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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2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6/03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6/09/22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並經第四項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並經第四項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國家安全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訂有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等人員退離職三年內赴中須提出申請之規定,惟本條第六項亦規定,「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目的係在於部分公務人員因其接觸機密有限,故得予以刪減管制年限,以維護其個人之基本權利。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上述管制年限期間,退離職人員進入中國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惟本條第六項之後段規定,上開退離職人員之赴中國管制年限,僅須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審查即得增減之。形成國家安全上之漏洞。
三、查105年政黨輪替後,已有至少58名前政府退離職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刪減赴中管制年限,由原規定三年自行申請減為三個月至二年不等,顯已成為退離職官員之巧門。又各機關退離職首長管制年限之減除,實為自審自核,無異架空立法意旨,使國家安全及政府涉密業務之資訊有外流之虞,應予檢討。
四、綜上,為使國家安全及機密受完善之保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範之退離職人員刪減赴中國管制年限,應接受較嚴密之審查機制,以杜絕可能自審自核之情形,爰修正本條文第六項,增加上開退離職人員須經本條第四項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得刪減管制年限之規定。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上述管制年限期間,退離職人員進入中國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惟本條第六項之後段規定,上開退離職人員之赴中國管制年限,僅須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審查即得增減之。形成國家安全上之漏洞。
三、查105年政黨輪替後,已有至少58名前政府退離職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刪減赴中管制年限,由原規定三年自行申請減為三個月至二年不等,顯已成為退離職官員之巧門。又各機關退離職首長管制年限之減除,實為自審自核,無異架空立法意旨,使國家安全及政府涉密業務之資訊有外流之虞,應予檢討。
四、綜上,為使國家安全及機密受完善之保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範之退離職人員刪減赴中國管制年限,應接受較嚴密之審查機制,以杜絕可能自審自核之情形,爰修正本條文第六項,增加上開退離職人員須經本條第四項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得刪減管制年限之規定。
(條文及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現行第五項至第六項並遞移為第六項至第七項。另關於第四項之「情治」機關,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用語,修正為「情報」機關;現行第四項審查會機關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配合組改後名稱修正為「大陸委員會」。二、依現行實務,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爰增訂第五項,並將現行第九項遞移為第十一項,且於第十一項增訂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三、現行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七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四、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八項。五、現行第七項至第八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六、增訂第十二項,定明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七、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另關於第四項之「情治」機關,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用語,修正為「情報」機關。
二、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六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
三、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六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七項。
四、現行第七項至第九項依序遞移為第八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十一項,定明第七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六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
三、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六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七項。
四、現行第七項至第九項依序遞移為第八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十一項,定明第七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卸任正、副元首應於前往大陸地區一個月前,向現任總統報備後,始得前往該地區。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卸任正、副元首應於前往大陸地區一個月前,向現任總統報備後,始得前往該地區。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部分修正。
二、卸任正副元首不應現任政府及人民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大陸地區,爰修正該條文,訂定規範與準則。
二、卸任正副元首不應現任政府及人民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大陸地區,爰修正該條文,訂定規範與準則。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已退離職人員之申請,據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已退離職人員之申請,據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六項,規定得於退離職後才能申請管制年限之增減。
二、新增第七項規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將能避免機關首長自行增減其管制年限之情節再次發生,以避免機密外洩,保障國家利益與安全。
二、新增第七項規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將能避免機關首長自行增減其管制年限之情節再次發生,以避免機密外洩,保障國家利益與安全。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於退離職後未滿三年者,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增減限制期間,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每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置審查委員十三人,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團至少一人。
前項所定之審查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並輪流擔任會議主席。
第七項所定之審查會,於作成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許可會議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作成許可之決議。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於退離職後未滿三年者,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增減限制期間,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每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置審查委員十三人,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團至少一人。
前項所定之審查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並輪流擔任會議主席。
第七項所定之審查會,於作成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許可會議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作成許可之決議。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基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對於臺灣具特殊公務身分者或曾經具身分者前往大陸地區必須有所限制。然因不同業務之公務人員,其所接觸之機密程度不同,故對於退離職後之三年限制,應設置刪減之空間,以符合規範退離職公務人員之比例原則。
三、惟原條文所規範之審查會係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此等單位難以明確知悉各單位涉及之機密程度,亦難以由人民監督審查之結果,爰將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會改由立法院組成,以民意機關監督、審查具特殊身分之人前往大陸地區,避免行政單位恣意變動許可與否及期間限制。
四、又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為平衡各政黨之不同意見,以體現民主政治對於不同領域之尊重,並提升針對不同領域人員規範之精準與落實民意監督,爰增訂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明定審查會之組織人數、組成方式、開會頻率、決議方式,明確規範審查會之運作模式,使具第四項之身分者得以明確循程序申請前往大陸地區,亦讓人民得以針對具該身分者,透過立法院查審許可,達到民意之監督。
五、縣(市)長之身分特殊性及所涉及之機密程度應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仿,因而應將其退離職後亦納入規範,爰將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納入第一款,並藉由第四款之規定將縣(市)長退離職後三年內納入規定,以確保縣(市)長亦須接受退離職後之規範。
二、基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對於臺灣具特殊公務身分者或曾經具身分者前往大陸地區必須有所限制。然因不同業務之公務人員,其所接觸之機密程度不同,故對於退離職後之三年限制,應設置刪減之空間,以符合規範退離職公務人員之比例原則。
三、惟原條文所規範之審查會係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此等單位難以明確知悉各單位涉及之機密程度,亦難以由人民監督審查之結果,爰將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會改由立法院組成,以民意機關監督、審查具特殊身分之人前往大陸地區,避免行政單位恣意變動許可與否及期間限制。
四、又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為平衡各政黨之不同意見,以體現民主政治對於不同領域之尊重,並提升針對不同領域人員規範之精準與落實民意監督,爰增訂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明定審查會之組織人數、組成方式、開會頻率、決議方式,明確規範審查會之運作模式,使具第四項之身分者得以明確循程序申請前往大陸地區,亦讓人民得以針對具該身分者,透過立法院查審許可,達到民意之監督。
五、縣(市)長之身分特殊性及所涉及之機密程度應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仿,因而應將其退離職後亦納入規範,爰將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納入第一款,並藉由第四款之規定將縣(市)長退離職後三年內納入規定,以確保縣(市)長亦須接受退離職後之規範。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六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四項第四款規定,政務人員於離職三年內如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可進入大陸地區。該條所定之三年期限,依照同條第六項規定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三、鑒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我國安全、國民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對於一般公務員、情治機關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涉及國家機密之特殊人員,仍應採行許可機制予以規範。
四、惟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內政部移民就機關提出之申請並無權限予以核准或否准,機關得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發函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增減該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訂之期限,移民署受文後僅將其登記,以茲作國境管理上之處理。故該條所適用之機關得任意自行變更減少入境中國之三年期限,使其不須經過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會之審查許可程序,顯見該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訂入境中國之審查機制彈性過大而使該機制形同虛設,亦未能符合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採行適當管制之立法目的。
五、為落實本條例所訂之立法目的,杜絕公務機關藉此規避本條例就相關公務人員及退職人員入境中國所訂之審查機制,防止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繼續濫用增減期間之權限,爰刪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四項第四款規定,政務人員於離職三年內如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可進入大陸地區。該條所定之三年期限,依照同條第六項規定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三、鑒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我國安全、國民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對於一般公務員、情治機關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涉及國家機密之特殊人員,仍應採行許可機制予以規範。
四、惟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內政部移民就機關提出之申請並無權限予以核准或否准,機關得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發函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增減該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訂之期限,移民署受文後僅將其登記,以茲作國境管理上之處理。故該條所適用之機關得任意自行變更減少入境中國之三年期限,使其不須經過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會之審查許可程序,顯見該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訂入境中國之審查機制彈性過大而使該機制形同虛設,亦未能符合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採行適當管制之立法目的。
五、為落實本條例所訂之立法目的,杜絕公務機關藉此規避本條例就相關公務人員及退職人員入境中國所訂之審查機制,防止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繼續濫用增減期間之權限,爰刪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六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六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改本條第四項第四款,延長退休涉密人員管制期限,由三年延長至六年。
二、修改本條第六項,刪除賦予各部會「增減管制年限」之規定,退離職人員未滿六年,進入大陸地區前皆要提出申請。
二、修改本條第六項,刪除賦予各部會「增減管制年限」之規定,退離職人員未滿六年,進入大陸地區前皆要提出申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前項所定人員退離職後,具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少將以上退離職軍職人員。
二、政務人員退離職未滿三年。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退離職未滿三年。
四、國防、情治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退離職未滿十二年。
五、外交、科技、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退離職未滿六年。
六、受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機關委託從事涉及相關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準用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五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報請審查會核備後調整之。但前述期間之調整,對於機關(構)或團體正副首長,應自調整後次任起生效。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至第五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前項所定人員退離職後,具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少將以上退離職軍職人員。
二、政務人員退離職未滿三年。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退離職未滿三年。
四、國防、情治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退離職未滿十二年。
五、外交、科技、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退離職未滿六年。
六、受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機關委託從事涉及相關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準用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五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報請審查會核備後調整之。但前述期間之調整,對於機關(構)或團體正副首長,應自調整後次任起生效。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至第五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兩岸目前處於敏感與對立之狀態及中國至今仍不放棄以武力犯臺。然我國高階退將卻頻頻參與對岸政治及統戰活動,損及國家主權與尊嚴,使國家機密洩漏之風險升高,影響國家安全。
三、為確保我國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實有限制上開退離職人員赴中國並訂定管制期間之必要,並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四、惟查我國現行法規,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涉及國防、情治、外交等機關或受託之個人、團體、機構,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始受進入大陸地區之限制,規範上對於期間屆滿後赴中國參與政治、統戰活動之退離職高階將領恐有疏漏。為有效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延長退離職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期間,並依其在職前之職掌或業務性質作為區分。
五、為避免機關(構)或團體之正副首長,於其在職期間濫用其職權修正調整管制期間,爰修正機關(構)或團體正副首長,應自管制期間調整後次任起生效。
二、兩岸目前處於敏感與對立之狀態及中國至今仍不放棄以武力犯臺。然我國高階退將卻頻頻參與對岸政治及統戰活動,損及國家主權與尊嚴,使國家機密洩漏之風險升高,影響國家安全。
三、為確保我國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實有限制上開退離職人員赴中國並訂定管制期間之必要,並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四、惟查我國現行法規,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涉及國防、情治、外交等機關或受託之個人、團體、機構,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始受進入大陸地區之限制,規範上對於期間屆滿後赴中國參與政治、統戰活動之退離職高階將領恐有疏漏。為有效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延長退離職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期間,並依其在職前之職掌或業務性質作為區分。
五、為避免機關(構)或團體之正副首長,於其在職期間濫用其職權修正調整管制期間,爰修正機關(構)或團體正副首長,應自管制期間調整後次任起生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政府補助技術或設計等專利、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政府補助技術或設計等專利、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政府耗資物力、財力培育專業菁英研發、改良並經營多項優質農產品、商標或商品設計圖,卻屢屢傳出被攜出境外,嚴重影響臺灣在國際市場上的佔有率及競爭力,對我國產業發展戕害甚鉅。
二、爰此,增列受政府補助之技術或設計等獲准專利申請者,應嚴格管制關鍵技術、核心品種及商業設計等,以有效把關受政府補助之重點產業之智慧財產。
二、爰此,增列受政府補助之技術或設計等獲准專利申請者,應嚴格管制關鍵技術、核心品種及商業設計等,以有效把關受政府補助之重點產業之智慧財產。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中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但退離職滿十五年者,不在此限:
一、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由大陸地區領導人主持之慶典或活動。但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其他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一、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由大陸地區領導人主持之慶典或活動。但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其他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審酌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等)之政務副首長或中將以上人員(包括駐外政務大使或代表),或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包括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首長,縱使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定明其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參與大陸地區相關活動之限制。
(二)關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由大陸地區中央領導人(包括黨務、軍事、行政、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之領導人)主持之慶典或活動,因屬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重要活動,爰於第一款定明前開人員不得參與。但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至參與其他非大陸地區領導人所主持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則不得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爰於第二款定明之。
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資遵循。
四、為期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中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其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得在本次修正施行後,能獲知修法資訊並予遵循,(原)服務機關應將相關限制規定及法律效果,以適當方式通知前開人員,以保障及維護其權益。
五、關於現職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授權法規,已有相關條件、程序、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如違反相關規定者,第九十一條並定有罰則。另,現職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情形,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必要處置。
二、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審酌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等)之政務副首長或中將以上人員(包括駐外政務大使或代表),或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包括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首長,縱使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定明其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參與大陸地區相關活動之限制。
(二)關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由大陸地區中央領導人(包括黨務、軍事、行政、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之領導人)主持之慶典或活動,因屬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重要活動,爰於第一款定明前開人員不得參與。但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至參與其他非大陸地區領導人所主持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在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則不得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爰於第二款定明之。
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資遵循。
四、為期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中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其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得在本次修正施行後,能獲知修法資訊並予遵循,(原)服務機關應將相關限制規定及法律效果,以適當方式通知前開人員,以保障及維護其權益。
五、關於現職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授權法規,已有相關條件、程序、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如違反相關規定者,第九十一條並定有罰則。另,現職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情形,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必要處置。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之身分者,不得擔任前項各款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但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期間限制,得準用第九條第六項之程序增減之。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之身分者,不得擔任前項各款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但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期間限制,得準用第九條第六項之程序增減之。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者,本即應課予相對於一般人民較為嚴格之責任,以保護國家之安全與機密,因此為避免具有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以本條第三項之方式透過許可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相關職務或成為成員,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禁止具身分者經許可而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第三項各款之單位,並搭配修正後第九十條第四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制定罰則,以建構完整之規範及申請流程,避免過度侵害公務員之權利,亦兼顧國家安全之保障。
二、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者,本即應課予相對於一般人民較為嚴格之責任,以保護國家之安全與機密,因此為避免具有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以本條第三項之方式透過許可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相關職務或成為成員,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禁止具身分者經許可而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第三項各款之單位,並搭配修正後第九十條第四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制定罰則,以建構完整之規範及申請流程,避免過度侵害公務員之權利,亦兼顧國家安全之保障。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增訂,將其罰則納入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並將原條文所列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一併修正文字為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二、搭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增訂,將其罰則納入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並將原條文所列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一併修正文字為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公務員,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之公務員,應追討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公務員,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之公務員,應追討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相關職務,且持續領受臺灣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爰將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皆納入本條喪失權利之對象,以防擁有特殊身分之人員恣意規避法規。
三、又搭配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明確規範,具有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不得擔任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各款之職務,因此原條文之第二項毋須重複規定,僅須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即可,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挪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為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四、違反本條前四項之情形者,皆對臺灣之國家安全與國家機密製造相當程度之危險,應避免相關人員於領受多年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後,再前往大陸地區就職影響臺灣安全之職務,因此針對違反前四項之情形者,應增設較為嚴厲之罰則,以求嚇阻相關人員恣意違反規定,保障國家安全,爰搭配比例原則增訂第五項,於違反前四項情形情節重大者,應追討其過往所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二、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相關職務,且持續領受臺灣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爰將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皆納入本條喪失權利之對象,以防擁有特殊身分之人員恣意規避法規。
三、又搭配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明確規範,具有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不得擔任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各款之職務,因此原條文之第二項毋須重複規定,僅須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即可,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挪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為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四、違反本條前四項之情形者,皆對臺灣之國家安全與國家機密製造相當程度之危險,應避免相關人員於領受多年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後,再前往大陸地區就職影響臺灣安全之職務,因此針對違反前四項之情形者,應增設較為嚴厲之罰則,以求嚇阻相關人員恣意違反規定,保障國家安全,爰搭配比例原則增訂第五項,於違反前四項情形情節重大者,應追討其過往所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具有第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身分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九條之修正進行調整。
第九十條之三
具有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身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出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機關(構)或團體主辦之活動,並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意思表示者。
前項規定效力追溯至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本條例發布施行之時。
於前項所指之日至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次月起消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放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不予追回。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由第九條第四項之審查會為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會同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二項效力追溯之個案清查及事實認定。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出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機關(構)或團體主辦之活動,並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意思表示者。
前項規定效力追溯至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本條例發布施行之時。
於前項所指之日至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次月起消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放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不予追回。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由第九條第四項之審查會為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會同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二項效力追溯之個案清查及事實認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新增。
二、本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退除役少將以上違反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33-1條第1項,以及出席第33-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機關(構)或團體主辦之活動,並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意思表示,應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以維護現役國軍保家衛國之努力,彰顯一日國軍終身國軍之榮譽。
三、本新增條文第二項明定,本條文之效力溯及既往至本條例生效之日(民國81年9月18日),其原因係本條例為兩岸關係緩和後規範兩岸人民交流互動之主要法規,惟過去及現行之條文皆未針對上述退除役軍官違反國家忠誠義務、接受統戰之部分進行特殊規範,而此一行為對國家傷害甚鉅,特別嚴重打擊國軍現役弟兄保家衛國之努力與精神,爰此,其嚴重性不可謂未有超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程度,特訂本條文效力追溯至本條例生效之日。
四、本新增條文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生效之日,迄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有違反本新增條文規定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次月,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惟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前已領受之部分,不予追回。
五、本新增條文第四項明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之。
六、本新增條文第五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會同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完成對民國81年9月18日迄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內,違反本新增條文規定之個案為清查、認定與處置。
二、本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退除役少將以上違反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33-1條第1項,以及出席第33-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機關(構)或團體主辦之活動,並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意思表示,應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以維護現役國軍保家衛國之努力,彰顯一日國軍終身國軍之榮譽。
三、本新增條文第二項明定,本條文之效力溯及既往至本條例生效之日(民國81年9月18日),其原因係本條例為兩岸關係緩和後規範兩岸人民交流互動之主要法規,惟過去及現行之條文皆未針對上述退除役軍官違反國家忠誠義務、接受統戰之部分進行特殊規範,而此一行為對國家傷害甚鉅,特別嚴重打擊國軍現役弟兄保家衛國之努力與精神,爰此,其嚴重性不可謂未有超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程度,特訂本條文效力追溯至本條例生效之日。
四、本新增條文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生效之日,迄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有違反本新增條文規定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次月,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惟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前已領受之部分,不予追回。
五、本新增條文第四項明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之。
六、本新增條文第五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會同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完成對民國81年9月18日迄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內,違反本新增條文規定之個案為清查、認定與處置。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條文及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以上人員或上將,或情報機關首長,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前款以外人員,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九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二、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五項有關返臺後應通報規定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人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現職公務員,相關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受託團體、機構成員,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由各服務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或為必要處置。三、增訂第五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四、增訂第六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區分高密度管制及低密度管制之人員,定明不同之罰則。高密度管制之人員,指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以上人員或上將,或情報機關首長;低密度管制之人員,指曾任中將者,兩者罰則輕重有別。對於高密度管制人員,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低密度管制人員,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五、增訂第七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六、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七、增訂第九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八、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八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以上人員或上將,或情報機關首長,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人員,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八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以上人員或上將,或情報機關首長,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人員,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八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二、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訂第五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區分高密度管制及低密度管制之人員,定明不同之罰則。高密度管制之人員,指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以上人員或上將,或情報機關首長,其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低密度管制之人員,指曾任中將且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兩者罰則輕重有別。對於高密度管制人員,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低密度管制人員,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六、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七、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八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二、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訂第五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區分高密度管制及低密度管制之人員,定明不同之罰則。高密度管制之人員,指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以上人員或上將,或情報機關首長,其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低密度管制之人員,指曾任中將且退離職未滿十五年者,兩者罰則輕重有別。對於高密度管制人員,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低密度管制人員,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六、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七、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九條之修正,原第九條第七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十項,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三、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未經立法院審查會之許可,即強往大陸地區,造成機密洩漏之危險。按該項所列者之身分地位,原條文之罰鍰上、下限,似難有嚇阻作用,故修正第三項,提升罰鍰之上、下限額度。
二、搭配第九條之修正,原第九條第七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十項,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三、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未經立法院審查會之許可,即強往大陸地區,造成機密洩漏之危險。按該項所列者之身分地位,原條文之罰鍰上、下限,似難有嚇阻作用,故修正第三項,提升罰鍰之上、下限額度。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八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八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本條第三項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退離職將領赴中國參與政治、統戰活動之遏阻效果不彰。爰此,提高本條第三項之罰則,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維國家安全、主權及尊嚴。
二、現行本條第三項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退離職將領赴中國參與政治、統戰活動之遏阻效果不彰。爰此,提高本條第三項之罰則,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維國家安全、主權及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