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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宛如等17人 108/12/06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立法說明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修法規定,明訂當事人書面同意之除外事由,然而當事人同意之除外事由不應依行使方式(書面或口頭)而有異。

為完善對當事人之保護及貫徹法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