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冠廷等18人 114/08/15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規範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之合法條件與程序,保障符合規定條件病人自主且有尊嚴地結束生命之權利,並確保醫療專業與社會倫理之平衡,防範可能之濫用。
立法說明
一、宣示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規範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的合法化條件與程序。

二、兼顧病人末期痛苦之解脫與醫療專業倫理,並設置防弊機制。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確界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層級。
第三條
本法僅適用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居留權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長期居留資格之自然人,並以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原則。

前項所稱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如因重大精神疾患或心智障礙導致無行為能力或受限制行為能力,並無法確認其現時自主意願者,不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引發「安樂死旅遊」,明定須具備本國國籍或符合長期居留資格。

二、為求用語精確,與《病人自主權利法》體例一致,將意願人資格定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原則上不適用,以確保自主原則。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助死亡:指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由醫師依病人明確且自願之請求,提供致死劑量藥物,由病人自行服用結束生命之行為。

二、主動安樂死:指符合本法所定特別嚴格條件下,因病人身體狀況已無法自行服用藥物,由醫師依病人明確且自願之請求,直接為其投藥或施行致死措施以結束生命之行為。

三、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四、審查委員會:指主管機關設置,負責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申請事前審查與核准之專業機構。

五、獨立監督委員會:指主管機關另行設置,負責事後監督、調查並提供建議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為求法律概念之精確,將「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明確區分。

二、為使本法「末期病人」之認定標準有所依循,避免定義分歧,爰直接引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定義,納入本法。

三、明定審查委員會與獨立監督委員會之功能。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諮詢委員會,每年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並製作公開報告。

前項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法律、倫理、醫學、社會科學等背景之專家參與,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循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中明定應設立事前提供政策建議之諮詢委員會。

二、為保障委員會的獨立性與代表性,直接規範其專家組成與性別比例之最低門檻。
第二章
申請要件與程序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申請醫助死亡之病人,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經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

二、承受難以忍受且無法緩解之身體痛苦,其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業學會訂定之。

三、病人已接受緩和醫療之完整諮詢。
立法說明
一、為求醫師資格用語嚴謹,與《病人自主權利法》等現行法規體例完全一致。

二、將「難以忍受之痛苦」具體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客觀評估標準,賦予醫師明確的把關依據。

三、明定緩和醫療諮詢為病人之先備程序。
第七條
申請主動安樂死之病人,除須符合前條規定申請醫助死亡之所有條件外,尚應經醫療團隊評估並於病歷載明,其因身體功能障礙,已確定無法自行服用致死藥物。
立法說明
將「主動安樂死」定位為比「醫助死亡」更嚴格的例外情況,限於病人已無能力行使最終自主權時,方得為之。
第八條
申請醫助死亡或主動安樂死,應由一位主責醫師及至少一位獨立諮詢醫師進行評估。主責醫師與諮詢醫師中,至少應有一位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另一位為安寧緩和醫學或疼痛相關專科醫師,並應共同出具書面報告。

前項之主責醫師與諮詢醫師,不得任職於同一醫療機構之同一科別,或具有直屬上下隸屬之管理關係。

精神科專科醫師應確認病人具有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其求死意願非源於可逆轉之精神疾病。若評估不通過,應主動將病人轉介至精神衛生或自殺防治相關服務系統。
立法說明
一、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雙醫師獨立診斷」義務。

二、建立跨專業確認機制,由不同專科醫師分別確認身體痛苦及心智健全。

三、為確保第二意見之客觀獨立,增訂醫師間不得具隸屬關係之規定,以杜絕潛在之利益或權力影響。

四、課予醫師在評估不通過時的轉介責任,強化倫理正當性。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二次以上之書面請求,每次須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並於申請書載明已充分瞭解相關資訊。

前項見證人,不得為申請人之繼承人或執行安樂死醫療團隊之成員。

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得於審查程序中提供參考,但不得否定病人最終自主意願。
立法說明
一、採「二次書面申請」及「冷靜期」做法,確保病人意願之穩定性。

二、為確保見證程序之嚴謹性與公正性,爰參照《病人自主權利法》之體例,明定見證人資格,並增訂利益衝突者之排除條款。

三、家屬意見僅供參考,以維護病人自主權。
第三章
審查、執行與契約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安樂死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並核准申請案件。

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醫學、法律、生命倫理及病人權益或弱勢團體代表,且任一類別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委員會委員於其任期內及任期結束後三年內,不得與執行本法所定醫療行為之機構有直接財務利害關係。

審查委員會作成不予核准決定時,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委員會之獨立與公正,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委員組成之專業代表性最低比例及利益迴避條款。

二、保障申請人於申請被駁回時之救濟權利。
第十一條
審查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議完竣,但不得少於五日。

前項審議期間,主管機關得因應特殊疾病類型或個案情狀,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病人之程序權,於母法設定審議期間之上、下限。

二、下限設定為五日,旨在平衡「冷靜期」之需要與部分個案緊急處理之彈性。

三、同時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類型調整,以兼顧原則性與執行彈性。
第十二條
醫師或醫療機構得基於宗教、道德或個人信念拒絕執行,但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供病人可執行本法所定醫療行為之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參考名單,並協助完成病歷摘要及轉診所需之書面文件。但病人病情急速惡化,經醫療團隊評估有立即轉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應即時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一、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一併明定「良心拒絕權」與「轉介義務」。

二、增訂但書,處理病人病情急速惡化之緊急情況,賦予法規人道彈性,避免因固守時限而延誤病人權益。
第十三條
執行機構應與獲核准之病人簽訂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期日及地點。

二、執行方式。

三、服務費用。

四、遺體之處置。

五、儀式之安排。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服務費用,主管機關得就具本國籍者訂定基本服務之收費額上限,執行機構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病人權益及資訊對等,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安樂死服務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

二、為保障弱勢者之權利,避免因經濟因素造成障礙,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收費上限。
第十四條
主責醫師及執行機構就本法所作成之評估報告、申請文件及執行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一、相關紀錄為事後監督、釐清爭議之唯一證據,其保存義務性質重要,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中明確規定。

二、僅於母法規定保存年限,至於保存格式、方法等技術細節,仍可由施行細則訂定,保留彈性。
第四章
監督與法律效果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設立獨立監督委員會,與審查委員會分立,專責事後監督。

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中法律、倫理及醫學專業者應至少各有一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為執行職務,委員會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向相關機構或人員調閱必要之匿名化資料。

委員會應每年製作年度報告,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監督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與專業組成最低門檻。

二、為求法規體例一致性及落實性別平權,增訂委員之性別比例原則。

三、賦予其調閱資料之法源,並要求報告公開及送立法院備查,以落實透明與問責。
第十六條
依法執行醫助死亡或主動安樂死者,對病人之死亡,不生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法規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免除醫事人員之法律責任,事關重大,屬典型之法律保留事項,故於母法中明確規定,以提供執行人員足夠之法律保障。

二、同時設定例外條款,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則不能免責,以防範濫用。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接受醫助死亡或主動安樂死者,其人身保險契約視為自然死亡,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保險公司引用保險法自殺不理賠條款,損及病人及其家屬權益,此一重大權益事項應由法律明定。

二、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定依本法執行者應視為自然死亡,以杜絕爭議。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八條
醫師或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審查委員會核准即為病人施行安樂死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院評鑑,並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或利益衝突迴避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外之違反規定或未履行義務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限期改善、罰鍰或其他必要處分。
立法說明
一、區分違規類型,以行政罰為主,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執業認證並移送司法機關。

二、保留主管機關彈性裁量空間,避免過度僵化。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細節。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預留充分準備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