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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22 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
111/05/27
第一章 總 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總
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
為公平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保障人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礦權屬於國有公共資源,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持續發生,公平合理及保障人民權益的規劃利用,實涉社會福祉,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
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礦權屬於國有公共資源,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持續發生,公平合理及保障人民權益的規劃利用,實涉社會福祉,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
為公正合理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並保障環境永續,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據憲法第143條規定精神觀之,礦物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且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不當開採而耗盡資源,來兼顧環境保育等理念,爰為本條部分文字修正。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以鼓勵礦業發展為核心精神,法制設計上,不免過度偏重保障礦業權者,而忽略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在實務上形成其他機關主管法規權責落實之障礙。然礦屬中華民國全國人民所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一味追求有效利用而導致過度開採、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其合理的規劃利用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再者,近年來,國土保育、追求永續發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公民參與及維護原住民族權益,均已成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係基於「物有所用」以鼓勵礦業開發以發展經濟民生,法制設計上有利於礦業權者,相較之下,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概念較晚受重視。然而,礦屬國有,其開發利益應歸諸於國民,且礦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過度開採致礦產資源耗竭情形,主管機關有權責做合理最適規劃;再者,近年來國人對環境保護、永續發展及人權保障日益重視,對國土保育、正當法律程序、公民參與及原住民族權利保護法制逐漸完備,均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以鼓勵礦業發展為核心精神,法制設計上,不免過度偏重保障礦業權者,而忽略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在實務上形成其他機關主管法規權責落實之障礙。然礦屬中華民國全國人民所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一味追求有效利用而導致過度開採、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其合理的規劃利用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再者,近年來,國土保育、追求永續發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公民參與及維護原住民族權益,均已成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文化及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爰修正本法立法之目的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公正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公正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所稱土地乃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所稱土地乃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文字,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文字,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表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表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三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三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三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三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設置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國民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實地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
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需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需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需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
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需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
第二章 礦業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
礦業權
第八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章
礦業權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九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審議,認為必要時,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且增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且增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第十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礦業管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經營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礦業管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經營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礦業管理,爰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二、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礦業管理,爰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礦業管理,爰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二、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礦業管理,爰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
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立法說明
一、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二、另為平衡探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二、另為平衡探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文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展限者,亦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酌作修正。另礦物採取須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文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展限者,亦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酌作修正。另礦物採取須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五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
三、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四、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理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
二、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
三、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四、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理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二、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亦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二、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亦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立法說明
一、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修正。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物採取需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可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三、第二項修正。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物採取需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可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統一本法用詞並依法制體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統一本法用詞並依法制體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詞,酌作第四項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用詞,酌作第四項文字修正。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駁回申請。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簽證,併予敘明。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駁回申請。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簽證,併予敘明。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對策),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對策),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石蘊藏量,並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有關增列經濟效益評估之文字,為配合國家當前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要求申請人針對國內礦石產銷與礦石蘊藏量、年度礦石需求量、預估年產量,並參照上年度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外銷量及各年度所需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進口量情形調整,綜合上述因素評估經濟效益。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將另於礦業登記規則另行增訂。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石蘊藏量,並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有關增列經濟效益評估之文字,為配合國家當前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要求申請人針對國內礦石產銷與礦石蘊藏量、年度礦石需求量、預估年產量,並參照上年度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外銷量及各年度所需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進口量情形調整,綜合上述因素評估經濟效益。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將另於礦業登記規則另行增訂。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開採量、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開採量、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立法說明
一、礦業開發行為對環境、生態及當地居民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探礦、開採構想需列出探、採礦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探、採礦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並提出標示探、採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需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需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擬定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予核准。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
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擬定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予核准。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
二、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三、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應依規定不予核准。
二、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
三、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應依規定不予核准。
第十六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無需再贅述,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無需再贅述,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序文有關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之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第一款,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本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申請時應敘明經濟效益評估,爰新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應駁回礦業權之申請。
(六)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六款。
(七)增訂第七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三、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序文有關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之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第一款,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本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申請時應敘明經濟效益評估,爰新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應駁回礦業權之申請。
(六)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六款。
(七)增訂第七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三、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並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五、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五、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該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一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訂,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該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一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訂,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
第十九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審議,認為必要時,得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且增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且增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
三、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內政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係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因已含納於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爰予刪除。另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採礦顯與國家公園劃定之目的不符,爰將「國家公園區」移至第六款,列為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地域,並酌修文字為「國家公園區域」。
五、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
三、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內政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係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因已含納於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爰予刪除。另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採礦顯與國家公園劃定之目的不符,爰將「國家公園區」移至第六款,列為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地域,並酌修文字為「國家公園區域」。
五、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建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三、由於目前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卻未曾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諮商取得同意之程序,嚴重損及原住民族之利益。爰依原基法之意旨,新增第五款,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四、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二、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建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三、由於目前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卻未曾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諮商取得同意之程序,嚴重損及原住民族之利益。爰依原基法之意旨,新增第五款,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四、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做文字修正,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六款文字修正,並新增第四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九款。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地上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原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地上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四、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地上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原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地上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四、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八、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八、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另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會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等區域,因已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故予以刪除。另「國家公園區」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款前段。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經濟效益評估審核程序,爰新增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不予核准礦業權。
七、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第八款。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另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會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等區域,因已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故予以刪除。另「國家公園區」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款前段。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
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經濟效益評估審核程序,爰新增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不予核准礦業權。
七、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第八款。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整併為本條。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條文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條文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明定以公告方式指定。
三、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四、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將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六、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併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明定以公告方式指定。
三、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四、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將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六、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併予敘明。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若已無保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三個月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相關人士之意見。
第三項公開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若已無保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三個月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相關人士之意見。
第三項公開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公民參與機制,確實保障公民有礦業保留區之知情及程序參與權,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相關公民參與、資訊公開透明及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序規定。
三、為讓公開說明會有一明確法源辦理依據,以完備相關流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公民參與機制,確實保障公民有礦業保留區之知情及程序參與權,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相關公民參與、資訊公開透明及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序規定。
三、為讓公開說明會有一明確法源辦理依據,以完備相關流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後,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
第三項之說明會,其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後,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
第三項之說明會,其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另就說明會相關辦理程序,主管機關將參考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核定公開於指定網站。並且應公開展覽一定期間。
五、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應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
六、針對說明會,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之。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另就說明會相關辦理程序,主管機關將參考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核定公開於指定網站。並且應公開展覽一定期間。
五、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應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
六、針對說明會,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七條第三項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規定,並為兼顧礦業開發與環境永續,對於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增訂應檢具書圖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每次申請展限時,應重新造送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
(二)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展限時礦業權者須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相關同意文件,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另公有土地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就礦業權展限申請不予受理之情形,予以明列,說明如下:
(一)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新增第二款。未檢齊第一項申請相關文件等或未繳納申請費者,不予受理。
(三)新增第三款。礦業權者申請展限時,倘所申請展限礦業權之礦種已自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表列移除,申請不予受理。另如礦業權屆期前,該礦區位於經指定禁止探採礦質之新增劃定保留區內,申請展限亦不予受理。
四、現行第三十條移列第三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設定礦業權申請應辦理之資訊公開程序及核准採礦權之礦業執照應敘明採取總量上限等規定,爰明定礦業權展限程序及核准準用前開規定。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規定,並為兼顧礦業開發與環境永續,對於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增訂應檢具書圖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每次申請展限時,應重新造送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
(二)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展限時礦業權者須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相關同意文件,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另公有土地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就礦業權展限申請不予受理之情形,予以明列,說明如下:
(一)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新增第二款。未檢齊第一項申請相關文件等或未繳納申請費者,不予受理。
(三)新增第三款。礦業權者申請展限時,倘所申請展限礦業權之礦種已自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表列移除,申請不予受理。另如礦業權屆期前,該礦區位於經指定禁止探採礦質之新增劃定保留區內,申請展限亦不予受理。
四、現行第三十條移列第三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設定礦業權申請應辦理之資訊公開程序及核准採礦權之礦業執照應敘明採取總量上限等規定,爰明定礦業權展限程序及核准準用前開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法律效果,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檢具礦場關閉計畫規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項礦業權申請程序之修正,爰增訂礦業權展限程序需準用之條文,即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另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展限時,應重新規劃製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礦場關閉計畫。
三、另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前段所指停止接受申請區域,係指停止新申請案之申請,至於已核准礦業權仍有維持其存續之必要,不應於展限時納入審視;而第六款後段所指禁止探採之區域,則係依公益需要所劃設,且主管機關亦會廢止重複禁止探採區域之礦業權範圍,故於展限時亦無納入審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為配合本項礦業權申請程序之修正,爰增訂礦業權展限程序需準用之條文,即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另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展限時,應重新規劃製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礦場關閉計畫。
三、另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前段所指停止接受申請區域,係指停止新申請案之申請,至於已核准礦業權仍有維持其存續之必要,不應於展限時納入審視;而第六款後段所指禁止探採之區域,則係依公益需要所劃設,且主管機關亦會廢止重複禁止探採區域之礦業權範圍,故於展限時亦無納入審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爰將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駁回事項併於本條規範,增訂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另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須駁回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序文。
(二)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修正第二款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造送礦場關閉計畫,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未提送該計畫者,將否准展限。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申請展限時未檢具相關同意文件,將否准展限。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將該條第一款納入,爰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為准駁條件之一。
(七)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主管機關尚難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礦業權展限審查,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第一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六個月期間。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爰將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駁回事項併於本條規範,增訂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另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須駁回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序文。
(二)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修正第二款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造送礦場關閉計畫,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未提送該計畫者,將否准展限。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申請展限時未檢具相關同意文件,將否准展限。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將該條第一款納入,爰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為准駁條件之一。
(七)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主管機關尚難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礦業權展限審查,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第一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六個月期間。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六款,有關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處理情形,已於第三十八條規範,本條增列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情形。
三、參考各國礦業相關規定,除韓國外,尚無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訂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故無需另行補償,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六款,有關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處理情形,已於第三十八條規範,本條增列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情形。
三、參考各國礦業相關規定,除韓國外,尚無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訂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故無需另行補償,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之實務認定方式係指無正當理由之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為符實務需要,爰為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修訂第七款並新增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
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
六、最後,參考各國礦業相關法令,除韓國外,尚無展限駁回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定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且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礦業執照應敘明有效期限,是以主管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尚無另行補償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修訂第七款並新增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
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
六、最後,參考各國礦業相關法令,除韓國外,尚無展限駁回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定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且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礦業執照應敘明有效期限,是以主管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尚無另行補償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查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用語,已有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完全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爰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新增第七款、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新增第七款、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得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或就該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不受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礦業權人提出產業轉型、環境復育及勞工安置計畫,輔導處理後續處置事宜。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得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或就該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不受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礦業權人提出產業轉型、環境復育及勞工安置計畫,輔導處理後續處置事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需駁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予以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敘文。
(二)修正第二款。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修正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新增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作為准駁條件之一,並修正援引條次。
(五)增訂第五款。明定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製作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未提送者將否准展限。
(六)增訂第六款。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展限時要求礦業權者需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他項權利同意文件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等書件;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七)修訂第七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尚難要求主管機關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不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核定之限制。
四、針對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有關機關應協助礦業權人進行相關之輔導、安置與整復事宜。
二、第一項修正:
(一)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需駁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予以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敘文。
(二)修正第二款。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
(三)修正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新增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作為准駁條件之一,並修正援引條次。
(五)增訂第五款。明定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製作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未提送者將否准展限。
(六)增訂第六款。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展限時要求礦業權者需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他項權利同意文件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等書件;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七)修訂第七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尚難要求主管機關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不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核定之限制。
四、針對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有關機關應協助礦業權人進行相關之輔導、安置與整復事宜。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撤銷礦業權之情形不以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撤銷礦業權之情形不以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說明。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說明。
第三十三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立法說明
本節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國際供需、替代品技術發展、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淨零排放。
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淨零排放。
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進行評估。
三、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四、礦產屬非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環境資源耗竭,建議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增加「替代品技術發展」。
五、我國已宣布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為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碳目標,礦業之定期評估亦應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整體產業政策評估事項之一。
六、我國水泥業發展以內應內需為主,建議將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來進行評估。
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進行評估。
三、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四、礦產屬非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環境資源耗竭,建議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增加「替代品技術發展」。
五、我國已宣布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為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碳目標,礦業之定期評估亦應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整體產業政策評估事項之一。
六、我國水泥業發展以內應內需為主,建議將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來進行評估。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礦物。
前項採取礦物之作業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採取礦物之作業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條文內容,都是基於原住民族權利而做的制度性、法制化的規範,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礦業的採取、利用,也是在原住民族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及自主權等權利之基礎下所做的衍生性規定,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個人取用權、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諮詢及同意權、第二十二條環境資源共同管理權以及第二十三條民族自主選擇權等等。
三、從立法目的及意旨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這是屬於原住民「個人」的權利規定,權利的行使主體及主動權在原住民。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係屬於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明定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資源利用的權利,以維護原住民族整體性發展的權利。
四、爰此,政府宜在尊重、認可之前提下來進行保障及維護的作為,也應該從權利的基礎及觀點來規範,從而,許可的管制手段,顯然已經嚴重侵害到原住民族權利,而且,維護的主體不應該僅僅只是對於原住民個人作規定,更要維護並增列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以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整體性的自主發展選擇權。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條文內容,都是基於原住民族權利而做的制度性、法制化的規範,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礦業的採取、利用,也是在原住民族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及自主權等權利之基礎下所做的衍生性規定,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個人取用權、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諮詢及同意權、第二十二條環境資源共同管理權以及第二十三條民族自主選擇權等等。
三、從立法目的及意旨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這是屬於原住民「個人」的權利規定,權利的行使主體及主動權在原住民。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係屬於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明定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資源利用的權利,以維護原住民族整體性發展的權利。
四、爰此,政府宜在尊重、認可之前提下來進行保障及維護的作為,也應該從權利的基礎及觀點來規範,從而,許可的管制手段,顯然已經嚴重侵害到原住民族權利,而且,維護的主體不應該僅僅只是對於原住民個人作規定,更要維護並增列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以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整體性的自主發展選擇權。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要求礦業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礦業權者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專業性,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要求礦業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礦業權者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專業性,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三十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記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記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第三十三條之一
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設定時,以及既存礦區之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均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權設定或展限之核准,其經核准者,無效。
本條公布施行前,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既存礦區,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
位於原住民族土地礦區之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於一年辦理者,主管機關應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廢止前項規定辦理之礦業權。
主管機關如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未依前項規定廢止礦業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廢止之。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權設定或展限之核准,其經核准者,無效。
本條公布施行前,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既存礦區,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
位於原住民族土地礦區之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於一年辦理者,主管機關應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廢止前項規定辦理之礦業權。
主管機關如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未依前項規定廢止礦業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廢止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諮商、同意、參與及分享利益之權利,爰新增本條規定。又關於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權行使,應屬礦業權利授予階段應處理之事項,故建議於礦業權設定與展限申請時踐行即可。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礦業法同屬法律位階,但兩者間之規定,究竟應如何適用?又礦業申請案件中,若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要件之未踐行,效力如何?為避免於具體個案中產生兩法律間適用之疑義,建議將其效力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四、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給予既存礦產業者補踐行之時間,爰增訂第三至五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之義務,以及如不廢止,利害關係人享有得請求廢止之權利。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諮商、同意、參與及分享利益之權利,爰新增本條規定。又關於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權行使,應屬礦業權利授予階段應處理之事項,故建議於礦業權設定與展限申請時踐行即可。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礦業法同屬法律位階,但兩者間之規定,究竟應如何適用?又礦業申請案件中,若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要件之未踐行,效力如何?為避免於具體個案中產生兩法律間適用之疑義,建議將其效力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四、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給予既存礦產業者補踐行之時間,爰增訂第三至五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之義務,以及如不廢止,利害關係人享有得請求廢止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爰將第一項之申請「增減」修正為「減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爰將第一項之申請「增減」修正為「減區」。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爰刪除之。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爰刪除之。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犯刑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取得礦業權為應撤銷礦業權之事由,另礦業權人有犯本條所列以外之罪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礦業權,主管機關自得審酌個案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撤銷其礦業權。
三、因礦業探採需投入大量資源,故考量經法院判處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受有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其侵害法益情形尚屬輕微,無一概撤銷其礦業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增訂犯刑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取得礦業權為應撤銷礦業權之事由,另礦業權人有犯本條所列以外之罪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礦業權,主管機關自得審酌個案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撤銷其礦業權。
三、因礦業探採需投入大量資源,故考量經法院判處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受有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其侵害法益情形尚屬輕微,無一概撤銷其礦業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說明
除詐欺外,如礦業權者係以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亦具不法性,爰修正本條文字,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核准。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詐欺外,如礦業權者係以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亦具不法性,爰修正本條文字,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核准。
二、除詐欺外,如礦業權者係以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亦具不法性,爰修正本條文字,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核准。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犯刑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取得礦業權為撤銷礦業權之事由,又為符合明確性,爰將相關條文予以明列。
三、賄賂、恐嚇及使公務員做成違法之處分,本得依行政程序法予以撤銷,故無於本條中另行規範。
四、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犯刑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取得礦業權為撤銷礦業權之事由,又為符合明確性,爰將相關條文予以明列。
三、賄賂、恐嚇及使公務員做成違法之處分,本得依行政程序法予以撤銷,故無於本條中另行規範。
四、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屬礦業工程管理規定,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礦業權為特許權,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有義務,爰修正縮短第三款之欠繳年限規定。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屬礦業工程管理規定,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礦業權為特許權,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有義務,爰修正縮短第三款之欠繳年限規定。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因礦資源有限,基於比例原則,倘採礦權者之礦區已無開採經營價值,或其經營價值與其破壞環境生態功能、對人民造成之損害不相當時,實不宜允許繼續開採,爰新增第五款。
二、因礦資源有限,基於比例原則,倘採礦權者之礦區已無開採經營價值,或其經營價值與其破壞環境生態功能、對人民造成之損害不相當時,實不宜允許繼續開採,爰新增第五款。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未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情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理由是否正當。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情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理由是否正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管理規定,故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本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三、礦業權為特許權,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有義務,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定期間以上之理由是否正當。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管理規定,故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本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三、礦業權為特許權,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有義務,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定期間以上之理由是否正當。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
三、有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情事,本應辦理消滅登記,不限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爰予修正。
四、因申請展限須於礦業權屆期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五、礦業權者自行撤回後未有消滅登記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
六、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
三、有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情事,本應辦理消滅登記,不限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爰予修正。
四、因申請展限須於礦業權屆期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五、礦業權者自行撤回後未有消滅登記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
六、第二項未修正。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五十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六十三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本次修法項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申請展限需於礦業權屆期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四、礦業權者自行撤回後未有消滅登記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運作,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本次修法項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申請展限需於礦業權屆期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四、礦業權者自行撤回後未有消滅登記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運作,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權之內容包含探礦權與採礦權,並明確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之起算時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礦業權之內容包含探礦權與採礦權,並明確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之起算時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採礦權消滅後,礦業用地已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相關事項,除應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外,亦應依礦場關閉計畫辦理,俾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採礦權消滅後,礦業用地已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相關事項,除應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外,亦應依礦場關閉計畫辦理,俾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
二、採礦權消滅後,礦業用地已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相關事項,除應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外,亦應依礦場關閉計畫辦理,俾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權之內容包含探礦權與採礦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礦業權之內容包含探礦權與採礦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採礦權之抵押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採礦權之抵押
採礦權之抵押
採礦權之抵押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採礦權之抵押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採礦權之抵押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文字。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第三章
礦業用地
礦業用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用地
礦業用地
礦業用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用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用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即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保障其等權益;另就公有土地部分,尊重土地管理機關管理規定,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須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規劃文件,又倘公有土地如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之規定,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於但書予以排除。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設定礦業權,爰刪除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為配合國土計畫法施行,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將由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取代,故現行條文之地政修正為土地使用。至於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相關法規權責,如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本項之應徵詢意見之其他相關機關,併予敘明。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應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係由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款所稱其他法規,如保安林審查不通過或環評認定不應開發等,主管機關依其審查結論,將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駁回或不予核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即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保障其等權益;另就公有土地部分,尊重土地管理機關管理規定,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須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規劃文件,又倘公有土地如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之規定,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於但書予以排除。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設定礦業權,爰刪除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為配合國土計畫法施行,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將由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取代,故現行條文之地政修正為土地使用。至於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相關法規權責,如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本項之應徵詢意見之其他相關機關,併予敘明。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應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係由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款所稱其他法規,如保安林審查不通過或環評認定不應開發等,主管機關依其審查結論,將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駁回或不予核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一、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爰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一、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爰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取得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保障其等權益;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另就公有土地部分,為避免礦業開發不符土地管理機關管理需求,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前需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予排除。
五、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於國家公園內設定礦業權,爰刪除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至於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第四項之應徵詢意見之機關,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取得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保障其等權益;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另就公有土地部分,為避免礦業開發不符土地管理機關管理需求,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前需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予排除。
五、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於國家公園內設定礦業權,爰刪除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至於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第四項之應徵詢意見之機關,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取得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保障其等權益;另就公有土地部分,為避免礦業開發不符土地管理機關管理需求,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前需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予排除。
四、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第四項之應徵詢意見之機關,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取得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保障其等權益;另就公有土地部分,為避免礦業開發不符土地管理機關管理需求,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前需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予排除。
四、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第四項之應徵詢意見之機關,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地。
三、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礦業用地申請案,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七、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地。
三、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礦業用地申請案,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七、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依前條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礦業用地核定處分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礦業用地核定處分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並取得同意。
三、按參原住民族基本法與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立法意旨,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本法制度設計,設定礦業權時,尚未確定礦業用地範圍,並無涉及礦業開採行為。另礦業用地核定前應取得環保、水土保持及地政等各項許可後始得核定並進行開採行為,故原民諮商同意宜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辦理,較符實際。此外,如以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範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因礦區與礦業用地範圍有所落差,於實務上將造成關係部落認定難度,亦會將無實際影響之部落認為關係部落(即擴大認定關係部落),導致諮商同意議決時,稀釋真正受影響之部落的聲音,使議決結果衍生爭議。為落實原民諮商同意之精神及發揮實質效益,爰本條規劃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非於申請取得礦業權階段辦理。
四、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通過之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附款有諸多種類,為確保礦業權者確實履行前開機制,宜將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效期明定為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
五、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本條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為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應以同意事項效期為限。又同意事項之效期不宜過長,參考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規定,皆設有上限,爰此,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六、為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保障原住民族部落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與礦場開發、環境維護、經濟效益,礦業權者應於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前,備齊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七、礦業權者辦理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應有充分期間準備,礦業權者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得於效期屆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八、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並取得同意。
三、按參原住民族基本法與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立法意旨,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本法制度設計,設定礦業權時,尚未確定礦業用地範圍,並無涉及礦業開採行為。另礦業用地核定前應取得環保、水土保持及地政等各項許可後始得核定並進行開採行為,故原民諮商同意宜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辦理,較符實際。此外,如以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範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因礦區與礦業用地範圍有所落差,於實務上將造成關係部落認定難度,亦會將無實際影響之部落認為關係部落(即擴大認定關係部落),導致諮商同意議決時,稀釋真正受影響之部落的聲音,使議決結果衍生爭議。為落實原民諮商同意之精神及發揮實質效益,爰本條規劃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非於申請取得礦業權階段辦理。
四、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通過之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附款有諸多種類,為確保礦業權者確實履行前開機制,宜將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效期明定為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
五、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本條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為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應以同意事項效期為限。又同意事項之效期不宜過長,參考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規定,皆設有上限,爰此,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六、為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保障原住民族部落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與礦場開發、環境維護、經濟效益,礦業權者應於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前,備齊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七、礦業權者辦理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應有充分期間準備,礦業權者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得於效期屆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八、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正完成為止。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正完成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之礦業權展限案,其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三、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應提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之處理方式。又礦業權者所提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未取得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中,即非屬第三項規定所繩。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之礦業權展限案,其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三、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應提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之處理方式。又礦業權者所提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未取得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中,即非屬第三項規定所繩。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告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明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
三、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明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
三、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列舉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者如經評估後認為已無需使用該礦業用地,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者,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完成消滅登記,因其權利消滅,即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者,因礦業權者不得再為土地之利用,故應廢止其礦業用地,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或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礦業用地之核定經廢止後,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鏈之運作,並為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穩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求審慎,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第一項列舉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者如經評估後認為已無需使用該礦業用地,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者,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完成消滅登記,因其權利消滅,即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者,因礦業權者不得再為土地之利用,故應廢止其礦業用地,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或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礦業用地之核定經廢止後,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鏈之運作,並為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穩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求審慎,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礦業權者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如屆期仍未辦理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原核定礦業用地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
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如屆期仍未辦理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原核定礦業用地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
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踐行此程序。
三、第一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辦理之,係指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所定之方式及程序,向開發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召集部落會議之申請。
四、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程序等相關文件。為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保障原住民族部落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與礦場開發、環境維護、經濟效益,礦業權者應於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前,備齊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三項明定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程序期間,不限制礦業權者之探採礦權,以平衡礦業權者之權益。
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及後續之處理程序。
七、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通過之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附款有諸多種類,為確保礦業權者確實履行前開機制,宜將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效期明定為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故於第五項明定之。
八、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經表決後,其結果為未獲同意時,或經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有延宕情形時之法律效果。並依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本條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為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原礦業用地核定之期限應以同意事項效期為限。又同意事項之效期不宜過長,參考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規定,皆設有上限,爰此,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另因礦業權者辦理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應有充分期間準備,礦業權者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得於效期屆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踐行此程序。
三、第一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辦理之,係指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所定之方式及程序,向開發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召集部落會議之申請。
四、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程序等相關文件。為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保障原住民族部落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與礦場開發、環境維護、經濟效益,礦業權者應於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前,備齊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三項明定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程序期間,不限制礦業權者之探採礦權,以平衡礦業權者之權益。
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及後續之處理程序。
七、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通過之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附款有諸多種類,為確保礦業權者確實履行前開機制,宜將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效期明定為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故於第五項明定之。
八、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經表決後,其結果為未獲同意時,或經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有延宕情形時之法律效果。並依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本條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為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原礦業用地核定之期限應以同意事項效期為限。又同意事項之效期不宜過長,參考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規定,皆設有上限,爰此,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另因礦業權者辦理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應有充分期間準備,礦業權者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得於效期屆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
第四十三條之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礦政管理助益,並精進原核定礦業用地使用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四款礦業用地應廢止之事由。
三、為避免原礦業權者於礦業權廢止後不履行礦業用地整復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後,應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五、第四項明定個案若有符合第三項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二、為增進礦政管理助益,並精進原核定礦業用地使用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四款礦業用地應廢止之事由。
三、為避免原礦業權者於礦業權廢止後不履行礦業用地整復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後,應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五、第四項明定個案若有符合第三項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第五十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核定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購用、租用或其他法律所定方式,爰修正序文文字。
三、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核定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購用、租用或其他法律所定方式,爰修正序文文字。
三、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
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
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
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
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使用他人土地埋設或高架管線與索道等,未明察此等設施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與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大,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之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二、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除取得審議會通過准予之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三、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探採方式與其他礦種相異,爰排除於前四項規定,新增為第六項,但仍須給予相當之補償。
四、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除取得審議會通過准予之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三、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探採方式與其他礦種相異,爰排除於前四項規定,新增為第六項,但仍須給予相當之補償。
四、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使用他人土地埋設或高架管線與索道等,未明察此等設施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與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大,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之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除取得審議會通過准予之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五、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探採方式與其他礦種相異,爰排除於前四項規定,新增為第六項,但仍須給予相當之補償。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使用他人土地埋設或高架管線與索道等,未明察此等設施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與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大,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之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除取得審議會通過准予之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五、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探採方式與其他礦種相異,爰排除於前四項規定,新增為第六項,但仍須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故於土地上下方通過,亦需核定礦業用地,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故於土地上下方通過,亦需核定礦業用地,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修正第二項,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修正第二項,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或原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或原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或原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開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礦業工作除可能導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所損失外,亦可能造成礦區以外之地上物有所損失,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為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或地上物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工作除可能導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所損失外,亦可能造成礦區以外之地上物有所損失,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為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二、礦業工作除可能導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所損失外,亦可能造成礦區以外之地上物有所損失,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為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礦業權者購用私有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雙方自行協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私有土地部分亦宜由雙方自行協議,爰修正限於公有土地。另主管機關得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訂定相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其注意事項,以作為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參考,併予敘明。
二、有關礦業權者購用私有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雙方自行協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私有土地部分亦宜由雙方自行協議,爰修正限於公有土地。另主管機關得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訂定相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其注意事項,以作為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參考,併予敘明。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如屬私有土地,其年租金應協議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應按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
前項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如無實例者,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前項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如無實例者,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私有土地部分,基於契約自由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另公有土地部分,各土地管理機關均有訂定相關之讓售條件及處分財產計算規定。故均無需再特別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另有關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價格,因礦產僅位於特定區位,故其租用之土地具雙邊獨(寡)佔市場性質,爰就租用土地之年租金率仍應予以規範,併予說明。
三、因礦業用地所在地土地,多於偏遠處少有交易,爰增訂第二項,近鄰地區無土地交易實例者,其公有土地租金得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四、名詞回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定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私有土地部分,基於契約自由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另公有土地部分,各土地管理機關均有訂定相關之讓售條件及處分財產計算規定。故均無需再特別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另有關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價格,因礦產僅位於特定區位,故其租用之土地具雙邊獨(寡)佔市場性質,爰就租用土地之年租金率仍應予以規範,併予說明。
三、因礦業用地所在地土地,多於偏遠處少有交易,爰增訂第二項,近鄰地區無土地交易實例者,其公有土地租金得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四、名詞回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定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權者如為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須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或調處,爰修正第一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不接受調處,則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倘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四、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重大,故予以刪除。
五、如雙方不接受調處時,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惟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例如海上貿易遭困難或國際限制、制裁等障礙,導致進口原料短缺,影響國內建設、民生甚鉅,或國家遭遇天災亟需建設原料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透過公正審議會之正當程序,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他人一定範圍之土地,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七、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審議會為之,以維程序正義與公平性,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八、增訂第五項,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二、礦業權者如為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須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或調處,爰修正第一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不接受調處,則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倘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四、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重大,故予以刪除。
五、如雙方不接受調處時,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惟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例如海上貿易遭困難或國際限制、制裁等障礙,導致進口原料短缺,影響國內建設、民生甚鉅,或國家遭遇天災亟需建設原料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透過公正審議會之正當程序,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他人一定範圍之土地,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七、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審議會為之,以維程序正義與公平性,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八、增訂第五項,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
三、要求礦業權者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
二、現行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
三、要求礦業權者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前二項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前二項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有關財產權之保障,似乎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
二、為保障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之權益,要求礦業權者在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爰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二、為保障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之權益,要求礦業權者在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爰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保障實際使用土地者之權利,將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又實務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不予續租之情形,影響礦業開採甚鉅,為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礦業之發展,雙方均得於協議不成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三、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如不服第二項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權益。
八、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三、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如不服第二項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權益。
八、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保障實際使用土地者之權利,將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又實務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不予續租之情形,影響礦業開採甚鉅,為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礦業之發展,雙方均得於協議不成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三、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如不服第二項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權益。
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三、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如不服第二項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權益。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應於受理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之。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如為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須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或調處;調處應於受理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之。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不接受調處,則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倘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重大,故予以刪除。
五、增訂第二項。如雙方不接受調處,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例如海上貿易遭困難或國際限制、制裁等障礙,導致進口原料短缺,影響國內建設、民生甚鉅,或國家遭遇天災亟需建設原料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透過公正審議會之正當程序,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他人一定範圍之土地。
六、增訂第三項。明定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估價師定之。
七、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訂立辦法組成審議會為是否准予使用之審議,以維程序正義與公平性。
八、增訂第五項。明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礦業權者亦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八、增訂第六項。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為民生必需,爰明定不適用前五項規定,惟仍應選擇損害較少之處所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二、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如為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須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或調處;調處應於受理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之。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三、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不接受調處,則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倘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重大,故予以刪除。
五、增訂第二項。如雙方不接受調處,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例如海上貿易遭困難或國際限制、制裁等障礙,導致進口原料短缺,影響國內建設、民生甚鉅,或國家遭遇天災亟需建設原料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透過公正審議會之正當程序,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他人一定範圍之土地。
六、增訂第三項。明定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估價師定之。
七、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訂立辦法組成審議會為是否准予使用之審議,以維程序正義與公平性。
八、增訂第五項。明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礦業權者亦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八、增訂第六項。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為民生必需,爰明定不適用前五項規定,惟仍應選擇損害較少之處所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五十一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衡平礦業發展,爰將應通知對象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衡平礦業發展,爰將應通知對象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衡平礦業發展,爰將應通知對象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衡平礦業發展,爰將應通知對象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第五十二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四、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四、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標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標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酌予調整。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繳納比率以公告定之,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酌予調整。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繳納比率以公告定之,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並將金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繳納規定。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
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
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並將金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繳納規定。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執行礦業相關研究、調查、勘查、規劃及監測等相關費用,以及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爰增訂第三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規定。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並將金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繳納規定。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執行礦業相關研究、調查、勘查、規劃及監測等相關費用,以及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爰增訂第三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規定。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酌予調整。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標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酌予調整。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標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照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前段有關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規範;後段所定情形已不符實務運作,爰予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事項之授權,爰刪除第二項。
二、第一項前段有關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規範;後段所定情形已不符實務運作,爰予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事項之授權,爰刪除第二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礦本屬國家所有,採礦所得之 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惟考量礦業權者開採礦產所須技術與成本所費不貲,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惟須依本法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查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已定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供主管機關依據實際狀況予以調整,實不宜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限制,否則下限限制即無存在意義。再者,礦業權者於礦產價格高漲時,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仍有上限限制。爰刪除本條。
二、礦本屬國家所有,採礦所得之 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惟考量礦業權者開採礦產所須技術與成本所費不貲,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惟須依本法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查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已定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供主管機關依據實際狀況予以調整,實不宜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限制,否則下限限制即無存在意義。再者,礦業權者於礦產價格高漲時,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仍有上限限制。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情形,不符實務運作,爰刪除之。
二、本條所定情形,不符實務運作,爰刪除之。
第五十六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節省稽徵成本及提高欠費案件執行效益,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特定條件下,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如經前次移送執行顯無實益而取得執行憑證者,其續算之利息,在查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等情況下,得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之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節省稽徵成本及提高欠費案件執行效益,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特定條件下,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如經前次移送執行顯無實益而取得執行憑證者,其續算之利息,在查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等情況下,得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之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礦業監督及獎勵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監督及獎勵
礦業監督及獎勵
礦業監督及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監督及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礦業監督及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第四款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七條整併為本條。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序文及第四款,又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或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將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三、配合罰則修正,有關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廢止礦業權核准部分,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之,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序文及第四款,又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或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將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三、配合罰則修正,有關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廢止礦業權核准部分,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之,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
二、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前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
二、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前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
二、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前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
二、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前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技師簽證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技師簽證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序文又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施工計畫書圖實、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施探採礦工程,或未依核定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三、配合罰則修正,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廢止礦業權核准部分,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之,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序文又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施工計畫書圖實、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施探採礦工程,或未依核定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三、配合罰則修正,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廢止礦業權核准部分,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之,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辦理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辦理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辦理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辦理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礦場開工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之書圖文件。
三、因實務作業需要,將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所定礦業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內容,整併於第二項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所包含之內容。
五、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因實務申報礦業簿已數位化,爰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作業,礦場開工後礦業權者需提供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惟礦業權者倘有正當理由,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申報礦業簿。本項所稱正當理由如既有用地停工中或土地續租程序尚未完成,或另申請新礦業用地中等樣態。
六、礦業權未依法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尚無現場作業之可能,自無須備置書圖文件、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或申報礦業簿之需要,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礦場開工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之書圖文件。
三、因實務作業需要,將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所定礦業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內容,整併於第二項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所包含之內容。
五、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因實務申報礦業簿已數位化,爰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作業,礦場開工後礦業權者需提供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惟礦業權者倘有正當理由,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申報礦業簿。本項所稱正當理由如既有用地停工中或土地續租程序尚未完成,或另申請新礦業用地中等樣態。
六、礦業權未依法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尚無現場作業之可能,自無須備置書圖文件、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或申報礦業簿之需要,併予敘明。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礦場開工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之書圖文件。
三、因實務作業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礦業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內容,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中。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施工計畫書圖所包含之內容。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實務作業,礦場開工後礦業權者需提供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是以礦業權未依法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尚無現場作業之可能,自無需備置書圖件、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或繕具礦業簿副本申報之需要,併予說明。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礦場開工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之書圖文件。
三、因實務作業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礦業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內容,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中。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施工計畫書圖所包含之內容。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實務作業,礦場開工後礦業權者需提供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是以礦業權未依法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尚無現場作業之可能,自無需備置書圖件、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或繕具礦業簿副本申報之需要,併予說明。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一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須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文件,另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於但書增訂開放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亦得簽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地下坑道開採,因涉及採礦專業之支撐、爆破、通風、排水及井下開採等項目,故僅得由採礦工程技師進行簽證,併予敘明。
三、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
四、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及第二項書圖文件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須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文件,另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於但書增訂開放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亦得簽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地下坑道開採,因涉及採礦專業之支撐、爆破、通風、排水及井下開採等項目,故僅得由採礦工程技師進行簽證,併予敘明。
三、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
四、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及第二項書圖文件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二、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及礦業安全技師簽證;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需經採礦工程技師及礦業安全技師簽證之書圖,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開放相關工程技師亦得簽證。
三、第一項新增但書,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書圖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
四、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需經採礦工程技師及礦業安全技師簽證之書圖,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開放相關工程技師亦得簽證。
三、第一項新增但書,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書圖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
四、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需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開放相關工程技師亦得簽證。
二、第一項新增但書,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書圖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
三、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
二、第一項新增但書,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書圖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
三、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七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發生,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金額,以遏止類似情形發生。
三、僱用者有可能為法人或自然人,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發生,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金額,以遏止類似情形發生。
三、僱用者有可能為法人或自然人,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二項。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管機關應公告前二項行為人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完成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執行違規採礦場址之管理,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該場址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行為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管機關應公告前二項行為人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完成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執行違規採礦場址之管理,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該場址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行為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發生,有必要提高處罰金額,爰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則之規定,提高罰金之金額,以遏止類似情形發生,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即私自採礦之刑罰,漏未規定整復違規採礦場址之處置措施,爰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行為人完成整復措施並公告其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使之警惕。又此處行為人之定義依行政罰法第三條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三、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增第四項,於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時,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即私自採礦之刑罰,漏未規定整復違規採礦場址之處置措施,爰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行為人完成整復措施並公告其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使之警惕。又此處行為人之定義依行政罰法第三條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三、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增第四項,於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時,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
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及內容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及第一款應處罰之行為樣態。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二、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
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及內容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及第一款應處罰之行為樣態。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移列至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應通知限期完成復整;若未於所訂期限內完成復整,得連續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其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若未改善而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所有保證金與礦場登記證。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為遏止礦區以外之不當採礦破壞環境行為,擬提高最低及最高罰鍰上限;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其限期復整,如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連續處罰;未改善而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礦業權,以維護環境正義。爰為本條第一項之修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越出核定礦業用地外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前項行為人得併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沒入違反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一、越出核定礦業用地外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前項行為人得併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沒入違反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罰則體例一致性,並提高罰鍰下限與上限,以收制止與嚇阻之效,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將第一項文字前段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移至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係指於未取得礦業權之區域內採礦,本質上應屬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藉以維護環境生態、保障人民權益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係指於未取得礦業權之區域內採礦,本質上應屬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藉以維護環境生態、保障人民權益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併修正各款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之處罰。
(二)倘礦業權者於取得礦業用地核定後,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前,逕行探採礦者,應予處罰,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款次遞移至第三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款次遞移至第四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五)為防止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報礦業簿或申報不實內容,爰增訂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遞移至第六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及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七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八項,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之處罰。
二、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併修正各款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之處罰。
(二)倘礦業權者於取得礦業用地核定後,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前,逕行探採礦者,應予處罰,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款次遞移至第三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款次遞移至第四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五)為防止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報礦業簿或申報不實內容,爰增訂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遞移至第六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及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七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八項,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申報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一、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申報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立法說明
一、為實務管理需要提高罰則,爰修正序文。
二、增訂第一款未依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罰則。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由於所申報資料將作為統計分析及徵收礦產權利金之依據,為杜絕採礦權者申報不實,將申報不實納入處罰項目,爰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予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至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增訂第一款未依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罰則。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由於所申報資料將作為統計分析及徵收礦產權利金之依據,為杜絕採礦權者申報不實,將申報不實納入處罰項目,爰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予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至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七十三條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之債權,本可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爰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之債權,本可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爰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七十三條說明二。
二、理由同現行第七十三條說明二。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依前項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依前項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國營礦業權之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因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其經營人、承租人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二、國營礦業權之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因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其經營人、承租人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國營礦業權之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因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國營礦業權經營人、承租人未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國營礦業權經營人、承租人未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原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保安林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八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仍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於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
前項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保安林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八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仍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於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
前項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
三、明定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永續經營並兼顧環境維護等目的之基礎下,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核定礦業用地,應以是否位於第一款所定之區位,或五年內平均年產量五萬公噸為界,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的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的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達分級管理之效。
(二)又考量本條施行後,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需求將於短時間內增加,相關礦業技師人數恐無法順暢消化案量,宜給予相關緩衝執行期間,爰於第一項分級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給予三年之執行緩衝期間。
(三)另就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觀之,未曾開發與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地情況顯有不同,對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自有所異,未曾開發者,應於開發前審慎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行為之耐受程度,以考量可否進行開發;正在開發中者,則應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行為狀況,例如開發計畫之管理架構,是否如實辦理水保及環境復育計畫等,以辦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估,併予陳明。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並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
五、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經評估後仍需辦理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應於第一階段審查結論送達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初稿。礦業權者如有特殊情況,主管機關得徵詢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意見判斷得否展延,且該展延以一次為限。礦業權者於三年內未提出或展延後仍未提出者,即應停止開採。
七、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如有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之情形,即應停止探採及應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參考該條文但書,於第一款明定,倘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審,倘未辦理、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仍認定不應開發者,則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於第二款明定,於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得重新送審;倘未辦理、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八、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立即停止探採礦工程。
九、第七項明定依第六項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於送達次日後,再次提出申請。
十、第八項明定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獲核准後,始得恢復開採。
十一、第九項規定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如未辦理,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處罰。
二、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
三、明定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永續經營並兼顧環境維護等目的之基礎下,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核定礦業用地,應以是否位於第一款所定之區位,或五年內平均年產量五萬公噸為界,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的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的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達分級管理之效。
(二)又考量本條施行後,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需求將於短時間內增加,相關礦業技師人數恐無法順暢消化案量,宜給予相關緩衝執行期間,爰於第一項分級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給予三年之執行緩衝期間。
(三)另就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觀之,未曾開發與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地情況顯有不同,對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自有所異,未曾開發者,應於開發前審慎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行為之耐受程度,以考量可否進行開發;正在開發中者,則應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行為狀況,例如開發計畫之管理架構,是否如實辦理水保及環境復育計畫等,以辦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估,併予陳明。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並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
五、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經評估後仍需辦理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應於第一階段審查結論送達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初稿。礦業權者如有特殊情況,主管機關得徵詢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意見判斷得否展延,且該展延以一次為限。礦業權者於三年內未提出或展延後仍未提出者,即應停止開採。
七、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如有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之情形,即應停止探採及應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參考該條文但書,於第一款明定,倘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審,倘未辦理、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仍認定不應開發者,則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於第二款明定,於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得重新送審;倘未辦理、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八、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立即停止探採礦工程。
九、第七項明定依第六項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於送達次日後,再次提出申請。
十、第八項明定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獲核准後,始得恢復開採。
十一、第九項規定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如未辦理,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罰 則
罰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
罰
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十條第三款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條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
(二)現行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定義之修正,礦業權者之採礦行為,須於礦業用地內進行,倘於採礦過程中,超出礦業用地範圍,且該情形應歸責於礦業權者時,即應究責,無須待其超出礦區,爰修正文字。
(三)現行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修正援引條次。
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探礦之情形酌修文字,並增加不宜執行沒入時,亦得追徵其價額,以防止行為人保有不法利益。
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
(二)現行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定義之修正,礦業權者之採礦行為,須於礦業用地內進行,倘於採礦過程中,超出礦業用地範圍,且該情形應歸責於礦業權者時,即應究責,無須待其超出礦區,爰修正文字。
(三)現行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修正援引條次。
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探礦之情形酌修文字,並增加不宜執行沒入時,亦得追徵其價額,以防止行為人保有不法利益。
第七章
附 則
附則
附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且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起三年內,得繼續其開採行為;審核期間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論核定或廢止其礦業用地。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起三年內,得繼續其開採行為;審核期間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論核定或廢止其礦業用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並考量環境影響評估案量之消化,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面積大於二公頃且未曾實施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業用地,應區分開採量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考量礦業技師及環評主管機關順利消耗案量,區分為於最近五年內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者,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生產量低於五萬公噸者,則應於五年內: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衡量對環境之影響及永續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自環境影響評估提送起三年內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
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五項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礦業權者即應依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該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及範圍,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為求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並考量環境影響評估案量之消化,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面積大於二公頃且未曾實施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業用地,應區分開採量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考量礦業技師及環評主管機關順利消耗案量,區分為於最近五年內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者,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生產量低於五萬公噸者,則應於五年內: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衡量對環境之影響及永續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自環境影響評估提送起三年內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
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五項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礦業權者即應依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該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及範圍,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第六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期限,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之;因故不能完成者,行為人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十日至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前項場址之整復,涉及土石回填者,應提供回填土石之來源等資料,送請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整復期限之展延、前項之回填、整復完成之審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場址之整復,涉及土石回填者,應提供回填土石之來源等資料,送請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整復期限之展延、前項之回填、整復完成之審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訂整復期限及其展延事宜。
三、為避免土地因回填而受污染,爰於第二項規定行為人應提供回填土方之來源資料,以供及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四、為避免採礦場址整復完成之應備要件之審認事項於執行上發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應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原住民族、林業、國土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俾有一致性準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訂整復期限及其展延事宜。
三、為避免土地因回填而受污染,爰於第二項規定行為人應提供回填土方之來源資料,以供及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四、為避免採礦場址整復完成之應備要件之審認事項於執行上發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應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原住民族、林業、國土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俾有一致性準據。
第六十九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
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屆期未辦理者。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三、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屆期未辦理者。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三、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辦理之罰則,爰為第一款規定;明定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應有罰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辦理之罰則,爰為第一款規定;明定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應有罰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六十九條之三
違規採礦場址涉及公共安全危害或對環境有不利影響,行為人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未整復或未完成整復時,主管機關得對該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清除遺留物等必要管理措施。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保全該費用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管制場址內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第一項之必要管理措施,受有損害者,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主管機關對於依第一項公告之管制場址,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前項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如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
違規採礦場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有效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解除列管或公告解除管制場址;管制場址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者,並應囑託其塗銷之。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保全該費用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管制場址內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第一項之必要管理措施,受有損害者,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主管機關對於依第一項公告之管制場址,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前項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如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
違規採礦場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有效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解除列管或公告解除管制場址;管制場址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者,並應囑託其塗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復時,為避免公共利益與環境遭到損害,主管機關得對該違規採礦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公權力代行必要管理措施,爰新增第一項。
三、為保全相關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為保全該費用債權,主管機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四、依損害填補原則,行為人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政府介入採行必要管理措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控制場址」之規定,並配合土地登記制度,於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政府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四項係為整合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將公告之管制場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二)第五項定明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於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時,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以利必要行政管理措施之整合。
(三)第六項規定列管或管制場址經完成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辦事宜。
二、行為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復時,為避免公共利益與環境遭到損害,主管機關得對該違規採礦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公權力代行必要管理措施,爰新增第一項。
三、為保全相關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為保全該費用債權,主管機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四、依損害填補原則,行為人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政府介入採行必要管理措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控制場址」之規定,並配合土地登記制度,於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政府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四項係為整合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將公告之管制場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二)第五項定明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於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時,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以利必要行政管理措施之整合。
(三)第六項規定列管或管制場址經完成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辦事宜。
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採取之礦物,非供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為營利者,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配合第六條之一條文內容做修正規範。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前次修法配合實務需求所設計之過渡條文,目前已無實務案例,爰予刪除。
二、本條為前次修法配合實務需求所設計之過渡條文,目前已無實務案例,爰予刪除。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未取得礦業權之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因探、採礦導致環境與人民權益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二、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因探、採礦導致環境與人民權益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第七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前次修法配合實務需求所設計之過渡條文,目前已無實務案例,爰予刪除。
二、本條為前次修法配合實務需求所設計之過渡條文,目前已無實務案例,爰予刪除。
第七十五條之一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原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保安林。
(十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十三)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
二、前款以外之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關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原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保安林。
(十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十三)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
二、前款以外之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關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
三、明定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之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之基礎下,爰參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目之規定,以「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本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三目之環境敏感區域」為區分標準,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之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藉由對探、採礦行為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區分,以達分級管理之效。
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五項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礦業權者即應依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該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及範圍,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
三、明定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之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之基礎下,爰參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目之規定,以「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本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三目之環境敏感區域」為區分標準,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之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藉由對探、採礦行為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區分,以達分級管理之效。
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五項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礦業權者即應依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該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及範圍,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之條文,爰修正採礦權展限申請之配套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出申請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明定一年六個月之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
(一)如礦業權尚餘七個月始到期,礦業權者未及申請展限,於本法本次修正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已逾期而不得申請,惟依本條規定,則有一年六個月之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展限。
(二)如礦業權尚餘二年始到期,礦業權者原有一年六個月得準備書件,於本法本次修正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只剩一年期限得準備書件,惟依本條規定,則有一年六個月之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展限。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之條文,爰修正採礦權展限申請之配套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出申請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明定一年六個月之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
(一)如礦業權尚餘七個月始到期,礦業權者未及申請展限,於本法本次修正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已逾期而不得申請,惟依本條規定,則有一年六個月之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展限。
(二)如礦業權尚餘二年始到期,礦業權者原有一年六個月得準備書件,於本法本次修正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只剩一年期限得準備書件,惟依本條規定,則有一年六個月之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展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九十二年修法之配套規定,已不適用,爰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規定,為礦業權展限申請之配套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前提出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增訂緩衝條款給予一年六個月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尚有七個月始到期,未及申請展限時,新法通過,則依照新法規定已逾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間而不得申請,依本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有一年六個月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礦業權展限。
(二)礦業權尚餘二年,在舊法時期尚有一年六個月期限利益,於適用新法後,只剩一年期限利益得準備書件資料,為避免其期限利益喪失,壓縮書件資料準備期間,爰增訂緩衝條款再給予六個月期限,共計一年六個月期限準備申請展限。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前提出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增訂緩衝條款給予一年六個月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尚有七個月始到期,未及申請展限時,新法通過,則依照新法規定已逾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間而不得申請,依本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有一年六個月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礦業權展限。
(二)礦業權尚餘二年,在舊法時期尚有一年六個月期限利益,於適用新法後,只剩一年期限利益得準備書件資料,為避免其期限利益喪失,壓縮書件資料準備期間,爰增訂緩衝條款再給予六個月期限,共計一年六個月期限準備申請展限。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尚未准駁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准駁之礦業申請案件,或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尚未准駁之礦業申請案如為採礦權展限申請案,自核准展限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尚未准駁之礦業申請案如為採礦權展限申請案,自核准展限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礦業權設定、礦業權展限、礦業用地核定及其他依礦業法申請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為兼顧經濟發展、環境、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本法相關之申請案均應適用修正後條文方為妥適,惟考量原礦業權者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時之信賴保護,爰新增本條第二項過渡條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者,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為准駁依據,但展限年限自核准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以資因應。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礦業權設定、礦業權展限、礦業用地核定及其他依礦業法申請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為兼顧經濟發展、環境、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本法相關之申請案均應適用修正後條文方為妥適,惟考量原礦業權者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時之信賴保護,爰新增本條第二項過渡條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者,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為准駁依據,但展限年限自核准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以資因應。
第七十七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礦業權或展限礦業權,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辦理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該條辦理。
依前項規定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原住民族或部落未同意前,不得實施探、採礦行為。但必要之環境維護、水土保持、邊坡穩定、植生復育等對環境有利工程,不在此限。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依前項規定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原住民族或部落未同意前,不得實施探、採礦行為。但必要之環境維護、水土保持、邊坡穩定、植生復育等對環境有利工程,不在此限。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落實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為此新增本條。
三、為避免「邊諮商、邊施工」之情形,爰新增第二項,但為環境有利之必要工程不在此限。
四、為避免礦業權者規避第一項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要求,爰新增第三項。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落實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為此新增本條。
三、為避免「邊諮商、邊施工」之情形,爰新增第二項,但為環境有利之必要工程不在此限。
四、為避免礦業權者規避第一項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要求,爰新增第三項。
第七十七條之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礦業權者已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土地者,應於其申請礦業權展限及礦業用地重新核定,並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第四十七條取得土地使用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新增本條為過渡條款,使礦業權者仍可於原礦業權存續期間內繼續使用土地,惟其申請展限核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以維護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始屬正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新增本條為過渡條款,使礦業權者仍可於原礦業權存續期間內繼續使用土地,惟其申請展限核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以維護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始屬正辦。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審查費之收費標準,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列審查費之收費標準,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第八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未受相關法規停止開採處分者,於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未受相關法規停止開採處分者,於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次修法前已開工之地下礦場僅須核定坑口用地,地下坑道無須核定礦業用地,惟修正條文第四款第十三款將礦業用地之定義,由「地面」修正為「土地」,即土地之權利及於土地之上下,造成如欲新掘進地下坑道,亦應與地上露天開採一樣,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是以,在新掘進地下坑道尚未核定礦業用地前,恐須全面停工,影響礦業權者權益甚鉅,爰增訂本條過渡條款;另考量申請礦業用地相關書圖文件製作時程,爰於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如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以為因應。至如礦業權者繼續採礦工程,卻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得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之,並予敘明。
三、另第一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另主管機關通知之日係指送達生效日,併予敘明。
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受理審核期間,礦業權者得繼續開採,惟為避免礦業權者有意拖延審核期間,增訂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監督權限,於辦理期間,倘業者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明定經停工者不得再適用本條過渡條款:
(一)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權利應予保障,爰於第一款明定礦業權者如未於修法後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規劃文件,應停止採礦工程。
(二)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如於核定礦業用地審核期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表示不再同意使用,自應予尊重,爰增訂第二款。
(三)針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規範各款駁回申請之情形,均屬於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可事先妥善規劃之事項,爰於第三款明定有該條項應駁回情事者,應停止採礦工程。
(四)為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諮商同意或參與權,爰於第四款明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停止採礦工程。另辦理期間如有延宕程序之情形或諮商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亦屬應停止採礦工程之事由。有關延宕情形之法律效果認定,由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
(五)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五款明定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停止採礦工程。另辦理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期間如有延宕程序之情形或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亦屬應停止採礦工程之事由。
(六)礦業權者所提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參考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六款停止採礦工程之情形。
二、鑒於本次修法前已開工之地下礦場僅須核定坑口用地,地下坑道無須核定礦業用地,惟修正條文第四款第十三款將礦業用地之定義,由「地面」修正為「土地」,即土地之權利及於土地之上下,造成如欲新掘進地下坑道,亦應與地上露天開採一樣,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是以,在新掘進地下坑道尚未核定礦業用地前,恐須全面停工,影響礦業權者權益甚鉅,爰增訂本條過渡條款;另考量申請礦業用地相關書圖文件製作時程,爰於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如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以為因應。至如礦業權者繼續採礦工程,卻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得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之,並予敘明。
三、另第一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另主管機關通知之日係指送達生效日,併予敘明。
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受理審核期間,礦業權者得繼續開採,惟為避免礦業權者有意拖延審核期間,增訂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監督權限,於辦理期間,倘業者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明定經停工者不得再適用本條過渡條款:
(一)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權利應予保障,爰於第一款明定礦業權者如未於修法後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規劃文件,應停止採礦工程。
(二)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如於核定礦業用地審核期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表示不再同意使用,自應予尊重,爰增訂第二款。
(三)針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規範各款駁回申請之情形,均屬於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可事先妥善規劃之事項,爰於第三款明定有該條項應駁回情事者,應停止採礦工程。
(四)為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諮商同意或參與權,爰於第四款明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停止採礦工程。另辦理期間如有延宕程序之情形或諮商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亦屬應停止採礦工程之事由。有關延宕情形之法律效果認定,由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
(五)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五款明定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停止採礦工程。另辦理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期間如有延宕程序之情形或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亦屬應停止採礦工程之事由。
(六)礦業權者所提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參考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六款停止採礦工程之情形。
第八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第八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