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四條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石油煉製業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六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九條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氣)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置加儲油(氣)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加油(氣)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置加儲油(氣)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引用之款次。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除選擇適用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外,儲備各項石油安全存量,應按其前三年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所占全國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之比率,儲備前一年國內石油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九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之儲備不得低於四十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就第一項所定九十日及四十日之安全存量,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應於三年內逐年儲存不低於七十日、八十日、九十日之石油安全存量及三十日、三十五日、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四年內,國內不足九十日之石油及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由政府以石油儲存之。
前項所定政府儲存之石油,由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代儲。
第一項應儲備之安全存量計算方式與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之計算權重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確保國內石油穩定供應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規模與產業銷售行為差異,無法充分反映目前安全存量之計算方式,爰修正安全存量分攤方式,以該業者銷售、使用及出口等總銷售量,作為分攤依據,分別課以應儲備之安全存量。

(二)本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年,我國石油安全存量儲備管理機制已趨成熟,考量提升國家整體效益,整合國家九十日石油安全存量,並儲存於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中,以利統籌管理,爰在維持國家安全存量九十日原則下,提高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日數;另液化石油氣之安全存量配合調整為四十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石油安全存量,整合由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儲存,政府已無須儲備安全儲油,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減緩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安全存量由六十日驟升至九十日,對業者油槽調度空間及增加購(儲)成本造成之負擔,自修正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三年內,石油逐年增加十日、液化石油氣逐年增加五日,分階段提高安全存量之日數,爰增訂第三項前段。

(二)考量本法修正施行後四年內,國家石油安全存量仍應維持九十日,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此期間石油不足九十日及液化石油氣不足四十日安全存量,由政府以石油儲存之。

五、第三項所定政府儲存之石油,考量業者油槽調度彈性,以及行政成本之減輕,爰於第四項增訂由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代儲。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明定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之計算權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內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確保國內石油穩定供應因素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選擇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儲存前一年國內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六十日之石油及二十五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本法修正施行日後領得經營許可執照者,自領得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不足九十日之石油及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由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按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代儲前一年國內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三十日之政府儲油。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就前項代儲所生之費用,僅得就油品耗損相關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前,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已代儲政府石油有不足第三項所定三十日之情事者,由政府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四年內補足之。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依前條及本條規定代儲政府儲油者,其代儲之管理、處分及條件、業者代儲逾三十日石油費用之計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規定應儲備之安全存量計算方式與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之計算權重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確保國內石油穩定供應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安全存量分攤方式,另考量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安全存量由六十日遞增至九十日,對業者造成購油成本之沉重負擔,爰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得選擇維持目前應儲備之六十日安全存量。

三、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雖得選擇本條方式儲備安全存量,但仍應符合前條第二項最低安全存量,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仍需以維持國內九十日之石油及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為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按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代儲三十日之政府儲油。另考量國家整體調度運用,政府儲備之安全存量係以國內總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計算,爰政府儲油不分別計算各項石油製品之應儲備安全存量。

五、考量政府儲油所有權為政府所有,為避免政府儲油因正常油品耗損而減少,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支付業者代儲政府儲油之三十日油品耗損相關費用。其儲備之石油製品種類理由同前項,以三十日油品計算。

六、第五項規定選擇第一項之石油煉製業者及輸入業,原代儲政府儲油數量不足三十日石油者,政府應於四年內補足。

七、石油基金採購之石油,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為經濟部管理之財產,惟其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三條規定之財產範圍,從而其處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故政府運用石油基金儲存之石油之管理、處分等相關事項,應由經濟部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處,爰於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規範之。

八、第七項增訂依本條規定應儲備之安全存量計算方式,與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之計算權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確保國內石油穩定供應因素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收取石油基金,應衡酌年度石油基金用途所需經費、預估繳交石油基金之石油數量及石油輸入平均價格計算,從量收取之;其無石油輸入平均價格者,採原油輸入平均價格計算;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石油基金之收取比率,納入第二項規定,本項僅訂定應收取石油基金之行為,爰序文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石油基金之收取更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收取石油基金應衡酌之因素。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明定依前項規定收取石油基金之金額,依本項計算。

(三)考量石油基金係採量出為入原則,先以年度石油基金用途所需經費作為收取總額目標,推算前項應收取金額。再透過預估繳交石油基金之石油數量及石油輸入平均價格,推算石油基金收取金額占石油輸入平均價格比率。將該比率乘以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即可得第一項應收取之金額;若無石油輸入平均價格者,採原油輸入平均價格計算。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原住民族地區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涉及公共安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訂有處罰。惟考量責難程度不同,其責難程度較現行條文第一項其餘各款為低,但相較合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者,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責難程度較高,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分別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未儲備足量安全存量或未代儲政府儲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未儲備足量安全存量或未代儲政府儲油之處罰依據。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所定之罰鍰及第三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援引之項、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