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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檢察官偵查犯罪時,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六項之限制。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六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美國法之立法,調取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分別規範於聯邦存儲中通訊法(Store Communication Act)、聯邦收發話記錄監察法(Pen Register Act),其審查密度為搜索令狀(Warrant)、傳票(Subpoena)、法院命令(Court order),皆須由法院核發,但並無針對犯罪刑責之規範。
三、第一項規範檢察官僅得調取三年之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與第三項所列舉之罪得逕行調取意旨相反。配合第三項刪除,也將第一項之三年以上之限制修正,平衡偵查與人權,爰此修正第一項。
四、本條文修正第二項。
五、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以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惟第二項針對司法警察官之調取,現行法並無針對「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規範,司法警察官對於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並不法源依據,應屬立法疏漏。爰此修正第二項。
六、本條文刪除第三項。
七、按本條第一項規範三年以上之罪才得向法院聲請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惟本條第三項針對10年以上之重罪外,另外列舉最輕本刑在10年以下之罪,與第一項之意旨並不相符,爰此刪除第三項。
二、參照美國法之立法,調取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分別規範於聯邦存儲中通訊法(Store Communication Act)、聯邦收發話記錄監察法(Pen Register Act),其審查密度為搜索令狀(Warrant)、傳票(Subpoena)、法院命令(Court order),皆須由法院核發,但並無針對犯罪刑責之規範。
三、第一項規範檢察官僅得調取三年之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與第三項所列舉之罪得逕行調取意旨相反。配合第三項刪除,也將第一項之三年以上之限制修正,平衡偵查與人權,爰此修正第一項。
四、本條文修正第二項。
五、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以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惟第二項針對司法警察官之調取,現行法並無針對「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規範,司法警察官對於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並不法源依據,應屬立法疏漏。爰此修正第二項。
六、本條文刪除第三項。
七、按本條第一項規範三年以上之罪才得向法院聲請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惟本條第三項針對10年以上之重罪外,另外列舉最輕本刑在10年以下之罪,與第一項之意旨並不相符,爰此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