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琪銘等21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揭弊者權益、確保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對揭弊者之保護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宗旨在於維護揭弊者權益,從而鼓勵知悉犯行者勇於出面揭弊或提供犯罪資訊;以確保社會公益,端正民風,揭止犯罪,正本清源。

二、現行其他法律與本保護機制或有重疊者,應從最有利之法律。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指對下列犯行進行舉報或提供具體事證者:

一、涉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涉公務員服務法之罪。

四、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罪。

五、其他涉有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且情節重大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定舉報程序參第六、七條

二、本法旨在建立廉能政府,是以揭弊犯行需與公務清廉、社會公益為限,不宜侵及純個人隱私或淪為挾怨報復之偏。

三、為免列舉之遺漏,明揭「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且情節重大者」亦允得為揭弊之範圍。
第四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法律明定具有身分上或生活上照顧利益之人。
立法說明
一旦啟動揭弊行為,需保護對象不惟揭弊者一人,尚需明定保護之關係人範圍,以求周詳。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不當對待,指對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所為下列行為:

一、不利於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違反原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終止、解除或變更原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強暴、脅迫、侮辱、騷擾及任何形式的侵害。

四、違反揭弊者意願之單方強制管理方式即使不構成客觀之不利,亦視同不當對待。
立法說明
一、鼓勵揭弊,首要解除因啟動揭弊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受迫害恐懼

二、實施不當對待之行為人,不限公務機關(構),參照本法第十七條、二十一條。

三、禁止對揭弊者行不當對待,所謂之「不當」含違反揭弊者意願之管理方式。
第六條
揭弊者應具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揭弊機關)以書面或口頭等形式舉報或提供犯罪事證。

揭弊者向前項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機關(構)提出揭弊陳述,經該機關(構)審認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要件並移送前項受理揭弊機關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揭弊,爰採多元管道、多點受理機關之方式。

二、然為避免浮濫而傷及無辜,仍需嚴謹由查緝犯罪之檢察機關、政風單位為受理對象。

三、為保護不諳揭弊程序者,允許不符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構)之揭弊案,得有轉陳移送補正程序之機會。
第七條
受理揭弊機關為調查揭弊內容之真偽,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以書面通知關係人等陳述意見。

前揭揭弊案件之受理、調查、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均應製作紀錄、存檔。

受理揭弊機關需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作出處置,並以書面通知揭弊者。

因案情複雜者,得展延一次,以二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賦予受理揭弊機關(構)於調查責任及為調查所需之指揮權。

二、為解除揭弊者之疑慮並使揭弊調查透明、可稽查,殊有必要將過程紀錄列檔,建立民眾的信賴。

三、為免揭弊調查案延宕不決,增加揭弊者心理恐慌,責令二個月內將調查結果及處置方式通知揭弊者。唯顧及調查作業之複雜度,允其得延期二個月。
第八條
受理揭弊機關下列事由時得拒絕或停止調查:

一、不符合本法所定之揭弊定義。

二、未依本法揭弊程序。

三、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事證內容。

四、揭弊前案件或事證皆已公開,且揭弊者無法提供新事實或新事證。

五、與調查中或已調查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前項拒絕或停止調查之處分,需以書面戴明事由通知揭弊者。
立法說明
一、受理揭弊機關需於前條第三項法定二個月內通知調查結果及處置方式,惟若有不法或浮濫之揭弊,亦允受理機關得為拒絕或停止調查。以示平衛。

二、在調查階段即先釐清揭弊程序之合法性,一者,可迅速汰除浮濫揭弊行為;二者,啟動調查即等同啟動揭弊者之保護傘,不因所揭案件是否成立犯罪?而受影響,冗長的法院審理不致惶惶不可終日。

三、不符合揭弊要件而拒絕或停止查者,需以書面通知揭弊者。
第九條
揭弊者所屬任職單位、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構)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對待。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而受到前項任職之服務機關(構)以外之單位所施之不當對待時,亦得請求受理揭弊機關協助排除之。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所揭弊之犯罪若是其服務單位,自當嚴禁對其及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對待。

二、惟若揭弊之犯罪非其服務單位,亦可請求受理單位協助排除之。
第十條
揭弊者與受理揭弊機關對不當對待有爭議時,受理揭弊機關應自爭議日起日內由二位以上執業律師具名之審查意見為核處依據。
立法說明
一、不利對待是揭弊者一啟動揭弊,首要面臨的恐懼,需先明定解決方案,解其疑慮。

二、若任此爭議久懸不決或需再經冗長訴訟,勢必使本保護法形同虛設,阻礙揭弊信心。爰設由二位以上執業律師之審查意見做為處置依據,並於收達揭弊者異議之日起日內完成,以收迅定之效。
第十一條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調查筆錄及證據、任何相關文書均需有防止洩露之處置。

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以捺指印代之。

第一項保密個資之筆錄、相關文書等,除偵查、審判之必要以及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均不得要求閱覽。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請求以蒙臉、變聲或隔離訊問等適當方式之身分保護措施。

前四項之保密權益,揭弊者得以書面為全部或個別之拋棄。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除恐懼不當對待外,另一恐懼是為「隱私」。且身分一旦公開亦增加政府的防護成本,爰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明訂第一項規定。

二、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應禁止任意閱覽或提供。避免不同管道的外漏。

三、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時,亦許揭弊者得依個人需要提出適當的身分保護措施。

四、保密權益歸揭弊者所有,允其拋棄。
第十二條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身分者,應保密之。
立法說明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身分資料之保密需擴及所有相關執行、協助揭弊案件工作之人。
第十三條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遭他人暴力、跟蹤、騷擾者,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
立法說明
一、比不當對待更急迫的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即刻侵害之虞時,自當由司警察迅為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係指司法謷察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職權行為,例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

三、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若已受到暴力、跟蹤等近身侵害,其恐懼與受到家暴者無異,爰準用家暴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發令禁止以收保護之效。
第十四條
揭弊者為揭弊而陳述或提供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具有保密義務之情節者,不負刑、民、行政及相關之法律及懲戒責任。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大都因工作、身份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等而得知犯罪資訊。故其揭弊行為本身大多同時涉及諸多保密義務。在利、弊權衡之下,原參酌美國立法例,明文免除揭弊者此類刑責。

二、揭弊衍生的民事賠償、公務懲戒及行政責任等等亦一律免除之。
第十五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更常因犯罪行為之分擔等而取得犯罪事證。揭弊等同訴究自身不法,若不給予相當的量刑減免,勢難期待揭弊成效。

二、唯仍需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始得給予減輕或免刑,避免浮濫。
第十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揭弊獎金之作業標準。

揭弊者因其他法律而享有之獎金請求權,得兼行使之。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不限公務員身分及機關別,是否有設立獎金鼓勵揭弊之必要?核發條件如何?應由各機關、法人、團體等自行核處。

二、有部分影響全民健康及衛生安全者,大多設有吹哨者檢舉獎金(例如食安法),應允其得兼享之,以鼓勵揭弊,維護公益。
第十七條
意圖妨害揭弊之進行或報復揭弊者而對其或密切關係人所實施之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揭弊行為必然引來得利益者之對抗,除了透過公務、管理途徑進行之不當對待外,尚有可能動用刑事犯罪手段。為求給揭弊者更周沿的保護、遏止此等惡性報復之犯行,殊有加重嚴懲之必要。
第十八條
依本法負有行為或禁止義務而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刑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得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
立法說明
一、受理揭弊機關之調查義務、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個資保密、保護令明禁事項之義務人等等,若無法落實執行,則對揭弊者之保護將形同空談。殊有就渠等違反行為明文嚴罰之必要,以遏止反揭弊。

二、參考家暴防治法六十一條訂定之。

三、為督促公務員確實執行職務,除前項刑事責任外,尚需併負公務員之懲戒責任。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內容涉及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權責,爰於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三院共同訂定,俾利實施。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數個機關,宜由行政院通盤考量適當之施行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