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7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立法說明
同樣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之規範內容中,尚包含有違反同法其他條文之重要規定,如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遭竊取或洩漏等情形之法定通知義務,以及拒絕受扣留或檢查等。按該等違規且屆期未改正之單次違法行為,現行之罰鍰上限20萬元,實有「情重法輕」之法制面闕漏。對比他法,所見在單一條文中規範違反特定規定者,如食安法訂有處6萬元以上2億元罰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訂有處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則,以及公平交易法訂有處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則等例子,皆以為求賦予主管機關足夠之裁罰及依法管理彈性。是以,本提案特修正當前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之行政處分罰鍰天花板,自原上限20萬元修正至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