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4/04/17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受免職或撤職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三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四、五、六、七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文字修正。

二、本條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排除「曾任檢察官及法官而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使得許多有案在身或形象不佳的無良司法官,在遭到司法院或法務部免職或撤職處分之後,紛紛轉任律師執業,形成不良司法官轉任律師之漏洞,不但有礙律師形象,亦有違律師法第二條「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倫理規範「律師職業尊嚴、榮譽及品味」之精神,引起各界詬病。且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一般公務人員擔任律師之消極資格規定為,「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相較於檢察官及法官,規定卻非常嚴格,亦不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律師消極資格之規定,增加「曾任檢察官及法官而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

三、因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項款次配合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勞動部組織法」業於2014年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修正更名為「勞動部」,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