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7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下列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

一、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名或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查者,於申請人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前項所定之罪,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審查。
立法說明
一、律師之業務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攸關於法律秩序與人權保障,須受人民之信任。故有本條停止審查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

二、現行列舉罪名之方式易生掛一漏萬之弊病,爰改以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作為本條之要件。

三、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部分與律師業務關係甚遠,如「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與「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故增訂「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為要件,以加強與請領律師證書之關聯性。

四、於第四項明定申請回復審查之機制。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調整第一項文字。
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律師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一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間屆滿前無前二項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
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

二、本條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規定對律師工作權有一定影響,故於第四項增訂最長為兩年之期限,惟無次數之限制,旨在使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能定期受到檢視。

三、於第五項增訂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資訊公開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規範更為嚴謹,將撤回覆審請求之情況區分為:1.「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與2.「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兩種。

二、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三、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時之處理方式。

二、新增第四項關於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之審議規定,以周延審議之程序。
第一百十三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依本節所為之決議,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再審議程序可適用或準用第八章第四節懲戒處分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議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混淆,酌修文字並調整項次以利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