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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昶佐等16人 111/11/04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12號,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不得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違憲。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之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亦違反兒童不與雙親分離原則。

二、依大法官釋憲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