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7/26 三讀版本
王美惠等16人 112/03/10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7/2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林岱樺等16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8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17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廖婉汝等19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8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8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7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22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8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16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8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6人 111/11/04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7人 111/11/25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4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八年修正條次,將外役監之設置法源依據自原先之九十三條挪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為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爰此修正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引用內容。

二、監獄組織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修正名稱,並於一百零五年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二項有關監獄組織條例文字。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修正。

二、按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監獄組織條例」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並更名為「監獄組織通則」。而後為符合先進國家矯正管理趨勢,健全矯正指揮監督體系,落實權責合一制度,以因應未來矯正機關收容質量之變化,立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三讀通過廢止「監獄組織通則」。

故將此處條文之「監獄組織條例」移除,以符合現況。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監獄行刑法之修正,修正條次。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外役監之設置法源依據,乃監獄行刑法於43年修定於自其第九十三條內容當中。而後,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再經108年修正之條次變動影響,受挪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內容為「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二、為配合正確監獄行刑法規範之條次,乃修正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引用內容。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作修正。

二、按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監獄組織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並更名為「監獄組織通則」,然本通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爰將「監獄組織條例」予以刪除。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修正。

二、按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爰為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監獄組織通則》,並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之廢止,爰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修正。

二、《監獄組織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在《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酌調文字。

二、第二項刪除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配合監獄組織條例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止。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修正本條例制定依據;另監獄組織條例(準則)之刪除,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如所示。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六個月,經評估無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且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移除)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宣告滿三分之一之刑期
(移除)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一、殘餘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且非累進處遇第四級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並滿三分之一以上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宣告刑滿三分之一之刑期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刑期分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移除)
一、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移除)
(移除)
(移除)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分之一,累犯執行逾分之一,於一年內得提報假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分之一
(移除)
(移除)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三分之一、累犯逾分之一
(移除)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二、入監罪名為過失責任,或為初犯其他經指定之最重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三、有未成年子女負法定扶養義務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級以上。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受有之執行,有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犯逾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二、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受徒之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一以上犯受逾三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年內符合可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有悛悔實據,且在監行狀良好、適於外役作業並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經醫師診斷罹身心障礙為避免身心健康之惡化,有必要減少監禁措施
三、有具體事足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有具體事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已承認犯行且誠心,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在監行狀良好、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有悛悔實據,活動能力適於外役作業。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有足認已承認罪行並積極修復犯罪損害,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鑑定後,足認在監表現良好且有悔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在監行狀善良,經評估有悔悟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適於外役作業。
三、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致生死亡結果。 二、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其他所受同法處十年以上刑期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四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一之罪。 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 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 五、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之罪。 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其他以強暴、脅迫手段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受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犯證券交易法、銀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其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三、累犯。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三、累犯。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犯貪汙治罪條例 四、累犯。
、累犯。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累犯。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但原住民因自製獵槍第八條第一項判刑者,不在此限。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四、累犯達三次以上者。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但經審查會許可者,不再此限。
、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貪污治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一部或全部追回者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一、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護令罪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犯國家全法第三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洩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罪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二、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七、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劫持交通工具罪。 八、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 九、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十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十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及程序、遴調件、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之評估標準及方式、第一項第二款之指定名、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八、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等所稱之人口販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七、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八、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九、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十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十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八、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遭通緝者。 九、曾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者。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因而致死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者。 九、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因而致死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者。 十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七、因犯罪尚於偵查、審理中。 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罪。 九、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罪。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二、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獲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由法務部定之。
十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十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例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得遴選,惟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之要件之執行時間過短並無法查受刑人是否悛悔罪責且具誠悔過之意。

二、故參考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改為受宣告刑滿三分之一之刑期,符合於假釋時長範圍內。

三、現行本條例就外役監合乎規定者可遴選所定「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之評定未考量刑期在該範圍之受刑人需更嚴謹的評定準則,考量重刑犯之刑期應調高,故移除重刑犯受刑人納入遴選標準內。

四、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得遴選外役監,惟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有關不得遴選之規定,以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得排除,顯然不符合前開所稱有悛悔之要件,援刪除其排除條款。

五、考量現行假釋再犯頻率猶高,導致在實務上仍有造成社會恐慌之再犯率極高之受刑人,在現行遴選辦法下仍被列入外役監之遴選範疇內,爰將刑法中恐犯有侵害身體法益之罪,此列入考量依據內,排除於遴選制度外。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役監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是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且就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善良,有無適於外役作業,以及有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實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妥為評估,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執行條件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公,爰刪除現行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

(四)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假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以期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復以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實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悛悔實據」之文義相同,爰將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款。

(五)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以符公約意旨;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惡性重大,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且犯罪組織首謀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第八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八)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九款。茲因前述八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九)現行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現行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一款。

(十一)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三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矯正署定之。
立法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

而外役監設置之精神,即為使受刑人能於獲釋前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與易科發金之精神可謂相互呼應。

然就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條中,累犯者亦包含前案屬得易科發金之受刑人。考量累犯者前案若屬罪行與量刑相對輕微,但卻被排除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條件之外,恐有違「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中:「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精神。

故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條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前案屬相對輕微者同樣得遴選外役監。
為有效進行本條各種評估及認定,法務部制定辦理方式時,應明定具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之人員及審查會人員參與審查機制
立法說明
一、外役監係我國提供開放處遇(open treatment/offener Vollzug)之矯正機構。惟我國開放處遇政策之方向不明,未就有限之外役監資源之運用方針究應優先重視個別化處遇考量,視開放處遇為不論其剩餘刑期,根據受刑人風險及矯正需要所提供之適當處遇計畫之一環,或應優先重視階段性處遇考量,視開放處遇為不論受刑人之犯行及類型,根據受刑人風險及釋放準備(release preparation)所提供之中間、階段性處遇,做出清楚決定。由於開放處遇之運用政策之模糊性,導致我國外役監遴選條件不夠重視處遇考量,一方面有不顧處遇需要,視外役監為服從管理之恩給而選取模範受刑人的行政便宜及風險禁絕傾向,以簡單粗暴但其實不夠準確的方式進行風險評估,例如其將累進處遇分級視為主要之遴選條件,《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當中關於悛悔實據之解釋也以無不服從行為作為主要標準,另一方面又誤將外役監之重點放在因歷史因素(如戰時徵用勞動力及本法關於勞動之規定較多)而存在之重度勞動、而非開放處遇上,導致前述辦法當中關於身心健康之解釋,過度限縮了罹有身心疾病,使理應減少監禁之受刑人更難進入外役監,被迫忍受不必要之監禁。為有效運用矯正資源,充實外役監之處遇內涵,以實現避免再犯之矯正政策目標,爰以「中間處遇為主,個人化處遇為輔」及「釋放準備」為考量核心,修正本條之遴選條件規定。

二、為減少受刑人再犯,協助其於執行完畢或假釋釋放前漸進發展復歸社會之能力,並兼顧社會安全,爰參酌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StVollzG)第十五條第二項釋放準備轉之移監規定及《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同項第一款規定,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罪名或受刑人之類型,凡有期徒刑執行已逾六個月,經矯正署評估無高度社會安全風險,兩年內得因執行完畢或假釋而釋放、回歸社會者,只要非累進處遇第四級,例如第三級以上或至始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即得獲遴選至外役監為釋放準備接受必要之處遇。

三、另為兼顧個別處遇考量,避免監禁措施負面影響再犯預防之成效及受刑人權益受到不符比例原則之減損,特定受刑人類型應得不待釋放日期之接近,較速獲得移至外役監服刑之機會。爰參酌《東京規則》減少監禁措施之意旨,並顧慮到外役監資源有限,為優先就本較無再犯風險,或有與社會維持較密切之關聯之必要,或監禁措施顯無助甚至有害於受刑人再犯預防或身心健康者,儘速提供開放處遇,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在外役監資源不足之現狀下,暫時明定所犯為過失責任或為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且經指定之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及為保障受刑人身心健康者,得例外於剩餘刑期較長時移至外役監,實施開放處遇。

四、有鑑於悛悔實據概念不清,考量《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就悛悔實據之內涵定義多針對違規行為,究其實質,實屬風險評估之環節,爰將該概念刪除之,整合進入社會安全風險概念當中。

五、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參酌《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二款,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可認為僅具有較低風險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另考量關於原條文關於保安處分之限制,從其立法紀錄可知,原係為限制受「強制工作」及「感訓處分」之受刑人獲遴選,鑒於相關制度均已廢除,且受刑人是否有待執行之保安處分,顯與開放處遇、中間處遇是否適合該受刑人顯不相干,爰刪除該款事由;再考量未考量個案情節,一律禁止假釋遭撤銷之受刑人禁止於外役監受執行恐有違平等原則及矯正政策之風險,爰增訂但書規定,容許審查會考量個案情形,給予許可;末考量政商關係良好且富裕之受刑人之貪瀆風險,影響矯正資源之公平分配,為確保依法行政不受權勢影響,爰增訂第六款規定,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亦不得遴選。

六、為配合第一項高度社會安全風險概念之引介及第一項第二款指定犯罪類型之權限,爰修正第三項授權規定納入之。所謂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並非不分輕重包含任何單純之違法行為之概念,而應該以犯足造成死傷之暴力犯罪或參與組織犯罪之風險為其評估重點,合先敘明。

七、增訂第四項。矯正署為有效進行本條之各種評估及認定,法務部制定辦理方式時,應明定具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之人員之參與審查機制,以兼顧處遇需要及社會安全風險之控管。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針對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分別於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做出修正,俾使執法明確、法治周嚴:

一、積極要件:修正原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之規範,增設需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同時並滿該有期徒刑三分之一之內容。另就原身心健康適於外役監作業之認定,修正為有具體事實足以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之明定標準,相較原條文所定之「悛悔實據」,更較明確與具體。

二、消極要件:增加列舉不得接受外役監受刑人之情形,包含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妨害公務致重傷或死亡)、第二百三十五條(公然散佈猥褻物品)、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與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之妨害秘密罪行,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第三百三十九條(加重詐欺)、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擄人勒贖)或其他所受同法處十年以上刑期之罪,以及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之特定犯罪等。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外役監條例》就外役監合乎規定者可遴選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之要件,與《外役監條例》合乎規定者可林選定之「有悛悔實據」之要件有衝突之疑慮。其本旨乃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之要件之執行時間過短並無法查受刑人是否悛悔罪責且具誠悔過之意。

二、故參考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改為受宣告刑滿1/3之刑期,符合於假釋時長範圍內。

現行《外役監條例》就外役監合乎規定者可遴選所定「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之評定未考量刑期在該範圍之受刑人需更嚴謹的評定準則,故考量重刑犯之刑期應調高,移除重刑犯受刑人納入遴選標準內。

三、考量現行假釋再犯頻率猶高,導致在實務上仍有造成社會恐慌之再犯率極高之受刑人與重大罪犯,在現行遴選辦法下仍被列入外役監之遴選範疇內,爰將此列入考量依據內,排除於遴選制度外,防範於未然,避免社會恐慌,方為妥當。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監察委員於109年12月即要求法務部矯正署檢討改進,監委表示,外役監近10年來,相較於一般監獄脫逃8人,脫逃受刑人卻高達39人,且最近2年,自強及明德外役監獄連續發生12起受刑人脫逃事件,頻率顯著增加,易引發民眾恐慌與治安疑慮,恐斲傷矯正機關功能與形象,矯正署應兼顧監禁矯治工作的社會防衛功能。

二、刑期七年以上者多為重大刑事犯罪者。即使服刑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的受刑人可依次漸進升級,然其對社會之治安疑慮及民眾擔憂未必降低。應針對重大刑事犯罪者謹慎規範。

三、故得遴選至外役監者,需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而非僅「悛悔實據」之寬泛認定,始符合資格。

四、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者,為避免其藉由影響力串供、湮滅證據,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對象。

五、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對象。

六、為保護受害者避免為受刑人脅迫,針對公然陳列者及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並意圖營利、散播、販賣、製造者,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對象。

七、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遭通緝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者即具有躲避司法裁決、脫逃之嫌疑,應排除於外役監遴選對象,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對象。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前項第九款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即得遴選外役監,其條件過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脫逃及返家未歸的風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累犯不得遴選外役監之理由,為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以前案所宣告之刑度作為得否准予外役監,忽略其再犯風險,不符本法之立法目的。此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論前案輕重,均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即可佐證。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四、酒駕及毒駕相關犯罪再犯風險高,若致人於死,造成無辜家庭破碎,為免返家探視期間再犯,爰增列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五、網路、電話詐騙再犯風險高,不宜服外役監,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款。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利用服外役監之機會,隱匿犯罪所得之風險程度高,爰增設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消極要件。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所定「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其本旨乃在審查受刑人是否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惟頻生拒絕認錯、毫無悔意之受刑人,仍獲選至外役監之亂象,故修正文字為「有具體事證足認已承認犯行且誠心悔過」,以對於至外役監服刑之寬典,設定一定限制。

二、部分重大犯罪態樣如放火、傾覆交通工具、劫持交通工具、殺人、重傷害、強盜等罪,動輒引起社會注目,衝擊民眾對社會治安及監獄矯治功能之信賴,應予以適當限制,避免於受刑人於外役監休假、甚或從外役監脫逃期間再犯,對於犯罪防治及人民保護形成漏洞,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犯上述之罪者,亦不能參與外役監遴選。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文字規範。

二、為落實暴力犯不得遴選為外役監人員,維護監所秩序,及保障其他受刑人權利,爰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暴力犯罪分類,將傷害、重傷害、擄人勒贖、搶奪、強制性交及強盜之犯罪種類加入。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後段規定。本段規定係109年5月22日三讀修正,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旋於111年7月發生花蓮外役監康姓逃犯於桃園結夥殺人、8月發生明德外役監林姓逃犯於台南殺害2名警察及搶劫,而引發社會檢討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之適當性,爰予刪除。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役監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是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且就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良好,有無適於外役作業,以及有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實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妥為評估,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執行條件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二)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假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以期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復以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實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悛悔實據」之文義相同,爰將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款。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以符公約意旨;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良好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惡性重大,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且犯罪組織首謀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第八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八)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九款。茲因前述八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九)現行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現行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一款。

(十一)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三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視外役監獄為中間性處遇,因此,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後、累進處遇執行進至二級以上,無期徒刑進至一級,在監表現具悛悔實據、運動能力適於外役工作者,始有遴選至外役監獄之基本條件。以杜絕於外役監執行時殘刑過長、外役作業期間或返家探視期間脫逃、再犯嚴重罪名,爰修正第一項第一、二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其中心理健康或精神健康的部份可能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規定,且身體健康者是否排除身障者,不無疑慮,輕微身障者似乎不需排除,受刑人之活動能力適於外役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鑑於強盜罪、海盜罪等重大暴力犯罪,嚴重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量處之刑期甚重,如於外役監服刑期間,易生脫逃等管理之疑慮;又詐騙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而集團性、利用網際網路或通子通訊等加重詐騙型態,對國人財產危害更鉅。另依監察院106年「電信詐欺刑、洗錢相關罪責疑過輕案」調查報告所示,逾8成犯詐欺罪者刑度低於1年,且詐騙集團成員再犯率甚高,顯見對於涉犯詐欺罪之受刑人,教化成效實屬有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針對強盜、海盜罪等暴力犯罪及詐騙案件之受刑人,應不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

四、現行針對「因犯罪而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係執行其殘餘刑期的時,不可報送遴選至外役監服刑,惟殘刑執行完畢後,於執行本案刑期時,仍可以申請遴選至外役監服刑,而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罪,表示其再犯風險仍高,應不可遴選至外役監,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五、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如因另涉他案尚於偵審中,如可申請遴選至外役監服刑,會徒增受刑人畏罪脫逃之風險,且俟所涉他案判決確定後,又將轉變為不符合外役監資格之受刑人,勢必移送監獄執行,徒增矯正機關管理困擾及戒管安全,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

六、組織犯罪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近年來主要的犯罪類型如「暴力討債」、「電信機房詐騙」、「營建土方重大公共工程或都更」、「公司經營權爭奪」、「網路簽賭」、「人口販運」等,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甚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等受刑人應不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以嚇阻效果,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

七、從一百一十年六月至今年七月,刑事警察局預估已經有超過千位國人受到人蛇集團誘騙至柬埔寨、緬甸之人口販運事件,多國人民涉入、犯罪地點在國外,政府對於犯罪之防制及救援成效有限,犯罪集團更以不人道手法對待,甚至造成被害者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對於人口販運之萬國公罪,此等受刑人應不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以嚇阻、斷根之效,爰增訂第二項第九款。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役監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是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且就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善良,有無適於外役作業,以及有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實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妥為評估,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執行條件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公,爰刪除現行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

(四)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假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以期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復以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實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悛悔實據」之文義相同,爰將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款。

(五)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以符公約意旨;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惡性重大,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且犯罪組織首謀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第八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八)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九款。茲因前述八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九)現行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現行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一款。

(十一)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三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役監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是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且就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善良,有無適於外役作業,以及有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實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妥為評估,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執行條件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公,爰刪除現行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

(四)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假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以期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復以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實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悛悔實據」之文義相同,爰將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款。

(五)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以符公約意旨;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行使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惡性重大,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且犯罪組織首謀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惟原住民使用之自製獵槍因不符內政部所訂之規格,致法院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罪而受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刑。故於同款增訂但書,明定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受第八條第一項判刑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原住民不因自製獵槍而喪失服外役監之資格。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第八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八)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九款。茲因前述八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修正文字,以為區辨。又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九)現行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現行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一款。

(十一)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三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故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

二、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三、有鑑於現行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

二、外役監之創設目的在使表現良好之受刑人得提早適應並回歸社會,應允其在得提報假釋前遴選入外役監服刑,現行條文之執行二個月,恐難以評估其是否真正有悛悔實據之事證,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假釋出獄之客觀條件,修正本條第一項有關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客觀要件。

三、一般認為外役監之設置對受刑人之教化,係作為一正向誘因,如受刑人表現良好者,有機會遴選至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低之外役監,享有探視及休假等異於一般監獄之特別處遇。然而較自由的措施卻也成為逃脫之機會,矯正單位應於遴選外役監受刑人時,詳細評估其在監表現,爰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之「有悛悔實據」內容過於空泛,然而以矯正之目的而言,受刑人是否已認識並承認罪行,並有意願積極改過,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乃為矯正機關之根本目的,爰參考學者意見,修正以是否「認罪」與「積極修復犯罪損害」為判斷是否有「悛悔實據」之輔助基準。

五、為防止外役監受刑人逃逸,或為逃逸實施暴力犯罪導致社會治安遭受嚴重破壞,爰增訂遴選之消極要件,列舉妨礙性自主罪、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重傷害及重傷害致死罪、搶奪致死或致重傷罪、強盜或準強盜致死或致重傷罪、加重強盜罪、強盜罪結合犯、海盜罪及其結合犯、擄人勒贖罪及其加重與結合犯等,亦應排除不得參與遴選。

六、增訂組織犯罪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販賣或運輸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加重結合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意圖營利摘取他人器官罪等惡性重大犯罪行為,亦不得遴選外役監之規定。

七、除列舉不得遴選外役監之犯罪類型外,就可能出現於其他特別刑法中之犯罪,增訂重大犯罪防堵條款。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受有期徒刑執行達兩個月便可遴選外役監之規定過於寬鬆,對受刑人難以達到教化和威嚇效果。據查,目前受刑人申請假釋之門檻為受有徒刑執行達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獎勵有悔悟實據且在監表現良好之受刑人。雖外役監之施行目的亦相同,但至少應達到受有期徒刑達三分之一,才不至於使監獄之威嚇效果弱化。

二、認定符合遴選外役監資格應更加嚴謹,應達到有事實足認在監獄中表現良好且有悔悟之心者才符合資格。有關事實足認之認定,應經由客觀上之證據已顯示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心證且符合上述之構成要件者。

三、三振出局法(Three-strikes law),又稱三振法,要求法院對於犯第三次以上重罪的累犯,採用強制性量刑準則(Mandatory sentencing),希望藉由大幅延長監禁時間已達到威嚇犯罪者之效果。因此希望比照美國的三振條款。對於累犯次數達三次的受刑人,不論其所受刑度為何,禁止其獲得遴選進入外役監的資格。

四、原條文中對於犯性侵害防治法和家庭暴力防治法者,不得遴選外役監。探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此類犯罪之加害人對其達到威嚇之效果,而對被害人和社會而言,係為達到預防和撫平傷痛之效果。據此,增定犯性騷擾防治法和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罪者,不得遴選外役監,以補足對性犯罪者之預防漏洞。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延長在監執行期間。外役監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設立宗旨欲使受刑人較易與社會接軌,然現行對於受刑人是否適合在外役監服刑之評量時間過短,可能使不適宜之受刑人被送往外役監服刑,遂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

二、第一項第二款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以期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並將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及酌調文字。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另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

四、第二項調整及新增各款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消極要件。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較易與社會產生連結,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對於故意致死、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指揮犯罪組織或性剝削兒童、少年等行為,抑或是針對涉有另案、假釋再犯等受刑人,認其顯有較高之脫逃或危害社會風險,皆應使收刑人從外役監遴選資格中剃除,以避免外役監成為社會治安之漏洞。

五、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避免法條發生溯及既往之效果,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役監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是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且就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善良,有無適於外役作業,以及有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實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妥為評估,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執行條件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公,爰刪除現行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

(四)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假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以期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復以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實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悛悔實據」之文義相同,爰將現行第三款「有悛悔實據」之文字移列至第二款。

(五)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以符公約意旨;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增列第四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考量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惡性重大,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而且犯罪組織首謀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容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

(四)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

(五)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此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增列第八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

(八)增列第九款:考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者,往往造成社會國家或廣大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且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比例不到三成,若允其參加外役監遴選,利用服外役監之機會,隱匿犯罪所得之風險極高。

(九)增列第十款: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政府已修法強化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考量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所外處所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低度戒護場所,若輕易將曾犯洩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納入外役監場所工作,管理上恐有影響國家安全風險,自應排除重大國安犯罪之行為人。

(十)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十一款。茲因前述八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十一)現行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現行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三款。

(十三)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四)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五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定。
立法說明
一、如果大多數受刑人必須回歸社會,階段性處遇則有其必要,外役制度即其中一種。外役制度主要讓受刑人透過開放式等低度管理方式,逐步適應監獄外的正常生活。同時協助受刑人銜接將來出獄後的就業,藉此降低受刑人在釋放後,再犯之危險。

二、按外役監為階段性處遇之宗旨,現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即符合遴選資格,且無足夠時間評估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條件修正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

四、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假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

五、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在監行狀善良,經評估有悔悟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適於外役作業」,列為遴選條件。原第三款之「有悛悔實據」,綜合納入修正後第三款中的評估作業,故刪除該項文字。

六、考量外役作業於監獄外從事作業,為避免造成社會風險,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於第二項各款增訂、修正相關規定。

七、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及「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列為不得參與遴選。

八、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列為不得參與遴選。

九、考量組織犯罪及犯槍砲彈藥之罪,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增訂第四款與第五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列為不得參與遴選。

十、增訂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列為不得參與遴選。

十一、增訂第八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列為不得參與遴選。

十二、考量涉有另案時,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造成管理上難度,增訂第十三款,「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列為不得參與遴選。

十三、新增第四項規定,既有受刑人之權益,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前規定
立法說明
一、外役監之設立本係透過低度戒護管理及中間性處遇措施,協助受刑人培養自律能力,俾復歸社會。開放處遇又可分成狹義與廣義,狹義者是著眼於設施面,指不影響刑之執行的開放監獄,也就是沒高牆和藩籬的開放設施,以受刑人的自律和信賴關係為基礎的處遇;廣義者著眼於制度運用,是指在封閉的監獄中,為了克服封閉處遇所帶來的弊病,透過外部通勤、家屬同住等方式。在這之中,「對受刑人的信賴關係」可以說是開放處遇的實質核心,因為有對於受刑人的信賴,所以能夠適用低戒護的開放處遇。

二、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積極要件須受刑人符合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以上、累犯受逾三分之一或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可陳報假釋法定刑期或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方可列入遴選對象,如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消極條件明定以下各種重大犯罪之受刑人:如故意犯罪致生死亡結果、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妨害公務致重傷、脫逃、強盜、加重詐欺、擄人勒贖之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重大犯罪不適宜參加外役監階段性處遇特性之受刑人,應自前端遴選作業予以排除,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四、為保障已遴選至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台南市安南區發生役外監逃犯暨竊盜嫌疑人林信吾,持刀攻擊並殺害凃明誠、曹瑞傑兩名執勤警察,舉國譁然。法務部竟於第一時間以嫌犯「逾假未歸」並非逃犯為由,試圖規避役外監管理失當之責任。且林某因加重竊盜、強盜罪判決入獄,仍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更自外役監服刑期間逃獄並犯下殺警罪行,造成國人對外役監,乃至司法制度之不信任與恐慌。
二、現行外役監制度常於實際執行中,淪為有權有勢人物享受特權,實質「縮短刑期」之巧門,例如媒體報導,某政黨前中常委,犯下《貪污治罪條例》,服刑三年便轉至外役監,甚至於外役監服刑期間現身競選活動,毫不遮掩。

三、為彌補現行外役監遴選標準寬鬆之瑕疵,爰修正第四條第二項,提高遴選標準。明定犯公共危險罪、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搶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犯貪污治罪條例或重大經濟犯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足以擾動社會秩序,帶給民眾恐慌與不安之重大犯罪受刑人,不得遴選。
第四條之一
為持續改善外役監遴選作業之專業性,促進矯正效果,並兼顧社會安全,法務部矯正署應設外役監遴選審查會(下稱審查會),負責下列各款事務: 一、前條第一項之遴選審查。核准之決定應經至少二次之會談及分別獨立之評估,並獲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之同意。 二、法務部矯正署遴選作業之考察、遴選決定之事後個案抽查、追蹤及評量。 三、遴選作業程序、社會安全風險之評估方式及法規之定期檢討。 四、聘用業務輔助人員。 五、製作業務年報並公開之。 六、其他有關精進外役監處遇及其受刑人遴選作業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為辦理前項事項,法務部矯正署應提供審查會相關資料,審查會並得與受刑人、矯正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會談。 審查會由下列各款人員共十七人構成: 一、法務部指派具一人,擔任召集人。 二、司法院指派具有刑事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三人。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專員一人。 四、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指派專員一人。 五、衛生福利部指派具社會工作、精神醫療、心理專業者各一人。 六、勞動部指派一人。 七、教育部指派一人。 八、公開招募遴聘具外部委員六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第九款外部委員之公開招募遴聘,由法務部符合下列原則定之: 一、應募機會之平等。 二、遴聘標準之公開。 三、兼顧多元性及專業性。 四、鄰聘決定之理由告知。 審查會之運作辦法、審核程序、遴選作業考察程序、個案抽查程序、審查會委員之義務與報酬、業務輔助人員聘用資格與辦法及其他事項,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外役監實施之開放處遇係我國矯正體系不可或缺之設計,與再犯預防之政策密切相關。然有鑑於外役監資源有限、近年由逃犯所引發社會矚目事件以及遴選不公平之情事接連發生,導致社會對於現有行政機關之運作方式已表現出高度不信任感,亦已連帶地導致外役監制度,從而開放處遇制度改革之推行障礙,此在重刑化及嚴罰化的趨勢下,恐有礙於我國再犯防止之政策目標之實現。為落實制度改革並重建信任,爰參考美國加州、科羅拉多州及其他各州,為精進針對性侵害或家暴犯罪者之評估、處遇和管理及實施,結合受害者代表、民間專家與刑事司法體系各個階段及所有相關政府部門等利害相關人所組成之犯罪者管理委員會(Offender Management Board)及各國其他類似之專業化、跨政府部門及多方利害關係人組織或計畫,引介外役監遴選審查會進入矯正系統之治理。

三、第一項各款明定審查會之職權,包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基本審查工作;對矯正署之遴選作業之考察及決定之事後抽查、追蹤及評量;基於前述工作之資料對遴選作業進行定期檢討;為有效運作並執行業務,聘用業務輔助人員;製作業務年報並公開,以確保問責及其他研究及建議事項。若此一治理模式運用得宜,日後並得擴張其業務範圍包括至更廣之矯正政策範圍。

四、第二項明定矯正署配合審查會行使職權之責任。

五、第三項各款明定審查會之組成應包含之利害相關人,其中六人為外部委員並應公開招募遴聘,十一人為所有與再犯預防相關之部會及組織,包括刑事司法體系各個階段之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專責機構以及與復歸社會密切關連之社福、勞動、教育、醫療主管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外部委員之公開招募遴聘辦法所應遵循之原則。

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未規定事項之授權依據。由於審查會是具有例行公務、涉入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是政策諮詢建議性質之組織,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予明確規定,且應獲與公務相當之報酬,合先敘明。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實施
(保留送院會處理)
外役監辦理作業,得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
立法說明
此條條文係於民國63年6月14日全文修正同時所制定。然因應數十年來國內經濟發展快速,產業結構變化甚鉅,故將此條文中外役監辦理之範圍適度調整以因應現況,亦有助於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配合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風險及處遇需要合理安排及調整作業內容,適當時,亦得免除受刑人之作業,或允許受刑人自行於監外就業或接受課程與訓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我國外役監制度因歷史因素,傳統上被認為是國家為滿足特定之勞動力需求所設之制度,導致誤將外役監之重點置於作業,而非開放處遇,從而現行外役監遴選標準也過度強調勞動力之完整與強度。惟外役監之重點應回歸犯罪者處遇觀點,減少基於勞動力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役監辦理作業,亦應配合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風險及處遇需要,例如年齡、身孕、身心健康完整性、勞動力培訓需要,合理安排及調整作業內容,並明定適當時,外役監受刑人得獲允許自行於監外就業,且不限於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以精進犯罪者處遇政策,並同時落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
第七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現行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故不再僅有受刑人管理之需要,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得為處遇安排請求其他機關之行政協助。另為促進業務效率分工和處遇面向之完整,刪除得請求國防機關協助之文字,並擴大其他機關之範圍。
第十二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外役監定期訪視並記錄受刑人之外役作業、就業、課程或訓練情形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現行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二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定期訪視並記錄受刑人外役作業、就業、課程或訓練情形之義務,以衡量其處遇計畫之執行情形,並供精進外役監處遇政策之用。
第十三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刪除)
(保留送院會處理)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措施對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應較封閉監獄為低。必要時,得施以電子監控設備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現行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考量技術環境變化甚鉅,相關規定應一併修正。爰保留原條文之精神,明定外役監之管理、戒護措施應較封閉監獄為寬鬆,同時明定電子監控設備之使用權限。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保留送院會處理)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之規定,於犯貪污治罪條例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不適用之。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第一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我國外役監收容罪犯比例最高者,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使得許多貪污之官員與政客,在利用其政治社會地位獲選於外役監後,繼續享受外役監大幅縮刑之恩典,經常關不到一半的刑期即可出獄,嚴重傷害公平正義價值之實踐。為強化並貫徹反貪腐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得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特別縮刑,回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一般規範。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其餘條文未修正。
第十七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情節重大。 二、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受刑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者。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一、違背外役監安全返家探視等秩序規範。怠於工作、有違外役監日常運作規範之遵行,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受傷罹患疾病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於返家探視期間,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
一、違反外役監紀律、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因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二、難於外役監執行特定作業並繼續受階段性處遇實施之傷病,或遇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受傷或罹患疾病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五、其他重大事,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不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現行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意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現行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立法說明
增列違背外役監安全或返家探視等秩序規範,或難繼續於外役監執行特定作業之傷病,皆屬應經程序報請解送至其他監獄執行之情形。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繼續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二)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四)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現行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現行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另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故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

二、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三、有鑑於現行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現行規定受刑人有各款行為時,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惟實務上恐有缺乏彈性及立即性之嫌,爰此,刪除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規定;外役監發現受刑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一款或數款之懲罰。爰參酌並修正第一款之法律文字。而現行條文「屢誡不悛者」,文義尚有不明,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一款之怠於工作之規定,與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有別,應區分訂定,爰移列至第二款。

(五)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返家探視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三款之規定。

(六)外役監之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合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時,應以治療為先,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七)現行第二款之規定,配合修正及增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法律文字修正。

二、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已於《監獄行刑法》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及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惟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形於修正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調文字。原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為確保程序彈性,故刪除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之文字,且為明確機關之督導業務,將核准機關改為法務部矯正署。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調文字。現行違背紀律之要件較為模糊,遂改為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且對於可能危害外役監秩序者,不應限於「屢誡不悛者」者方能移送其他監獄,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服刑,應改送其他監獄執行。

四、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現行受刑人在外探視期間,偶有傳出破壞社會安寧之情形,為使規範周全,返家探視期間除違反現行規定外,若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亦應衡酌是否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五、增加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受刑人若有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服刑,應使其接受治療,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六、現行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移列至第五款。

七、刪除原第二項規定。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將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回歸監獄行刑法。

八、增加第二項過渡規定。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避免法條發生溯及既往之效果,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施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外役監之受刑人有無故返家探視未歸或脫逃,違反外役監相關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已喪失開放性處遇之信賴關係,或有受傷患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一般監獄,爰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條文所示。

二、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爰增訂過渡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刪除)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一、訓誡。
(刪除)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辦理,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故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

三、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四、有鑑於現行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文定有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返家探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返家探視。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殘餘刑期未逾一年且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在監表現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以脫逃論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返家探視期間,監獄為掌握受刑人行蹤之必要,在不妨礙外出目的之限度內,應對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受刑人返家探視實施方式、對象、次數、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立法,修正此條文第四項中返家探視相關規定,具體條列主管機關權責應定之相關規定。

第四項後段之修法理由同第五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服刑為矯治處遇受刑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而非如勞工依勞動契約,以適當地中斷連續多日之工作,保護其身心健康,享有休息日及特別休假。

雖其之作業者之勞作金提撥部分予以維持服刑生活所必需,但仍需要藉由民眾之稅金予以維持。社會上部分業者或勞工未必有例假日休息,外役監受刑人卻得以享有例假日返家,顯不具「矯治處遇」之目的,故刪除「例假日」之條文。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文字。

二、考量惡意脫逃者有其特別惡性及自制力薄弱,且事後過度浪費社會資源,犯罪情節重大,對其逃脫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且相關返家探視期間條件等另授權法務部訂之,故刪除例假日或紀念日文字,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受刑人返家探視實施方式、對象、次數、期間及電子監控措施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十年有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人在外役監執行,四人脫逃、四十五人返家探視未歸,目前仍有一人尚未緝獲,也讓民眾擔心,外役監制度是否會讓社會治安亮起紅燈。

二、查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六點規定,受刑人在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可考量運用電子監控。同理,基於外役監低密度之管理下,甚至可申請返家探視,在矯正教化及管理面下的考量下,對於返家探視的受刑人,應施以必要之電子監控措施,爰增訂第四項。

三、為完備法制,將返家探視及電子監控措施等,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依權責應定之,並配合調整項次,爰修正第五項。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故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

二、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三、有鑑於現行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僅以作業成績優良與否作為受刑人能否獲准返家探視之判斷基礎,顯有不足。爰參酌《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修正第一項規範,將「在監行狀良善」納入衡量。所謂行狀良善者,意指受刑人執行中近六個月內無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另外,亦考量此返家探視措施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影響,故明定受刑人如返家探視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然不應獲准返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原條文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且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追求本條例授權明確性,爰修正授權範圍應涵蓋: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僅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備受社會大眾質疑;且受刑人經核准返家探視期間另涉刑事案件或逾假未歸,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更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參考依據,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授權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內容不臻明確,爰修正明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之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加返家探視之要件。現行僅以作業成績優良衡酌受刑人得否返家探視,略顯輕率,未將受刑人逾假未歸或破壞社會秩序之可能性納入考量,恐對於公共秩序產生嚴重影響,遂應判斷受刑人於監所內是否行狀善良,且無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方能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二、第四項增加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現對於受刑人返家探視相關規範授權法務部定之,然文字過於模糊不清,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遂增加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文字。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統計近十年脫逃、或返家探視未歸準脫逃之四十九名外役監受刑人中,僅一人殘餘刑期為一年以內,足見外役監受刑人殘餘刑期逾一年者較有脫逃之動機,不宜允許其脫離監所戒護之環境返家,爰增列「受刑人殘餘刑期未逾一年」為第一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之條件。

二、其餘修正與行政院版(院總第597號政府提案第18012)無異。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受刑人若逾假未歸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列為經核准返家探視與否之要件。

二、為符合明確授權之原則,將「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訂定辦法。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單以作業成績優良與否,為外役監准許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標準,並未考量受刑人平日在監之表現是否建立信賴關係,爰明定外役監應考量受刑人有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作為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過於空泛,有違法律保留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二十三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刪
(照行政院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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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刪除)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受刑人勞作金計算、給與、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為使規範一致,外役監受刑人之作業收入相關事項應依該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受刑人勞作金計算、給與、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為使規範一致,外役監受刑人之作業收入相關事項應依該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受刑人勞作金計算、給與、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為使規範一致,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故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

三、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四、有鑑於現行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受刑人之勞作金計算、給與、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等事項,已於《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為使規範一致,同時兼顧受刑人之權益,外役監受刑人之作業收入相關事項亦應依該法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十九條修正刪除,當併為修正準用範圍,爰酌修文字。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十九條修正刪除,當併為修正準用範圍,爰酌修文字。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刪除,爰酌修相關文字。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故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

二、考量現行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

三、有鑑於現行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十九條修正刪除,當併為修正準用範圍,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