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
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
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
學歷外,得予採認;
其適用對象、採認原
則、認定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者,不得參加
公務人員考試、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之資格。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許可得來臺就學,
其適用對象、申請程
序、許可條件、停留
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
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
學歷外,得予採認;
其適用對象、採認原
則、認定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者,不得參加
公務人員考試、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之資格。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許可得來臺就學,
其適用對象、申請程
序、許可條件、停留
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在大陸地區
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
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
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認定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
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但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者,得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之規定,應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保險代理
人、保險經紀人考試。
考試及格者,應經各該
職業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執行業務。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
用對象、申請程序、許
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
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
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認定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
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但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者,得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之規定,應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保險代理
人、保險經紀人考試。
考試及格者,應經各該
職業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執行業務。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
用對象、申請程序、許
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保障大陸配偶在
臺生活權益,本會前於
九十八年間,增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
一,明訂大陸地區人民
經許可在臺居留者,於
居留期間內得在臺工
作。考量在臺長期居留
階段之大陸配偶雖尚
未取得臺灣人民身分
,惟係與國人締結婚姻
在臺共同經營家庭,基
於協助渠等發揮所長
,並促進其家庭經濟之
考量,爰擬放寬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者,得參
加指定種類(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人身保險
代理人、人身保險經紀
人、財產保險代理人、
財產保險經紀人)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另明訂考試及格者
,應經各該職業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執行業務
。
三、本條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保障大陸配偶在
臺生活權益,本會前於
九十八年間,增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
一,明訂大陸地區人民
經許可在臺居留者,於
居留期間內得在臺工
作。考量在臺長期居留
階段之大陸配偶雖尚
未取得臺灣人民身分
,惟係與國人締結婚姻
在臺共同經營家庭,基
於協助渠等發揮所長
,並促進其家庭經濟之
考量,爰擬放寬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者,得參
加指定種類(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人身保險
代理人、人身保險經紀
人、財產保險代理人、
財產保險經紀人)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另明訂考試及格者
,應經各該職業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執行業務
。
三、本條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