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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或裝設氫能或其他型態之能源儲存裝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若以氫能型態儲存並於必要時發電,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以氫能所發之電力或可視為再生能源依躉購費率進行銷售或直供轉供銷售,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若以氫能型態儲存並於必要時發電,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以氫能所發之電力或可視為再生能源依躉購費率進行銷售或直供轉供銷售,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達成2050淨零碳排目標及發展氫能與儲能設施,並鼓勵廢熱回收多元利用,爰修正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電共生設備」為「汽電共生設備或裝設氫能或其他型態之能源儲存裝備」。
二、為鼓勵氫能儲能及發電設施之設置,並增加我國能源來源,爰新增第十條第四項,以使相關設備所生產之電力妥適使用之。
二、為鼓勵氫能儲能及發電設施之設置,並增加我國能源來源,爰新增第十條第四項,以使相關設備所生產之電力妥適使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或氫能儲能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或氫能儲能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為達成2050淨零碳排目標及發展氫能與儲能設施,並鼓勵廢熱回收多元利用,修正此條文,將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氫能儲能設備納入處罰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