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余宛如等20人 108/04/12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前條所稱製給複製本,當事人得請求以電子形式交付基於當事人同意或係履行契約所必要者之資料之複製本,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不得拒絕之。但無法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製給複製本,係指以有結構的、通常使用的、機器可讀的形式提供予當事人或當事人指定之第三方,且不得妨礙當事人傳輸予第三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落實,並配合現已邁向數位化、電子化之社會環境,故明文當事人若提出閱覽或複製個資之要求,應以有結構的、通常使用的、機器可讀的形式提供與當事人,係將資料可攜權明定之。

三、參照GDPR第20條與立法前言第68點,為強化對自己資料之掌控,當個人資料以自動化手段執行運用時,個資當事人亦應有權以有結構的、通常使用的、機器可讀的,且可共同操作的形式接收其提供予控管者之資料,並有權將知傳輸給其他控管者。資料控管者應被鼓勵發展使資料據可攜性之共同可操作模式。於個資當事人基於其同意提供個人資料或資料運用係履行契約所必要者,該權利應有適用。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年○月○日增訂之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立法說明
為求資料可攜之權利實施順利,與配套、資料標準完備,並期望於一百十四年起即能夠落實消費者資料權與資料可攜之權利,故明訂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