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美惠等1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曾任政務副首長以上特任官或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或中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或各級公立學校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一項之人員,不得公然發表中華民國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僅限定於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與少將以上人員,惟所有高階之廣義公務員倘有相關情事,皆係對我國之重大滲透,亦應比照,爰將相關適用範圍擴及至所有高階廣義公務員。

二、並就高階之廣義公務員,若公開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而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恐使社會誤認我國地位,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定,並一併禁止。

三、此外,公立學校校長為我國教育之重要骨幹,應一併敘明不得有上述情事。
第九條之四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士官長以上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副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第九條之三之相關處置對於部分高階之廣義公務員恐有過苛,爰增訂本條並適用本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新增之相關處置。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十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或第九條之三第三項情節重大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反覆長期違反者,以每月處罰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由於第九條之三新增第三項,爰就原處置明定僅限於第九條之三第一項。

二、新增第九條之四之相關處置。

三、新增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與相關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