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明溱等16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土石採取法」係政府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之法律。為管理採取土石,防範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環境景觀、有害社會大眾利益等情事,兼顧民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權益,爰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土石除少量採取等情事外,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

二、「土石採取法」第三條雖規定自用者可不取得許可證,然法規尚欠完備,為維護民眾權益,明確規範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非營利用途者,得不需取得許可。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但行為人係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為確保土石資源能妥適管理,杜絕非法採取土石,並兼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參酌其情節輕微考量,以及「公平交易法」針對不法業者之罰鍰原則,爰提案修訂「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採取土石供自用者得依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