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1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6/0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鄭寶清等6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顧立雄等30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周春米等30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6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8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9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楊鎮浯等16人 106/12/22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6人 107/03/30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6人 107/04/20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6人 107/04/2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
總則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律師之使命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說明
律師為在野法曹,其執行業務具有公益性,惟與行政機關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之責有所區別,爰修正本條第2項文字。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執業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 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國籍並非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要件,且原條文「得充律師」之文義不明確,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本條第四項。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具有律師資格。
立法說明
一、茲因現行第五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之要件,僅須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得充律師之要件並不一致,致使「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資格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又因本條第一項「充律師」一詞之文義不明,亦衍生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律師資格」得否解釋為「撤銷律師證書」之疑義。因此,為避免上開用語混淆不清,爰將「得充律師」一詞,修正為「具有律師資格」。易言之,現行第五條領取律師證書之要件,除應增列「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要件外,同時於本條增列「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

二、本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律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因事涉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爰回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規定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除科目之標準,除可避免與本條為重複規定或因不同規定致生適法疑義外,於上開考試規則中訂定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亦可隨時因應時空環境之更迭,較具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免予職前訓練之人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以上者。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頭銜。
立法說明
一、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合格之時」,不無疑義,是於本條修正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其有律師資格。

二、關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三、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
第四條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第二項)。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第三項)。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且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職處分、撤職處分或休職處分。

五、現任公務人員受停止處分,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經司法院委託全國律師公會審查認定。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廢止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之地位及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本文。

三、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就法官、檢察官轉任律師之情形,援用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不授予律師資格。

四、因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法務部於核發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申請時有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即應撤銷其所領得之律師證書;惟因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係屬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之事項,故於但書規定,於法務部為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三、現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執行職務後,有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者,屬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惟上開情形非永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即可再執行律師職務,故於但書規定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四、按請領律師證書者,如有第七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法務部對其執行律師職務如有疑慮,即得停止審查其證書申請;舉輕以明重,律師有第七條前段規定,而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疑慮時,亦應列為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之事由,爰增定第四項法務部得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規定;同時參照第七條但書規定,於本項但書增列律師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規定。

五、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規定。

執業律師如有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者,因其發生原因無法消滅,故由法務部就已核發之律師證書令為廢止之行政處分。另執業律師如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款之情形者,因該等情形已列為移付懲戒之事由,自宜循懲戒程序為之,故不列為本項廢止律師證書之情形。

六、為避免已具律師資格之司法官或公務員等,於執行律師職務前(即為未入律師公會前),或雖曾加入律師公會事後因故退會,而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第九款情形者,因其未加入律師公會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影響律師整體職業形象,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求周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七、八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僅有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除名者,始得適用本款規定,以至於尚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之身份犯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故不符合第一款之要件,不得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此規定顯有未洽,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上開規定無法適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確保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一致性。現行法之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後核發。
立法說明
一、文字酌作修正。

二、相關證明文件及書表,由法務部另行訂定或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應將主事務所之名稱及執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主事務所由二人以上律師設立者,前項登錄及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應由代表人為之;設立分事務所者,應由代表人依前項規定為之。
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七條移列本條。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律師應將其主事務所與分事務所之名稱及營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登錄,不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以俾公示並落實律師自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由二人以上律師共同設立之主事務所,應設代表人,且就本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及設立分事務所等,應由代表人為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又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或變更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法務部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於但書規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即得重新審查。又本條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一號解釋意旨,衡諸律師業務之執行,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對於因涉及刑事責任者,停止其資格之審查,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憲問題。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
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二年以上。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法務部認定主要法律科目累計二年以上。
四、其他經法務部認定在公、私立機關(構)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第二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第二項採職前訓練之立法理由:「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推事、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其目的主要係為「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因此,如已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一定年限以上,應肯認已具豐富實務經驗,而得免受職前訓練。

二、再查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建築師法第七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及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等相關立法例,均已肯認領有證書且具相關實務經驗者,即得申請執業登記。

三、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免受職前訓練之事由。

四、第四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取得律師資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司法院應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任之。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於請領律師證書程序中,應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請領律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司法院核明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原第六條移列本條第五項。

二、就律師資格之審核,應由司法院下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就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等事項進行審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由司法院秘書長召集之,其成員參考律師懲戒委員會訂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四、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可能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律師消極任用資格之事由,其請領律師證書者,宜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予律師職前訓練: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

前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及方式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修正為除應經律師考試及格外,並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但書關於免予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但書所稱「法官」、「檢察官」係指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為明確起見,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自身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爰於本法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九十一年律師法修正後,本法對律師之職業區域已無限制,因此現行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之。
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
公會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律師之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七條之一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

前項進修之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未依規定進修之處置,由全國律師公會於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律師自治精神,並保留律師進修之彈性,律師在職進修之時數、方式、時數折抵及進修豁免,及未依規定進修之處置,參酌律師職前訓練規則,宜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七條之二
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更新。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與更新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社會變遷,民眾法律需求趨於複雜化及專業化,為使民眾得以律師之專業領域選擇律師,增訂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民眾可依此進修證明選擇專業律師,進修證明應定期更新之,以期律師之專業能力與時俱進;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頒發與更新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第七條之三
領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律師,就其於專門領域所受任之案件執行職務時,應依各該專門領域之專業標準,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承辦案件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律師,就其委任案件,應可期待較一般案件,更能善盡其律師職責,故律師承辦上開種案件,如執行職務未達該專門領域之專業標準要求,則視同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
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律師名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區事務所名稱(包括機構律師任職之機構)、地址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包括主區、兼區)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律師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提供公眾閱覽、抄錄或影印,並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日後律師執業已毋需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且律師入會制度修正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異動資料更應立即有效掌握,故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條文之刪除,將備置律師名簿之工作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負責;其中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備置全國律師名簿,地方公會應備置該公會會員名簿。

三、為利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蒐集及處理其所屬會員之個人資料,除將第一款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住址」之文字修正為「戶籍地址」外,為便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效管理及區辨會員之身分,另增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為利民眾查詢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包括僱用機構律師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名稱、地址及電話,特於第四款增列之。

五、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刪除登錄制度,爰將第五款刪除。

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修正後之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為利民眾查詢及識別律師之基本個人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律師名簿記載之事項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除應提供公眾公開閱覽、抄錄、影印外;同時,鑑於民眾透過線上查詢取得資訊之趨勢,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又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出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無涉民眾識別律師之用,故列為第二項除書規定不予公開之事項,俾保護律師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受侵害。
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十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審查程序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增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

三、本條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行政機關,性質上應屬因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行政處分。

四、第二項係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人數之規定。

五、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以及其就第一項「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之審議程序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較為繁瑣,爰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律師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即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公會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得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領有律師證書者,非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並由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公會。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一條移列本條。

二、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四、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公會。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已依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設立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就原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期間設定為二年,並於第二項增列其會員種類。
領有律師證書者,應加入主(或分)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於全國執行律師業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並其所屬會員亦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規定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放寬律師執行業務區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改為加入律師執業之主(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為明瞭全國律師執業情形,建議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以資查詢,爰增訂第四項。另外,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則成為全聯會的當然會員,以改變全聯會被地方律師公會把持,且無法落實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律師法十一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即各地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任何有律師資格者之入會申請,該項規定導致部分有律師資格者雖經有期徒刑宣告,且其罪名確實對執行律師職務之信譽有重大影響,惟其若未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卻仍可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進而得以繼續執業,而此對律師職業之信譽與聲望傷害甚大。

二、此法律上的漏洞也確實造成了各地律師公會之困擾,2017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的二審判決指出,台南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一名爭議律師入會。該名爭議律師因收賄罪定讞而失去檢察官資格,並於2010年入獄執行7年6個月有期徒刑。出獄後該名爭議律師主張律師懲戒委員會並未對其除名,應可加入台南律師公會繼續執業。台南律師公會則以自律自治精神拒絕該名爭議律師入會,卻因於法無據而敗訴。

三、上述案例顯見目前律師法規範確有不足,爰提案修正律師法第十一條,讓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權拒絕「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以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入會,以杜爭議律師再度執業之可能。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二條移列本條。

二、基於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以及律師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機關作為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律師定位猶有未洽,應改為司法院為妥,爰修正本條後段。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回歸人民團體法規定,爰將本條前段文字「社會行政」,修正為「人民團體」。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全國律師公會應置理事長、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二、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票選會員代表及當然會員代表組成。
三、理事會:由理事長及理事四十八人組成。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四、監事會:由監事九人至十一人組成。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前項所稱票選會員代表,指由個人會員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票選會員代表名額,以該公會之會員人數每一百名計選任一人。會員人數未滿一百人或餘數未滿一百人仍得選任一人。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計算名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當然會員代表,指由各團體會員指定之會員代表,且各團體會員之代表均不得超過三名。
第一項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章程規定,但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三條移列本條。

二、依據本草案規定,律師公會分為全國及地方律師公會,且律師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與現行律師法已完全不同,故其常設機關之組成自亦有異。本條係針對全國律師公會為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組成則規定於第29條。

三、爰修正全國律師公會之組成方式、人數限制,以及理事長、理事、監事與會員代表等之產生方式、任期限制,以期強化律師自治之代表性與民主正當性。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個人會員代表及全體團體會員組成。

二、理事會:由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及理事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組成。

三、監事會:由監事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及地方律師公會主、兼區會員之修正,爰有必要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常設組織及其組成人員、任期與名額等規定。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全國律師公會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已增訂於第二十八條,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將律師公會修改為地方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情形,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出席人數,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親自出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主區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經常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選項,供地方律師公會依各自會務狀況就每年會議之召開種類,於章程訂定定期會議之召開種類。

三、現行條文並未就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定期會議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代理人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四、另地方律師公會倘於章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高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應出席開會之人數,應毋須限制委任他人代理。是以,為免日後對於第四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有所爭執,特於第四項「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之後,增列「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所定之出席人數,」等文字,俾臻明確。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提經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五條移列本條。

二、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及全國律師公會組織調整等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另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應係「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而非「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故將第一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另為符合法制用語,同項之「備案」二字,修正為「備查」。

三、配合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名稱調整,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參照民法第四十七條用語,將「訂立」修正為「訂定」。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六條移列本條。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原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修正文字;另新增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冇款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因應「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爰增訂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如本條第二項。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四、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退會。
六、會員應納之會費及每年挹注地方律師公會經費之比例。
七、律師倫理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律師在職進修事項。

十一、律師福利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條規定,本條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全國律師公會應就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設立專門委員會。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立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原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修正文字;另新增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十款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對於全體律師服務品質之提升有其重要性,爰新增第四項,全國律師公會應設立專門委員會處理相關業務,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置之。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通知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後,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移列本條。

二、基於律師自治及自律之原則,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前項會議,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得派員列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

三、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本條規定。本條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八條移列本條。

二、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另基於律師自治及自律之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有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之處分種類酌予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已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八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律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一、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三、提議、決議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九條移列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餘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刪除第二項。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律師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序文之「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此外,將第一項序文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法務部」,並刪除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會員名冊」,修正為「律師名簿」;並於「會員入會、退會」之後,增列「資料」二字。

四、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會員代表大會」之修正,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文字,於修正後之第二款酌作修正。

五、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其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後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受當事人委託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亦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任何機關均不得拒絕。
律師辦理前三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移列本條。

二、增訂律師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得以實行,且基於武器平等,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檢察官依法指定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與執行事項之代理、辯護及辦理。
二、法律諮詢。
三、撰寫法律文件。
四、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律師除得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指定辦理法律事務外,現行法律中亦有規定律師得經通知受指派、聘請或協助執行之事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一或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等),爰增訂律師亦得受檢察官依法指定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法律事務,以符現況並求周延。

三、過往律師之傳統核心業務為從事法庭訴訟活動,主要係擔任民、刑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惟今日多元經濟、文化的社會體系中,律師得提供法律服務之範疇,已不再侷限於以法庭為主之訴訟業務,舉凡擔任民間私人、商號、公司之法律顧問或提供法律諮詢,或為當事人擬定契約、擔任仲裁人,或撰寫其他法律文件(例如撰寫存證信函亦為律師得辦理之事務)等均屬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惟因現行法並未就「法律事務」加以定義,致使律師執業範圍不明。究界定律師職務範圍之目的,乃為懲處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提供僅屬律師始可從事之法律服務,爰參考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三條、日本辯護士法第三條規定,將「法律事務」之內涵於第一項條列詳定。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予刪除;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訟事件」,限於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範疇。

五、另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三條規定,因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或類似訴願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亦屬律師之核心業務,爰併予增列之,以求明確。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之文字。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撤銷該決定,並另為准予入會之決定。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有理由者,應附具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律師公會享有律師入會之審查權,應賦予遭拒絕入會之律師得就審查聲明不服,而為救濟,爰增訂本條。
律師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者,稱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以其任職於前開機構之處所,視為其所設之主區事務所,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前項機構律師於任職第一項機構期間,不得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現行法並未規定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為其僱用人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部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不適用前條執行職務應設事務所之規定,然現行律師受僱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未設事務所實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會,仍有未合本法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受僱於上開法人之機構律師,於第二項增列以其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處所為其所設主區事務所之擬制規定;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律師尚得設分事務所,而本條機構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因係擬制規定,並非等同一般執業律師所設事務所之概念,故其既係受僱專職處理上開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自無於其兼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另設分事務所之必要,且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特於第二項但書明文排除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使機構律師受僱於上開機構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機構之法律事務,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不得對外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五、本條規定之機構律師,於處理所任職機構內部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者,其所辦理之法律事務既等同一般執業律師,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機構律師與僱用人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依僱傭契約之本質,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具有較高之指揮權限,而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亦具有一定之服從義務,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與現況相符。

六、又本條規定之機構律師與僱用人間為僱傭關係,與一般擔任僱用人之法律顧問有間;換言之,律師如僅係擔任機構之法律顧問,而非受僱於機構者,則不適用第三項規定,且律師擔任機構之法律顧問後,仍應依前條規定設立事務所,與一般律師同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約束。
律師應設立或加入事務所,並該事務所應冠以特定名稱,並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主律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律師親自主持,同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公會辦理變更登錄。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配合執業區域之限制業已刪除,以因應未來競爭,對於分事務所之設定規範應予調整,為避免分事務所之設置過於浮濫,影響律師之服務品質,爰對於律師設立分事務所,明定應由律師親自主持且每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

二、為加強對事務所之管理,並落實全國聯合會之自律及服務功能,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時,亦應於十日內辦理變更登錄。
第四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業務及責任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之一移列本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酌修正本條但書。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二項。

二、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如提供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其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前項辦法應規定參與公益之範圍、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律師違反之處置。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為免本條文成為訓示規定,爰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訂定參與社會公益事務之具體辦法,參與公益範圍之認定應多元化,並應訂有最低時數之規定,惟參與公益之方式應具有彈性,亦應具有折抵及豁免方式,以期能衡平個別律師間不同的情形,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原條文移列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律師不得聲明不服。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律師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須先認定事實後才能適用法律,就認定事實之部分有賴於充分之證據,故賦予律師完整且獨立之調查權實有其必要,亦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律師得就委任事件請求律師公會協助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為避免徒生爭議,應明訂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而拒絕者,律師不得聲明不服。

四、律師公會基於律師之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必要文件時,為免受請求機關受理請求後拖延交付時間,導致訴訟延滯,損害當事人權益,增訂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

五、為權衡律師調查權與當事人隱私權保障,避免律師濫用取得之文件,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明文規定律師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三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法院或檢察官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搜求」文字,修正為「蒐集」。另為求用語統一,「委託」二字,修正為「委任」。
第三十八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八條移列本條,並酌為第一項文字修正。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就其案件於後受理者應行迴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係規範律師與法院院長、檢察官或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者,應予迴避之情形。惟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常因職務關係時有輪調異動,倘調動至與其等有第一項親屬關係之律師執業區域,且擔任院長或檢察長者,該律師因受限於本項規定,即應迴避於該法院或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造成該律師執業之不當限制,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律師與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亦不得作為限制律師執業之事由,而應回歸至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中所設迴避制度規範,然於司法院未於上開法律或相關法規增訂迴避制度前,為免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固有本條規定之親屬關係,對於何者應予迴避存有爭議,爰於本條增訂先受理案件者毋庸迴避,惟後受理者則應行迴避。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者,因其負有追求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惟原條文僅就委託事件為訴訟事件之情形予以規定,漏未考量非訟事件,規範未臻周全;且律師就委託事件已收取一定報酬者,於終止契約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爰參考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如本條後段。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需終止契約,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律師受託處理法律事務時,遇有需終止契約之情形,僅限訴訟事件,惟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尚包括非訴訟事務,如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皆屬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擇定終止契約時點,致損害當事人權益,縱律師有正當理由需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仍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委任人,故增列「應於相當期間前」之文字,俾保障當事人權益;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依各訴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而定。

三、又,本條規定之「須」字,係律師個人之需求而欲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並非依法應盡之義務,故將「須」,修正為「需」,俾與本條文義相符。

四、考量律師負有維護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義務,爰將本條後段「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文字刪除,並規定律師於契約終止前,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五、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返還之數額,應視雙方締約時有無特別約定,若無,則回歸民法,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法爰免就律師應返還不相當之報酬另行規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託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文字刪除。

二、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
三、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四、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是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五、至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額度部分,則依其約定或回歸民法、民事訴訟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五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另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相類之法律關係,而受僱用人之委託以律師身分進行代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六條移列本條。

二、關於律師以僱傭關係受雇於非律師事務所之法人之情形,其基於僱傭關係而負有受僱用人指揮之義務,是否本質上與律師執行職務之獨立性義務發生衝突,不無疑義。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類此之業務關係,必須將其工作時間與勞動力為其僱主服勞務者,不得受其僱主之委託以律師身分出席法院或仲裁法庭」,即著眼於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本質上之不同,可能造成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衝突,爰參酌上述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協助之事件。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
五、其他利益衝突之代理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事件,除訴訟事件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第二、三款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另「委託」之文字,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

三、本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因此為免律師於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因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爰將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

四、第二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玆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因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五、律師曾受委任以調解人身分調處之事件,嗣後受任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洩漏公務或職務上機密之虞外,或恐因其擔任調解人期間,知悉該調解事件之事實及兩造爭議,而有利用該資訊,對他造生不利影響之情事,爰於第四款增列律師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職務。

六、鑒於利益衝突之態樣不一,為免掛一漏萬,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規定,並基於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利益衝突之內容宜由全國律師聯師倫理規範訂定。

七、為免律師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之訴訟事件,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即得豁免,將有損司法判斷或法定救濟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爰參酌美國法曹協會「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1.7(b)(3)條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將訴訟事件為除外之規定。又本項利益衝突得經當事人同意而免除之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訂定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七條移列本條,並酌為第二項文字修正。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予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訊(詢)中有關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不負刑事責任。但惡意誹謗他人或擾亂法庭秩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對律師專業之尊重,爰將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對調。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律師執行職務時應排除審檢之壓力,就代理、辯護等事項充分行使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爰參照聯合國於1990年9月7日通過「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二十條規定:「律師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民事或刑事處罰責任。」增列第三項律師於法庭、偵訊或偵詢中之言論免責規定;惟其言論免責之範圍,以善意且係為「本案」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為限,倘有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則不在免責範圍內。例如:律師就本案有教唆偽證等不法情事,因已逸於其代理、辯護之「本案」範疇,仍應依其所教唆之罪或所觸犯相關之罪名論處;另如律師受委任於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之。

四、律師於法庭以外或非於偵訊(詢)中所為之言論,非屬第三項本文所定免責之列;此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擾亂法庭秩序」,係指律師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予敘明。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九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律師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已有損及其信譽或信用之情事,甚至構成恐嚇罪行之虞;另一方面則有律師為誇大不實宣傳或廣告之嫌。惟刊登啟事之行為如有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或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者,已為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原條文「跡近招搖或恐嚇」之文義模糊不清,易生解釋疑義,爰刪除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一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說明
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業務時,應兼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民意代表通常具有一定政治立場,若身兼律師職務,則會有同時立法及執法之職務衝突情事發生,產生職權上之混淆,為避免此類情事之發生,爰於本條增列律師於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時,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二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現行第一項之「及」字,意謂如欲依此規定將律師移付懲戒,必須該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辱其一者,則不符合本條要件,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是以,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為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之「業」,修正為「職」。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三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約定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受委託處理事務時,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金錢利益,爰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六條,修正文字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就案件標的獲取金錢利益;惟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生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酌增相關文字如修正條文,俾臻明確。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五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不得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僅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且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等同律師即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因此,律師是否得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各國律師不同之定位、角色,參酌各國對律師本質所見,均認律師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

二、我國現行法就律師以廣告推展務行為,因缺乏相關規定,致實務上於解釋及認定律師以廣告態樣推展業務內容及方式,衍生諸多困擾。因此,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態樣不一而足,逐一列舉規範恐非易事,且因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倘冀圖與時俱進而為修法規範,就歷來修法時程以言,勢無法加以因應,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至律師推展業務內容之限制具體內容及方式,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訂定,反較富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就律師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規範倫理中訂定。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六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濫行訴訟行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訴訟行為種類,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以「訴訟行為」取代現有條文所列之訴訟行為。

三、現行條文規定之「顯無理由」,係現行判決書之慣用語,惟應如何認定,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為避免對造當事人動輒以律師違反本法濫行提告而浪費司法資源,且本條意旨應在遏止律師主觀上明知或惡意濫用不當之訴訟策略等情形,爰將「顯無理由」修正為「濫行」。
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

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關於律師收受酬金之規定尚嫌簡略,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故律師之酬金收取數額及計算方式自非僅係單一標準;且為求當事人於委任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進行合理評估,將酬金收取或計算方式之資訊透明化,使其具可預見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杜絕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律師受託辦理法律事務時,應以提供良好之服務品質為宗旨,故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受託案件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為整體合理考量,爰增列第二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五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懲戒
立法說明
一、新增章名。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是以訴訟權既屬憲法上之基本權,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此,相關之訴訟程序自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定之。現行律師懲戒處分,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認屬司法裁判,惟對照現行律師懲戒程序,並非由法律明定,而係由現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律師懲戒規則,而此種法律授權形式已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及律師懲戒規則,就涉及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措施之基本核心內容部分,於本章明文規定,以符訴訟程序法定主義之要求。
律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關於律師執業設立事務所之型態,無論係以個人、合署或合夥方式經營,其主體及責任範圍皆有不同,為使尋求法律服務之當事人於選擇委任對象時能獲得充分資訊,律師事務所型態應有明示之必要,並就各種不同事務所型態為必要之規範,故增訂此章。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應付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九條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及內容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另考量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法官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均定有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部分現行條文條次已有變更,並配合新增律師基本義務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列舉之條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予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及內容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另考量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法官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均定有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理監事會外設置倫理風紀委員會,負責前條律師懲戒案之移送及其他倫理風紀事項之處理。

倫理風紀委員會置委員至少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主席及委員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任命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律師人數不得過半。

倫理風紀委員會得聘請調查委員,成立調查小組,每組組員三人,其中一名為倫理風紀委員,負責召集委員會,每組律師人數至多二人。

倫理風紀委員會為執行職務,得聘請專職人員協助。
倫理風紀委員會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倫理風紀委員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應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被申訴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情節並非重大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予勸告或告誡,並得經被申訴律師表示意見後,命其接受一定時數及種類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

被申訴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倫理風紀委員會依前項規定所命措施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將其送交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部分地方律師公會人力可能不足以處理所有民眾申訴之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導致民眾申訴之權益無法伸張,為強化律師懲戒機能,全國律師公會應建立倫理風紀委員會,負責律師懲戒案之移送及其他倫理風紀事項之處理。

三、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十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任命之,其組成應有過半比例之外部委員,以利引進多元意見,委員會得聘請調查委員成立調查小組,並得聘請專職人員協助。

四、對於違反倫理風紀之律師,設置多元之處理方式,委員會除得予勸告或告誡,亦得經被申訴律師表示意見後,命其接受一定時數及種類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情節嚴重者應付律師懲戒,以有效提升律師服務品質。

五、被申訴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倫理風紀委員會所命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將其付律師懲戒。
第四十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職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因辦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事務而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前項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

二、為落實律師自治,律師懲戒案件僅得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認定有懲戒之必要時,得以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律師應付懲戒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轄區律師依職權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會員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員會處理之權限。是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上,致生排他性之解釋疑義,爰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移付懲戎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具有移付懲戒權,惟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違反該法律規定之事由者,亦具有移付懲戒權。另現行條文之項次及文字內容,酌作調整。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律師執業範疇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列具移付懲戒權之各該主管機關爰有修正必要,故增列第二項以為規範;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有應付懲戒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受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係居於偵查輔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一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移付懲戒機關、團體之修正及用語之精簡,凡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如有不服者,皆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故酌作相關文字之修正。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爰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並調整委員人數。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議決之作成益加客觀公正,爰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依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適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懲戒效果,原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三、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停止執行職務之最低期間。

四、又為期提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形,於命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時,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三、警告。

四、申誡。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使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處分,以達適切之懲戒效果,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本款係課予律師接受倫理規範之再教育,而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是以,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惟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三、除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種類外,為供律師懲戒委員會於為決議時,得有多種處分種類之選擇性,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最低支付金額與最高支付金額,相差倍數高達二十倍,主要係因個案衡量之必要,蓋對於部分執業收入高所得之律師,縱使處六十萬元,仍無法收懲戒之效,故提高可罰之支付金額上限至一百二十萬元,俾供律師懲戒委員會為個案衡量之選擇。

五、另為期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及考量受懲戒處分人之資力不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況,就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六、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後之第五款之文字酌作修正,第六款將「除名」修正為「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限制執業範圍,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適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懲戒效果,原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停止執行職務之最低期間。

三、又為期提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形,於命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時,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律師公會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一節
總則
通則
立法說明
新增節名。
通則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之一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及全國律師公會之組織調整,並考量國家組織再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訂定,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四十四條之一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基本資訊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外國律師,應記載其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五、事務所名稱、設立日期、地址、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懲戒紀錄。

八、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予以勸告或告誡處置之紀錄。

律師得於前項之律師查詢系統自行選擇是否公開下列各款資訊:

一、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歷。
二、進修紀錄。

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四、曾獲特殊獎勵。

五、服務項目。

六、收費標準。

七、其他過去及現在之經歷有助於律師進行廣告宣傳或方便委託人認識據以委託律師之資訊。但受下列限制:

(一)記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

(二)除記載學校兼課外,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第一項第八款之紀錄,自處置確定後,逾三年者,不對外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執行業務與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極為相關,包含外國律師之律師資格取得、律師事務所設立日期、律師之受懲戒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紀錄等,均為民眾選擇律師時重要之決定因素,應由全國律師公會建置查詢系統,公開上述資訊以供民眾檢視,俾利人民利用網站查詢。

三、因律師得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律師得於網站上自行公開之資訊,以提供民眾依照需求做多元化選擇之機會。惟選擇記載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亦限制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避免民眾經由律師查詢系統之公開資訊,對律師執行業務產生不當之聯想或期待。

四、律師如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一定時數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及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受有勸告或告誡處置之情事,因其行為違反規定之情事較輕微,是不宜對外永久公開,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院許可。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五條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二項。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許可。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保留,送院會處理)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九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未取得律師證書之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律師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借牌與他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茲因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提供與……使用」用語未臻明確,爰將「使用」文字,修正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期以禁止律師無論係基於營利或非營利之意圖而有借牌他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

三、另因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具有律師資格」,明定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故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起見,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四、另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律師借牌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配合前條刑度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第五十一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二項移列第六十九條。

二、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並落實律師自治,本法施行細則移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七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七章
公會
罰則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律師之懲戒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是以訴訟權既屬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此,相關之訴訟程序自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文、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四四二號解釋文、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五一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及第六一○號解釋文均闡釋甚明。茲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文:「依律師法……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現行律師懲戒處分,既被定性為司法裁判,惟對照現行律師懲戒程序,並非由法律明定,而係由現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律師懲戒規則,而此種法律授權形式已和上述司法院解釋所強調之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就涉及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措施之基本核心內容部分,於本章明文規定,以符訴訟程序法主義之要求。
第五十四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五、公會解散之議決。

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五十六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五十七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八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地方律師公會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諮詢或商議之事項應為答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律師公會既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基於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負有指導、監督之權責,爰增訂地方律師公會負有答復全國律師聯合會諮詢或商議事項之義務。
第五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第二節
審議程序
審議程序
立法說明
本節新增。
審議程序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
第六十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為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委任人權益為目的。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立目的及其法人格。

三、第二項固直接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惟全國律師聯合會仍應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得成立社團法人。是以,本法修正通過後,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即向法院聲請辦理社團法人之登記。
第六十一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執行本法及章程所定之理事長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之規定,並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第二項則規定副理事長為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表人。
第六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移送懲戒團體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六條,明定移送懲戒之方式及移送書之應記載事項。
第六十三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理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預算之議決及決算之承認。

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四、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五、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為公會之最高意思決定之權力機構,其就公會之人事(理、監事之選任)、財務(預算議決與決算承認)、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應有決定權,爰於本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掌事項。
第六十四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任期二年,不得連任,其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定之。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後,為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理事會之當然理事,且為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但不計入理事人數名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直接民主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較諸現行選任制度更具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爰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因係由全體個人會員投票直選,故其資格不以具有理事會之常務理事或理事為限,其等當選後當然亦為理事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惟為免日後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人員因選任方法不同,致成雙頭馬車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第六十五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公會解散之議決。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會員代表,由個人會員於其入會登記之主區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為求代表性,自宜由各該公會理事長擔任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成員之團體會員的代表人;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任方法,於本條規定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以章程訂定。
第六十六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懲戒程序審議之公正性、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爰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依前二項選任之理事、監事,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會,除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外,於平日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負責處理所有會務工作,因此,為使各地方律師公會皆有參與、知悉及決定平日會務運作之權利及義務,特於本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之當然理事;另其餘理事會之理事名額,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又本項當然理事之任期,並無本條第三項理事任期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監事會之監事選任規定。

四、第三項為理、監事之任期規定。
第六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審議有偏頗之虞時,備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若干人;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

前項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規定。

三、第二項為前開人員之任期規定,並規定其等之名額及選任方法,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以章程訂定之。
第六十八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另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者,即無耗費調查及審議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如本條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第七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之懲戒事件後,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事件繫屬之事實,並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申辯書;又縱使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已逾20日,對於懲戒程序之進行固不生影響,惟該申辯書仍得作為懲戒事件進行之審酌參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團體得以瞭解懲戒事件之進行情形,應許移送懲戒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於懲戒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惟如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拒絕;至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無全部拒絕之必要,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爰規定本條第二項但書。
第七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與懲戒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於偵審中時,得否停止懲戒程序之問題,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明定於本條。
第七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而增訂之。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俾以規範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第七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律師之名譽,於決議前,不宜公開,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四條,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對被付懲戒人之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惟被付懲戒人如聲請公開,就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立場言,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審酌後許可公開其程序,故於第一項但書予以增訂。

三、又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明定委員長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評議會,避免案件久懸未決之情,如本條第一項。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會陳述時之作法。

三、此外,本條第三項除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外,另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賦予被付懲戒人得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之權利。

四、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如何分配委員會審查等部分,因較屬事務性及技術層面事項,另於律師懲戒審議細則定之。
第七十五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被付懲戒人有第六十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六十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決議之情形。
移送懲戒機關、團體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六條移列,內容不修正。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懲戒案件應為免議決議之情形。
第七十七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場,並作成筆錄。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背移付懲戒程序規定之情形,如屬不可補正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不受理之決議;惟如屬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得為不受理之決議。
第七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迴避之情形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召開評議會之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及是否公開。
第七十九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評議會決議後,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如不服決議,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

出席評議之委員長、委員應在決議書上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懲戒決議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並增列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之救濟教示條款。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前款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事件之審議,應力求公正及公平,委員行使審議權時,必須公正無私,始得確保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爰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第八十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八條關於決議書送達之規定而增訂之。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審議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第八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審議程序,本章固已為若干規定,惟有關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等程序,另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俾有依據。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者,即無耗費調查及審議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
第三節
覆審程序
覆審程序
立法說明
本節新增。
覆審程序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
第八十三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理由書繕本之送達、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提出及卷證之送交,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而增訂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移列修正。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之懲戒事件後,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事件繫屬之事實,並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又縱使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已逾二十日,對於懲戒程序之進行固不生影響,惟該申辯書仍得作為懲戒事件進行之審酌參考。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機關、團體得以瞭解懲戒事件之進行情形,應許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於懲戒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第三項明定。惟如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拒絕;至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無全部拒絕之必要,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此時予以限制即為巳足,故於同項增列但書規定以為規範。
第八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決議或更為決議之情形,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團體未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於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等,皆屬之。

四、另原決議所採理由固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仍應認請求覆審為無理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移列修正,內容不修正。
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二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而增訂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俾以規範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第八十七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律師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除應受除名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如本條第一項。

三、就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付懲戒之情形,另定起算日如本條第二項。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委員長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評議會,避免案件久懸未決之情;另於第二項規定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會陳述時之作法。此外,第三項除係移列自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另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賦予被付懲戒人得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之權利。

三、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如何分配委員審查等部分,因較屬事務性及技術層面事項,另於律師懲戒審議細則定之。
第八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懲戒處分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懲戒處分決議之確定時點。

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決議係屬最終決定,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被付懲戒人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份或不受懲戒之情形。
第八十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司法院,並檢具決議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

前項情形,司法院應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決議確定後立即送登公報及函知相關機關,俾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增訂本條第一項;並為落實律師自律及自治之精神,增列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檢具決議書決議書通知司法院之同時,亦應通知全國律師公會。

三、為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瞭解律師之執業品德,以資區辨及瞭解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有效機制,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決議書中關於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屬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不應公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三項,原則上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情形。
第九十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司法院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之。

二、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司法院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司法院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分別就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實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及自律之精神,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由司法院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另全國律師公會亦得囑其所屬之團體會員(即受懲戒處分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代為執行。

四、另本條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情形。

三、第一項第一款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如屬不可補正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不受理之議決;惟如屬可補正者,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依第二項定期間命其補正,移付懲戒機關、團體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為不受理之議決。
第四節
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新增節名。
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
第八章
律師之懲戒
附則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八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決定。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請求覆審之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九條而增訂之。
第八十六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人之名譽,於議決前,不宜公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對被付懲戒人之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惟被付懲戒人如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就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立場言,律師懲戒委員會自得公開其程序,故於第一項但書予以增訂。

三、又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相關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增訂第二項以為規定。
第九十一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迴避之情形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文字內容不修正。
第九十二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評議會議決後,應作成議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主區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議決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議決之理由。

五、議決之年、月、日。

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應在議決書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

出席審議之委員長、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審議程序,本章固已為若干規定,惟因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等,均有規定,爰設準用條文,俾有依據。
第九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請求覆審者,應於議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六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原議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之議決或更為議決之情形。

三、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機關、團體未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者等,皆屬之。

四、另原議決所採理由固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仍應認請求覆審為無理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未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九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第一百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不得移付懲戒;已逾五年者,除應受永久不得執行職務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家刑罰權對於無論何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均設有時效規定,惟現行法對於律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卻付之闕如,因此,參酌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增訂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外,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應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律師之權益。
第一百零一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懲戒處分之議決,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懲戒處分議決之確定時點。

三、另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議決係屬終審裁判,移送懲戒機關及受懲戒處分人不得再對之請求覆審,因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公告主文時,該覆審委員會所作議決即告確定。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前項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並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列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待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於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之同時,亦應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茲因被付懲戒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處分確定者,自確定時起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利法務部得於決議確定後迅即送登公報及函知相關機關,俾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有必要將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關於期限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

四、人民有知的權利,且為求政府資訊更為普及、公開、透明,以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慎選律師之執業品德,並為避免坊間道聽塗說,提供民眾得以區辨及瞭解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有效機制,爰將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移列本條。

五、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決議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之。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受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法務部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後之執行亦難作等同方式之處理,爰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分別就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期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茲因受懲戒處分之律師個人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是以,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於第一款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受懲戒處分人於一定期問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由法務部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另全國律師聯合會亦得囑其所屬之團體會員(即受懲戒處分人之主區律師公會)代為執行之。

四、關於第二款規定,為免受懲戒處分人未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法務部復無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議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致懲戒功能未彰,爰增訂受懲戒處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即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五節
再審議程序
再審議程序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原議決所憑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二、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三、原議決後,其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賦予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就已確定之懲戒處分,若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許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司法院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之一移列本條,並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外國律師非經司法院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需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之必要者。

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或協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外國律師依第一項但書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者,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規定。如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及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其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或於三個月至一年內停止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二移列本條。

二、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尚非本條規範禁止之列,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本文。

三、又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1)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2)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或外國律師親自)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3)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其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緩不濟急,故於本條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四、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五、外國律師於我國境內執行職務仍應遵守相關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
二、條約協定另有約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律師入會程序及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種類之修正,參照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為主區會員」文字。

三、又,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尚非本條規範禁止之列,惟為避免日後爭議,爰將第一項「不得執行職務」,修正為「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俾臻明確。

四、復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業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1)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2)外國人(法人)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隻身或陪同當事人(或外國律師隻身)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3)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若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恐緩不濟急;且為利我國參與雙邊或複邊談判,爭取我國律師至國外執業市場之協商談判空間,故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五、另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外國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三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一項。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二年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四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三、鑑於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爰增列「廢止」用語,俾臻周延。本次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就本國律師執業後始有第四條規定之消極資格時,亦有相同「廢止」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五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五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前條第四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三、惟因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認為,現行公務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因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又得聲請再審議不以受懲戒處分人為限,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為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程序,除應附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外,另規定聲請再審議者,應向為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聲請。
第一百零七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議專屬於原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再審議程序,類如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裁定制度,爰參照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送原移送機關、團體或相對之被付懲戒律師,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命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三、第二項規定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前項書狀者,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再審議移請或聲請之提出,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一百十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前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時,應停止執行原懲戒處分,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為期明確有據,避免原議決經撤銷更為議決時,受懲戒處分人仍續受原議決懲戒處分之執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原議決經撤銷更為議決時,倘受懲戒處分人受原議決之懲戒處分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即停止執行;已執行者,另應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

四、有關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法務部除應將更為議決之議決書,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重新送刊行政院公報公告,俾回復受懲戒處分人之聲譽外,為免部分已受懲戒處分之執行係屬無法回復之狀況,例如:已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執行者,故於第三項增設但書排除之。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保留,送院會處理)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其入會程序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

二、明定外國律師之入會程序準用本國律師入會程序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專用權。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入會;入會程序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程序規定。

三、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七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國際法並不存在何國採行之國際法概念,爰將第一項後段「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該國採行之」等文字刪除。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八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公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後段。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九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條。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一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三、第三款「撤銷」,修正為「廢止」。蓋申請人係取得執業許可後,事後始因己身因素而自行中止執業,因此,「撤銷」之用語,宜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二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或第一百二十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七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有」字刪除。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四、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懲戒處分及懲戒程序亦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五章懲戒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十三移列本條。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修正本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將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業就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程序設有準用本國律師之懲戒程序規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院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修正本條第二項。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撤銷」之文字,修正為「廢止」。茲因法務部許可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係屬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該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執行職務時,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係屬許可後始發生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因此,現行條文規定之「撤銷」用語,爰宜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九十二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二、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不得辦理法律業務,自不限於辦理訴訟案件之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為「執行律師業務」。

三、配合本法條次調整,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未取得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四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律師之執業範疇者,僅處罰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不足涵蓋律師所得辦理其他訴訟以外之法律事務。律師所提供之服務,乃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得為委任人預防紛爭之發生或擴大,更能精確保護委任人應有之權益;尤其在多元化的現代社會,律師已不限於法庭上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日常生活中,律師更常以建言者或代言人身分,參與仲裁、談判、或形成政策,甚而扮演紛爭預防者的角色,協助委任人在交易時避免法律上的風險。因此,律師的功能不僅不限於事後紛爭的解決,更能事先預防紛爭的發生,以減少實現權利過程所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為避免實際上欠缺各該事務所需法律專精知識、能力,卻擅行處理他人法律事務者,或未具備可勝任處理法律事務所需職業倫理水平,而不受職業團體所訂倫理、自律規範之約束者,爰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為未取得律師證書者而有違反辦理上開事務者,應同受本條規範,以達充分維護人民權益之目的。

三、茲因現行法皆未就「取得律師資格」之始點定有明文,是以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具有律師資格」,明定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故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起見,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四、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執行律師職務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刖,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五、另外國人或外國律師依本法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經申請許可於我國執行律師職務(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職務)、擔任律師之顧問或助理工作等,自不屬第一項處罰之列,併予敘明。

六、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條文內所列條次。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條移列本條;並提高罰則。
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前項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加入律師公會者,有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之情形,藉以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而有免受懲戒之情事,增列「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亦屬本條規範之對象。另為使前後條文用詞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用詞,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證書」。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關於「合夥」型態,依民法之規定之顯屬狹隘,不足以規範「未取得律師證書」者或「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與律師以非合夥型態共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律師核心事務,爰增列「共同」之文字併予處罰。

四、另為免受僱於律師之法務助理、顧問,因協助律師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或受律師委任提供個案之諮詢意見,改因適用前項規定而有違反之情事,特於第二項規定排除之。又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與律師間之契約關係,形式外觀上固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惟實際內部關係並非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仍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刑度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刑度,修正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拘役,或選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科(或併科)罰金範圍為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六、另因現行條文並未明文將受僱律師、合夥律師列為處罰之列,致生上開律師究否應併為處罰之疑義。是以,為臻明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應併同處罰。
第一百十一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懲戒紀錄。

前項第七款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律師執行業務,攸關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是為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以查詢具有充律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司法院自宜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

三、司法院固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得蒐集律師之個人資料,惟公開上開部分個人資料,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

四、另律師如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一定時數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等,其行為違反執業上之專業或倫理,多係較輕微之情事,是不宜對外永久公開,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再審議聲請之撤回及不得再提起再審議之情形。
第一百十二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81年11月16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本條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
再審議程序,本節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再審議程序準用審議及覆審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三條移列本條,並刪除第二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律師入會制度之變更,就已依原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設立之全國性律師公會聯合會,明定其變更組織之期限。
第九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一百十五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百十六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第一百十八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十章
罰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一百二十七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者,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入會即對外執業者,其固具律師資格,惟為免此類人員為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而有免受懲戒之情勢,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就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明定處罰依據。

三、本條所稱「未加入律師公會」,係指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成為主區會員,不包含已成為某地方公會之主區會員,而未加入其他地方公會成為兼區會員之情事。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事,則屬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應付懲戒事由。

四、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領有律師證書但未加入律師公會卻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縱非構成前項意圖營利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然為規範有償性之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而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基於與第一項相同之立法理由,另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又,如屬無償單純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則不在本項規範之列。

五、另「律師」及「法律顧問」係律師之專用名稱,是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如對外使用之名稱,非屬「律師」或「法律顧問」,則非本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併予敘明。
第一百二十九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外國律師除表明為原資格國之律師外,未取得本法所定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銜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規範,對於未取得律師證書卻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縱非構成前條意圖營利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仍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前條第二項既已規範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未取得律師證書而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其處罰較諸前條第二項自應為重,故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另為避免外界誤解前項規定僅適用本國人之情形,爰增,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如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亦應受罰。

四、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律師在我國如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者,亦應比照第一項處以行政罰;惟外國律師倘使用其具某一原資格國之律師名稱,例如:渠係「日本律師」、「德國律師」或「美國加州律師」等,則非本法所不許,故於第二項增列除書規定排除之。又外國律師如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仍有第一項之適用。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五十條之一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一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主、兼區律師公會。

七、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茲因律師執行業務,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是為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以查詢具有律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務部自宜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法務部固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律師之個人資料,惟因於法務部網站公開上開部分個人資料,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俾有依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取得律師資格之規定。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本條規定,仍應依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者為除外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第一百三十八條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

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

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四項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已轉為該公會之特別會員者,其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不受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
第一百四十一條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並應註記及提報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並公告之。

前項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人擔任。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