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19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正式成立,又101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融主管機關由財政部改為金管會,原財政部金融局更名為金管會銀行局、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證期局、原財政部保險司更名為金管會保險局,故本所稱之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業務已隸屬金管會之業務,爰修正本條文。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正式成立,又101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融主管機關由財政部改為金管會。故本所稱之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業務已隸屬金管會之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