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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免取得礦業權。
原住民依前項採取礦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採取礦物之地點、數量、時間、撤銷、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免取得礦業權。
原住民依前項採取礦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採取礦物之地點、數量、時間、撤銷、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住民符合原基法第十九條規定要件,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而無需取得礦業權,爰增列第三項。
三、為保障個別申請人於申請範圍內採取礦物之權益,原住民採取礦物之行為仍有管理必要,其申請程序、採取礦物之地點、數量、時間等相關事項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管理之。
二、原住民符合原基法第十九條規定要件,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而無需取得礦業權,爰增列第三項。
三、為保障個別申請人於申請範圍內採取礦物之權益,原住民採取礦物之行為仍有管理必要,其申請程序、採取礦物之地點、數量、時間等相關事項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管理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未經許可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原住民私自採取礦物,符合原基法第十九條規定供非營利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其行為不若營利之私自採礦,情節較為輕微,爰另訂較合宜之罰責,而不適用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罰,無需另定罰責:
(一)原住民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在非原住民族地區私自採礦。
(二)原住民未經申請,在原住民族地區為營利而私自採礦。
(三)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雖經申請採礦,而非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
二、基於原住民私自採取礦物,符合原基法第十九條規定供非營利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其行為不若營利之私自採礦,情節較為輕微,爰另訂較合宜之罰責,而不適用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罰,無需另定罰責:
(一)原住民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在非原住民族地區私自採礦。
(二)原住民未經申請,在原住民族地區為營利而私自採礦。
(三)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雖經申請採礦,而非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