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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或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及相驗案件為調查相關事證,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或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及相驗案件為調查相關事證,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有甚多情形雖無涉及刑事犯罪,但基於民眾生命安全之維護,仍有調取通信紀錄必要,例如災難救助或尋找失蹤人口時,需以通信紀錄確認其所在位置,或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時,需調取該資料查證死者生前聯繫對象,若均須法院核發令狀,恐延誤救人時效或妨礙查明真相。
二、爰此,於第三項增列「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及相驗案件為查證相關事證」時,得不經法院核發令狀,以符合實際需求。
三、另查,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通訊對話內容,對人民隱私影響輕微,應無採取法官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八項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二、爰此,於第三項增列「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及相驗案件為查證相關事證」時,得不經法院核發令狀,以符合實際需求。
三、另查,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通訊對話內容,對人民隱私影響輕微,應無採取法官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八項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五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五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