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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
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
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
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
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
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或 申 報 不 實 或 不 完 整
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
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
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
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
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 定 經 許 可 投 資 之 事
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
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
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現 行 條 文 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
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
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
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
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
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
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
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
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
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
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
後 對 該 投 資 人 有 求 償
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
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
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
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
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
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
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或 申 報 不 實 或 不 完 整
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
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
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
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
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 定 經 許 可 投 資 之 事
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
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
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現 行 條 文 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
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
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
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
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
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
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
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
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
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
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
後 對 該 投 資 人 有 求 償
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
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
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
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
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
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
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或 申 報 不 實 或 不 完 整
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
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
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
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
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 定 經 許 可 投 資 之 事
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
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正為止。修 正 條 文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
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
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
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
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
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
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五項規定,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適當者,得 先限期命改
正,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
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
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
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
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
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
後 對 該 投 資 人 有 求 償
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
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
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
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
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
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
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或 申 報 不 實 或 不 完 整
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
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
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
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
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 定 經 許 可 投 資 之 事
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
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正為止。修 正 條 文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
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
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
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
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
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
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五項規定,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適當者,得 先限期命改
正,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
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
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
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
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
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
後 對 該 投 資 人 有 求 償
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
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投資我國有
價證券,影響我國資本
市場秩序,因現行罰鍰
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
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
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
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
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
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
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
需求,爰參考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違法赴陸投資
或 技 術 合 作 罰 鍰 之 規
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
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
法 情 節 輕 重 及 比 例 原
則,處以罰鍰。又因違
規態樣輕重不一,爰明
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
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
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
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
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
節輕重,必要時命停止
其股東權利,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另將第一項
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
次處罰,第二項至第四
項併同修正,以符法制
用語。
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
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
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說 明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
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
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
鍰額度。
三、鑑於本條例有推動開放
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政
策之立法目的,並審酌
陸資來臺投資不乏有違
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爰
參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
及相關立法例,明定投
資人如有違反前五項之
違規行為,然其情節輕
微,綜合考量其違規情
節、投資金額、影響程
度、主觀犯意等情事,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情
況妥適審酌後,得先限
期命改正,免予處罰,
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配合第六項之增訂,修
正第七項文字。
管機關許可投資我國有
價證券,影響我國資本
市場秩序,因現行罰鍰
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
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
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
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
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
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
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
需求,爰參考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違法赴陸投資
或 技 術 合 作 罰 鍰 之 規
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
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
法 情 節 輕 重 及 比 例 原
則,處以罰鍰。又因違
規態樣輕重不一,爰明
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
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
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
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
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
節輕重,必要時命停止
其股東權利,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另將第一項
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
次處罰,第二項至第四
項併同修正,以符法制
用語。
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
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
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說 明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
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
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
鍰額度。
三、鑑於本條例有推動開放
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政
策之立法目的,並審酌
陸資來臺投資不乏有違
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爰
參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
及相關立法例,明定投
資人如有違反前五項之
違規行為,然其情節輕
微,綜合考量其違規情
節、投資金額、影響程
度、主觀犯意等情事,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情
況妥適審酌後,得先限
期命改正,免予處罰,
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配合第六項之增訂,修
正第七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