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美玲等16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應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考試。考試及格者,應經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執行業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的婚姻型態已有所改變,近年具備高學歷或專業知識的陸籍配偶日益增加,為協助陸籍配偶發揮所長,共同促進家庭經濟,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明訂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應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保險代理人(包含人身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包含人身保險經紀人、財產保險經紀人)四類專技考試。另明訂考試及格者,應經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執行業務。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認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序文除書有關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業於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已分列並修正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又法院於審查認可收養事件時,本應依本條例及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事事件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爰修正序文除書規定,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司法院於二○一三年十月四日公布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提案修正第六十五條,放寬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法院應不予認可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