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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蔡正元等21人 104/11/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前項情形者,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有些不肖業者利用承租、分期付款等附條件買賣盜採機具,藉此規避「行政罰法」沒入之規定,即便其生財工具,如怪手、砂石車等,依本條文遭沒入,但因機具的所有權不屬行為人所有,最後仍會准以發還,顯見現行法規對不肖盜採業者根本無法產生嚇阻作用。

二、為改正前述情事,爰修正本條文增訂第二項,將原沒入之規定修正為其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均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