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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6人 100/06/1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部分,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左列」改為「下列」。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列「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罪章,因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者(即性侵犯罪),其再犯率居高不下,如使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得遴選入外役監,在管理部分容易形成漏洞,使性侵犯有利用外役監休假犯罪之可能,故應排除遴選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以避免造成管理漏洞,致使社會民眾不安。

三、第三項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