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7人 108/05/31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永久保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
(二)戰時,編階上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國防部長。
二、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永久保密核定權責規定,餘款依序調整款次。

二、現行條文關於永久保密無規定核定權責,致同法第十二條的二項「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之適用迭生爭議。
三、綜上,現行國家機密核定實務作業,各等級國家機密文書都有可能因該文書內容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而被「再」核定為永久保密,形同架空現行條文核定權責之機關人員等級規定,原核定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規定也形同具文,變相排除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之適用。為避免各機關人員均得濫權核定永久保密規避監督,以致法律適用產生爭議,爰增訂永久保密核定權責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配合第一項第款增訂,第二項文字酌為修正,藉由限縮永久保密核定權責之人員,排除現行條文規定得由職務代理為之之規定,俾永久保密核定之權責更嚴謹。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永久保密至遲應於五十年內、其餘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永久保密,不得逾五十年;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永久保密至遲應於五十年內、其餘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訂永久保密之保密期限為50年。

二、第五項配合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國家機密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經核定為永久保密,有足資辨別國家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內容者,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檔案於本法施行前經核定或本法實施後重新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應於政治檔案條例公布施行二年內全部移轉檔案局,由檔案局去除或隱匿足資辨別國家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內容後解除機密,不受第一項、第十一條及政治檔案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但書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部分文字。

二、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務部2008年3月28日法令字第0971104385號令、參照2016年10月20日法廉字第10507013140號函,增訂第一項文字,明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經核定為永久保密,如有「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內容者」,排除前條保密期限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永久不得解密開放應用,以保護國家情報工作組織之秘密性及人員之安全。

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規定向國家安全局調閱林宅血案、陳文成命案等21件威權時期之政治檔案,國安局僅提供1件,其餘均列「永久保密」拒絕提供,引發總統關切並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召集相關部門研議後續處理事宜。經查,前述威權時期政治檔案原核定機密等級為極機密或機密,卻於2013年、2014年由國安局長「再」度核定為永久保密,無法解密。

四、本席等認為,實現轉型正義與維護國家情報工作組織及人員安全兩者間並無必然衝突。為威權時期之檔案,能依法予以適當處理解密,同時兼顧轉型正義及國家安全考量,爰增訂第3項文字如修正草案所示。
第十七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但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應分別處理;一般公務機密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但未規定解密時如何處理,頗有疑義,爰增訂但書規定應分別回歸不同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處理之,以杜絕法律適用及實務作業之爭議。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般公務機密為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有保密義務者。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保密年限不得逾五年,期限屆滿自動解除機密,不得申請延長。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三項為新增。

二、本法於2003年10月1日施行前,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嗣行政院於2004年1月8日修正發布「文書處理手冊」,明文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機密文書始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三、按文書處理手冊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有關文書保密之規定既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規之規定辦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2015年4月23日文書處理手冊第49點、第50點規定參照),應屬最低保密等級之機密文書,原一般公務機密無保密期限規定,雖該手冊已修正一般公務機密之保密期限為30年(2015年4月23日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五)規定參照),然一般公務機密等級不應高於國家機密規定之「機密」等級其保密年限亦不應逾10年,乃屬法規適用當然之解釋。惟於機關實務作業上,卻發生原核定機關重新核定機密等級時,將原國家機密文書降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密」等,重新核定之保密期限卻超過國家機密保護法30年之最長期限,顯然違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企圖以行政規則規避本法保密期限及延長時應經本院同意之規定。

四、為避免政府機關重新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以原一般公務機密無保密期限規定,或一般公務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卻和國家機密現行條文最高機密「絕對機密」30年之保密年限相同,規避原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依照機密等級為不同規定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一般公務機密定義及第三項保密期限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