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法務部廉政署部預告版本 111/04/12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
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
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
本法所稱機關,
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
機關及其所屬機構、行
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法人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 、 為 求 明 確 , 並 杜 爭
議,爰參照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
款、政治檔案條例第
三條第三款等規定,
增列行政法人;除上
開規定外,另參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修正本
條前段為「各級政府
機關」,以及修正後
段為「受政府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團體或個人;刪
除「依法令」文字,
並 調 整 條 文 敘 述 順
序。
二 、 復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意
旨,中央與地方各級
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
構、行政法人及受政
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法人、團體或個
人,如未持有或保管
本 法 所 稱 之 國 家 機
密,自無需適用本法
規定。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
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
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
或經其授權之部會
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
上各級部隊主官或
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
經其授權之主管人
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
考試院及監察院院
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
長、國家安全局局
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
部部長、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經其授權之主管
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
上各級部隊主官或
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
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
或經其授權之主管
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
同等級之行、處、
局 、 署 等 機 關 首
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
駐外機關首長者,
經其上級機關授權
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
上各級部隊主官或
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
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國家機密之核定
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
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
或經其授權之部會
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
上各級部隊主官或
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
經其授權之主管人
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
考試院及監察院院
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
長、國家安全局局
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
部部長、大陸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經其
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
上各級部隊主官或
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
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
或經其授權之主管
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
同等級之行、處、
局 、 署 等 機 關 首
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
駐外機關首長者,
經其上級機關授權
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
上各級部隊主官或
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
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所 列 之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業於一〇七年七月二
日組改,並更名為大陸委
員會,爰配合修正。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
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
條件。前項保密期限之核
定,於絕對機密,不得
逾三十年;於極機密,
不 得 逾 二 十 年 ; 於 機
密,不得逾十年。其期
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
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
期 限 仍 自 原 核 定 日 起
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
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
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
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
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
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有 延 長 或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 應 由
原 核 定 機 關 報 請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為 之 。 延 長 之 期 限
不 得 逾 原 核 定 期 限 ,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 國 家
機 密 至 遲 應 於 三 十 年
內 開 放 應 用 , 其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 得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延 長 其 開 放 應
用期限。
前 項 之 延 長 或 變
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核定國家機密
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
條件。國家機密之最長保
密期限,於絕對機密,
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
密,不得逾二十年;於
機密,不得逾十年。其
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
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
期 限 仍 自 原 核 定 日 起
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
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
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
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
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
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
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
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
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
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國
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
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
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
意 延 長 其 開 放 應 用 期
限。
前 項 之 延 長 或 變
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未 修
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 期 限 語 意 更 臻 明
確,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國家機密原核
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
應併計,於絕對機密
不得逾三十年、極機
密不得逾二十年、機
密不得逾十年。
三 、 第 五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審酌各機關現行
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
期限時,多逕行核定
最長保密期限,致使
延長保密期限之次數
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爰刪除延長保密期限
次數限制,於本條第
二項規範各國家機密
等 級 最 長 之 保 密 期
限,原保密期限如有
延長之必要時,應由
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
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
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
長,且原核定期限與
延長期限併計後不得
逾越第二項之最長保
密期限,以使國家機
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
務實需且可兼顧保密
期限彈性。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
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
機密,應永久保密,不
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
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
定。
涉及國家安全
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
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
之日起不得逾三十年;
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
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
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
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
有繼續保密之必要,並
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
責人員核定後,得延長
之 , 不 適 用 前 條 第 二
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
前項延長期限,每
次不得逾五年。
立法說明
一、審酌行政機關檔案應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
為例外,如有限制開
放必要應設有期限,
以 維 護 人 民 知 的 權
利。有關涉及國家安
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
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
規定,審酌其適當性
及必要性有待商榷,
參酌美、日、德等國
之 機 密 檔 案 保 密 期
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
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保密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 。 另 增 訂 但 書 規
定,如逾本法所定三
十 年 最 長 保 密 期 限
者,經原核定機關檢
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
必要,報請上級機關
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後延長之,且不限延
長次數,採上級機關
監督及延長保密期限
等 方 式 建 立 檢 討 機
制,以兼顧國家情報
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
公開之法益衡平性。
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
源 或 管 道 之 國 家 機
密, 其保密期限及
延長保密期限規定,
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
定,爰排除適用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及 第 五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三、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
家機密保護,避免原
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
密期限,損及民眾知
的權利,每次延長之
保密期限,亦不宜過
長或過短,爰參考日
本特定秘密保護法第
四條規定修正本條第
二項,每次延長期限
不得逾五年。
四、另審酌涉及國家安全
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
家機密核定權責,本
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
辦理,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
境,應經其(原)服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
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
交國家機密未滿三
年之人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期
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
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
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
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
逾 三 年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下列人員出
境,應經其(原)服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 、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人
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
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
交國家機密未滿三
年之人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期
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
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
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
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
逾 三 年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
於 返 臺 後 七 個 工 作 日
內,向(原)服務機關
或委託機關通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
或進入大陸地區,與
外國或大陸地區人士
聯繫、接觸情形,爰
增訂第三項,課予涉
密人員返臺後七個工
作日內之通報義務。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
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
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
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
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
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者,(原)服
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本條項
之處罰主體僅限「退
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
員 」, 不 包 含 「 移 交
國家機密業務之現職
人員」或「調離至其
他 機 關 之 現 職 人
員 」, 爰 規 範 「 第 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 非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 渠 等 於 管 制 期
間內如有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之返臺後
通報義務者,尚無法
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
理規定,予以懲戒、
懲處或為必要處置,
爰參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規 定 ,( 原 ) 服 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原依本
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
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
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
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
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
重新核定或經核定延長
者 ,自屆滿之日起,視
為解除機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二條規定修
正 , 國 家 機 密 之 保
密 期 限 已 無 永 久 保
密 之 情 形 , 爰 增 訂
過 渡 條 款 規 範 各 機
關 重 新 檢 討 此 類 國
家 機 密 保 密 期 限 之
作為義務。
三、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
核 定 後 , 重 行 起 算
保 密 期 限 , 致 保 密
期 限 逾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三 十 年 之 保 密 期
限 , 或 已 逾 三 十 年
未 依 第 十 二 條 延 長
保 密 期 限 , 爰 明 定
此 類 國 家 機 密 經 重
新 核 定 後 , 保 密 期
限 仍 溯 自 原 先 核 定
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