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28 內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08/04/23 內政委員會
劉建國等20人 107/11/0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三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條文及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五條之三,不予增訂。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並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政治協議,兩國政治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我國協商辦理機關始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協商。

三、明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治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主要是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用語,其屬以往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二、惟因社會環境變遷,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相關用語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為維護相關權益,爰配合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內容,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將「傷殘撫卹金」用語修正為「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用語一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四、配合本次修正,定明「本條修正施行前」所指之日期,爰修正第一項。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