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之虞,爰予刪除;又考量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例如設計不良而危害公眾生命安全,或鑑定不實影響當事人權益等,爰就技師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另就認定方式,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判斷,以保障技師權益,爰予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由利害關係人報請處理之情事,其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者,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審核轉送原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就技師辦理鑑定事務,由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者,建立初篩機制,說明如下:

(一)統計自八十九年起迄一百零七年九月底止,有關技師辦理鑑定案件移送懲戒審議完成而受懲戒之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七,遠低於平均受懲戒之比率百分之六十八點七。

(二)據此,考量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應本於公正客觀立場提供專業意見,就技師辦理鑑定時,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懲戒機制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影響技師服務品質,且參考其他立法例(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法醫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法第四十條),有僅得由主管機關或公會移付者,爰若利害關係人就該類案件報請懲戒,宜有條件限制。

(三)復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案件所涉法令及內容之瞭解,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例如技師鑑定損鄰案件,建管單位常為處理爭議案件之機關,且其對建管法令及個案案情較為熟稔,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先透過該等機關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另技師公會對專業之熟稔,亦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爰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亦得透過技師公會審核轉送。

(四)至機關或技師公會有不予轉送或不作為情形,利害關係人除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外,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救濟,自不待言。如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視檢舉內容及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不予轉送之理由,倘認鑑定技師有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明顯情事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為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於接獲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時,就審核轉送作業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核轉送原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第五章之一
認許技師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章跨境服務貿易及其附件10-A「專業服務業」已納入亞太工程師、相互認許及臨時證照與登記制度,鼓勵會員國推動技師相互認許事宜。此外,國際間亦已有採雙邊簽訂技師相互認許協議之情形,例如韓國與澳洲。

三、按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該考試方式與技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所稱技師考試尚有不同;且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確保服務品質,其於我國境內執業之權利應作不同規範,爰立新章,就外國技師於我國執業,建立分流管理之臨時證照制度,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

四、另就技師跨國相互認許之推動,係秉持平等互惠、逐步推動、官方與官方簽訂原則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經諮詢並獲相關科別之技師公會全聯會或全國性公會同意(倘該科別技師無全聯會或全國性公會組織,則須獲該科別所有省(市)技師公會同意)後,始與他國洽簽該科別技師相互認許協議。
第四十八條之一
外國技師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程序考試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技師證書,以認許技師稱之。

認許技師之執業應以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為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臨時執業許可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並以執行臨時執業許可證登記之專案工程業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我國未來洽簽多邊及雙邊協定時,得與他國進行技師相互認許協議之諮商,爰增訂本條,定明外國技師依平等互惠原則,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考試及格,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並考量認許技師回國,不履行契約時,需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處理後續業務,爰於第二項規定認許技師之執業須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須申請臨時執業許可證,且僅得執行該許可證登記之專案工程業務,以利管理。
第四十八條之二
認許技師執行前條專案工程業務,應與我國相同科別技師共同為之,並共同簽署;其得辦理之技術事項,以認許科別之執業範圍為限,並遵守我國一切法令及技師公會章程。

認許技師執業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並利技術交流互補,第一項定明認許技師執行專案工程業務,應與我國相同科別技師共同為之等規定。

三、為利國內大眾及相關機關有效認讀,第二項定明認許技師執業時出具之文件、圖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第四十八條之三
臨時執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國籍及所持外國執業證書之核發國。

二、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出生年、月、日。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認許技師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六、負責專案工程案號、名稱及期間。

七、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認許技師資料庫之建置及資訊公開,準用第十條規定,並登錄前項所列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臨時執業許可證登記事項。其中第一款規定考量認許技師所持外國執業證書之核發國或有與國籍不同之情形,為管理需要,二者均須載明。

三、另為利管理,第二項定明認許技師資料庫之建置及資訊公開準用現行第十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四
臨時執業許可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認許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專案到期者,應自停止執業或專案到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臨時執業許可證,送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屆期未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臨時執業許可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臨時執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有規定辦理登記時限之必要,以確保登記屬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認許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其負責專案到期時,須規定辦理註銷臨時執業許可證時限;倘有屆期未辦理者,雖得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惟認許技師可能有離境致不繳納罰鍰而遲不申請註銷之情形,與我國執業技師有別。為周延認許技師之管理,如有上開未辦理情形,應通知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則廢止其臨時執業許可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認許技師;其已充任認許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技師證書: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喪失外國技師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臨時執業許可證;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技師證書。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三、受本法廢止認許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臨時執業許可證,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臨時執業許可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不得充任認許技師情形,說明如下:

(一)比照我國技師,認許技師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等情形,認其認許技師資格喪失,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考量認許技師資格係其所持外國執業證書之核發國授予,倘喪失其外國技師資格,自不得充任認許技師,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有關第二項規定不發給臨時執業許可證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認許技師證書,即不符請領臨時執業許可證之要件,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比照執業技師,認許技師有受尚未撤銷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復權之受破產宣告、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時,為保護其服務對象權益,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臨時執業許可證,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受本法處分廢止認許技師證書同時,即喪失領得臨時執業許可證要件,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考量第二項第二款不發給、撤銷或廢止臨時執業許可證原因消滅時,應恢復認許技師執業權利,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六
認許技師執業之範圍、義務及責任,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認許技師懲戒之交付、程序、權益、懲度執行,及技師懲戒委員會與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認許技師之權責,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認許技師之懲度為廢止技師證書者,廢止其認許技師證書;懲度為廢止執業執照者,廢止其臨時執業許可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認許技師執行專案業務之範圍、義務、責任及應加入該科技師公會方得執業等規定,準用我國領有執業執照技師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並有效管理。

三、認許技師執業之義務責任同我國執業技師,有關認許技師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準用現行技師懲戒制度,以兼顧服務品質。
第五十一條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認許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臨時執業許可證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針對認許技師受停止業務或廢止臨時執業許可證處分而仍執行技師業務者,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其罰鍰比照執業技師,同第一項規定額度。
第五十二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領有認許技師證書而未領臨時執業許可證、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針對認許技師未具有效之臨時執業許可證、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而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其罰鍰比照執業技師,同第一項規定額度。
第五十三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或認許技師之臨時執業許可證已逾登記專案工程期間未申請變更,而繼續執行該專案工程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或認許技師違反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認許技師逾專案工程登記期間仍繼續於該案執行技師業務時,應有對應罰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認許技師依本法須於時限內辦理變更登記、註銷臨時執業許可證或配合辦理包括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之徵調、應備業務登記簿、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等事項,如有違反時,同執業技師之處理及罰鍰額度,爰修正納入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認許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臨時執業許可證之證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列辦理認許技師證書、臨時執業許可證須繳交費用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