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108/06/0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
108/05/10
法律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2、 「揭弊者保護法」前增列「公益」二字。
(均不予採納)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照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條 為維護
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維護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採公部門與私部門合併立法之方式,所稱之揭弊者限於機關(構)「內部人員」,並藉此與不限內、外部人均得為「檢舉」之概念有所區別。
二、因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若能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然因其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等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落實保護從優之精神,有關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措施與其他各法競合時,原則依本法規定為之。但其他法規對於揭弊者如有較有利之保護規定者,則分別適用該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規定,惟基於資源分配精神,避免重複保護,揭弊者不得依不同法規請求同時適用相同類型之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故本法第三條弊案範圍以外部分,非本法保護範圍,其他法規如有提供保護措施,自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開說明已就「揭弊」與「檢舉」之概念明確區分,則一般檢舉程序、檢舉人之保護,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要求所轄單位遵循之一般檢舉程序及規範,非本條所稱「揭弊程序」或「揭弊保護」,自不受本法之影響。有關其他法規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屬司法機關審理時量刑參考,故其他法規之減刑規定與本法第十三條之減刑規定得同時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不在第二項之適用範圍。
二、因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若能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然因其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等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落實保護從優之精神,有關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措施與其他各法競合時,原則依本法規定為之。但其他法規對於揭弊者如有較有利之保護規定者,則分別適用該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規定,惟基於資源分配精神,避免重複保護,揭弊者不得依不同法規請求同時適用相同類型之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故本法第三條弊案範圍以外部分,非本法保護範圍,其他法規如有提供保護措施,自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開說明已就「揭弊」與「檢舉」之概念明確區分,則一般檢舉程序、檢舉人之保護,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要求所轄單位遵循之一般檢舉程序及規範,非本條所稱「揭弊程序」或「揭弊保護」,自不受本法之影響。有關其他法規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屬司法機關審理時量刑參考,故其他法規之減刑規定與本法第十三條之減刑規定得同時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不在第二項之適用範圍。
(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情事,並保護及鼓勵揭發人,特制定本法。
揭發人之保護及鼓勵,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情事,並保護及鼓勵揭發人,特制定本法。
揭發人之保護及鼓勵,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若與其他法律競合時則適用最有利於揭發人之法律。
二、本法若與其他法律競合時則適用最有利於揭發人之法律。
為有效發現並防制重大不法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利益,鼓勵及保護揭弊者,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鼓勵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揭弊者之鼓勵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若其他法律提供之保護機制更有利於揭弊者時,應以最有利之法律效果保護揭弊者,將此一最有利原則明文規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例如揭弊者為公務人員,因揭弊行為而受機關不當措施,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時,自得適用該法。
三、按揭弊者依本法所為之揭弊案件,如屬貪瀆案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必須揭弊者同時具備證人身分且須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要件時,始有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經細繹本法所定之保護措施,其與證人保護法可能發生競合適用者,乃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部分。依本法規定,就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措施之啟動,均係於揭弊案件繫屬後,始由檢察官或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基此,有關本法與證人保護法發生競合適用時,自應由案件繫屬之檢察官或法院依揭弊者意願或其受危害之程度及急迫性等因素,適用最有利於揭弊者之規定。例如依本法聲請核發保護書時,即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自無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必要;如於保護措施執行中,揭弊者選擇依證人保護法另簽立切結書而同時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時,則可經檢察官或法院審酌同意後,依本法有關「停止或變更保護」之規定,停止適用本法保護。反之亦然。
二、若其他法律提供之保護機制更有利於揭弊者時,應以最有利之法律效果保護揭弊者,將此一最有利原則明文規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例如揭弊者為公務人員,因揭弊行為而受機關不當措施,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時,自得適用該法。
三、按揭弊者依本法所為之揭弊案件,如屬貪瀆案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必須揭弊者同時具備證人身分且須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要件時,始有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經細繹本法所定之保護措施,其與證人保護法可能發生競合適用者,乃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部分。依本法規定,就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措施之啟動,均係於揭弊案件繫屬後,始由檢察官或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基此,有關本法與證人保護法發生競合適用時,自應由案件繫屬之檢察官或法院依揭弊者意願或其受危害之程度及急迫性等因素,適用最有利於揭弊者之規定。例如依本法聲請核發保護書時,即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自無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必要;如於保護措施執行中,揭弊者選擇依證人保護法另簽立切結書而同時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時,則可經檢察官或法院審酌同意後,依本法有關「停止或變更保護」之規定,停止適用本法保護。反之亦然。
(立法目的)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有效防制違法情事與建立廉能政府,並保障公益通報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公益通報者之權益保障,本法未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較為有利者,從其規定。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有效防制違法情事與建立廉能政府,並保障公益通報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公益通報者之權益保障,本法未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較為有利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吹哨者保護在國際社會已是一個備受 關注的議題,美國、英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家已陸續制定吹哨者保護專法。我國雖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並自104年12月9日施行,又除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外,其他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亦有針對吹哨者保護之相關規定。然法院面對類似的訴訟案件,囿於無完整且統一之法規範可供準據,只能適用既有法規之單一規定,對於吹哨者權益保障的完整性與保護性恐有不足。因此,如何落實公約基本內容,建立吹哨者保護制度,以強化我國廉政法制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乃立法者不可迴避之問題。
三、因此本法參酌他國相關法制與我國學者專家之相關研究文獻,訂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對公益通報者加以保護,鼓勵公、私部門通報者進行公益通報,致力排除其因公益通報所遭受不利待遇之可能性,及早發覺且有效防制違法情事,並維護國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相關權益。
四、現行法律對公益通報者身分保護及獎勵已有相關規定者,例如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規定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獎金發放規定等,如有較本法更為有利之保護時,則從其規定。
二、吹哨者保護在國際社會已是一個備受 關注的議題,美國、英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家已陸續制定吹哨者保護專法。我國雖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並自104年12月9日施行,又除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外,其他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亦有針對吹哨者保護之相關規定。然法院面對類似的訴訟案件,囿於無完整且統一之法規範可供準據,只能適用既有法規之單一規定,對於吹哨者權益保障的完整性與保護性恐有不足。因此,如何落實公約基本內容,建立吹哨者保護制度,以強化我國廉政法制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乃立法者不可迴避之問題。
三、因此本法參酌他國相關法制與我國學者專家之相關研究文獻,訂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對公益通報者加以保護,鼓勵公、私部門通報者進行公益通報,致力排除其因公益通報所遭受不利待遇之可能性,及早發覺且有效防制違法情事,並維護國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相關權益。
四、現行法律對公益通報者身分保護及獎勵已有相關規定者,例如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規定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獎金發放規定等,如有較本法更為有利之保護時,則從其規定。
為保護及獎勵人民揭發政府部門及特定企業之弊端,以期打擊不法及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以保障揭弊人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透過人民的力量打擊犯罪,避免損害擴大,減少後續偵察及相關社會成本。
二、為發揮揭弊效益,需對揭弊人加以保護,使其免遭報復或不利對待,給予適當之獎金以鼓勵之。
二、為發揮揭弊效益,需對揭弊人加以保護,使其免遭報復或不利對待,給予適當之獎金以鼓勵之。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覺、追查公私部門之內部違法情事,並保護、鼓勵揭弊者,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鼓勵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揭弊者之鼓勵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部門與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採公部門與私部門合併立法之方式,所稱之揭弊者限於機關(構)「內部人員」,並藉此與不限內、外部人均得為「檢舉」之概念有所區別。
二、因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若能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然因其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等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
二、因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若能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然因其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等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
第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制定與修正由法務部負責,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法所定事項包含受理揭弊、案件調查、揭弊者相關保護措施(如身分保密、工作權保障、報復行為人之裁罰、各項揭弊獎金之訂定與發放等)之執行,均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例如受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所提申訴之勞動爭議案件,係以勞動部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另因本法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繁雜,為免爭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法務部確定之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若勞工與雇主因本法所生勞動爭議,仍得依各該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救濟管道,可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亦可同時透過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進行訴訟救濟。
二、本法所定事項包含受理揭弊、案件調查、揭弊者相關保護措施(如身分保密、工作權保障、報復行為人之裁罰、各項揭弊獎金之訂定與發放等)之執行,均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例如受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所提申訴之勞動爭議案件,係以勞動部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另因本法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繁雜,為免爭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法務部確定之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若勞工與雇主因本法所生勞動爭議,仍得依各該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救濟管道,可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亦可同時透過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進行訴訟救濟。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公益通報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受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受理。
二、另參酌本法係維護社會之公共利益與保障公益通報者之人身安全與勞動條件等,前者就公益通報之事由將涉及不同部會職責,如食品衛生為衛生福利部,環境保育則為環保署;而後者之人身安全,則由法務部或警政署等司法警察機關執掌,勞動條件或勞工權益之保障則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是故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經公益通報者通報後,據其通報之事由送交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而公益通報者如有人身安全之脅迫或勞動條件之不利益對待者,則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部主管辦理。
二、另參酌本法係維護社會之公共利益與保障公益通報者之人身安全與勞動條件等,前者就公益通報之事由將涉及不同部會職責,如食品衛生為衛生福利部,環境保育則為環保署;而後者之人身安全,則由法務部或警政署等司法警察機關執掌,勞動條件或勞工權益之保障則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是故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經公益通報者通報後,據其通報之事由送交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而公益通報者如有人身安全之脅迫或勞動條件之不利益對待者,則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部主管辦理。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揭發弊端:舉發未經發覺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事實。
二、揭弊人:指依本法揭發弊端之人。
三、政府部門: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受政府監督之財團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執行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四、特定企業:指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及其占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五、揭弊案件:指揭弊人依本法揭發弊端經主管機關審查受理之案件。
一、揭發弊端:舉發未經發覺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事實。
二、揭弊人:指依本法揭發弊端之人。
三、政府部門: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受政府監督之財團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執行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四、特定企業:指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及其占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五、揭弊案件:指揭弊人依本法揭發弊端經主管機關審查受理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用詞定義。
二、揭弊人身分不以公務人員為限。
三、被揭弊對象除政府部門外,因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弊端對社會及投資大眾亦將造成相當影響,涉及公益,故併將之列入適用本法之對象。
二、揭弊人身分不以公務人員為限。
三、被揭弊對象除政府部門外,因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弊端對社會及投資大眾亦將造成相當影響,涉及公益,故併將之列入適用本法之對象。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揭弊者: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舉發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二、內部違法情事: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政府採購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或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三、不當措施:指揭弊者或其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發行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有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待遇、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四、受理揭弊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一、揭弊者: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舉發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二、內部違法情事: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政府採購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或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三、不當措施:指揭弊者或其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發行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有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待遇、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四、受理揭弊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但因本法揭弊行為所生勞動爭議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因本法揭弊行為所生之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職掌者,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定之;涉及司法院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職掌者,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定之;涉及司法院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制定與修正由法務部負責,惟有關勞動案件保障,涉及勞動條件、勞雇關係等,宜由勞動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所定事項包含受理揭弊、案件調查、揭弊者相關保護措施(如身分保密、工作權保障、報復行為人之裁罰、各項揭弊獎金之訂定與發放等)之執行,均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另因本法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繁雜,為免爭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法務部確定之原則;另基於五權分立,涉及司法院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本法所定事項包含受理揭弊、案件調查、揭弊者相關保護措施(如身分保密、工作權保障、報復行為人之裁罰、各項揭弊獎金之訂定與發放等)之執行,均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另因本法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繁雜,為免爭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法務部確定之原則;另基於五權分立,涉及司法院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
(條文及委員鄭運鵬等3人、委員段宜康等3人及委員段宜康、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鄭運鵬等3人、委員段宜康等3人及委員段宜康、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七、附表一所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應付懲戒之行為。
前項第七、八款公告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更新公告。」
3、 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弊案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公告定之;並應定期檢討,公告調整、增減之。」
4、 委員段宜康、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七、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九、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罷免或公民投票廣告,未於該廣告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十、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款之廣告,未進行查證,或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公民投票廣告。」
「說明: 一、為防止境外勢力介入國內選舉,行政院日前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本院審議,要求媒體揭露廣告刊播者並遏止境外勢力直接或間接在台灣刊播競選、公投廣告。 二、然現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條文卻未納入選罷法、公投法,以保護媒體內部揭弊者權益,未來若第四權失靈時,恐將無對應手段以制衡之。 三、故納入違反選罷法、公投法得以處罰鍰之違規行為。」
前項第七、八款公告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更新公告。」
3、 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弊案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公告定之;並應定期檢討,公告調整、增減之。」
4、 委員段宜康、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七、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九、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罷免或公民投票廣告,未於該廣告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十、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款之廣告,未進行查證,或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公民投票廣告。」
「說明: 一、為防止境外勢力介入國內選舉,行政院日前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本院審議,要求媒體揭露廣告刊播者並遏止境外勢力直接或間接在台灣刊播競選、公投廣告。 二、然現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條文卻未納入選罷法、公投法,以保護媒體內部揭弊者權益,未來若第四權失靈時,恐將無對應手段以制衡之。 三、故納入違反選罷法、公投法得以處罰鍰之違規行為。」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
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
七、附表一所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應付懲戒之行為。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
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
七、附表一所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應付懲戒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影響政府廉能之不法資訊揭露,均屬本法所稱之弊案,故有關公務員貪瀆相關犯罪行為與違規行為,並包括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之行為,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而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二、第三款所稱「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之刑事犯罪者為限,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等公務員包庇罪,如公務員僅消極之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款之規定。
三、揭發之犯罪不以貪污瀆職罪為限,尚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違反公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審酌刑法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及人口販運與兒少性交易案件類型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且犯罪型態隱密,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弊並列為本法保護之範圍。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考量社會民情需求,及本法首次規範揭弊保護範圍宜審慎訂定,爰以金融、環保、國土保育、衛生醫療、勞動安全與政府採購權益等特別刑法之犯罪行為為揭弊範圍,排除一般行政義務違反行為,以避免揭弊保護範圍過大。基於私校教育及社會福利之重視,擇定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行政違規行為,列入本法揭弊保護之範圍,爰為第七款、第八款之附表一、附表二規定。另第六款於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第八款附表二於私部門揭弊範圍,亦有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應付懲戒行為納入揭弊範圍。
四、為因應社會變遷並鼓勵不同弊端類型之揭弊者,本法施行後,除列舉之弊端項目外,有增列概括條款之必要,使主管機關得視實務需要,並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行為態樣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時,得適時調整本法保護之弊端項目範圍,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補充弊端項目之規定。
二、第三款所稱「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之刑事犯罪者為限,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等公務員包庇罪,如公務員僅消極之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款之規定。
三、揭發之犯罪不以貪污瀆職罪為限,尚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違反公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審酌刑法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及人口販運與兒少性交易案件類型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且犯罪型態隱密,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弊並列為本法保護之範圍。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考量社會民情需求,及本法首次規範揭弊保護範圍宜審慎訂定,爰以金融、環保、國土保育、衛生醫療、勞動安全與政府採購權益等特別刑法之犯罪行為為揭弊範圍,排除一般行政義務違反行為,以避免揭弊保護範圍過大。基於私校教育及社會福利之重視,擇定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行政違規行為,列入本法揭弊保護之範圍,爰為第七款、第八款之附表一、附表二規定。另第六款於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第八款附表二於私部門揭弊範圍,亦有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應付懲戒行為納入揭弊範圍。
四、為因應社會變遷並鼓勵不同弊端類型之揭弊者,本法施行後,除列舉之弊端項目外,有增列概括條款之必要,使主管機關得視實務需要,並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行為態樣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時,得適時調整本法保護之弊端項目範圍,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補充弊端項目之規定。
(揭發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揭發人,指依第七條所規定之方式,對第六條所列之行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本法所稱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指揭發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本法所稱之揭發人,指依第七條所規定之方式,對第六條所列之行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本法所稱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指揭發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目的為保護及鼓勵重大不法情事之揭發人,故不以揭發人之職務或勞僱關係為認定基準,係以揭發事務之性質及揭發之方式。又所謂舉報,係指依第七條之方式於案件未被發覺前,向受理揭發機關舉發具體內容,併予說明。
二、本法所稱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包含具揭發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綜合參照親等之遠近、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發人實際上有身分上或生活上之緊密關係,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本法所稱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包含具揭發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綜合參照親等之遠近、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發人實際上有身分上或生活上之緊密關係,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之揭弊事由,係指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
一、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五、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一、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五、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目的為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之不法資訊者,係從被揭露之事務性質判斷。其次,參諸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並非以輕重罪或刑度作為保護之標準,故本法在公部門揭弊事由部分以任何影響政府廉能之事項均為本法之揭弊範圍,包含刑事不法與重大行政不法。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及立法疏漏之情況,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採概括立法,以廣開舉發不法或不當事件管道,俾利更完善地建立廉能政府,惟為避免保護範圍過當,本法尚設其他不予處理及由檢察官或法院審酌揭弊者保護書等限制,且揭弊者之工作權益,尚需經各相關主管機關針對個案具體判斷是否予以保護方能為之。為避免揭弊或發動保護之門檻過低、流於浮濫,造成公務體系黑函文化,本法第三條第三、四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範圍。
三、第三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情節重大之虞者……」規定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之認定基準,亦即,應參酌被揭弊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審認。
四、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是該法不當利益類型涵蓋具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與人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不同面向利益,本條第四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尚難逕以採計同一具體標準,應就個案審認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家公務之正確行使或公務人員之廉潔損害情事是否重大等認定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判決)。
五、在私部門部分,以近年來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為主,包含重大刑事案件(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與重利罪章、妨礙電腦使用罪章)、金融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污染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勞動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並賦予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該事項範圍之權限,以期能因應環境之改變而為即時之彈性調整。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及立法疏漏之情況,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採概括立法,以廣開舉發不法或不當事件管道,俾利更完善地建立廉能政府,惟為避免保護範圍過當,本法尚設其他不予處理及由檢察官或法院審酌揭弊者保護書等限制,且揭弊者之工作權益,尚需經各相關主管機關針對個案具體判斷是否予以保護方能為之。為避免揭弊或發動保護之門檻過低、流於浮濫,造成公務體系黑函文化,本法第三條第三、四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範圍。
三、第三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情節重大之虞者……」規定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之認定基準,亦即,應參酌被揭弊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審認。
四、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是該法不當利益類型涵蓋具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與人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不同面向利益,本條第四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尚難逕以採計同一具體標準,應就個案審認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家公務之正確行使或公務人員之廉潔損害情事是否重大等認定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判決)。
五、在私部門部分,以近年來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為主,包含重大刑事案件(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與重利罪章、妨礙電腦使用罪章)、金融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污染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勞動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並賦予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該事項範圍之權限,以期能因應環境之改變而為即時之彈性調整。
(公益通報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謂公益通報者於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法進行調查前,向主管機關檢舉、通報或揭發其所知悉之違法情事;或提供違法情事之相關事證;或在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謂公益通報者於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法進行調查前,向主管機關檢舉、通報或揭發其所知悉之違法情事;或提供違法情事之相關事證;或在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
立法說明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及早發 覺且有效防制違法情事,故對以公益為目的之通報加以保護。包括就所知悉之違法情事於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法進行調查前,向主管機關檢舉、通報或揭發、提供違法情事之相關事證,或在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
揭弊人之保護及獎勵,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貪污治罪條例」、「毒品防治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從其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弊案,具名或委任律師代理向第六條第一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為公部門之揭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揭弊之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前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國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前項所稱揭弊之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前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國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立法說明
一、公部門揭弊方面,公務員採最廣義之公務員定義,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無論文武職、民意代表、地方自治人員、編制內外、聘僱人員或臨時派用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受有俸給則不在所問。此外,因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而提供勞務給政府機關(構)之工作者,亦有可能得知政府機關(構)之弊案,故此等人揭弊時亦應受保護。復因各公務機關(構)間業務與人員往來頻繁,資訊互通,故公務員所揭弊之情事不限其任職機關,而包括所有政府機關(構)之弊案,屬廣義的內部人檢舉,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公部門揭弊者之定義。
二、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惟依本法所提出之揭弊,僅在提供受理揭弊機關啟動調查,並避免誣告濫訟之情事,故其揭弊之門檻不宜過高,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之用語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門檻。另本法第六條規定多元之受理揭弊機關,且為使受理揭弊機關得依第七條為立案與結案通知,並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但又考量到現實情況勞雇雙方間地位與影響力之落差,要求完全具名恐令揭弊者心有顧慮,故得委由律師代理,除可提供當事人相當之法律意見及保護當事人作用,亦可避免濫訴情形發生,爰為第一項規定。故揭弊內容明顯虛偽或無具體內容,自不受保護。至揭弊之動機,則在所不問。
三、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務官係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各級民意代表則係經由選舉而產生,二者之職位與職務之保障均不同於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故不屬本法所稱公部門之揭弊者範疇,但仍為本法被揭弊之對象,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就本法涵蓋之「政府機關(構)」除各級政府外,就公立學校、醫療院所、公營事業、國營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亦有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公款運用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本法之適用機關範疇。
二、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惟依本法所提出之揭弊,僅在提供受理揭弊機關啟動調查,並避免誣告濫訟之情事,故其揭弊之門檻不宜過高,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之用語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門檻。另本法第六條規定多元之受理揭弊機關,且為使受理揭弊機關得依第七條為立案與結案通知,並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但又考量到現實情況勞雇雙方間地位與影響力之落差,要求完全具名恐令揭弊者心有顧慮,故得委由律師代理,除可提供當事人相當之法律意見及保護當事人作用,亦可避免濫訴情形發生,爰為第一項規定。故揭弊內容明顯虛偽或無具體內容,自不受保護。至揭弊之動機,則在所不問。
三、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務官係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各級民意代表則係經由選舉而產生,二者之職位與職務之保障均不同於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故不屬本法所稱公部門之揭弊者範疇,但仍為本法被揭弊之對象,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就本法涵蓋之「政府機關(構)」除各級政府外,就公立學校、醫療院所、公營事業、國營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亦有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公款運用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本法之適用機關範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二、檢察機關。
三、司法警察機關。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監察院。
六、政風機構。
揭弊者為現役軍人或情報人員,其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機關(構)、人員為之,始受本法保護。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二、檢察機關。
三、司法警察機關。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監察院。
六、政風機構。
揭弊者為現役軍人或情報人員,其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機關(構)、人員為之,始受本法保護。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範疇,包含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揭弊者得依其身分別或揭弊內容之特殊限制,在數有權受理機關中擇一提出揭弊,均為本法規定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給予政府機關(構)自我檢討改正與內部查證不肖份子之機會,所稱公部門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係指被揭弊者所屬政府機關(構)之內部直屬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所稱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至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則指董事、執行長。
三、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參考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所稱情報人員,係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前開人員均有其特殊之服從性質,復其職務經常涉及國家安全,故其提出揭弊之第一層受理機關應予限縮,以具有對外獨立性的檢察與監察機構、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及軍情機關之政風機構為限,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具獨立性之機關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故其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由具有民意基礎與犯罪調查權之檢察總長親自或指揮其他檢察官進行調查,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本法第三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給予政府機關(構)自我檢討改正與內部查證不肖份子之機會,所稱公部門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係指被揭弊者所屬政府機關(構)之內部直屬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所稱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至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則指董事、執行長。
三、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參考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所稱情報人員,係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前開人員均有其特殊之服從性質,復其職務經常涉及國家安全,故其提出揭弊之第一層受理機關應予限縮,以具有對外獨立性的檢察與監察機構、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及軍情機關之政風機構為限,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具獨立性之機關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故其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由具有民意基礎與犯罪調查權之檢察總長親自或指揮其他檢察官進行調查,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本法第三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不當措施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發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下列之行為者:
一、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待遇。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發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下列之行為者:
一、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待遇。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揭發人為揭發行為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效保護其權益,並鼓勵揭弊,故明訂其不當措施之定義,俾於其受不當措施時,給予適時及適當之保護。
二、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任何將影響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於職務、契約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影響職務、契約的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不利益待遇。
三、第二款所稱之習慣,係指雙方間具有經一定期間所累積之慣行,如依習慣在一定條件下給予獎金或提供進修機會等。
四、第三款所稱之行為係不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致使心生畏懼之情境,或因該行為而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任何將影響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於職務、契約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影響職務、契約的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不利益待遇。
三、第二款所稱之習慣,係指雙方間具有經一定期間所累積之慣行,如依習慣在一定條件下給予獎金或提供進修機會等。
四、第三款所稱之行為係不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致使心生畏懼之情境,或因該行為而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法所稱之揭弊者,指依第七條所規定之方式,對第三條所列之行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稱「揭弊者」,係指對第三條所列各款行為,依第七條之方式於案件未被發覺前,向受理揭弊機關舉發具體內容或對已發覺之案件提供調查所需之具體事證。
二、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係指具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除參照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係指具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除參照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爰為本條規定。
(公益通報之事由)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事由,謂有刑事犯罪或下列違法情事:
一、違反有關消費者利益、金融秩序、公平競爭、環境保護、醫療衛生、食品安全、勞動權益、交通管理或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法律或命令,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
二、依法令而為之處分,處分之事實構成前款之情事。
公務員有下列之行為,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汙治罪條例之罪。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三、違反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構成犯罪,或應科罰鍰且情節重大。
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或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事由,謂有刑事犯罪或下列違法情事:
一、違反有關消費者利益、金融秩序、公平競爭、環境保護、醫療衛生、食品安全、勞動權益、交通管理或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法律或命令,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
二、依法令而為之處分,處分之事實構成前款之情事。
公務員有下列之行為,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汙治罪條例之罪。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三、違反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構成犯罪,或應科罰鍰且情節重大。
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或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範公益通報之事由,係以被通報之事務性質判斷,且參照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並非以輕重罪或刑度作為保護之標準,故除有一般刑法規範之犯罪外,以任何影響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之事項均為本法通報之事由範圍,包含刑事犯罪與其他違法情事。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考量通報案件涉及勞工、雇主、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等多方考量,就通報事由而言,擬先以近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為主。包含消費者案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金融與公平競爭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環境保護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醫療衛生案件(違反藥事法、醫療法或緊急醫療救護法等)、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勞動權益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交通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或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法律或命令。
三、另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而為之處分,處分之事實構成第一款之情事者,亦得為通報之事由,以健全法令制度之完備,避免依照法令而為之合法處分卻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結果。
四、本法除以私部門公益通報者之保護,公部門亦有納入本法之適用。爰本法第一條明定為建立廉能之政府,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若有違法之行為亦得為本法之通報事由範圍。包含刑法瀆職罪章與公務員廉能案件(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為避免公益通報事由之門檻過低、流於浮濫,造成公務體系黑函文化,本項第二款、第三款並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相關法律之適用範圍。
五、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情節重大之虞者……」規定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之認定基準,亦即,應參酌公益通報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審認。
六、本條第三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或命令,除前述擬先以近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之法令外,各機關可針對職掌業務所需適用與管轄之法令裡,指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明確公告本法公益通報之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考量通報案件涉及勞工、雇主、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等多方考量,就通報事由而言,擬先以近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為主。包含消費者案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金融與公平競爭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環境保護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醫療衛生案件(違反藥事法、醫療法或緊急醫療救護法等)、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勞動權益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交通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或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法律或命令。
三、另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而為之處分,處分之事實構成第一款之情事者,亦得為通報之事由,以健全法令制度之完備,避免依照法令而為之合法處分卻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結果。
四、本法除以私部門公益通報者之保護,公部門亦有納入本法之適用。爰本法第一條明定為建立廉能之政府,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若有違法之行為亦得為本法之通報事由範圍。包含刑法瀆職罪章與公務員廉能案件(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為避免公益通報事由之門檻過低、流於浮濫,造成公務體系黑函文化,本項第二款、第三款並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相關法律之適用範圍。
五、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情節重大之虞者……」規定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之認定基準,亦即,應參酌公益通報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審認。
六、本條第三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或命令,除前述擬先以近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之法令外,各機關可針對職掌業務所需適用與管轄之法令裡,指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明確公告本法公益通報之事由。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法務部應設置揭弊人保護及獎勵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由法務部廉政署協助相關行政業務,統籌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揭弊案件審查及受理之處理。
二、揭弊人身分保密及人身保護措施。
三、禁止公、私部門對揭弊人不利之措施。
四、對揭弊人獎勵之措施。
五、對揭弊人其他權益之保障措施。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得為有給職,任期二年,就法律、財經、勞工、工程、醫療及社福等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
法務部應設置揭弊人保護及獎勵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由法務部廉政署協助相關行政業務,統籌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揭弊案件審查及受理之處理。
二、揭弊人身分保密及人身保護措施。
三、禁止公、私部門對揭弊人不利之措施。
四、對揭弊人獎勵之措施。
五、對揭弊人其他權益之保障措施。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得為有給職,任期二年,就法律、財經、勞工、工程、醫療及社福等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相關事項以設置揭弊人保護及獎勵委員會處理之。
揭弊者應具名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弊機關應錄音錄影、作成書面紀錄。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媒體為前項行為,而經該機關(構)、媒體認符合第三條規定移送受理揭弊機關處理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媒體為前項行為,而經該機關(構)、媒體認符合第三條規定移送受理揭弊機關處理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適用本法之揭弊者揭弊方式。
接受公司、有限合夥、獨資或合夥商號、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僱用、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機關(構)或其關係企業或其員工,涉有第五條第七款至第八款之弊案,具名或委任律師代理向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機關提出檢舉者,為私部門之揭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私部門之內部人員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承攬、委任而提供勞務之人。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規定,爰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為本條前段之規定。
二、私部門揭弊者亦必須符合本法之揭弊程序,有事實合理相信並具名或得委任律師代理向指定之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之保護。
二、私部門揭弊者亦必須符合本法之揭弊程序,有事實合理相信並具名或得委任律師代理向指定之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之保護。
第五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私部門揭弊者:指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揭弊之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所稱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私部門揭弊者:指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揭弊之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所稱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公部門揭弊方面,公務員採最廣義之公務員定義,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無論文武職、地方自治人員、編制內外、聘僱人員或臨時派用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受有俸給則不在所問。此外,因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而提供勞務給政府機關(構)之工作者或其受僱人、派遣人員,亦有可能得知政府機關(構)之弊案,故此等人揭弊時亦應受保護。復因各公務機關(構)間業務與人員往來頻繁,資訊互通,故公務員所揭弊之情事不限其任職機關,而包括所有政府機關(構)之弊案,屬廣義的內部人檢舉,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部門揭弊者之定義。
二、私部門之內部人員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承攬、委任而提供勞務之人。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規定,爰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惟依本法所提出之揭弊,僅在提供受理揭弊機關啟動調查,並避免誣告濫訟之情事,故其揭弊之門檻不宜過高,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之用語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門檻。另第四條規定多元之受理揭弊機關,且為使受理揭弊機關得依第六條為立案與結案通知,並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如揭弊內容明顯虛偽或無具體內容,自不受保護。至揭弊之動機,則在所不問。
四、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務官係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各級民意代表則係經由選舉而產生,二者之職位與職務之保障均不同於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故不屬本法所稱公部門之揭弊者範疇,但仍為本法被揭弊之對象,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就本法涵蓋之「政府機關(構)」除各級政府機關外,就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亦屬涉及公權力行使、公款運用或國家社會政策與公共福利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本法適用之政府機關(構)範疇。
五、第二項後段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財團法人。
二、私部門之內部人員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承攬、委任而提供勞務之人。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規定,爰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惟依本法所提出之揭弊,僅在提供受理揭弊機關啟動調查,並避免誣告濫訟之情事,故其揭弊之門檻不宜過高,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之用語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門檻。另第四條規定多元之受理揭弊機關,且為使受理揭弊機關得依第六條為立案與結案通知,並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如揭弊內容明顯虛偽或無具體內容,自不受保護。至揭弊之動機,則在所不問。
四、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務官係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各級民意代表則係經由選舉而產生,二者之職位與職務之保障均不同於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故不屬本法所稱公部門之揭弊者範疇,但仍為本法被揭弊之對象,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就本法涵蓋之「政府機關(構)」除各級政府機關外,就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亦屬涉及公權力行使、公款運用或國家社會政策與公共福利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本法適用之政府機關(構)範疇。
五、第二項後段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財團法人。
(受理揭發機關)
本法所稱受理揭發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就本法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情事之揭發,得為受理揭發機關。
前項核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本法所稱受理揭發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就本法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情事之揭發,得為受理揭發機關。
前項核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本法所稱「受理揭發機關」範疇,係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二、公開發行公司所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為我國公司內部治理制度之一環。為促進提升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促使公司及早自我調整,以避免損害之持續或擴大,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藉由審計委員會建立內部公益揭發之機制。又為確保審計委員會之獨立性與公正性,並確保內部揭發機制適於公司治理之實際需求,爰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受理揭發機關。
二、公開發行公司所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為我國公司內部治理制度之一環。為促進提升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促使公司及早自我調整,以避免損害之持續或擴大,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藉由審計委員會建立內部公益揭發之機制。又為確保審計委員會之獨立性與公正性,並確保內部揭發機制適於公司治理之實際需求,爰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受理揭發機關。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弊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下列之行為者:
一、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解雇、降調、減薪、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一、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解雇、降調、減薪、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保護揭弊者之範圍為揭露不法資訊者,故本法所保障之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不限於現在職人員。蓋本法所定之保護措施,如個人資料保密、人身保護、工作權益保障、身分地位回復及因舉證責任轉換而改變對質詰問方式等,均以自然人為限。再者,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亦已明定受保護之人,除揭弊者外,尚包含密切關係之人,故本法保護對象不包含法人。
二、另為不當措施之行為人,包含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參照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保護書所載禁制對象及第九條所載禁止為不當措施等規定自明。茲依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指情形如下:
1.免職、解聘或使其喪失身分之相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而有違法或不當者。
2.記過、申誡或相類之管理措施。
3.重新分配工作、調職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有違法或不當者。
4.考績、工作績效之歧視或相類之不公待遇。
5.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機會等管理措施。
(二)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例如私人事業內之員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如屬該私人事業人員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雇主因其揭弊,而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該員工依習慣所應支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條第二款所稱對於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不當措施。
(三)第三款所稱「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例如機關首長或其主管於工作場所或公開場合以之言詞侮辱揭弊者,或屢以言詞騷擾揭弊者,致令揭弊者於工作場所不堪其擾或有損其於同僚間之地位,其餘如跟蹤或妨礙揭弊者之通信、通話等,均屬干擾揭弊者之行為。
二、另為不當措施之行為人,包含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參照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保護書所載禁制對象及第九條所載禁止為不當措施等規定自明。茲依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指情形如下:
1.免職、解聘或使其喪失身分之相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而有違法或不當者。
2.記過、申誡或相類之管理措施。
3.重新分配工作、調職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有違法或不當者。
4.考績、工作績效之歧視或相類之不公待遇。
5.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機會等管理措施。
(二)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例如私人事業內之員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如屬該私人事業人員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雇主因其揭弊,而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該員工依習慣所應支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條第二款所稱對於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不當措施。
(三)第三款所稱「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例如機關首長或其主管於工作場所或公開場合以之言詞侮辱揭弊者,或屢以言詞騷擾揭弊者,致令揭弊者於工作場所不堪其擾或有損其於同僚間之地位,其餘如跟蹤或妨礙揭弊者之通信、通話等,均屬干擾揭弊者之行為。
(公益通報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者,謂下列各款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一、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具勞動派遣關係之派遣勞工。
三、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之人,但受委任之律師不適用之。
四、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
五、其他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為他人提供勞務但未具勞雇關係者。
前項各款外,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者,謂下列各款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一、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具勞動派遣關係之派遣勞工。
三、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之人,但受委任之律師不適用之。
四、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
五、其他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為他人提供勞務但未具勞雇關係者。
前項各款外,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益通報者之定義,謂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二、為保護於工作場域中得知資訊之公益通報者,並確保其工作權益不因而受影響,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為當然之保障範圍。而公務員部分,參酌我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不一,爰明定採依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為保障範圍。
三、除公部門外,其他組織皆屬私部門之範疇,目前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雖持續擴大,可謂涵蓋所有私部門,甚至包含公部門之臨時人員。然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如私立醫院之醫師,受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範,而該法中對於公益通報者之保護與通報管道幾未有任何相關規範。而專門技術人員如會計師仍可能因公益通報而遭受不利之待遇,故本條第三款亦納入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之人。惟受委任之律師,考量其提供服務,當事人對之有特殊之信賴,故在特殊性考量下,受限其與委任人間保密特權之關係,律師並無主動通報違反情事之義務。
四、又勞務之提供方式不限於僱傭契約,派遣、志工、實習等等,涉及勞務提供之法律關係均屬之。為確保其通報之保護權益不受影響,派遣勞工或其他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為他人提供勞務但未具勞雇關係者亦得納入公益通報之保護範圍。
五、另參酌現行實務通報者常於離職後或未與事業單位具僱傭、承攬關係等,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外,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亦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為保護於工作場域中得知資訊之公益通報者,並確保其工作權益不因而受影響,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為當然之保障範圍。而公務員部分,參酌我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不一,爰明定採依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為保障範圍。
三、除公部門外,其他組織皆屬私部門之範疇,目前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雖持續擴大,可謂涵蓋所有私部門,甚至包含公部門之臨時人員。然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如私立醫院之醫師,受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範,而該法中對於公益通報者之保護與通報管道幾未有任何相關規範。而專門技術人員如會計師仍可能因公益通報而遭受不利之待遇,故本條第三款亦納入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之人。惟受委任之律師,考量其提供服務,當事人對之有特殊之信賴,故在特殊性考量下,受限其與委任人間保密特權之關係,律師並無主動通報違反情事之義務。
四、又勞務之提供方式不限於僱傭契約,派遣、志工、實習等等,涉及勞務提供之法律關係均屬之。為確保其通報之保護權益不受影響,派遣勞工或其他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為他人提供勞務但未具勞雇關係者亦得納入公益通報之保護範圍。
五、另參酌現行實務通報者常於離職後或未與事業單位具僱傭、承攬關係等,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外,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亦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對揭弊人之保護及獎勵,以政府部門、人員有不法或特定企業之不法妨礙公共利益,且未經發覺者為限。
立法說明
揭弊人所揭發弊端,需為違反法律之不法行為及關係大眾之公共利益,而其事實必須是未經其他人或政府機關發覺或揭露者。
揭弊者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揭弊者所為之內部違法情事。
二、未依第四條所定揭弊方式所為之揭弊。
三、揭弊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四、與調查中或調查程序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證據或新事證。
一、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揭弊者所為之內部違法情事。
二、未依第四條所定揭弊方式所為之揭弊。
三、揭弊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四、與調查中或調查程序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證據或新事證。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揭弊內容虛偽不實之處理。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
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
七、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五、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
六、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
七、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八、附表二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影響政府廉能之不法資訊揭露,均屬本法所稱之弊案,故有關公務員貪瀆相關犯罪行為與違規行為,並包括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之行為,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而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三款所稱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之刑事犯罪者為限,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等公務員包庇罪,如公務員僅消極之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款之規定。
三、公務員揭發之犯罪不以貪污瀆職罪為限,尚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違反公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審酌刑法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及人口販運與兒少性交易案件類型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且犯罪型態隱密,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檢舉並列為本法保護之範圍。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考量社會民情需求,及本法首次規範揭弊保護範圍宜審慎訂定,爰以金融、環保、國土保安、衛生醫療、勞動安全與政府採購權益等特別刑法之犯罪行為為揭弊範圍,排除一般行政義務違反行為,以避免揭弊保護範圍過大。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綱領CEDAW及私校教育之重視,擇定違反性別平等法與私立學校法之行政違規行為,列入本法揭弊保護之範圍。另本條第六款於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於私部門揭弊範圍亦有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應付懲戒行為納入揭弊範圍,爰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二、第三款所稱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之刑事犯罪者為限,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等公務員包庇罪,如公務員僅消極之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款之規定。
三、公務員揭發之犯罪不以貪污瀆職罪為限,尚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違反公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審酌刑法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及人口販運與兒少性交易案件類型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且犯罪型態隱密,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檢舉並列為本法保護之範圍。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考量社會民情需求,及本法首次規範揭弊保護範圍宜審慎訂定,爰以金融、環保、國土保安、衛生醫療、勞動安全與政府採購權益等特別刑法之犯罪行為為揭弊範圍,排除一般行政義務違反行為,以避免揭弊保護範圍過大。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綱領CEDAW及私校教育之重視,擇定違反性別平等法與私立學校法之行政違規行為,列入本法揭弊保護之範圍。另本條第六款於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於私部門揭弊範圍亦有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應付懲戒行為納入揭弊範圍,爰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第二章
(均不予採納)
公益揭發之程序
立法說明
章名
公益通報之程序
立法說明
章名
揭弊程序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者,自其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
揭弊者經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前二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
揭弊者經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前二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向民意代表、媒體業與民間公益團體爆料,固亦有預防或減少國家與社會損失之效果,然因此等機關(構)人員並無行政或犯罪調查權,如揭弊內容不實所造成之企業與社會衝擊亦甚鉅大,故將此三者列為第二層之受理揭弊對象,以求一均衡點,爰訂定第一項。
二、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具名提出揭弊,經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予回應受理案件通知,或查無實據結案後,始例外得向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提出揭弊,而受本法保護。揭弊者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獲回應之案件,復向第二層機關進行外部揭弊時,自其初始向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時起,即受本法規定保護之。
三、若揭弊者先向第二層揭弊,或同時向第一層及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揭弊,或在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期間,復向第二層或其他人洩漏揭弊內容,均不受本法保護。但同時向同一層之不同機關(構)揭弊者則仍受保護。
四、若揭弊案件業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在第二層揭弊之情形下,應以該揭弊案件最終獲有具體結果者為限,以提高本法保護之門檻,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案件獲有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等具體客觀不法或違規情事者,受本法保護之。
五、考量國家機密涉及之國安因素與揭弊者言論免責權之衡平,仍應課予揭弊者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應注意保密之規範。本條之揭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揭弊者須自行過濾資料,就可能涉及秘密事項之內容予以隱匿、遮掩或其他適當方式避免洩漏,例如就涉案人員、機密案件或營業機密等足以辨識確實的對象或具體的內容以代號為之,否則須負洩密責任,不適用第十二條之洩密免責保護,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二、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具名提出揭弊,經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予回應受理案件通知,或查無實據結案後,始例外得向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提出揭弊,而受本法保護。揭弊者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獲回應之案件,復向第二層機關進行外部揭弊時,自其初始向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時起,即受本法規定保護之。
三、若揭弊者先向第二層揭弊,或同時向第一層及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揭弊,或在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期間,復向第二層或其他人洩漏揭弊內容,均不受本法保護。但同時向同一層之不同機關(構)揭弊者則仍受保護。
四、若揭弊案件業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在第二層揭弊之情形下,應以該揭弊案件最終獲有具體結果者為限,以提高本法保護之門檻,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案件獲有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等具體客觀不法或違規情事者,受本法保護之。
五、考量國家機密涉及之國安因素與揭弊者言論免責權之衡平,仍應課予揭弊者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應注意保密之規範。本條之揭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揭弊者須自行過濾資料,就可能涉及秘密事項之內容予以隱匿、遮掩或其他適當方式避免洩漏,例如就涉案人員、機密案件或營業機密等足以辨識確實的對象或具體的內容以代號為之,否則須負洩密責任,不適用第十二條之洩密免責保護,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公益揭發事由)
本法所稱之公益揭發事由係指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致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利益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
一、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五、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行為。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十、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本法所稱之公益揭發事由係指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致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利益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
一、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五、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行為。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十、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及鼓勵重大不法情事之揭發人,而「揭發人」之身分宜從被揭發事務之性質及揭發之方式判斷。故本法規範牽涉公益之刑事不法、重大行政不法之事項。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四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範圍。又情節重大係以違反行為、行為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對公務公正性之侵害具體審認。又就私部門之揭發事由應以近年來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利益直接或間接相關、且社會已有共識之領域,具有立法之迫切性,包括重大刑事案件(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金融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污染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或醫療法)、勞動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五、為使公益揭發保護法與時俱進,本法第十款並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以廣開舉發不法事件管道,俾能更完善地發現、制止重大不法之情事,並利於因應社會現況與法令之改變而為即時彈性之調整。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四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範圍。又情節重大係以違反行為、行為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對公務公正性之侵害具體審認。又就私部門之揭發事由應以近年來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利益直接或間接相關、且社會已有共識之領域,具有立法之迫切性,包括重大刑事案件(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金融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污染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或醫療法)、勞動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五、為使公益揭發保護法與時俱進,本法第十款並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以廣開舉發不法事件管道,俾能更完善地發現、制止重大不法之情事,並利於因應社會現況與法令之改變而為即時彈性之調整。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範疇,係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法規之主管機關。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政風機構係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政風機構係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內部通報程序)
公益通報除向主管機關為之外,得先向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
涉及國防軍事、海岸巡防、外交、情報、調查等機關或其他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違法情事,公益通報者應提供相關事證,向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或人員通報,或逕向有權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通報。
公益通報除向主管機關為之外,得先向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
涉及國防軍事、海岸巡防、外交、情報、調查等機關或其他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違法情事,公益通報者應提供相關事證,向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或人員通報,或逕向有權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通報。
立法說明
一、參照各國立法例,通報之程序依據通報對象可分為內部通報與外部通報兩大類。而對單位機關外之通報,又可分為向有關主管、監理或有處分權限之機關所為之通報;以及向其他單位或第三人之通報,如立法委員、媒體、社會公正人士等。爰將通報程序分別予以規範。
二、本條明定通報程序以向主管機關通報為原則,然為避免濫用及影響企業聲譽之風險,且落實公司治理與善盡事業單位之企業社會責任,以獲得社會較佳之評價,內部通報或申訴機制之建立確有其必要性。故公益通報者得衡量公益通報之效果,依其意願先向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內部之通報。
三、另立法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因此涉及國防軍事、海岸巡防、外交、情報、調查等機關或其他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違法情事,應另為規定。考量因其職掌業務直接關係國家安全與利益,且所列機關性質異於一般行政機關,爰本條第二項規定公益通報者應提供相關事證,向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或人員通報,或可逕向有權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通報。
二、本條明定通報程序以向主管機關通報為原則,然為避免濫用及影響企業聲譽之風險,且落實公司治理與善盡事業單位之企業社會責任,以獲得社會較佳之評價,內部通報或申訴機制之建立確有其必要性。故公益通報者得衡量公益通報之效果,依其意願先向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內部之通報。
三、另立法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因此涉及國防軍事、海岸巡防、外交、情報、調查等機關或其他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違法情事,應另為規定。考量因其職掌業務直接關係國家安全與利益,且所列機關性質異於一般行政機關,爰本條第二項規定公益通報者應提供相關事證,向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或人員通報,或可逕向有權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通報。
依本法保護及獎勵之揭弊人,以願配合政府機關調查、提供事證或陳述自己見聞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事實者為限。
立法說明
揭弊人就其揭弊案件應配合調查之義務,換言之如揭弊人不願配合相關調查,則不予受理。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弊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後,將結果通知揭弊者。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弊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後,將結果通知揭弊者。
立法說明
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對於揭弊內容之程序。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第四條之機關(構)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二、檢察機關。
三、司法警察機關。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監察院。
六、政風機構。
揭弊者為現役軍人或情報人員,其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款機關為之,始受本法保護。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機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第四條之機關(構)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二、檢察機關。
三、司法警察機關。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監察院。
六、政風機構。
揭弊者為現役軍人或情報人員,其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款機關為之,始受本法保護。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機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稱受理揭弊機關範疇,包含公部門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監察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政風機構,揭弊者得依其身分別或揭弊內容之特殊限制,在數有權受理機關中擇一提出揭弊。為給予機關(構)自我檢討改正與內部查證不肖份子之機會,爰將向內部長官或首長檢舉,列為得受保護之範圍,均為本法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
二、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三、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參考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所稱情報人員,係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前開人員均有其特殊之服從性質,復其職務經常涉及國家安全,故其提出揭弊之第一層受理機關應予限縮,以具有對外獨立性的檢察與監察機構及內部主管為限,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具獨立性之機關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故其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由具有民意基礎與犯罪調查權之檢察總長親自或指揮其他檢察官進行調查,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五、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本法第五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三、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參考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所稱情報人員,係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前開人員均有其特殊之服從性質,復其職務經常涉及國家安全,故其提出揭弊之第一層受理機關應予限縮,以具有對外獨立性的檢察與監察機構及內部主管為限,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具獨立性之機關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故其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由具有民意基礎與犯罪調查權之檢察總長親自或指揮其他檢察官進行調查,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五、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本法第五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七條
(條文及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公務員或獲致報酬之人(下稱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復對其採行不利之人事措施: 一、揭發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之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 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公務員或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下稱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復對其採行不利之人事措施:
一、揭發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之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
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一、揭發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之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
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稱個人,包含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政府機關(構)之員工、其他公務員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雇主或其員工;所稱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包含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及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之人。另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保護之揭弊作為,不限於「揭弊」本身,尚及於配合調查、擔任證人,弊案發生時不願意同流合污者,及揭弊者因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提起救濟後,二度遭受不利人事措施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所稱不利人事措施,參酌美國法立法例,分別規定第一款係對內部人員為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之人事行政行為,所稱撤職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免職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停職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具司法懲戒性質之撤職、免職等懲戒決定均不在本項規範之範圍內;第二款係對俸給薪資、獎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第三款指受訓機會、福利或特殊權利之剝奪,如專用辦公室、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利變更等情形,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人事措施之範疇,為第五款之規定。
三、為有效落實內部人員工作權之保障,就內部人員因第一項各款行為受有不利人事措施而為救濟時,賦予一獨立之請求權,內部人員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回復原有工作權益狀態、工資補發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明定第四款針對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另因本法保護對象涵蓋公、私部門人員,依其身分就相關請求權之行使,本即得分別歸類為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性質,本項就內部人員所得請求之法律效果未予分列,故就各款請求權性質應依個別事件性質續行認定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之請求權類型。
四、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為第三項請求權時,因涉及現有公務員保障制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時效之規定為之,始得適用第八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第九條第一項揭弊抗辯優先調查之規定,如內部人員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行使請求權,自不受第九條第二項短期時效之限制,亦不得援引前開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第四項所稱期待利益,包含揭弊者依一般經驗,可得期待領取之加班費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等期待利益之損失,惟此等報酬原應有勞務之實際支出始得支領,故僅能用估算方式計算之;所稱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對於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所合理支出之必要程序費、交通費、差旅費、律師費等,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三項第四款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上之損害,及被同事孤立、歧視之精神上痛苦(屬其他人格法益)等損害。
六、第五項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派令、協議、契約全部無效,參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為第五項之規定。
七、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揭弊者於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其原受不利人事措施救濟成功而失其效力。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所稱不利人事措施,參酌美國法立法例,分別規定第一款係對內部人員為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之人事行政行為,所稱撤職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免職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停職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具司法懲戒性質之撤職、免職等懲戒決定均不在本項規範之範圍內;第二款係對俸給薪資、獎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第三款指受訓機會、福利或特殊權利之剝奪,如專用辦公室、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利變更等情形,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人事措施之範疇,為第五款之規定。
三、為有效落實內部人員工作權之保障,就內部人員因第一項各款行為受有不利人事措施而為救濟時,賦予一獨立之請求權,內部人員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回復原有工作權益狀態、工資補發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明定第四款針對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另因本法保護對象涵蓋公、私部門人員,依其身分就相關請求權之行使,本即得分別歸類為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性質,本項就內部人員所得請求之法律效果未予分列,故就各款請求權性質應依個別事件性質續行認定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之請求權類型。
四、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為第三項請求權時,因涉及現有公務員保障制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時效之規定為之,始得適用第八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第九條第一項揭弊抗辯優先調查之規定,如內部人員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行使請求權,自不受第九條第二項短期時效之限制,亦不得援引前開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第四項所稱期待利益,包含揭弊者依一般經驗,可得期待領取之加班費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等期待利益之損失,惟此等報酬原應有勞務之實際支出始得支領,故僅能用估算方式計算之;所稱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對於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所合理支出之必要程序費、交通費、差旅費、律師費等,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三項第四款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上之損害,及被同事孤立、歧視之精神上痛苦(屬其他人格法益)等損害。
六、第五項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派令、協議、契約全部無效,參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為第五項之規定。
七、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揭弊者於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其原受不利人事措施救濟成功而失其效力。
(揭發之受理)
揭發人應向受理揭發機關揭發。
揭發人誤向受理揭發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揭發,亦適用本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構)並應移送受理揭發機關處理。
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揭發人得向民意機關或媒體揭發:
一、依前項之揭發將無法及時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二、依前項之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受有急迫危險之虞。
三、依前項之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受有不當措施。
四、依前項之揭發將使與揭發情事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
五、受理揭發機關為審計委員會時,受理揭發機關無正當理由未於三十日內通知已進行調查。
揭發得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發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
揭發人應向受理揭發機關揭發。
揭發人誤向受理揭發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揭發,亦適用本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構)並應移送受理揭發機關處理。
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揭發人得向民意機關或媒體揭發:
一、依前項之揭發將無法及時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二、依前項之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受有急迫危險之虞。
三、依前項之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受有不當措施。
四、依前項之揭發將使與揭發情事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
五、受理揭發機關為審計委員會時,受理揭發機關無正當理由未於三十日內通知已進行調查。
揭發得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發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
立法說明
一、揭發人應向有權受理揭發之機關揭發不法情事,然為保護不諳揭發程序之揭發人,其誤向本法所定受理揭發之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仍認揭發人所為之揭發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構)並應將揭發案件移送於受理揭發機關處理。至於受理揭發機關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為避免向受理揭發機關之揭發無法及時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揭發有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受有急迫危險之虞、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受有不當措施、揭發將使與揭發情事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或受理揭發機關為審計委員會時,受理揭發機關未於三十日內通知已進行調查而欠缺正當理由時,應令揭發人得逕向民意機關或媒體揭發,以避免上開弊病,並藉由公眾之監督、關注,促進揭發事項之處理。
二、為避免向受理揭發機關之揭發無法及時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揭發有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受有急迫危險之虞、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受有不當措施、揭發將使與揭發情事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或受理揭發機關為審計委員會時,受理揭發機關未於三十日內通知已進行調查而欠缺正當理由時,應令揭發人得逕向民意機關或媒體揭發,以避免上開弊病,並藉由公眾之監督、關注,促進揭發事項之處理。
揭弊者應具名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弊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前項行為,而經該機關(構)認符合第三條規定移送受理揭弊機關處理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前項行為,而經該機關(構)認符合第三條規定移送受理揭弊機關處理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規定之揭弊方式以多元管道為之,雖不以嚴格之形式程序要求而排除可能揭弊行為,惟為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並要求其負有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護不諳揭弊程序之揭弊者誤向本法所定受理揭弊之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經該機關(構)將揭弊案件移送於受理揭弊機關時,仍認揭弊者所為之揭弊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保護不諳揭弊程序之揭弊者誤向本法所定受理揭弊之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經該機關(構)將揭弊案件移送於受理揭弊機關時,仍認揭弊者所為之揭弊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外部通報程序一)
公益通報者依前條規定通報後,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一、主管機關未於通報後七日內通知是否受理調查。
二、主管機關受理後逾六十日未通知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如主管機關認定通知會對案件之後續調查處理產生不利影響者,得以書面敘明事由不予告知。
三、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後,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但未採取任何作為。
四、主管機關告知採取作為後,違法情事仍繼續存在或重複發生。
公益通報者依前條規定通報後,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一、主管機關未於通報後七日內通知是否受理調查。
二、主管機關受理後逾六十日未通知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如主管機關認定通知會對案件之後續調查處理產生不利影響者,得以書面敘明事由不予告知。
三、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後,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但未採取任何作為。
四、主管機關告知採取作為後,違法情事仍繼續存在或重複發生。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部通報之程序。
二、依照前條通報程序通報後,若主管機關未通知是否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六十日仍未通知調查之情形或結果,或是主管機關未採取任何作為、放任違法情事繼續存在等情形,公益通報者得循外部通報程序,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二、依照前條通報程序通報後,若主管機關未通知是否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六十日仍未通知調查之情形或結果,或是主管機關未採取任何作為、放任違法情事繼續存在等情形,公益通報者得循外部通報程序,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揭弊案件應向法務部具名舉發,揭弊人身分及揭弊案件相關內容、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揭弊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揭弊人同意前項事項公開應以書面為之。
揭弊人同意前項事項公開應以書面為之。
立法說明
一、揭弊案件應向主管機關具名舉發。
二、揭弊事件以保密為原則,例外應以書面為之。
二、揭弊事件以保密為原則,例外應以書面為之。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弊者或其關係人為第二條第三項之不當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揭弊者或其關係人不得為不當措施。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揭弊者向第六條之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催告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機關(構)揭弊者,並依本法規定保護: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揭弊者經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機關(構)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前二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揭弊者經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機關(構)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前二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向民意代表、媒體與民間團體爆料,固亦有預防或減少國家與社會損失之效果,然因此等機關(構)人員並無行政或犯罪調查權,如揭弊內容不實所造成之企業與社會衝擊亦甚鉅大,故將此三者列為第二層之受理揭弊對象,以求一均衡點。
二、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具名提出揭弊,經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予回應受理案件通知,或查無實據結案後,始例外得向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提出揭弊,而受本法保護。揭弊者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獲回應之案件,復向第二層機關進行外部揭弊時,自其初始向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時起,即受本法規定保護之。
三、若揭弊者先向第二層揭弊,或同時向第一層及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揭弊,或在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期間,復向第二層或其他人洩漏揭弊內容,均不受本法保護。但同時向同一層之不同機關(構)揭弊者則仍受保護。
四、若揭弊案件業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在第二層揭弊之情形下,應以該揭弊案件最終獲有具體結果者為限,以提高本法保護之門檻,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案件獲有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等具體客觀不法或違規情事者,受本法保護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考量國家機密涉及之國安因素與揭弊者言論免責權之衡平,仍應課予揭弊者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應注意保密之規範。本條之揭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揭弊者須自行過濾資料,就可能涉及秘密事項之內容予以隱匿、遮掩或其他適當方式避免洩漏,例如就涉案人員、機密案件或營業機密等足以辨識確實的對象或具體的內容以代號為之,否則須負洩密責任,不適用第十三條之洩密免責保護。
二、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具名提出揭弊,經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予回應受理案件通知,或查無實據結案後,始例外得向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提出揭弊,而受本法保護。揭弊者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獲回應之案件,復向第二層機關進行外部揭弊時,自其初始向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時起,即受本法規定保護之。
三、若揭弊者先向第二層揭弊,或同時向第一層及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揭弊,或在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期間,復向第二層或其他人洩漏揭弊內容,均不受本法保護。但同時向同一層之不同機關(構)揭弊者則仍受保護。
四、若揭弊案件業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在第二層揭弊之情形下,應以該揭弊案件最終獲有具體結果者為限,以提高本法保護之門檻,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案件獲有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等具體客觀不法或違規情事者,受本法保護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考量國家機密涉及之國安因素與揭弊者言論免責權之衡平,仍應課予揭弊者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應注意保密之規範。本條之揭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揭弊者須自行過濾資料,就可能涉及秘密事項之內容予以隱匿、遮掩或其他適當方式避免洩漏,例如就涉案人員、機密案件或營業機密等足以辨識確實的對象或具體的內容以代號為之,否則須負洩密責任,不適用第十三條之洩密免責保護。
第八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前條第二項所定不利人事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前條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
內部人員為前項證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前條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
內部人員為前項證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就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為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對消極事實舉證,且欠缺受僱人之證明責任,爰參考美國立法例,採取積極之舉證責任分配,且不限於司法訴訟階段始有適用,揭弊者因不利人事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時,亦應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得積極舉證反駁,例如受僱人本來就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其本就會採取解職之措施,或舉證證明在相同情形下,其他同仁亦將受有相同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不利之人事措施並非本法所不許者。所稱「當時」指採取不利人事措施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若日後新發生正當理由始採取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前一次不利人事措施之損害賠償計算,自應以新事實之發生日為終止點。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得積極舉證反駁,例如受僱人本來就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其本就會採取解職之措施,或舉證證明在相同情形下,其他同仁亦將受有相同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不利之人事措施並非本法所不許者。所稱「當時」指採取不利人事措施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若日後新發生正當理由始採取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前一次不利人事措施之損害賠償計算,自應以新事實之發生日為終止點。
(不予處理)
揭發人之揭發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發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揭發之內容非屬第六條之揭發情事。
二、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三、同一事由為主管機關調查中,或調查程序業已終結,而揭發人未能提出新事實或證據。
揭發人之揭發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發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揭發之內容非屬第六條之揭發情事。
二、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三、同一事由為主管機關調查中,或調查程序業已終結,而揭發人未能提出新事實或證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法能保護公益揭發人,以及避免揭發保護遭濫用,爰於本條規定不予處理之事由:非本法所定之揭發情事、無具體內容等虛偽不實的案件、或未能對於案件提出新事證之情形。
二、受理揭發機關就符合本條各款所列之揭發案件雖得不予處理,惟仍得依其他法律或依其職權為妥善處理。
二、受理揭發機關就符合本條各款所列之揭發案件雖得不予處理,惟仍得依其他法律或依其職權為妥善處理。
揭弊者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非第三條所定揭弊者所為之揭弊。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揭弊方式所為之揭弊。
三、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四、揭弊者於揭弊前,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五、與調查中或調查程序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一、非第三條所定揭弊者所為之揭弊。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揭弊方式所為之揭弊。
三、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四、揭弊者於揭弊前,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五、與調查中或調查程序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立法說明
一、為使調查資源得以集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爰於本條規定五款得不予處理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一)本法之揭弊內容限於第三條所列事由,故若非該條所列之事由,即排除本法之適用,提供該資訊之人即非本法所規範之範疇,受理揭弊機關即無須依本法為處理,爰規定第一款。
(二)若揭弊者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者,則本法之保護機制即無由發動,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爰規定第二款。
(三)揭弊者就所提供之檢舉事證處於關鍵地位,受理揭弊機關固應依本法進行調查,惟若揭弊者所提供之事證虛偽不實,或其所檢舉內容空泛,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變相鼓勵黑函文化,於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時,得不予處理,爰規定第三款。
(四)若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則其所揭發之弊端或提出之事證已無重複立案或調查必要,故不受保護,爰規定第四款。
(五)揭弊者所提供之事證,若係已為偵查機關或行政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為已終結案件之內容,揭弊者若未提供新事證,同前款理由,亦不受保護,爰規定第五款。
二、受理揭弊機關就符合本條各款所列之揭弊案件雖得不予處理,惟仍得依其他法律或依其職掌妥處。
(一)本法之揭弊內容限於第三條所列事由,故若非該條所列之事由,即排除本法之適用,提供該資訊之人即非本法所規範之範疇,受理揭弊機關即無須依本法為處理,爰規定第一款。
(二)若揭弊者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者,則本法之保護機制即無由發動,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爰規定第二款。
(三)揭弊者就所提供之檢舉事證處於關鍵地位,受理揭弊機關固應依本法進行調查,惟若揭弊者所提供之事證虛偽不實,或其所檢舉內容空泛,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變相鼓勵黑函文化,於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時,得不予處理,爰規定第三款。
(四)若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則其所揭發之弊端或提出之事證已無重複立案或調查必要,故不受保護,爰規定第四款。
(五)揭弊者所提供之事證,若係已為偵查機關或行政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為已終結案件之內容,揭弊者若未提供新事證,同前款理由,亦不受保護,爰規定第五款。
二、受理揭弊機關就符合本條各款所列之揭弊案件雖得不予處理,惟仍得依其他法律或依其職掌妥處。
(外部通報程序二)
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一、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無法即時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
二、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急迫危險之虞,或使其受有解僱或其他不當措施之虞。
三、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使公益通報事由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
四、涉及各級民選首長、民意代表、隨首長進退之政務人員或機要人員、民意代表僱用之機要或助理貪瀆之情事。
五、其他非立即通報不足以制止違法情事之發生或擴大。
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一、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無法即時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
二、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急迫危險之虞,或使其受有解僱或其他不當措施之虞。
三、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使公益通報事由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
四、涉及各級民選首長、民意代表、隨首長進退之政務人員或機要人員、民意代表僱用之機要或助理貪瀆之情事。
五、其他非立即通報不足以制止違法情事之發生或擴大。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可逕行採取外部通報程序之情形。
二、就特定之危險情況,如將造成公益通報事由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或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相關利益之權益發生急迫之危險,或使之受解雇或其他不當措施,或使公益通報事由相關之事證遭受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危險,既然已有急迫性或已發生之危險,本條規定容許公益通報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通報。
三、另涉及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或其僱用之機要或助理等人員,若有貪瀆之情事,因違法情事涉及人民之信賴與政府之公正廉能,故本條亦規定容許公益通報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通報。
二、就特定之危險情況,如將造成公益通報事由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或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相關利益之權益發生急迫之危險,或使之受解雇或其他不當措施,或使公益通報事由相關之事證遭受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危險,既然已有急迫性或已發生之危險,本條規定容許公益通報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通報。
三、另涉及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或其僱用之機要或助理等人員,若有貪瀆之情事,因違法情事涉及人民之信賴與政府之公正廉能,故本條亦規定容許公益通報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通報。
法務部於接受舉發後應即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交委員會審查是否受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揭弊人:
一、揭弊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二、揭弊人係匿名者。
三、揭弊案件已經公開或發覺,揭弊人並無法提出新事證者。
四、揭弊人不配合調查者。
五、同一揭弊案件經不受理處分後,揭弊人無新事證而再舉發者。
六、缺乏具體事證,經二次以上通知補充佐證資料仍無法補足者。
一、揭弊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二、揭弊人係匿名者。
三、揭弊案件已經公開或發覺,揭弊人並無法提出新事證者。
四、揭弊人不配合調查者。
五、同一揭弊案件經不受理處分後,揭弊人無新事證而再舉發者。
六、缺乏具體事證,經二次以上通知補充佐證資料仍無法補足者。
立法說明
一、是否受理應經委員會審查。
二、例外情形不予受理。
二、例外情形不予受理。
揭弊者明知其揭弊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立法說明
明定揭弊事證不實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任何人或機關(構),不得因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公務員或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下稱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人事措施:
一、依第三條至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揭發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不利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所為之懲戒、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之懲罰。
二、解職或解約、降調、減薪,或獎金、福利與特殊權利之剝奪,或不利之工作考績或評定。
三、與升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或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所為之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事措施,無效。
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與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與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福利、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給或工資之補發,以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俸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以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雖非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而有阻礙揭弊者求職或職場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一、依第三條至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揭發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不利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所為之懲戒、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之懲罰。
二、解職或解約、降調、減薪,或獎金、福利與特殊權利之剝奪,或不利之工作考績或評定。
三、與升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或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所為之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事措施,無效。
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與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與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福利、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給或工資之補發,以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俸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以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雖非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而有阻礙揭弊者求職或職場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稱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人,包含第三條接受政府機關(構)定作、委任及第四條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財團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之人。另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例,本法保護之揭弊作為,不限於「揭弊」本身,尚及於配合調查、擔任證人,弊案發生時不願意同流合污者,及揭弊者因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提起救濟後,二度遭受不利人事措施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不利人事措施,參照美國法立法例,分別規定第一款係對公務員依法進行懲戒、懲處或懲罰;第二款係對內部人員為解職或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或特殊權利之調整,如專用辦公室、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第三款指受訓機會之剝奪。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利變更等情形,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人事措施之範疇,為第五款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機關(構)或雇主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為不利之人事措施,無效。不利人事措施無效之效果,於私部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自始無效;於公部門,則經保訓會撤銷後自始無效,或經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判決確定後自始無效。
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例,提供揭弊者發動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之依據,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含加班費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等期待利益之損失。惟此等報酬原應有勞務之實際支出始得支領,故僅能用估算方式計算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五項之規定。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慰撫金,如名譽上之損害及被同事孤立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
六、第六項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派令、協議、契約全部無效,參照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為本項之規定。
七、揭弊者與被揭弊者之身分關係非單一法律關係可涵蓋,且一般之勞務關係,資方、雇主所擁有之權利與社會實質影響力往往遠大於受僱人,為防揭弊者於離職後遭受不利之對待,而致求職上遇有困難,爰增訂第七項,若有阻礙揭弊者求職或職場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第二項所稱不利人事措施,參照美國法立法例,分別規定第一款係對公務員依法進行懲戒、懲處或懲罰;第二款係對內部人員為解職或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或特殊權利之調整,如專用辦公室、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第三款指受訓機會之剝奪。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利變更等情形,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人事措施之範疇,為第五款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機關(構)或雇主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為不利之人事措施,無效。不利人事措施無效之效果,於私部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自始無效;於公部門,則經保訓會撤銷後自始無效,或經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判決確定後自始無效。
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例,提供揭弊者發動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之依據,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含加班費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等期待利益之損失。惟此等報酬原應有勞務之實際支出始得支領,故僅能用估算方式計算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五項之規定。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慰撫金,如名譽上之損害及被同事孤立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
六、第六項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派令、協議、契約全部無效,參照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為本項之規定。
七、揭弊者與被揭弊者之身分關係非單一法律關係可涵蓋,且一般之勞務關係,資方、雇主所擁有之權利與社會實質影響力往往遠大於受僱人,為防揭弊者於離職後遭受不利之對待,而致求職上遇有困難,爰增訂第七項,若有阻礙揭弊者求職或職場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九條
(均不予採納)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人事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前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主張其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依第一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法院於第二項、第三項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第十條第一項審理期間,亦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前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主張其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依第一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法院於第二項、第三項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第十條第一項審理期間,亦同。
立法說明
一、公務員遭受不利人事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人事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受有不利人事措施時,應依其原有身分別適用法令提起救濟,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先行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如依其主張之揭弊者抗辯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作成不利人事措施救濟成功者,得於機關自行回復原狀或行政救濟成功而獲有理由之決定確定者,足認公務員確有因揭弊行為而受不當處遇時,公務員就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期間所受損害,及因揭弊者身分遭故意洩漏而受之損害,應續行提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避免不利處遇之影響過久,本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特殊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如逾六個月,內部人員仍得依其他民事法規請求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如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人事措施之結果,亦不得依本法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至揭弊者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服復審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者,本即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屬公務員現有保障制度,仍得依其規定併同請求,自不待言。
三、考量公務員僅因為揭弊行為而遭報復性之不當移送懲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認定公務員依第一項之揭弊抗辯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就其遭移送審理期間,公務員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所受損害,亦應給予必要之賠償請求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公務員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此時應不得援引第八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五、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讓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裁判者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五項之規定。
二、有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受有不利人事措施時,應依其原有身分別適用法令提起救濟,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先行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如依其主張之揭弊者抗辯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作成不利人事措施救濟成功者,得於機關自行回復原狀或行政救濟成功而獲有理由之決定確定者,足認公務員確有因揭弊行為而受不當處遇時,公務員就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期間所受損害,及因揭弊者身分遭故意洩漏而受之損害,應續行提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避免不利處遇之影響過久,本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特殊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如逾六個月,內部人員仍得依其他民事法規請求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如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人事措施之結果,亦不得依本法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至揭弊者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服復審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者,本即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屬公務員現有保障制度,仍得依其規定併同請求,自不待言。
三、考量公務員僅因為揭弊行為而遭報復性之不當移送懲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認定公務員依第一項之揭弊抗辯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就其遭移送審理期間,公務員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所受損害,亦應給予必要之賠償請求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公務員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此時應不得援引第八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五、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讓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裁判者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五項之規定。
(調查之程序)
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對揭發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第五條第二項受理揭發之審計委員會,得請求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除刑事犯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發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並應於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發人。
第三項受請求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對揭發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第五條第二項受理揭發之審計委員會,得請求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除刑事犯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發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並應於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發人。
第三項受請求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使受理揭發機關得對揭發內容進行調查以維護公益,且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實踐法治國原則,爰於本條規範調查程序。而本條之調查包含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受理揭發機關本得依本條調查,惟如調查程序另有其他特別法律規範者,如刑事訴訟法相關偵查程序,亦得依其規定辦理。
二、受理揭發機關為第五條第二項之審計委員會時,因審計委員會欠缺公權力、難以為必要之調查,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審計委員會得請求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為有效落實必要之調查,爰於第三項規定受理揭發機關得請求請求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資料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四、為使揭發案件依法處理,且使揭發人得知結果,故於本條第四項規定受理揭發機關須確實製作紀錄,並於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發人。
五、為貫徹受理揭發機關之調查權限,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請求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二、受理揭發機關為第五條第二項之審計委員會時,因審計委員會欠缺公權力、難以為必要之調查,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審計委員會得請求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為有效落實必要之調查,爰於第三項規定受理揭發機關得請求請求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資料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四、為使揭發案件依法處理,且使揭發人得知結果,故於本條第四項規定受理揭發機關須確實製作紀錄,並於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發人。
五、為貫徹受理揭發機關之調查權限,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請求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為第五條之不當措施。
立法說明
揭弊者舉報不法行為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另除揭弊者本人外,其密切關係人亦可能遭施以不當措施。為避免保護範圍過於狹隘,爰於本條規定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措施。
(通報方式)
公益通報者得以書面、電磁紀錄或言詞之方式,具名或匿名通報,亦得委任律師代為之。
以言詞方式公益通報者,應親自或以書面委任律師至主管機關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公益通報者簽名確認。
公益通報者得以書面、電磁紀錄或言詞之方式,具名或匿名通報,亦得委任律師代為之。
以言詞方式公益通報者,應親自或以書面委任律師至主管機關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公益通報者簽名確認。
立法說明
本法所規定之通報方式得以多元管道為之,不以書面為限,亦納入電磁紀錄與言詞方式。不僅配合現有法制、符合社會溝通模式,且不因狹義的形式程序要求,排除可能之公益通報事由。又得以具名或匿名之方式通報,以鼓勵公益通報者於知悉違法情事時,勇於通報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
以書面舉發應由揭弊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揭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被揭弊政府部門及其人員資料。
三、揭弊之事由。
四、有無請求保密之事由。
五、有無請求保護之事由。
六、附件。
舉發以言詞為之者,應由接受舉發機關,就前項應記載事項規定做成筆錄,並交揭弊人確認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附件如為揭弊證據或相關資料,受理單位應特別註明並加以保全。
一、揭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被揭弊政府部門及其人員資料。
三、揭弊之事由。
四、有無請求保密之事由。
五、有無請求保護之事由。
六、附件。
舉發以言詞為之者,應由接受舉發機關,就前項應記載事項規定做成筆錄,並交揭弊人確認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附件如為揭弊證據或相關資料,受理單位應特別註明並加以保全。
立法說明
一、揭弊案件文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揭弊證據應予保全。
二、揭弊證據應予保全。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四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四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立法說明
明定揭弊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第八條第二項不利人事措施是否無效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釋明下列情事: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八條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
內部人員為前項釋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但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或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八條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
內部人員為前項釋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但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或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就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為「(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對消極事實舉證,且欠缺受僱人之釋明責任,爰參考美國立法例,採取積極之舉證責任分配,且不限於司法訴訟階段始有適用,揭弊者因不利人事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時,亦應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得積極舉證反駁,例如受僱人本來就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其本就會採取解職之措施,或舉證證明在相同情形下,其他同仁亦將受有相同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不利之人事措施並非本法所不許者。所稱「當時」指採取不利人事措施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若日後新發生正當理由始採取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前一次不利人事措施之損害賠償計算,自應以新事實之發生日為終止點。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得積極舉證反駁,例如受僱人本來就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其本就會採取解職之措施,或舉證證明在相同情形下,其他同仁亦將受有相同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不利之人事措施並非本法所不許者。所稱「當時」指採取不利人事措施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若日後新發生正當理由始採取之不利人事措施,則其前一次不利人事措施之損害賠償計算,自應以新事實之發生日為終止點。
第十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人事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前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請求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前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請求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且避免事證消失,參酌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私部門之復職方面,若事業單位恢復內部人員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給標準。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不低於依其適用法規(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給標準。
(三)至如無勞動法令或其他法規適用之受僱者,其退休金、資遣費從其契約約定。
三、上開補償之給付時點,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如未約定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之。另,如雇主有拒絕受僱人復職之情形,因已涉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其勞動權益,第三項規定不影響受僱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四、為使揭弊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雇主應依其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前一月之工資為基準,提供三個月以上之待業補償金,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考量私企業內部高階人員或保險從業人員、房仲人員等亦有為內部揭弊之可能,而前開特定行業人員與企業間係屬委任關係,無勞動法規之適用,本法為提供內部受委任人員工作權之保障,就編制內固定支領俸(薪)給之受委任人員亦得請求待業補償金,如為企業編制外之外部委任關係,如法律顧問、會計師等則不在本項適用範圍,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二、私部門之復職方面,若事業單位恢復內部人員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給標準。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不低於依其適用法規(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給標準。
(三)至如無勞動法令或其他法規適用之受僱者,其退休金、資遣費從其契約約定。
三、上開補償之給付時點,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如未約定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之。另,如雇主有拒絕受僱人復職之情形,因已涉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其勞動權益,第三項規定不影響受僱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四、為使揭弊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雇主應依其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前一月之工資為基準,提供三個月以上之待業補償金,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考量私企業內部高階人員或保險從業人員、房仲人員等亦有為內部揭弊之可能,而前開特定行業人員與企業間係屬委任關係,無勞動法規之適用,本法為提供內部受委任人員工作權之保障,就編制內固定支領俸(薪)給之受委任人員亦得請求待業補償金,如為企業編制外之外部委任關係,如法律顧問、會計師等則不在本項適用範圍,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不當措施之禁止)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不當措施。
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不當措施。
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揭發人與其密切關係人受到不利待遇,因此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不當措施。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禁止規定,故法律行為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無效。未免爭議,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然若事實行為有侵害權利而使其受有損害時,本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禁止規定,故法律行為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無效。未免爭議,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然若事實行為有侵害權利而使其受有損害時,本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揭弊者明知其揭弊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立法說明
本法以鼓勵及保護揭發公部門之貪腐行為及私部門之不法行為為主要目的,藉由揭弊者所揭露之資訊,使相關調查程序能及時開啟,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正義。惟為避免揭弊者明知事證不實或為獲取不正利益而為惡意揭露,徒耗資源且造成社會不安,爰於本條規定有此情形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受理紀錄之製作與留存)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依文書保密相關之規定,將案件之受理、調查情形、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並留存。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依文書保密相關之規定,將案件之受理、調查情形、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並留存。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立法說明
為使公益通報均能受到有效處理,避免遺漏,本法要求受理機關從受理到調查之程序均應確實製作紀錄留存並供稽查。除依相關之文書保密規定辦理外,若違反相關規定致如資訊外洩之結果者,受理之公務員應按其情節輕重負有相關之法律責任。
委員會應於接受舉發後二十日內做成受理與否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揭弊人,如二十日內未為決定視為已受理。
立法說明
一、揭弊案件受理與否應在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二、視為受理之規定。
二、視為受理之規定。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執行業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不得洩漏。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或評鑑、懲戒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揭弊者所受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不利人事措施經機關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者,及因同項第五款不利人事措施而受有損害者,得於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之。
前項之期間屆滿後,不妨礙依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律師公會、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或檢察署經法院許可後,得於第二項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協助法院妥適認事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訴訟程序,亦同。
揭弊者所受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不利人事措施經機關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者,及因同項第五款不利人事措施而受有損害者,得於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之。
前項之期間屆滿後,不妨礙依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律師公會、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或檢察署經法院許可後,得於第二項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協助法院妥適認事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訴訟程序,亦同。
立法說明
一、公務員遭受不利人事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人事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受有不利人事措施時,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先行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等救濟程序,如經行政救濟程序,已就不利人事措施救濟成功者,則公務員就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期間所受損害(含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之協議獲得賠償者),及因揭弊者身分遭故意洩漏而受之損害,應續行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請求損害賠償,即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給付訴訟,爰為第二項之規定。至如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人事措施之結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服復審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者,本即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不待言。
三、第三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公務員或受僱人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此時應不得援引本法第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四、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讓公益團體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裁判者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四項之規定。
二、有關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受有不利人事措施時,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先行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等救濟程序,如經行政救濟程序,已就不利人事措施救濟成功者,則公務員就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期間所受損害(含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之協議獲得賠償者),及因揭弊者身分遭故意洩漏而受之損害,應續行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請求損害賠償,即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給付訴訟,爰為第二項之規定。至如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人事措施之結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服復審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者,本即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不待言。
三、第三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公務員或受僱人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此時應不得援引本法第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四、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讓公益團體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裁判者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不予採納)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由揭弊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情節處以行政罰鍰。
二、如揭弊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或涉及數個主管機關權責,而無法確定裁罰機關者,由法務部依第二條第二項確定主管機關。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達嚇阻效用,對施以報復行為之行為人,應予從重處罰,如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規定時,罰鍰從重,如各單行法規所定之裁罰種類與本法不同者,則得併為裁處。故各單行法規如定有罰鍰以外之其他裁罰,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於違規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得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得併予處罰。
二、如揭弊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或涉及數個主管機關權責,而無法確定裁罰機關者,由法務部依第二條第二項確定主管機關。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達嚇阻效用,對施以報復行為之行為人,應予從重處罰,如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規定時,罰鍰從重,如各單行法規所定之裁罰種類與本法不同者,則得併為裁處。故各單行法規如定有罰鍰以外之其他裁罰,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於違規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得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得併予處罰。
(保護之排除)
揭發人明知其揭發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揭發人明知其揭發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立法說明
本法目的為保護及鼓勵本法第三條之揭發人,並藉由揭發人所揭發之資訊開啟調查程序,以維護公共利益。惟為避免揭發人為惡意揭發,虛增資源浪費與社會動盪,故明定惡意揭發人不受本法之保護。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弊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後,將結果通知揭弊者。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弊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後,將結果通知揭弊者。
立法說明
一、為使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後對揭弊內容及時進行相關調查,並考量受理揭弊機關之職權有得為刑事調查或得為行政調查者,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強化證據能力,爰為第一項規定,強調依其所應恪遵之法律進行必要之調查。
二、為有效落實必要之調查,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或事業提供資料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本法所稱調查包含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之意涵,即刑事犯罪本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之偵查程序進行案件之偵辦;行政不法事項,原則本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如調查程序另有其他特別法律規範者,亦得依其規定辦理。
三、為使揭弊案件均能妥適處理,避免遺漏,另為使揭弊者能瞭解揭弊案件處理結果,爰分別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構)均應依其機關檔案管理作業規定確實製作紀錄,並於依其自身職權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
二、為有效落實必要之調查,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或事業提供資料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本法所稱調查包含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之意涵,即刑事犯罪本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之偵查程序進行案件之偵辦;行政不法事項,原則本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如調查程序另有其他特別法律規範者,亦得依其規定辦理。
三、為使揭弊案件均能妥適處理,避免遺漏,另為使揭弊者能瞭解揭弊案件處理結果,爰分別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構)均應依其機關檔案管理作業規定確實製作紀錄,並於依其自身職權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
(通報內容之調查)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對公益通報事由為必要之調查。
主管機關為前項調查時,得向公益通報者或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要求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受理後六十日內應將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通知公益通報者。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對公益通報事由為必要之調查。
主管機關為前項調查時,得向公益通報者或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要求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受理後六十日內應將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通知公益通報者。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若受理通報之案件,則應對公益通報事由之內容為必要之調查。
二、為有效落實調查,主管機關得要求有關單位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如被請求之有關單位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主管機關之要求。
三、調查完成時,主管機關即應將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通知公益通報者。除使公益通報者了解通報案件之調查處理情形外,也使主管機關負有對公益通報者說明回覆之義務。
二、為有效落實調查,主管機關得要求有關單位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如被請求之有關單位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主管機關之要求。
三、調查完成時,主管機關即應將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通知公益通報者。除使公益通報者了解通報案件之調查處理情形外,也使主管機關負有對公益通報者說明回覆之義務。
為發現揭弊案件之真實,決定審查受理與否,委員會得要求揭弊人配合調查。
立法說明
審查是否受理有疑義或需釐清事實,主管機關得要求揭弊人配合調查。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對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必要保護措施。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為第八條第四項之請求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為之。
前項之期間屆滿後,不妨礙依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得以雇主與受僱人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終止勞務契約之方式取代之。受僱人並得依同項第三款請求補發勞務契約終止日前之俸給或工資及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雇主除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外,並應給付六個月至一年之平均工資總額之補償金;其有離職後競業禁止逾一年之約定者,以該約定之期間為給付上限。
前項之期間屆滿後,不妨礙依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得以雇主與受僱人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終止勞務契約之方式取代之。受僱人並得依同項第三款請求補發勞務契約終止日前之俸給或工資及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雇主除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外,並應給付六個月至一年之平均工資總額之補償金;其有離職後競業禁止逾一年之約定者,以該約定之期間為給付上限。
立法說明
一、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且避免事證消失,參照第十條第三項,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私部門之復職方面,於中小企業,強迫復職對受僱人與雇主雙方都可能會有極大困擾,故應提供另一選擇即終止勞務契約,受僱人並得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請求補發勞務契約終止前之俸給或工資及損害賠償。
三、為使揭弊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雇主應提供一定期間之待業補償金,並以一年之工資為給付上限,惟若競業禁止之期間超過一年者,即以該期限為準,爰於第四項明定待業補償金之規定。
二、私部門之復職方面,於中小企業,強迫復職對受僱人與雇主雙方都可能會有極大困擾,故應提供另一選擇即終止勞務契約,受僱人並得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請求補發勞務契約終止前之俸給或工資及損害賠償。
三、為使揭弊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雇主應提供一定期間之待業補償金,並以一年之工資為給付上限,惟若競業禁止之期間超過一年者,即以該期限為準,爰於第四項明定待業補償金之規定。
第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揭弊時若向受理揭弊機關洩漏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是否屬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尚有爭議,為明確化,爰參酌美國立法例,為本條之規定。至於向辦案人員以外之人洩密者,仍應負刑責,固不待言。
二、揭弊者於揭弊前或揭弊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時,因而洩漏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事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免責,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三、揭弊者向第六條之受理人員或法人揭弊時,應自行過濾機密事項,否則若有洩密,仍應負法律責任,不受本法保護。
二、揭弊者於揭弊前或揭弊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時,因而洩漏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事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免責,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三、揭弊者向第六條之受理人員或法人揭弊時,應自行過濾機密事項,否則若有洩密,仍應負法律責任,不受本法保護。
(揭發人個人資料之保護)
揭發人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揭發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揭發人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發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發人於接受調查、審理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前四項之保密措施,於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後揭發人得以書面放棄之。
揭發人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揭發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揭發人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發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發人於接受調查、審理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前四項之保密措施,於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後揭發人得以書面放棄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及鼓勵揭發重大不法,及避免揭發人身分曝光,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為本條之規定。
二、保密措施依本法規定辦理,然若例外揭發人放棄此保密措施則須經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前四項保密措施後並以書面為之,始得放棄,以求慎重,故於第五項規定揭發人得放棄保密措施。
二、保密措施依本法規定辦理,然若例外揭發人放棄此保密措施則須經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前四項保密措施後並以書面為之,始得放棄,以求慎重,故於第五項規定揭發人得放棄保密措施。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五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五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揭弊者身分曝光,而將使揭弊者陷於恐懼且增加保護成本,故揭弊者身分之保密為受理揭弊及妥適處理之基本要項,爰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應禁止任意閱覽或提供。惟為兼顧被揭弊者之訴訟上防禦權,爰於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適用該法律之規定,以維護被揭弊者應有之訴訟權益。
三、調查包含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作為,審理亦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揭弊者於揭弊後,調查、審理之機關(構)於相關程序中應考量其身分遭辨識可能,而得依其要求予以適當方式保護,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保密措施固由機關(構)依本法規定行之,不待揭弊者請求,惟揭弊者認無保密必要,亦應尊重,爰於第六項規定揭弊者得放棄保密措施。
二、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應禁止任意閱覽或提供。惟為兼顧被揭弊者之訴訟上防禦權,爰於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適用該法律之規定,以維護被揭弊者應有之訴訟權益。
三、調查包含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作為,審理亦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揭弊者於揭弊後,調查、審理之機關(構)於相關程序中應考量其身分遭辨識可能,而得依其要求予以適當方式保護,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保密措施固由機關(構)依本法規定行之,不待揭弊者請求,惟揭弊者認無保密必要,亦應尊重,爰於第六項規定揭弊者得放棄保密措施。
(證物之扣押)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賦予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有即時保全之依據,其相關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揭弊案件受理後應於十日內移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置,並書面通知揭弊人。
前項受移轉機關無管轄權時,應將揭弊案件轉交有管轄權之機關,並書面通知揭弊人。
前項受移轉機關無管轄權時,應將揭弊案件轉交有管轄權之機關,並書面通知揭弊人。
立法說明
因揭發弊端樣態多樣,可能為貪瀆、人事、侵占、背信、公司治理等等……故依其違失樣態交其主管機關或交司法單位依法處置。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聲請,核發揭弊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以該管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執行保護之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以該管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執行保護之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對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之保護措施。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由其任職機關(構)移送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者,應由其任職機關(構)移送懲戒或懲處;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人或機關(構),得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情節處以行政罰鍰。
第三章
(均不予採納)
揭發人之保護
立法說明
章名
公益通報者之保護
立法說明
章名
揭弊人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保護權益。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洩漏之禁止)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發人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前條第五項之同意者外,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揭發人身分之資料。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發人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前條第五項之同意者外,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揭發人身分之資料。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因而知悉揭發人身分者,不論是否為公務員,皆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揭發人身分之資料。
二、又洩漏揭發人身分者,如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仍應依相關法律處罰,自不待言。
二、又洩漏揭發人身分者,如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仍應依相關法律處罰,自不待言。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例如執行本法所定核發保護書、送達保護書、執行揭弊者保護事宜;或執行律師、會計師等業務,因而知悉揭弊者身分者,不論是否為公務員,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
二、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者固不得任意洩漏之,惟若經揭弊者同意,應尊重其意願,爰規定身分保密事項得經本人同意後放棄之。
三、有關洩漏揭弊者身分者,可能負有刑事或行政責任,應依相關法律處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者固不得任意洩漏之,惟若經揭弊者同意,應尊重其意願,爰規定身分保密事項得經本人同意後放棄之。
三、有關洩漏揭弊者身分者,可能負有刑事或行政責任,應依相關法律處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公益通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得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一、不符合本法之規定。
二、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三、案件已被公開,而公益通報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四、與調查程序中或調查程序已結束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公益通報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五、主管機關要求公益通報者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公益通報者非有正當理由不予協助或拒絕提供。
六、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
依前項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後三十日內,應以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公益通報者。
公益通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得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一、不符合本法之規定。
二、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三、案件已被公開,而公益通報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四、與調查程序中或調查程序已結束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公益通報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五、主管機關要求公益通報者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公益通報者非有正當理由不予協助或拒絕提供。
六、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
依前項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後三十日內,應以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公益通報者。
立法說明
一、原則上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對於所有通報案件進行調查。但若有特殊情事如不符本法之規定、通報案件明顯虛偽不實、該案件已經公開或結束而公益通報者並未提供新事證、公益通報者不予協助調查,或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等情形,即賦予主管機關得例外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以求調查資源之有效運用。
二、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之通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公益通報者。
二、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之通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公益通報者。
除經揭弊人書面同意外,主管機關於接受舉發、審查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時,對揭弊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辨認其特徵及揭弊內容之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揭弊書狀、筆錄、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
立法說明
經由處理過程使身分保密達到保護揭弊人之目的。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因揭弊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於前項救濟程序中,應就其措施與揭弊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於前項救濟程序中,應就其措施與揭弊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受不當措施之救濟。
適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揭弊者,其向第六條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與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揭弊時若向受理揭弊機關洩漏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是否屬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尚有爭議,為明確化,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本條之規定。至於向辦案人員以外之人洩密者,仍應負刑責,固不待言。
二、揭弊者因欲揭弊而向律師洩漏國家或營業秘密者,事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免責,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三、揭弊者向第七條之受理人員或機關(構)揭弊時,應自行過濾機密事項,否則若有洩密,仍應負法律責任,不受本法保護。
二、揭弊者因欲揭弊而向律師洩漏國家或營業秘密者,事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免責,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三、揭弊者向第七條之受理人員或機關(構)揭弊時,應自行過濾機密事項,否則若有洩密,仍應負法律責任,不受本法保護。
第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保護範圍,避免被揭弊者以揭弊者密切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相脅,本條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之人,其範圍係指具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者,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除參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爰參酌證人保護法將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列入人身保護範圍,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即可獲證人保護法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所涉罪名不受該法第二條之限制。
二、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機關之保護)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事實足認將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司法警察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事實足認將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司法警察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立法說明
一、為及時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人身安全,爰於本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所指各類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院,但預防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侵害,檢察官或法院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各該法定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保護措施,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以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各該法定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保護措施,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以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免揭弊者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因舉發而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國家應及時給予其人身安全之保護,爰於本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於知悉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所指各類司法警察,於各該司法警察機關所定法定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保護措施,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以保護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所指各類司法警察,於各該司法警察機關所定法定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保護措施,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以保護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
(保護官之設置)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若干名。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若干名。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設置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以強化對公益通報者之保護與公益通報制度之完善。另考量公益通報者保護官為推動公益通報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應置若干名於行政院、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其任用及職掌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機關或公務人員在接受舉發、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過程中,除經揭弊人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任何足資辨認揭弊人身分之訊息及資料。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或民事之責任。
揭弊人因機關或公務人員在接受舉發、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過程中,故意或過失洩漏其身分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其他因此遭受不利措施之人員,亦同。
揭弊人因機關或公務人員在接受舉發、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過程中,故意或過失洩漏其身分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其他因此遭受不利措施之人員,亦同。
立法說明
機關及公務人員應負揭弊人身分保密之責。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而致揭弊者損害之責任歸屬。
適用本法之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前項揭弊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申請再任公職時,機關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揭弊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申請再任公職時,機關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若有出庭做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本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保護權益。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構)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構)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第十五條
(均不予採納)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或稽查人員,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權利之法律,至於違反本條之民刑事責任,宜由法院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及刑法之洩密罪構成要件認定之。
二、有正當理由時,例如因調查之必要揭露給其他協辦人員,並非本條之所禁止,故本條明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用詞。
二、有正當理由時,例如因調查之必要揭露給其他協辦人員,並非本條之所禁止,故本條明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用詞。
(揭發人保護書)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之聲請,核發揭發人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向該管案件之法院或檢察署為之。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之聲請,核發揭發人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向該管案件之法院或檢察署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保護揭發人,分別提供揭發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工作保障,本條係為保障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安全,爰規定此條。
二、此保護書係為保障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人身安全,法院或檢察官判斷是否有受保護必要後,核發保護書,與揭發案件是否成立無涉。
二、此保護書係為保障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人身安全,法院或檢察官判斷是否有受保護必要後,核發保護書,與揭發案件是否成立無涉。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聲請,核發揭弊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以該管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以該管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甘冒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風險為舉發,國家應給予其人身安全之保護,並適度擴張保護範圍,使揭弊者義無反顧,故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均得聲請保護。
二、揭弊者之保護如對被揭弊者造成限制,為維護人權,宜由法院或檢察官就其是否因揭弊行為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進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客觀審查後,始核發保護書,爰為本條規定。
三、為使各階段核發保護書程序分工明確並兼顧效率,有關核發保護書之聲請,如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保護書,如於審判階段,則由法院為之。
四、為明確核發保護書之管轄範圍,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條所稱該管案件如為揭弊案件之管轄法院,係指行政或刑事法院,如係因遭受不當措施而提起救濟之案件,亦涵蓋民事法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揭弊者之保護如對被揭弊者造成限制,為維護人權,宜由法院或檢察官就其是否因揭弊行為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進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客觀審查後,始核發保護書,爰為本條規定。
三、為使各階段核發保護書程序分工明確並兼顧效率,有關核發保護書之聲請,如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保護書,如於審判階段,則由法院為之。
四、為明確核發保護書之管轄範圍,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條所稱該管案件如為揭弊案件之管轄法院,係指行政或刑事法院,如係因遭受不當措施而提起救濟之案件,亦涵蓋民事法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保護官採取之調查措施)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主管機關對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進行調查,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其他適當之措施。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主管機關對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進行調查,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其他適當之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之主要職責,其行使職權進行保護工作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以確實掌握公益通報者權益之保障或遭受不當措施之情形,並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事項或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
前條規定於揭弊案件移轉後之管轄機關及公務人員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揭弊案件移轉後之機關亦負保密責任。
揭弊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或行政案件調查中之供述或所提證據,有助於弊案之調查並因而查獲不法行為者,揭弊者於該弊案所涉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涉行政責任,亦得減輕或免除。
立法說明
明定揭弊者犯罪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適用本法之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保護範圍,避免被揭弊者以揭弊者密切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相脅,本條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係指具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者,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除參照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爰參酌證人保護法將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列入人身保護範圍,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若有出庭做證,即可獲證人保護法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所涉罪名不受該法第二條之限制。
二、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條 未具公務員 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及三個月補償金之總額。
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修正動議第一項句首「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人事措施」等文字,刪除「人事」二字。三、第三項句末「,及三個月之補償金總額」修正為「,及三個月補償金之總額」。四、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人事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及三個月之補償金總額。
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及三個月之補償金總額。
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若係基於有事實合理相信而揭弊,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縱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否則將使揭弊者退怯而不願挺身揭弊。惟若檢舉之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空泛時,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間接助長造假文化,自不應受本法保護,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針對非首位檢舉之揭弊者,雖其所提供之消息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參酌美國立法例,為第二款本文之規定。另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對已公開或明知他人已檢舉之案件而再為檢舉者,恐有濫訴或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虞,而徒增偵查資源之浪費,爰為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二、針對非首位檢舉之揭弊者,雖其所提供之消息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參酌美國立法例,為第二款本文之規定。另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對已公開或明知他人已檢舉之案件而再為檢舉者,恐有濫訴或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虞,而徒增偵查資源之浪費,爰為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保護書之聲請程序)
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揭發之案件及其要旨。
三、受理揭發機關。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揭發之案件及其要旨。
三、受理揭發機關。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立法說明
為保護揭發人及其密切關係人受到報復,故參照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爰於本條新增保護書之聲請程序。另為避免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現住居所地曝露,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揭弊之案件及其要旨。
三、受理揭弊機關。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措施。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揭弊之案件及其要旨。
三、受理揭弊機關。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特定受保護之對象及法院審酌保護必要性之判斷,爰於本條規定聲請核發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資料、所揭弊之案件及其要旨、受理揭弊機關、請求保護之事由、有保護必要之理由、請求保護之措施等事項,俾利檢察官或法院儘速調查並核發揭弊者保護書。
二、為充分保障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避免其現住居所地曝露,遭受不利之報復,危害其人身安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二、為充分保障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避免其現住居所地曝露,遭受不利之報復,危害其人身安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身分之保密)
公益通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主管機關於製作紀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公益通報者之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公益通報者之簽名,如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以指印代之。
載有公益通報者真實身分資料之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除有權偵查機關、政風機構或法院有調查審判之必要,或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得閱覽此文書原本。
公益通報者於接受調查或訴訟程序中,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方法隔離為之。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應對公益通報者身分資料嚴守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資訊。
前五項身分保密措施,公益通報者得以書面聲明放棄。
公益通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主管機關於製作紀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公益通報者之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公益通報者之簽名,如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以指印代之。
載有公益通報者真實身分資料之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除有權偵查機關、政風機構或法院有調查審判之必要,或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得閱覽此文書原本。
公益通報者於接受調查或訴訟程序中,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方法隔離為之。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應對公益通報者身分資料嚴守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資訊。
前五項身分保密措施,公益通報者得以書面聲明放棄。
立法說明
一、公益通報者之身分資料自通報開始均須受到保密。不論於行政調查或司法訴訟程序,其皆須有相應之保護方式。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代號表示公益通報者之真實姓名,且不得記載其身分之相關資訊。又如公益通報者之簽名有保密不足之疑慮者,其得以指印代替之。而若於訴訟程序中,其亦得要求適當之隔離方法使其身分受到保障。
二、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對於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保密之義務。
三、公益通報者得拋棄本條對身分保密之規定,然為免爭議須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
二、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對於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保密之義務。
三、公益通報者得拋棄本條對身分保密之規定,然為免爭議須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
揭弊人、揭弊人親屬或同居人因揭發弊端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時,委員會得主動或應其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其人身安全。
委員會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前項人身保護要求協助,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會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前項人身保護要求協助,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為避免揭弊人及其親屬或同居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給予人身保護以使其安心勇於揭弊。
因揭弊者之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
揭弊者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弊者。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
揭弊者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弊者。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揭弊者之獎勵機制。
第六條之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或稽查人員,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前項機關或人員無正當理由,故意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予雇主或他人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揭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機關或人員無正當理由,故意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予雇主或他人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揭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權利之法律,至於違反本條之民刑事責任,宜由法院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及刑法之洩密罪構成要件認定之。
二、有正當理由時,例如因調查之必要揭露給其他協辦人員,並非本條之所禁止,故本條明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用詞。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文保護揭弊者身分之保護,及免傷及無辜之承辦人員,係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予雇主或他人者,未必出於通風報信之動機,而為調查行為之必要或結果,爰增訂第二項。
二、有正當理由時,例如因調查之必要揭露給其他協辦人員,並非本條之所禁止,故本條明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用詞。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文保護揭弊者身分之保護,及免傷及無辜之承辦人員,係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予雇主或他人者,未必出於通風報信之動機,而為調查行為之必要或結果,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
(均不予採納)
揭弊行為得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立法說明
一、檢舉獎金之領取與本法所提供之保護,條件容有不同,故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單行法規中明定其給與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爰訂定第一項。惟因公務員之獎金發給,涉及行政院待遇決策權行使,且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知有不法,本即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行發給獎金。為免引致獎金發給爭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上述獎金給與標準及相關事項規定,不得引據本條作為法律授權依據及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所為揭弊行為發給獎金之合理性理由。
二、揭弊者依法令領取揭弊獎金,與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上開雇主等以揭弊者因揭弊行為已領有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抗辯,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揭弊者依法令領取揭弊獎金,與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上開雇主等以揭弊者因揭弊行為已領有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抗辯,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保護書之審查)
聲請保護書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檢察官或法官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保護書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聲請保護書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檢察官或法官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保護書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檢察官與法官得職權調查證據,另為貫徹揭發人之身分保密,審查程序不公開。
聲請保護書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檢察官或法官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保護書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前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保護書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前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核發保護書程式欠缺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或法院認保護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應以命令或裁定核發保護書;為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另考量訴訟經濟與程序速結,爰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或法院之命令或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為保密揭弊者之身分,爰於第四項規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另為求充分、及時保護揭弊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為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或法院認保護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應以命令或裁定核發保護書;為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另考量訴訟經濟與程序速結,爰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或法院之命令或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為保密揭弊者之身分,爰於第四項規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另為求充分、及時保護揭弊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為第五項規定。
(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違反前條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公益通報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違反前條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公益通報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保密義務之違反與主管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公益通報者身分資料之保護係本法制度之核心,若其身分保護無法獲得保障,則公益通報將難以執行,且其信賴基礎亦將受有質疑。故第一項明定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負有身分資料保密之義務,若違反則應按其情節之輕重,依法負有相關之法律責任。
二、又公益通報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除有刑事與行政責任外,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考量其經濟能力與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公益通報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除有刑事與行政責任外,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考量其經濟能力與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條人身保護之同意、駁回、變更、停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委員會決議之。
立法說明
由委員會決議對揭弊人人身保護之可否、變更及停止。
無故騷擾、違反檢察官或法官依本法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保護命令或裁定、無故騷擾揭弊者之刑責。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之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若係基於有事實合理相信而揭弊,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縱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否則將使揭弊者退怯而不願挺身揭弊。惟若檢舉之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空泛時,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間接助長造假文化,自不應受本法保護,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針對非首位檢舉之揭弊者,雖其所提供之消息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第二款之規定。另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對已公開或明知他人已檢舉之案件而再為檢舉者,恐有濫訴或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虞,而徒增偵查資源之浪費,爰為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二、針對非首位檢舉之揭弊者,雖其所提供之消息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第二款之規定。另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對已公開或明知他人已檢舉之案件而再為檢舉者,恐有濫訴或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虞,而徒增偵查資源之浪費,爰為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第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涉及法院審理程序及公務員保障等規範,爰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
(保護書之記載)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措施指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措施指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保護書之應記載事項以及保護措施之範圍,以明確敘明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受保護之範圍。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機關。
六、表明其為保護書核發之命令或裁定之意旨及不服該命令或裁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措施指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機關。
六、表明其為保護書核發之命令或裁定之意旨及不服該命令或裁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措施指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保護書應載事項包括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人資料、有保護必要之理由及保護措施、保護期間、執行機關及教示規定,以明確其身分並確保得以有效執行。同時簡化應記載事項,避免過度揭露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資及案情,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護之措施係指為避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由檢察官以命令或法院以裁定准予之保護措施。其措施種類明定於第二項所列三款,即(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三、第二項第三款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例,又本款例示規定之禁止「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不包含民事保全程序。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護之措施係指為避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由檢察官以命令或法院以裁定准予之保護措施。其措施種類明定於第二項所列三款,即(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三、第二項第三款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例,又本款例示規定之禁止「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不包含民事保全程序。
(不當措施之禁止)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所屬之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依本法所為之公益通報,而對其施以下列不當措施:
一、免職、解僱、資遣、降級、降調或使其喪失職位等不利之相類人事決定。
二、懲戒、強迫休假、減俸、減薪、取消獎金等不利之相類人事決定。
三、調職、重新分配工作、禁止升遷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相類人事決定。
四、考績、工作績效歧視或相類之不公待遇。
五、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機會之決定。
六、為強暴、脅迫、侮辱或騷擾等致心生恐懼之行為。
七、終止已訂定之契約或阻止訂定其他契約等影響經濟地位之決定,且顯有不當者。
八、其他損害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等不利之行為,且顯有不當者。
要派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之通報行為而終止與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契約;亦不得要求派遣事業單位解僱或更換該派遣勞工,或使其受有前項之不當措施。
第一項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二項之不當措施者,無效。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所屬之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依本法所為之公益通報,而對其施以下列不當措施:
一、免職、解僱、資遣、降級、降調或使其喪失職位等不利之相類人事決定。
二、懲戒、強迫休假、減俸、減薪、取消獎金等不利之相類人事決定。
三、調職、重新分配工作、禁止升遷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相類人事決定。
四、考績、工作績效歧視或相類之不公待遇。
五、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機會之決定。
六、為強暴、脅迫、侮辱或騷擾等致心生恐懼之行為。
七、終止已訂定之契約或阻止訂定其他契約等影響經濟地位之決定,且顯有不當者。
八、其他損害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等不利之行為,且顯有不當者。
要派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之通報行為而終止與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契約;亦不得要求派遣事業單位解僱或更換該派遣勞工,或使其受有前項之不當措施。
第一項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二項之不當措施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單位機關不得行使所列舉之不當措施。蓋公益通報者於公益通報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效保障其權益及鼓勵通報,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受有不當措施之範圍及效果,俾於其受不當措施時,給予適時及適當之保護。又考量僅以公益通報者本人為不當措施禁止之保護對象者,恐有範圍不足之疑慮,故除本人外,其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皆受有本條之保護。
二、本條所列舉之不當措施,包含身分地位、財產利益或工作考績內容等改變之相類人事決定,取消教育進修之機會,影響經濟地位之決定,或施以強暴、脅迫等致心生恐懼或其他損害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等不利之行為。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勞動派遣亦有不當措施禁止之適用,故要派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之通報行為而終止與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契約,或不得要求派遣事業單位解僱、更換該派遣勞工,或使其受有第一項不當措施之行為。
二、本條所列舉之不當措施,包含身分地位、財產利益或工作考績內容等改變之相類人事決定,取消教育進修之機會,影響經濟地位之決定,或施以強暴、脅迫等致心生恐懼或其他損害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等不利之行為。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勞動派遣亦有不當措施禁止之適用,故要派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之通報行為而終止與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契約,或不得要求派遣事業單位解僱、更換該派遣勞工,或使其受有第一項不當措施之行為。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揭弊人持續揭發弊端或配合調查,而向揭弊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向揭弊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立法說明
明定加強要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
揭弊行為得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標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任職機關(構)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任職機關(構)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立法說明
一、檢舉獎金之領取與本法所提供之保護,條件容有不同,故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單行法規中明定其標準與其他相關事項。
二、揭弊者依法領取揭弊獎金,與任職機關(構)或雇主依第八條第四項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雇主以揭弊者因揭弊行為已領有檢舉獎金主張損益相抵之抗辯,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揭弊者依法領取揭弊獎金,與任職機關(構)或雇主依第八條第四項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雇主以揭弊者因揭弊行為已領有檢舉獎金主張損益相抵之抗辯,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保護書之送達)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發機關及執行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發機關及執行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三項之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如繫屬於刑事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若對檢察官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準抗告之相關規定。
二、本條第三項之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如繫屬於刑事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若對檢察官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準抗告之相關規定。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弊機關及執行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保護書核發後,為使受保護人明瞭其權益,並使受禁止或限制之人確定其受限制之範圍,俾利執行機關執行對受保護人之保護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保護書應送達之對象應包含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弊機關及執行機關。
二、基於衡平原則及人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核發保護書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三、有關保護書之送達及受禁止或限制之人聲明不服時所依循之程序,應各依其案件屬性準用相關法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例如案件繫屬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係屬於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若對檢察官以命令核發保護書聲明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及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等準抗告之規定。
二、基於衡平原則及人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核發保護書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三、有關保護書之送達及受禁止或限制之人聲明不服時所依循之程序,應各依其案件屬性準用相關法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例如案件繫屬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係屬於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若對檢察官以命令核發保護書聲明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及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等準抗告之規定。
(不當措施之排除)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前條情形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終止不當措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不當措施而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狀況受影響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經該同意應主動調整其職務或調離現職。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前條情形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終止不當措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不當措施而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狀況受影響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經該同意應主動調整其職務或調離現職。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若單位機關有前條不當措施之行為,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不當措施之排除。包含終止不當措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且考量往往於訴訟上公益通報者難以證明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係因通報而為職務上不利之措施,爰參考英國立法例將舉證責任倒置以保障公益通報者。
二、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就公益通報者因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之不當措施所致之損害,除得請求排除外,亦得請求單位機關賠償其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提高對單位機關之懲罰效果。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不當措施而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狀況受影響者,為免影響加劇,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經該等同意下,應主動調整其職務或調職以改善情況。
二、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就公益通報者因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之不當措施所致之損害,除得請求排除外,亦得請求單位機關賠償其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提高對單位機關之懲罰效果。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不當措施而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狀況受影響者,為免影響加劇,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經該等同意下,應主動調整其職務或調職以改善情況。
揭弊人工作單位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理由,不得對揭弊人予以解雇、解職、降薪、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對揭弊人工作權之保障。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前之限於其他法律關於本法弊案之揭弊程序、揭弊保護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進行揭弊保護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惟考量本草弊端範圍尚未涵蓋各單行法規全法,且保護之揭弊者對象亦有不同,限於其他法律關於本法弊案之揭弊程序、揭弊保護之規定,不再適用。至有關檢舉獎金,本法並無具體規定,且依本法第十八條本即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是其他法律有關獎金之法令規範部分不因本法施行而失效,以免影響現有檢舉獎金案件審理、發放作業。
二、考量程序安定及避免影響揭弊者原有之保護權益,爰於但書規定,施行前已受有保護措施之揭弊者,其保護效力仍持續有效,不因本法而失效;至施行前未受保護之案件,亦不因本法施行後而溯及保護,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本法第一條說明一已就「揭弊」與「檢舉」之概念明確區分,則一般檢舉程序、檢舉人之保護,非本條所稱「揭弊程序」或「揭弊保護」,自不受本法之影響。
四、本法施行後,施行前之規範全部失效,爰無本法與其他揭弊法規競合適用之衝突情事。而本法施行後,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別領域之揭弊程序或保護措施,認有需要另行規範時,應再行修正公布,而與本法具有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關係。
二、考量程序安定及避免影響揭弊者原有之保護權益,爰於但書規定,施行前已受有保護措施之揭弊者,其保護效力仍持續有效,不因本法而失效;至施行前未受保護之案件,亦不因本法施行後而溯及保護,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本法第一條說明一已就「揭弊」與「檢舉」之概念明確區分,則一般檢舉程序、檢舉人之保護,非本條所稱「揭弊程序」或「揭弊保護」,自不受本法之影響。
四、本法施行後,施行前之規範全部失效,爰無本法與其他揭弊法規競合適用之衝突情事。而本法施行後,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別領域之揭弊程序或保護措施,認有需要另行規範時,應再行修正公布,而與本法具有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關係。
第二十條
(均不予採納)
(保護書之執行)
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執行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執行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立法說明
為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故於本條規定執行機關之權限並得於管轄區域外為之,並且負有對於保護相關事項保密義務。
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執行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立法說明
為確實保護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爰於本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命受保護人遵循一定事項,且執行職務之範圍得於管轄區域外為之,以落實本法保護揭弊者之立法宗旨。
(人身安全之即時保護措施)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公益通報致其人身安全受有立即危害之虞時,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之請求,即時採取必要之人身保護措施。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公益通報致其人身安全受有立即危害之虞時,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之請求,即時採取必要之人身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本法於第十六條雖有身分保密之規定,然案件若具名通報且受社會之重大關注者,僅有主管機關身分資料之保密恐仍有保障不足之疑義,,故本條規定若因公益通報致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受有人身安全之立即危害如威脅者,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機關與人員之請求,採取人力支援或其他即時必要之人身保護措施。
任何公私部門不得因揭弊人揭發弊端,對其採取不利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揭弊人不利禁止之宣示。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一條
(保護之變更或停止)
執行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
二、情事變更。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前項聲請得由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執行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
二、情事變更。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前項聲請得由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保護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避免人身安全受危害或危害之虞,然於本條第一項之四款情形時,該保護應停止或變更,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之程序。
二、有關再許可執行保護之聲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有關再許可執行保護之聲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執行保護之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前項聲請得由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前項聲請得由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國家固應提供揭弊者保護措施,惟其保護不應無所限制,於揭弊保護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時,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核發保護書之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之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二、為及時因應執行保護過程之各種情事,揭弊者保護案件因故停止執行保護措施,而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之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以求速效及妥適,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再許可執行保護之聲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為及時因應執行保護過程之各種情事,揭弊者保護案件因故停止執行保護措施,而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之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以求速效及妥適,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再許可執行保護之聲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之核發)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公益通報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書。
保護書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公益通報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書。
保護書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之核發。蓋公益通報者甘冒生命、身體或財產等風險為公益通報,國家自應給予其人身安全之保護,並適度擴張保護之對象範圍,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二、公益通報者之保護往往干預到被公益通報者之權利,為維護人權,如對特定人之一定行為為限制者,法院宜就其是否因通報行為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進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為客觀審查後,始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再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措施。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護書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二、公益通報者之保護往往干預到被公益通報者之權利,為維護人權,如對特定人之一定行為為限制者,法院宜就其是否因通報行為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進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為客觀審查後,始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再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措施。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護書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遭受刑事追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有受不利行政處分之虞時,委員會得要求處分機關減輕或免除之,處分機關非有正當裡由不得拒絕。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違反職務上保密義務時,視為未違反。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他人受損害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於集體協議、勞動契約或物品供應契約訂有禁止揭發弊端者,其約定無效。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有受不利行政處分之虞時,委員會得要求處分機關減輕或免除之,處分機關非有正當裡由不得拒絕。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違反職務上保密義務時,視為未違反。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他人受損害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於集體協議、勞動契約或物品供應契約訂有禁止揭發弊端者,其約定無效。
立法說明
一、揭弊人涉案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揭弊人應受之處分亦得減輕或免除。
三、其他阻卻違法之規定。
二、揭弊人應受之處分亦得減輕或免除。
三、其他阻卻違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均不予採納)
(不當措施之救濟)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對於該不當措施與揭發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對於該不當措施與揭發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相關救濟程序仍依其原有身分所適用之法律途徑為請求救濟。
二、為避免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難以舉證,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舉證責任倒置,故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避免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難以舉證,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舉證責任倒置,故新增本條第二項。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於前項救濟程序中,應就其措施與揭弊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於前項救濟程序中,應就其措施與揭弊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而受原服務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藉故施予不當措施以為報復,爰為第一項規定,使其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二、為免揭弊者難以舉證其因揭弊而遭施予不當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置於施予不當措施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二、為免揭弊者難以舉證其因揭弊而遭施予不當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置於施予不當措施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保護書之聲請記載事項)
因公益通報而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公益通報事由及主管機關。
三、請求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請求保護之措施。
因公益通報而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公益通報事由及主管機關。
三、請求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請求保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聲請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
二、為特定受保護之對象及法院審酌保護必要性之判斷,故明定書面應記載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資料、公益通報事由及受理通報機關(構)、請求保護之事由、有保護必要之理由、請求保護之措施等事項,俾利法院儘速審理並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
三、為充分保障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避免其現住居所地曝露而遭受不利之報復,危害其人身安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二、為特定受保護之對象及法院審酌保護必要性之判斷,故明定書面應記載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資料、公益通報事由及受理通報機關(構)、請求保護之事由、有保護必要之理由、請求保護之措施等事項,俾利法院儘速審理並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
三、為充分保障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避免其現住居所地曝露而遭受不利之報復,危害其人身安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為鼓勵人民勇於揭發弊端,揭弊案件使政府部門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以起訴者,應就其所揭弊端牽涉之不法金額,最高給予5%之揭弊獎金。但主管機關已訂有獎勵辦法者,依其規定。
前項牽涉不法之金額及獎金發給審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揭弊獎金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牽涉不法之金額及獎金發給審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揭弊獎金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立法說明
由於揭發弊端不只限於貪污及刑事犯罪,例如若有涉及人事、採購、併購及招標作業等等……牽涉公共利益者,如經起訴,應就其所牽涉之不法金額,最高給予5%獎金,以鼓勵民眾積極檢舉重大不法。
第二十三條
(懲罰性賠償金)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立法說明
為充分保障揭發人、並嚇阻對揭發人之侵害,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時,除應追究其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須負擔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為本條規定賦予揭發人對於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充分保障揭弊者,除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時,應追究其刑責或行政責任外,另對於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時,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條規定賦予揭弊者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條所稱損害賠償案件,其請求權行使之相關實體規定適用民法;其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所稱損害賠償案件,其請求權行使之相關實體規定適用民法;其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保護書之審核程序)
保護書之聲請,因程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審查之。
保護書之聲請,因程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核發保護書程式欠缺之補正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如認保護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應以命令或裁定核發保護書;為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三、為保密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明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另為求充分與及時之保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書面審理之方式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如認保護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應以命令或裁定核發保護書;為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三、為保密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明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另為求充分與及時之保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書面審理之方式為之。
揭弊人如因其揭弊案件,遭受處分、懲戒或刑責,仍應給予獎金。
立法說明
揭弊人不因處罰或刑責而無法請領獎金。
第二十四條
(均不予採納)
(契約終止權)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措施者,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於不當措施終止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措施者,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於不當措施終止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立法說明
揭發人為勞工或受僱人時,往往被雇主乃至於同僚視作背叛者,而難以於職場立足。故如揭發人受到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施以不當措施時,應允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揭弊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或行政案件調查中之供述或所提證據,有助於弊案之調查並因而查獲不法行為者,揭弊者於該弊案所涉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涉行政責任,亦得減輕或免除。
前項情形,應審酌其責任之輕重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前項情形,應審酌其責任之輕重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人民勇於揭弊,揭弊者就其曾經參與之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案件須負擔法律責任者,如因其供述或所提出之證據,因而查獲不法行為,法院就其所涉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其所涉之行政責任,亦得減輕或免除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防減免不致浮濫,於判斷得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時,應考量揭弊者因揭露不法資訊所侵害之法益,與因揭露不法資訊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於個案得參酌下列要素:(一)因揭弊所侵害之法益(二)揭露不法資訊對保護公共利益之程度。(三)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保密義務。(四)先嘗試內部揭弊。(五)提供具體事證之關鍵性及可信度。(六)正當手段。(七)揭弊背後之動機,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防減免不致浮濫,於判斷得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時,應考量揭弊者因揭露不法資訊所侵害之法益,與因揭露不法資訊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於個案得參酌下列要素:(一)因揭弊所侵害之法益(二)揭露不法資訊對保護公共利益之程度。(三)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保密義務。(四)先嘗試內部揭弊。(五)提供具體事證之關鍵性及可信度。(六)正當手段。(七)揭弊背後之動機,爰為第二項規定。
(保護書之核發記載事項)
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保護之機關。
六、表明其為保護書核發之命令或裁定之意旨及不服該命令或裁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之措施,謂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前條第二項核發保護書之命令或裁定得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保護之機關。
六、表明其為保護書核發之命令或裁定之意旨及不服該命令或裁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之措施,謂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前條第二項核發保護書之命令或裁定得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書應載事項包括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人資料、有保護必要之理由及保護措施、保護期間及執行保護之機關,以明確其身分及確保得以有效執行,同時簡化應記載事項,避免過度揭露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資及案情,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護之措施係為免受保護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由法院以命令或裁定准予之保護措施。其措施種類明定於第二項所列四款,即(一)命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三、第三項明定賦予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聲明不服之權利,並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護之措施係為免受保護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由法院以命令或裁定准予之保護措施。其措施種類明定於第二項所列四款,即(一)命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三、第三項明定賦予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聲明不服之權利,並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
揭弊人對獎金之發給或金額不得異議。
立法說明
對揭弊人之獎勵具有恩給之性質,與一般之行政處分不同,是對獎金發給與金額均不得異議。
第四章
(均不予採納)
揭發人之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
公益通報者之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
揭弊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揭發人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因揭發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就其揭發之不法案件涉有法律責任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因揭發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就其揭發之不法案件涉有法律責任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揭弊,揭露者若同時為所揭露資訊之共同犯罪者或共同違失者時,給予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優惠,惟應個案判斷其減免程度,參酌:該案件所侵害之法益、保護公共利益之程度、取得不法資訊之手段、所提供之供述或資料對於查獲不法之重要性等為綜合判斷。
對揭弊者之獎勵,依相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揭弊者於知悉不法資訊情事時,勇於舉發,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法第一條規定揭弊者之揭弊行為,依現行法制給予獎勵或核發獎金。
二、公務員對於揭弊案件有特殊貢獻,或所揭露之弊端非其職務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揭弊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予以核發獎金。
三、對於揭弊者揭弊行為之獎勵,其相關法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等。
二、公務員對於揭弊案件有特殊貢獻,或所揭露之弊端非其職務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揭弊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予以核發獎金。
三、對於揭弊者揭弊行為之獎勵,其相關法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等。
(保護書之送達)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及執行保護之機關。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及執行保護之機關。
立法說明
保護書核發後,為使受保護人明瞭其權益,及應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確定其受限制之範圍,俾利執行保護之機關執行對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爰明定保護書應送達之對象應包含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及執行保護之機關。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揭弊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揭弊人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揭弊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揭弊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照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違反揭弊人身分保密行為應處罰之,但因揭弊案件尚未成為正式偵辦案件,故修正相關處罰規定。
第二十六條
(均不予採納)
(揭發人之獎勵)
因揭發人之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
揭發人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發人。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發情事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因揭發人之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
揭發人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發人。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發情事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揭發人於知悉不法資訊情事時,勇於舉發,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法第一條規定揭發人之揭發行為符合本法規定時,應給予獎金。
二、為加強鼓勵揭發,並適應不同法規之需要,爰規定獎金發給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發情事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又現行對於揭發人揭發行為之獎勵,其相關法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等,於本法施行後,亦應一併檢討修正。
三、公務員對於揭發案件有特殊貢獻,或所揭發之弊端非其職務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揭發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宜予以獎金,併予說明。
四、若有兩人以上同時為揭發人時,應視為共同揭發人,其揭發獎金則予以平均分配。
二、為加強鼓勵揭發,並適應不同法規之需要,爰規定獎金發給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發情事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又現行對於揭發人揭發行為之獎勵,其相關法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等,於本法施行後,亦應一併檢討修正。
三、公務員對於揭發案件有特殊貢獻,或所揭發之弊端非其職務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揭發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宜予以獎金,併予說明。
四、若有兩人以上同時為揭發人時,應視為共同揭發人,其揭發獎金則予以平均分配。
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係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且為確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確實遵行保護書之內容,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例,對於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應處刑罰。
(保護措施之停止與變更)
因公益通報而聲請執行保護之案件,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情事變更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前項聲請得由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執行保護之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前項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因公益通報而聲請執行保護之案件,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情事變更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前項聲請得由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執行保護之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前項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國家固應提供公益通報者保護措施,惟其保護不應無所限制,於通報保護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情事變更或已無保護之必要時,原核發保護書之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相關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二、為及時因應執行保護過程之各種情事,公益通報者保護案件因故停止執行或變更保護措施,而有重新或變更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第二項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再許可或變更執行保護之措施,以求速效及妥適。
二、為及時因應執行保護過程之各種情事,公益通報者保護案件因故停止執行或變更保護措施,而有重新或變更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第二項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再許可或變更執行保護之措施,以求速效及妥適。
故意違反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制止或要求改正而不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對雇主或公私部門對揭弊人運用職權之不當行為應處罰。
第五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不予採納)
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立法說明
為落實受理揭發機關之調查權限,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等行政機關調查權之立法,於本條訂定罰則。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立法說明
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為本條規定。
(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公益通報者就公益通報事由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因公益通報得減輕或免除之。
公益通報者不負前項所定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
公益通報者就公益通報事由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因公益通報得減輕或免除之。
公益通報者不負前項所定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公益通報本身即可能違反民法、刑法、行政法或其他法律而需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如民法上之忠誠義務或刑法之洩漏秘密罪等。出於通報之目的所為之資訊蒐集或證據保全,亦或有違背法令之虞,若非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為避免通報行為遭嚇阻,且參照證人保護法相關之規定,公益通報者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因公益通報而得減輕或免除之。其中亦包含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而有助於對違法情事之法律訴追。
二、雖在立法上減輕公益通報者相關法律責任,現實上並未排除相關訴訟進行之可能性,為強化對於公益通報者之保障,在訴訟上宜減輕其舉證責任。
二、雖在立法上減輕公益通報者相關法律責任,現實上並未排除相關訴訟進行之可能性,為強化對於公益通報者之保障,在訴訟上宜減輕其舉證責任。
揭弊人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虛偽之舉發或陳述,致他人受損害,依法應負刑事或民事責任者,從其規定。
如因前項行為所發之獎金,法務部應予追回。
如因前項行為所發之獎金,法務部應予追回。
立法說明
如揭弊人惡意及偽造揭發弊端案件,仍依法律得以追訴。
第二十八條
(違反保護書)
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確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確實遵行保護書之內容,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對於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科以刑事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內容涉及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權責,爰於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三院會銜訂定,俾利實施。
(通報不實者之保護排除)
公益通報者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公益通報者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承前條之說明,為避免公益通報者惡意通報,徒耗資源且造成社會不安,公益通報者若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則不受本法之保障,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所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立法說明
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涉及政府機關龐雜,協調耗時,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之。
二、本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之揭弊者係指依本法所定之揭弊程序為揭弊之人,故本法施行生效前之揭弊者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之揭弊者係指依本法所定之揭弊程序為揭弊之人,故本法施行生效前之揭弊者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公益通報獎金之發給)
因公益通報而查獲公益通報事由者,除有相關獎勵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得酌予獎金。但公益通報者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以不正利益之獲取或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得給與。
前項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公益通報而查獲公益通報事由者,除有相關獎勵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得酌予獎金。但公益通報者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以不正利益之獲取或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得給與。
前項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公益通報者於知悉違法情事時,勇於通報,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因公益通報而查獲公益通報事由者,除有相關獎勵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得酌予獎金。然若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不正利益之獲取或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受本法獎勵之保障,不得給與其獎金。
二、所謂不正利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
三、公務員對於通報案件有特殊貢獻,或公益通報事由非其職務之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公益通報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予以核發獎金。
四、第一項有關獎金獎勵之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所謂不正利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
三、公務員對於通報案件有特殊貢獻,或公益通報事由非其職務之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公益通報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予以核發獎金。
四、第一項有關獎金獎勵之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內容涉及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權責,爰於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三院會同訂定,俾利實施。
(設立獎勵與表揚獎項)
主管機關得設立公益通報獎項,獎勵或表揚具重大貢獻之公益通報者。但公益通報者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設立公益通報獎項,獎勵或表揚具重大貢獻之公益通報者。但公益通報者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除酌予獎金外,亦得設立公益通報獎項以茲獎勵或表揚具重大貢獻之公益通報者。
第三十一條
(均不予採納)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為使行政院有足夠時間完成必要之協調與準備,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協助調查義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協助調查義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協助調查義務者之處罰。
第三十二條
(均不予採納)
(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不當措施禁止之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依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依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所屬之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之處罰。
二、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處罰時,得依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二、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處罰時,得依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均不予採納)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之處罰)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之處罰。
第三十六條
(不予採納)
(公告違反本法之事業單位)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含括本法之相關違反行為。藉由處以事業單位或機關(構)「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法單位機關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
二、另除公布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
二、另除公布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
第十五條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依相關法規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七條
依相關法規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依相關法規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之刑事與行政責任)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立法說明
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六章
(均不予採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均不予採納)
(救濟之方式)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服本法主管機關之決定,得依相關法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服本法主管機關之決定,得依相關法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之救濟程序,若不服本法主管機關之決定,得依相關法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或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或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立法說明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或公益通報者因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之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九條
(不予採納)
(諮詢保護專線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公益通報保護中心,辦理公益通報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公益通報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益通報保護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公益通報保護中心,辦理公益通報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公益通報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益通報保護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立法說明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設公益通報保護中心辦理公益通報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公益通報等事項。並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益通報保護中心之轄區內設立分中心。
第四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授權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