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黃國書等22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一
曾任署長、副署長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青年發展政策職務直接相關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校長或其他有給職職務。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前項應受限制之職務者,得任職至該職務任期屆滿或離職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由於私立學校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營利事業」,爰現行並無限制離職公務員不得至私立學校任職之規定,故新增本條次。

三、鑑於近年來有部分教育部高階主管人員離職後轉任私校董事、校長等職務,遭質疑將藉由自身在公務體系累積之人脈資源與聲望,影響評鑑與獎補助款分配的公平性。為避免外界頻生不公疑慮,並提升社會信任感,爰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明定高階文官之旋轉門條款。

四、參考考試院所認定之高階文官之為十職等以上之官員,並考量高階主管人員係擔任重要且影響力較大之職務,並掌有資源分配權,爰比照教育部組織法之旋轉門條款門檻為十二職等,限制該職等以上之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學校財團法人之職務。另上所稱「一定期間」,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規定特定職務禁止期間為離職後三年。

五、本條所稱「離職」,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

六、第一項所稱與「原職務直接相關」,指本署署長與副署長於離職前五年內,依法令針對青年發展政策推動或資源分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關係者。

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訂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過渡規定。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