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28 經濟委員會
洪申翰等18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管碧玲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8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張其祿等21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羅美玲等18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24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之刑責。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鑑於盜採海砂造成砂石大量流失及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二)本項適用之區域,除涵蓋我國領海及內水,又所稱內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但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亦包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二、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三、沒收物為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為採拍賣等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往往具有噸數大而致保管作業窒礙難行,或因非我國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之性質,爰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斟酌沒收物性質,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後,以下列方式妥適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留供原機關或移送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以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教學使用等。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之刑責。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之刑責。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於濱海及海域有前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致生地形改變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改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將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沒入之時機,以達即時制止違法行為,減少環境破壞。

二、第二項對於未在限期內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者之罰鍰由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提高為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並將連續處罰由按日罰改為按次罰。

三、由於濱海及海域對於國土安全及生態保育至為重要,一但遭非法破壞即難以整復,爰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罰則,以收嚇阻之效。

四、依據經濟部經務字第10904603550號令,「濱海及海域」之範圍,係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為界,向陸地部分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為本法「濱海」範圍;向海延伸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所稱領海(十二浬)部分則為本法「海域」範圍。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於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中華民國內水或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
供前項違法行為使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或領海,以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鍰,金額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齊平。

二、增訂第三項,供違法行為使用之船舶、機械設備等,一律沒入。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日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於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東引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有鑑查獲違規土石採取行為時,如未能即時裁處沒入,往往難以制止行為人續行違規行為,爰修正沒入之時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行為人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之罰鍰額度下限為五十萬元,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考量現行法規難以嚇阻非本國籍的抽砂船在台海域盜抽砂土,多起盜採事件已嚴重破壞周圍自然生態,造成多處海岸線倒退,危害國土安全,明定未經許可在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東引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的罰則。

四、鑒於沒收物可能因為體積或無船籍資料等原因難以保管、拍賣,增訂第四項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個案情節需要,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為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最後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用以採取土石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明文規範沒收之規定。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影響我國沿海產業發展,甚至危及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實有課以刑責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為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為採拍賣等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往往具有噸數大而致保管作業窒礙難行,或因非我國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之性質,爰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斟酌沒收物性質,於數次拍賣或變賣不成時,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後,以下列方式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不予增訂)
第三十六條之一
未經許可採取濱海或海域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期,非本國籍船隻頻繁至位於台海中線上的「台灣淺堆」進行盜採海砂,而位在鄰近中國大陸地區的金門及馬祖也因盜採海砂頻繁而使海岸線侵蝕日益嚴重,然而現行能嚇阻之法規範效果似有不彰,導致盜採海砂事件與日俱增。參照本法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未經許可,盜採濱海或我國海域土石之行為者,增加罰緩並且沒入違法設施或機具,以達到我國領土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