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30人 103/10/03 提案版本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通信紀錄並非通訊對話之內容,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欲保護之秘密通訊自由尚有不同,且電信法第二條對通信記錄已有定義,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刑之罪,始能調取通信紀錄,造成許多案件無法透過通信紀錄補強證據,查明真相。甚至檢察官相驗死因不明之案件,僅因涉案罪名不明,而無法經由通信紀錄查明死者之最後行蹤、通話對象等,以釐清事實,已對人民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係採取所謂法官保留原則,然法官保留原則通常用於羈押、搜索或通訊內容等情形,惟通信紀錄僅係電信系統產製之資料,類如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明細、高速公路通行資料,且其調取之資料受限於電信事業建置之系統設備,僅能調取六個月內之通信紀錄,亦無法查知通話之內容,對人民隱私權影響相對輕微,無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廣大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爰刪除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且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者,不得作成譯文。
立法說明
現行第四項規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惟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尚須依賴多次通話內容或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規定,係要求執行監察人員於無法完整拼湊犯罪事實之下,仍需判斷有無關連,造成執行監察人員之困擾,亦形成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或審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僅能就被執行監察人員取捨後之譯文加以檢視的不合理現象。爰在本條第四項增加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時,不得作成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