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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電業法規定售電予用戶之電業,每年就其售電予用戶之售電量按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電業依前項第一款應繳交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每年售予用戶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其繳交方式、流程、期限、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電業法規定售電予用戶之電業,每年就其售電予用戶之售電量按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電業依前項第一款應繳交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每年售予用戶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其繳交方式、流程、期限、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電業法規範,電業得售電予最終消費用戶包括售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業直供或轉供,依第二項前段文字,則再生能源發電業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能源收入,亦應一併計入,恐與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不一致;另依立法說明「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目的係能源管理及節約能源之研究發展,具公共財特性,宜由終端能源使用者共同分擔,以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爰建議第二項前段文字「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修正為「售予用戶」,以資明確。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能)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能)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立法說明
我國為達成二○二五年非核家園目標,近年來積極推廣再生能源,惟並未強制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須設置儲能設備,致使自二○○二年迄今,尚無業者申請儲能設備相關加速折舊。惟近期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已明定強制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需設備儲能設備,未來將提高儲能設備之採購,爰建議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以增進業者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備之意願。另於一九八○年立法時所謂儲存設備應屬儲油槽、煤倉及天然氣儲氣槽等儲存初級能源之設備、並未涵蓋再生能源之儲能設備,考量現行能源尚包括再生能源,為配合能源多元化,爰建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為「設置能源儲存(能)設備」,以符現況。
第二十條之二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說明,若業者未能於限期內繳交基金,恐影響基金之運作,爰建議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先行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以達其立法目的。
二、依立法說明,若業者未能於限期內繳交基金,恐影響基金之運作,爰建議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先行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以達其立法目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立法說明
配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違反相關規定者,應先予處罰並限期改善,考量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節能目標及計畫,應可先與限期改善補正相關資料,爰建議移列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調整。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能源供應業未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恐影響能源供應,爰建議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應先行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以維能源之穩定供應。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能源用戶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更新設備者,按次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因應二○二五年達成非核家園,除積極開發電力外,節約能源、提高能源效率,更是達成目標之重要關鍵,且第八條所規範之能源用戶均為大用戶,對於未依規定使用一定能源效率之設備者,不宜先行限期改善,原建議應先行處罰鍰、命其限期改善,以達立法目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有關建立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計畫及目標及第二款應設置汽電共生設備者,均為大能源用戶;第三款則是對於各項以訂定能源效率之設備;第四款未符合能源種類與效率及第五款於能源供應不足之緊急時期,未能配合者,上開各款對於能源效率、能源供應等影響甚鉅,對於違反者不宜僅以限期改善規範之,爰建議應先行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加倍處罰。
二、第一款未依第九條規定訂定相關制度、計畫或目標,考量應可給予補正資料,建議移列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二、第一款未依第九條規定訂定相關制度、計畫或目標,考量應可給予補正資料,建議移列第二十一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