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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部預告版本 109/06/30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
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
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
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整
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限 期 令 其 辦 理 整 復 及
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至 遵 行
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
機具。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代 為 整 復 及 清 除 其
設施;其費用,由行為
人負擔。
於濱海及海域有前
項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行為,致生地形改變或
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
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鑑於盜採海砂造成砂石
大量流失及海岸線地形
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
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
阻之必要,爰參照中華民
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法第十八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明定於濱海及
海域有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行為,致生地形改變或
破壞自然生態者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