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余宛如等17人 108/12/0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權利,如當事人係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除個資當事人有不同要求外,該資訊之提供應以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落實,並配合現已邁向數位化、電子化之社會環境,明文當事人若提出閱覽或複製個資之要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係將接近使用權完備之。

三、參照GDPR第1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若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除當事人有不同要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以此確保當事人接近使用個人資料之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