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培瑜等25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少年矯正學校之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少矯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少矯校學生有其輔導方面特殊需求,故其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下稱專輔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明確定義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酌修文字。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定少矯校適用本法,同時配合第一條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及醫療轉介等服務,並支援前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將「支援」改為「提供服務」較符合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且合作、銜接之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各款文字。

二、目前實務上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為均衡專輔人員個案服務量並有效調度服務量能,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五成以上,且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二十年來持續攀升,青少年在成長或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則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嚴重者恐生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憾事。故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服務並納入適合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輔導諮商之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並將原第六款納入範疇。

五、目前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六、目前實務上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輔導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有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者,故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明確定為第二至三款之整合系統內跨專業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七、為避免專輔人員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致非專長專用,故明定評估成果係指輔導諮商成效,爰將原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第六款並修正文字。

八、為本法用詞一致,使用「輔導諮商」一詞,再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上之彈性,爰將原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修正文字。

九、輔諮中心在輔導教師研習應扮演依其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的角色。又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教考訓用不同,實務上卻有許多縣市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應回歸各自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爰將原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並修正文字。

十、實務上本項各款任務經常變成輔諮中心辦理輔導教師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惟輔諮中心較屬處遇性輔導範疇,至於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由地方主管機關委由高中以下學校辦理推動將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量能,爰刪除第二項第十款。

十一、為強化輔諮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輔諮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十二、當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故學校輔導體系應廣羅不同專業工作者,並建立團隊合作工作模式。又專輔人員聘用應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爰增訂第四項。
第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心理師若干人,並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公職心理師若干人,並明定此等心理師應從事輔諮中心相關工作,提升服務量能及品質。至於輔諮中心於公職心理師外有其他人力需求,尚可依其他法令進用人力,併此敘明。

三、心理師對輔諮事務顯然較具專業,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任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聘兼學生輔導諮詢會各相關專業人員及學者專家作業更明確,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分款明定組成類別,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心理師依本法對未成年學生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

四、參照衛福部111年4月28日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函,訂定第三項。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國內之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的介入,連結必要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爰以維持學校輔導工作相關人員熟悉運作架構為基礎,避免大幅修改架構耗費行政資源。

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有時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故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以免介入、處遇性輔導必須等待發展、介入性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而無法回應學生真實需求,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文字。
第六條之一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召開個案會議,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學校應積極協助第一項學生之課業。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為學校落實學生輔導重要規範,爰將其訂入本法,並為符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予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對於受輔學生,應邀請相關人員參與及應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如考量輔導需求,亦得邀請專輔人員、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四、第三項明定有輔導需求得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得因輔導需求裁量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及成績考核,避免僵化規範有害學生學習權益。

六、第六項明定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均應於固有職權範圍內,配合執行、不得干擾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期以學生為主體,落實學生輔導工作。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輔導諮商、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物質濫用、網路成癮、自殺意念、自殺企圖、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了第二項所述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述輔導諮商相關措施例如:使用空間、出缺席、知會校內外相關人員、法定通報等,均需要校內跨處室的合作,爰修正第二項。

二、參照第四條第四項說明,學生自殺率不斷上升,且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議題較以往多元,為將「物質濫用、網路成癮、自殺意念、自殺企圖、反覆自我傷害」等新興重要議題,例舉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充分連結各機關單位資源,爰修正第四項。
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學生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我傷害個案,逐案回顧調查研究,每年公布研究報告。

前項調查研究,尤應注意校園文化、教育體制、不當管教、霸凌、社會福利、網路文化等系統性因素,其調查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院第十屆第七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公聽會中,各界專業意見咸認我國亟需兒少自殺原因回顧調查機制,於個案中挖掘系統性問題尤為重要,爰增訂本條。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而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如輔導教師、專輔人員),因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如原始會談紀錄內容之業務文書、訪談或訪查紀錄文書……等),受特定人(如非親自會談之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為進行學生自殺原因回顧……等)請求提供或使用,相關人員無所適從,或面臨倫理義務衝突時,有明確規範可資遵循,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國民小學六班以下者,其專任輔導教師得兼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並計入第一項第一款數額。
立法說明
因我國少子女化趨勢,111學年度國民小學6班以下學校達1,090校。為兼顧偏鄉小校學生輔導需求、減少人事管理困擾及財政負擔衡平,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介於一千至五千間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擇定委由其聘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考量當前學生遭遇問題廣泛、複雜,具輔導需求學生呈明顯增加趨勢,且因應輔諮中心任務需求,主管機關及學校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爰修正第一項。

二、實務上教育部已補助輔諮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聘任兼任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輔諮中心服務量能,爰修正第一項列為序言以符合實務現況。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增加專輔人員人數,避免未達五十五班學校無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改由主管機關依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需求,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班級數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修文字。

六、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以輔生比為計算基礎,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並逐步朝向先進國家合理輔生比配置邁進。

七、增列第二項以考量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員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八、第三項維持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輔諮中心方式彈性配置專輔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專業服務,爰於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輔諮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復考量部分學校學生數較多,有就地即時提供輔導諮商專業服務需要,如學校達四十班時,主管機關即應擇定委由該校聘任專任專輔人員,毋須再裁量,爰增訂但書。

九、現行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中央係補助各地方政府而非學校,爰修正第四項以符實務。

十、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爰修正第四項並改列第五項。

十一、考量大專校院未設專輔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學生,爰提高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爰修正第五項並改列第六項。

十二、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把關不可或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雖有關於設置督導人員相關規定,惟各地落實狀況不一。為提升專輔人員專業能力養成及品質把關,爰增訂本條。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除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視學生需求,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外,亦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校內外資源,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除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外,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但專科以上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前二項文字,原則性敘述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職責,爰修正第一項並將後段移列第二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

二、為使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附件六規範內容取得法律明確授權,並藉本法修正契機重新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為明確規定學生依其身分對輔導措施申訴應適用之各該法令,爰修正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接受督導、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含學務創新人員)應有輔導知能,爰將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以與第三項一致。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避免影響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行政工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時數規定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四、實務上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即三十六小時。爰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則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並移列第四項。另本項規定為時數下限,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另辦理相關研習,併予敘明。

五、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以多元專業發展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五項。又以研習方式辦理應聘請具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併予敘明。

六、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爰將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並移列第六項。
第十六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置前項場地及設備完成後,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第一項場地及設備,不合格者應命學校限期改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命學校限期改善之辦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分別公布學生輔導工作場地及設備不合格,及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符合第一項項基準之學校清冊。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學校設置學生輔導工作場地設備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不合格學校及時改善,保障學生於適當場地、使用適當設備接受輔導諮商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督促學校及時改善,並持續將場地設備提升至符合第一項基準,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七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第二項移列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輔導專業倫理規範。

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其他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前項人員違反第一項專業倫理規範,或依其身分或專業別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者,應依相關法令予以懲處或懲戒,或依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有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依其身分或專業別並無專業倫理規範可資遵循,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由原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為加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遵循專業倫理規範之動機及意識,並使未遵循者受適當處分,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七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予中央主管機關充分時間準備落實學生自殺、自我傷害原因回顧調查,明定第七條之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後涉及聘約轉換問題,需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