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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立法說明
一、按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理由為:「因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五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遂業將第五項修正並改列為第二項。
二、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92年10月29日修正之後,即未隨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為條文項次之安排,致使適用條文常生疑慮與不便。為此,特提出此修正案如上。
二、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92年10月29日修正之後,即未隨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為條文項次之安排,致使適用條文常生疑慮與不便。為此,特提出此修正案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