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

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

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

三、前二者派遣之人。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

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因新內閣之陸委會已經表態,立法委員實應屬本條例納管規範之對象,惟立法院長期忽視應遵守納管這項程序。為使程序完備、清楚規範,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

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且資訊產業與國家安全之相關性越來越高,是故,該類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

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

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

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

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

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