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應向所屬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或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之人員。

五、前四款退離職、移交業務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離職或移交業務未滿三年者,亦同。

七、曾違反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未滿三年者。但自違反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列人員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許可;其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其未為認定者,內政部得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由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逕為辦理。
第四項第五款所定人員退離職、移交業務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查核、第五項許可事項之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限制規範、通報程序、期限、第六項後段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民選公職人員赴大陸地區,如有接觸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情形,應於返臺後將接觸之時間、地點、事由、過程等相關資訊提供權責機關,由權責機關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提供、公開揭露事項、程序、期限、權責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中共持續對我方文攻武嚇,並針對我方人員加強滲透工作,全面吸收、擴大接觸我基層人員,包含文職薦任以下公職人員、軍職士官兵等,均有遭吸收、利用之個案。另公務員因職務而知悉公務運作之資訊,縱非屬涉密範圍,其對於中共滲透我方仍具有一定價值。且中共持續增修國安法令,我方公務員因職務因素遭中共竊密或留置盤查之安全風險較高。為維護國家安全,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經所屬機關許可,另為避免機關首長向所屬機關申請,將陷於自我決定、利益衝突之情形,明定其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

二、修正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立法委員基於其職務接觸之事項,亦有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爰修正第一款,明定立法委員赴大陸地區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二)縣(市)長原係於第五款規定,惟其職務性質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近,應予以相同管制;且現行第四款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仍受本項管制,現行條文將縣(市)長列於第五款,致其於退離職後赴大陸地區旋不受限制,惟縣(市)之副縣(市)長屬政務人員,反而於退離職後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仍受三年期間之管制,顯失衡平,爰將現行第五款之縣(市)長併入第一款規定。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及前開人員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未滿三年者,雖已於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出境管制,惟鑒於兩岸關係特殊、是類人員掌握更具機敏性之資料,對於渠等赴大陸地區應加強管制;另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之人員,縱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仍因其職務而掌握我國家機密,應受相同管制。上開人員解釋上原屬第二款人員,惟為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倘非屬第四款所定人員,而係從事涉及其他機密業務之人員(如非屬國家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軍事機密、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國防秘密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國防以外秘密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第四款之增訂修正文字。另倘相關人員未退離現職,而係因故(如管轄權之規定變更致相關權責移轉管轄、機關根據業務發展調整業務等)移交業務,考量渠等因原業務知悉之事項仍具機敏性,自有持續管制之必要,爰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五款及第六款增訂移交業務未滿三年之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五)對於違反赴大陸地區應經許可及返臺通報之義務者,其赴大陸地區顯具有更高風險,爰增訂第七款,定明曾違反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者,自主管機關知悉其違反義務之日起三年內,赴大陸地區應事前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另考量主管機關如於多年後知悉行為人違規行為,始將其列為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對象,恐失去管制意義,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自違反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有關違反之日之起算日,如違反第三項規定,應以行為人出境之日起算;如違反第五項後段規定,應以通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又為避免行為人之通報內容未據實說明,倘行為人依第五項後段規定通報,經受理通報機關通知補正而不補正,亦屬違反第五項後段規定,其違反之日,應自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三、鑒於實務上常遇有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人員於事前提供審查會資料避重就輕、對於預計會見中共黨政軍人士等重要行程未據實填載於行程表,俟赴大陸地區後再臨時提出變更行程之要求,藉以規避審查會之事前審查,致許可制度無法落實,爰修正第五項,於前段明定遇有許可事項(日期、天數、活動內容或會見對象等)變更,應再向原許可機關或審查會申請變更。倘相關人員確實有會面中共黨政軍人員之規劃,然因雙方行程尚難確定具體日期,可於提供許可機關或審查會之資料中敘明,俾其確實評估,併予敘明。現行返臺後通報義務規定改列為後段,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六項配合第四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現行第六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是否為現行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係由(原)服務機關等進行認定;為避免(原)服務機關等未依規定進行認定,致未能對相關人員予以赴陸管制,影響我國家安全,爰增訂第六項後段,明定其未為認定者,內政部得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由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逕為辦理,俾將相關人員納入赴陸管制。又是否具有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身分人員,係依法律規定及客觀事實判斷,無待(原)服務機關等進行認定,爰本項認定僅規定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第七項配合第四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八項配合第四項增訂第四款修正文字,以利(原)服務機關對於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赴大陸地區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又所謂「重要業務」,自須與其從事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或核定、辦理國家機密或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相關,併予敘明。

七、有關第三項及第四項許可之查核、第五項許可事項之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限制規範、通報期限、第六項後段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必要於子法中規範,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修正第十二項。另考量相關赴陸管制規定已行之有年,且屬公務員人事管理規範,其辦法尚無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爰修正為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八、考量民選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定之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受民意所託,應公開揭露其接觸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情形,使相關資訊公開透明,俾人民易於監督,爰增訂第十五項規定,並就資訊提供、公開揭露之相關事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以資周延。

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少將以上人員或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考量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不論係政務任命或常務晉升,於卸任後均仍具有特殊性,基於維護國家尊嚴,應一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所稱中央機關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並排除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指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等;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指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及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所定處長、副處長;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校、中校及少校而領有月退除給與之人員,考量渠等曾任校官且領有月退除給與,與國家間仍保有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國家應負有較高之忠誠義務,爰納入規範,至於校官領有一次退除給與人員,則不在本條規定範疇。

三、鑒於中共持續推動「一國兩制臺灣方案」,並推動所謂「民主協商」企圖消融我國家主權,更以「反對臺獨」為藉口,企圖以武力及各種方式侵略臺灣。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尊嚴,爰於第一項增訂禁止相關人員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將現行第五款人員併入第一款規範,並增訂第四款,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引款次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民選公職人員未依限提供資訊、提供不實資訊,或權責機關未依限公開揭露。提供資訊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同。
違反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未依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得由應受理通報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通報內容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同。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情形,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者,由服務機關依所適用之相關人事法規議處,不適用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五項依裁罰輕重程度,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分款規範,於序文定明由內政部裁處罰鍰,並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處置規定之情形,以明確相關規範。另增訂第三款,定明違反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之處罰,及提供資訊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予處罰,以落實相關資訊提供、公開揭露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裁罰機關為內政部。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為落實赴大陸地區返臺後通報義務,及符合公平原則,對於具公務員身分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亦應予以裁處罰鍰;另本項處罰情形應包含未依限通報及通報內容不實;而通報之內容倘未盡完整,受理通報機關得具體指出未盡完整部分,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亦應予以處罰,俾強化管理。綜上,爰修正本項規定。又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應申請變更許可而未申請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項授權之相關辦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六、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五項提供資訊、公開揭露、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返臺通報或第九條第八項申報規定者,除予以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增訂第十項。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後段處以罰鍰,惟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其他軍公教之人事管理法規議處,排除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適用,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另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三階以上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除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裁罰外,仍得由服務機關依人事管理法規予以議處,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