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1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黃國書等19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20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第六條之一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辦理帳戶(號)業務,應付出合理努力,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為敦促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履行前項努力義務,法務部應定期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邀集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就辦理帳戶(號)開立業務之洗錢風險監理情形、改善目標及建議措施,進行研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怠於採取措施,致生風險於公眾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命其提出改善計畫。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未提出改善計畫,或怠於執行計畫,致生風險於公眾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集團成員為於透過金融管道獲取犯罪所得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政或金融管制,減少本人受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利用他人帳戶,確實是今日一種常見的手段。但這類措施之所以可能,其背景制度原因在於,第一,目前依據金融機構與締約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大多數時候決定是否得利用、提供服務時所憑據之證明及資訊(如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可由締約者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及占有的,並在此意義下及範圍內「欠缺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第二,雖此類契約之運作實務確實有朝向個人專屬性發展之趨勢,但除在技術上很難設計出並全面運作一種迅速且精準地確認個人身分之機制而「徹底」落實個人專屬性外,某種程度之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欠缺,對金融機構、其締約相對人甚至國家仍是有利的。申言之,一方面,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能夠簡化業務,降低提供和利用服務的成本,故有利於金融機構及締約當事人擴展、實現其經濟活動之自由─包括利用他人或提供他人利用所開立之帳戶在內,該實踐也滿足了締約相對人及其他人在社會或經濟生活上之某些需要。爰此,金融機構及其締約相對人皆有理由和動機接受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以利用此一特性。而另一方面,國家實際上也重視金融機構及其締約相對人之經濟活動自由。爰此,國家沒有強制規定此一契約運作必須滿足澈底之個人專屬性,而是在制度上容許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並視金融機構、締約相對人對此一設計之利用為對於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之一環,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尊重。

三、在帳戶一定程度上欠缺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有其經濟合理性的前提下,「開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被視為當然會存在於現代經濟生活當中的一部分,亦即該行為無法在維持金融實踐的情況下禁絕。換言之,基於其儘管帶有被用於犯罪之風險,但某種程度上必須被忍受以讓經濟生活運行,該行為本身應被視為學理上所謂的「中性行為」(neutrale Handlung),亦即,唯有在個案中該行為對犯罪的助益踰越「容許風險」(erlaubtes Risiko),時具備處罰之正當性。惟法所不應容許之程度為何,或法所應容許之風險為何,必須透過權衡寬嚴不同之個人專屬性要求所可能避免發生之犯罪結果之利益,以及限制經濟自由所可能增加之成本和造成之損失,來加以決定。

四、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我國在權衡個人專屬性要求的程度時,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似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較現狀而言應容許更少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的欠缺,為此,不僅應強化對帳戶持有人之限制,亦應提高金融機構於提供帳戶服務時之監理責任。但其縮減程度為何,實有待主管機關及受本法管制之金融機構、其他事業及人員共同會商議決之。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合理努力義務」(obligation to make reasonable effort),要求受規範者應為減少人頭帳戶作出努力,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其具體化義務內容及敦促努力之機制,並且保留罰鍰作為最後手段,以避免相關要求淪為宣示性條文,受規範者忽視其責任,拒絕付出努力。
第十四條之一
以交付或提供他人為目的,向金融機構開戶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必要資料者,或收受該他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前揭物品或資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為轉讓或交付,或再受轉讓或交付前述物品或資料者,亦同。

無正當理由,有償轉讓或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及該受讓之人,亦同。

為使人犯前二項之罪,勸誘或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為引誘者,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實務上欲舉證行為人主觀具有洗錢之故意,非屬容易。

三、鑒於刑事詐欺案件逐年增加,僅民國一百十一年統計犯罪金額即將近新台幣70億元。實務上詐欺犯罪往往擴及至洗錢犯罪,而申辦或買賣人頭帳戶為實行洗錢行為之工具,為遏止詐欺犯罪持續增加,爰參採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新增本法第十四條之一,並說明如下。

四、新增第一項,就「以交付或提供他人為目的者,向金融機構開戶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必要資料者,或收受該他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前揭物品或資料者」處罰之。為避免前述資料輾轉、流傳使用,再為轉讓或交付,或再受轉讓或受交付者,亦以第一項的罪刑處罰之。

五、新增第二項,就買賣或有償交付、收受帳戶者,加以處罰之。

六、就個別人以直接接觸的方式勸誘,或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如書面廣告、網路網路公然引誘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以第一項的罪刑處罰之。

七、就集團性、常習性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處罰之。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O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收受金融帳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國內近年透過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進而從事洗錢犯罪為常見且猖獗之手法,民眾販賣金融帳戶進而取得對價亦時有所聞,然現行並未將此一行為明文入罪化,多透過成立洗錢相關罪責之幫助犯已懲罰行為人,為避免未發生犯罪結果成為不處罰之理由,遂將刑罰前置化,並限縮懲罰之對象,避免牽連無辜之民眾。

三、新增第二項。犯罪集團往往會以高報酬委託收簿手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單名收簿手得透過合法或非法手段取得多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恐擾亂國內金融秩序,遂將收受金融帳戶之行為刑罰前置化,並處以較重之刑罰。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意圖供洗錢之用,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減少人頭帳戶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將作為洗錢預備暨幫助行為之收集帳戶行為加以正犯化。惟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號)本身係學理上所謂之「中性行為」,其處罰正當性必須以該行為在個案上對犯罪行為之助益踰越法所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始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為正當化對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號)之行為之處罰,本條規定須與洗錢犯罪具合理連結,以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criminalizing stupidity)。另為明確化本條規定與其他行為規定之間之法律適用關係,本法之要件亦有詳予規定之必要。

三、基此,本條規定詳定其主觀構成要件,明定以具有供洗錢之用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明定除收集帳戶(號)行為外,亦需要透過相較而言清楚、可預測的類型化方式,實質審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此亦將實務上常見、概率上高度可能反映其欠缺正當理由及具備供洗錢之用之意圖之行為類型,將之明文規定於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當中,納為客觀構成要件。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O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書面告誡。經裁處書面告誡後逾三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三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與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係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與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與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必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與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書面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書面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和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為預防依前項規定受告誡處分者再犯,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個案轉介通報機制,協助其獲得必要評估、輔導或處置,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意圖供洗錢之用,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五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減少人頭帳戶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帳戶所有人除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具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認定標準,將作為洗錢預備暨幫助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加以正犯化。惟提供他人帳戶(號)本身係學理上所謂之「中性行為」,其處罰正當性必須以該行為在個案上對犯罪行為之助益踰越法所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始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為正當化對提供他人帳戶(號)之行為之處罰,本條規定須與洗錢犯罪具合理連結,以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和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另為明確化本條規定與其他行為規定之間之法律適用關係,本法之要件亦有詳予規定之必要。

三、基此,本條規定詳定其主觀構成要件,明定以具有供洗錢之用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明定除提供帳戶行為外,亦需要透過相較而言清楚、可預測的類型化方式,實質審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此,除有對價性或交付大量帳戶係在實務上常見且概率上高度可能係無正當理由及供洗錢之用外,並另新設計行政告誡機制,以介接踰越容許風險、具可罰性之提供帳戶行為及造成風險,但是否具可罰性尚有疑義之行為。

四、為避免本條所定犯罪處罰無知愚昧,有鑑於提供帳戶者有些屬於社會及經濟階層上之弱勢者,或屬欠缺足夠社會運作之知識或經驗,亦即,有些提供帳戶者從事該行為有部分是因為外在經濟及社會環境條件導致其在智識上、判斷上甚或堅持價值之意志力上有所缺陷,從而傾向輕信他人之說法,或傾向選擇鋌而走險以獲取眼前之利益。要減少這類行為,實必須透過更積極的、更具前瞻性的行政干預及輔導措施。爰配合行政告誡制度,增訂個案轉介通報機制,藉由協助解決其困境,避免其陷於無法做成符合社會期待之判斷之處境,預防犯罪之發生。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需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及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需於利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利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派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