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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冠廷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中央政府應建立跨機關統合之安全許可機制,並依接密等級定期執行職間許可審查,確保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僅能由符合規定之人員知悉、持有或使用。
不定期許可審查應基於具體事由啟動,包括但不限於違規紀錄、內部稽核異常、外部檢舉或相關安全風險。
拒絕調查或未取得資格之人員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惟機關亦不得對之採取不利措施。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安全許可制度(security clearance)旨在確保人員在職期間,仍具備一定之品格和行為準則,能夠安全地存取、管理和保護機密資訊。

二、我國目前對公務人員與情報人員施行職前適性調查。在任期間之身份查核範圍與類別仍相對模糊與缺乏統整。

三、此次修法參考美國1953年10450號行政命令(ExcutiveOrder 10450)與日本《重要經濟安全資訊保護及活用法》,責成中央政府指定或建立機關負責安全許可審查。

四、安全許可機制分為定期與不定期,藉以確保審查有具體頻率,避免執行困難,同時允許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不定期審查。

五、人員通過安全許可後,仍須搭配現行各機關之授權或核准(need-to-know)。亦即符合安全許可之人員只能參閱與其工作性質相關的機敏文件,若與工作無關,則無權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