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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亭妃等16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及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情節嚴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得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得廢止其駕駛執照。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查過去實務案例,地主多與不肖營造業者勾結,協助盜採土石,且考量地主對於所有土地應具有適當管理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之罰則。

二、鑒於盜採土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之上下限供主管機關依據個案裁量,且一併提高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鍰。

三、另鑒於違反本條構成要件之行為嚴重破壞生態系統,並影響我國產業發展,甚至危及國人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增訂第二項加重構成要件,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情節嚴重者,課以刑事責任。

四、增訂第三項,新增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責任,得吊扣或廢止駕照,從源頭切斷盜採砂石運輸鏈。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