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曉玲等16人 115/03/2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之一
對於律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律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身為「在野法曹」,為司法體系運作的核心,與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法官與檢察官,共同維護社會正義與人權,扮演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角色,並有「法曹三役」之稱。

三、鑑於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對於促進正義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關鍵作用,聯合國於1990年第八屆預防犯罪與罪犯待遇大會通過《關於律師角色的基本原則》,並於原則第16條a項及第17條明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得以不受恫嚇、妨礙或不當干涉而履行其職責,且於律師因執行職務致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由當局提供充分保障。又為避免律師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不當阻撓或干涉,歐盟各國亦於2025年歐盟法律合作委員會第1522次會議中締結《保護律師職業公約》,而各國對於保障律師免於不法侵害亦多有具體立法作為,例如法國早於1992年即於其《刑法》中,就蓄意侵害人身安全之相關規範,對針對律師施以酷刑、殘忍行為或暴力之犯罪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我國為避免公務人員、社會工作師、醫生等人員於執行職務中遭受不法侵害,於《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等法規範中均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之處罰規定。

五、近年來,屢有律師因承辦案件內容而遭他人侵害其身體,甚至危及生命。惟現行《律師法》對於此等為人民行使訴訟權之重要角色,尚欠缺相應之保障機制。為強化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防止不法侵害之發生,爰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立法例,明定對於對執行職務之律師施以暴力者,應科以刑事責任,以遏止公然藐視法治之行為,確保律師執業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