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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經入籍宣誓。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六、符合國家利益。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經入籍宣誓。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六、符合國家利益。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立法說明
一、依國籍法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而在中國與台灣特殊特殊關係之下,要求放棄中國國籍恐有法制及實務上困難。因此,參考世界先進國家入籍宣誓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五項第四款新增「經入籍宣誓」作為申請定居之必要條件。同時參酌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申請歸化需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者之規定。於本條第五項第五款新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作為申請定居之必要條件。
二、配合本條第五項第五款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修正,爰於第六項增訂,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第五項第四款改列為第六款。
二、配合本條第五項第五款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修正,爰於第六項增訂,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第五項第四款改列為第六款。
第十七條之二
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四款之入籍宣誓,於內政部指定地點、指定方式公開為之。
宣誓之誓詞如下:本人完全放棄以前所屬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同時承諾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將捍衛其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
大陸地區人民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內政部存查。
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或簽名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法入籍宣誓在臺灣地區定居,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或違反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六條,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除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外應強制出境;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宣誓之誓詞如下:本人完全放棄以前所屬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同時承諾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將捍衛其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
大陸地區人民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內政部存查。
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或簽名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法入籍宣誓在臺灣地區定居,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或違反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六條,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除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外應強制出境;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四款之入籍宣誓之修正,第一項規定入籍宣誓應於內政部指定地點、指定方式公開為之。第二項規定宣誓之誓詞為,本人完全放棄以前所屬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同時承諾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將捍衛其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內政部存查。第四項規定,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或簽名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三、為確保放棄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捍衛台灣地區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之宣誓。第五項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等。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等。或違反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受滲透來源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除有例外情況應強制出境。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四款之入籍宣誓之修正,第一項規定入籍宣誓應於內政部指定地點、指定方式公開為之。第二項規定宣誓之誓詞為,本人完全放棄以前所屬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同時承諾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將捍衛其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內政部存查。第四項規定,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或簽名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三、為確保放棄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捍衛台灣地區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之宣誓。第五項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等。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等。或違反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受滲透來源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除有例外情況應強制出境。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