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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11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產業發展需跨部會協助,而各部會有其施政計畫。為整合各部會行政資源,將「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運動產業發展綱領」,作為行政單位施政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至第四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至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產業發展需各部會之合作及訂定施政計畫。為整合各部會行政資源,將「發展計畫」文字修正為「發展綱領」,以利各部會之施政。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惟運動產業相關事務,例如場館興建、活動舉辦、教育推廣等,多屬地方政府施政事項;其訂定發展策略時,尚不須依產業創新條例所訂,要求地方政府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本條文訂為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地方政府視施政態樣進行作業之裁量。
三、增訂第三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整體發展,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以充實財源。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惟運動產業相關事務,例如場館興建、活動舉辦、教育推廣等,多屬地方政府施政事項;其訂定發展策略時,尚不須依產業創新條例所訂,要求地方政府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本條文訂為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地方政府視施政態樣進行作業之裁量。
三、增訂第三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整體發展,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以充實財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運動產業發展綱領」,俾利運動產業發展所需之跨部會行政資源利用及整合,以為行政單位施政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呼應地方需求,並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擬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並於財政紀律法之規範下,鼓勵民間資源投入,充實地方自主運作之財源。
四、增訂第四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移至第五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呼應地方需求,並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擬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並於財政紀律法之規範下,鼓勵民間資源投入,充實地方自主運作之財源。
四、增訂第四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移至第五項。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實務上業餘運動之頂級聯賽,亦為運動職業化階段性進程,爰將「職業運動產業」修正為「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以統一運動產業類別用語,並適用一致之產業政策。
(二)配合前條文字之修正,將運動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綱領」。
(三)現行條文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挹注職業運動業之方式僅為「投資」,然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獲取資金之方式,尚有接受廣告、權利金、或簽約、贊助、捐助等多種途徑;為使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具有投入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方式之選擇,爰將「投資」改為「出資」,以擴大投入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之參與方式。
(四)現行條項所定股份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規定,限制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參與、投入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程度,並具有限縮僅能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經營職業運動之疑慮。為使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於考量整體經營策略後,選擇最佳參與、投入之方式,爰刪除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文字,使保持組織型態的選擇彈性。
(五)職業運動常有個人運動員參與職業賽事之態樣,例如網球、羽球、高爾夫運動等等;此等個人職業運動之協助,宜透過其他針對個人運動員之補助獎勵方式辦理,為限縮本條文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經營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輔導獎助範圍,增訂「經營運動團隊」文字。
二、刪除現行第二項及增列相關文字:
(一)我國公營事業長期支持國內各項頂級運動聯賽、培育眾多頂尖運動員,除增進企業形象外,更充分展現企業社會責任。惟,考量國內與國際運動漸趨職業化、商業化;運動團隊經營不應僅限於組訓參賽而已,賽事推廣也更仰賴專業形象宣傳、商品化開發、球場經營與門票銷售等專業,以促使聯賽朝永續化、職業化發展。此外,國際運動組織亦為強化各國運動團隊永續經營,正逐步確立各項運動團隊經營規範,例如足球之亞足聯俱樂部球隊認證業務等,公營事業之運動團隊亦應順應國際趨勢以健全發展。綜上,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朝向產業化、專業化之經營方式,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獨立組織型態營運,明定運動團隊應以法人方式經營。
(二)現行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並無針對前述產業化、專業化之經營方式而聘僱專業人員之規定;為使其運動團隊朝職業化發展,落實專業經營,以利將職業運動導向市場機制,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之文字,增定「…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等文字,促使其延攬具備市場行銷、商品規劃、公關媒體與職業球隊經營專長或具有經驗之人。
三、增定第三項:
為促進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積極了解各種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實務運作情形,評估投資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效益及可行性,爰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出資前置作業之規定。
四、刪除現行第二項:
(一)現行第二項關於投資職業運動規範之文字,僅在現行「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第四條作提示性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之投資行為,仍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與議事監督程序。又,現行第二項關於「…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字,依前述授權辦法第六條規定,僅有發給獎狀、獎座、獎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發給獎金或其他獎勵方式,經評估對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之誘因不足,擬刪除本項文字。(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本條文相關事項符合該款輔導獎助要件者,均得依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子法(即現行「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輔導獎助,爰刪除現行法中相關規定。而將相關輔導、獎助機制,回歸本條例第八條處理。」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實務上業餘運動之頂級聯賽,亦為運動職業化階段性進程,爰將「職業運動產業」修正為「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以統一運動產業類別用語,並適用一致之產業政策。
(二)配合前條文字之修正,將運動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綱領」。
(三)現行條文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挹注職業運動業之方式僅為「投資」,然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獲取資金之方式,尚有接受廣告、權利金、或簽約、贊助、捐助等多種途徑;為使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具有投入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方式之選擇,爰將「投資」改為「出資」,以擴大投入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之參與方式。
(四)現行條項所定股份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規定,限制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參與、投入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程度,並具有限縮僅能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經營職業運動之疑慮。為使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於考量整體經營策略後,選擇最佳參與、投入之方式,爰刪除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文字,使保持組織型態的選擇彈性。
(五)職業運動常有個人運動員參與職業賽事之態樣,例如網球、羽球、高爾夫運動等等;此等個人職業運動之協助,宜透過其他針對個人運動員之補助獎勵方式辦理,為限縮本條文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經營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輔導獎助範圍,增訂「經營運動團隊」文字。
二、刪除現行第二項及增列相關文字:
(一)我國公營事業長期支持國內各項頂級運動聯賽、培育眾多頂尖運動員,除增進企業形象外,更充分展現企業社會責任。惟,考量國內與國際運動漸趨職業化、商業化;運動團隊經營不應僅限於組訓參賽而已,賽事推廣也更仰賴專業形象宣傳、商品化開發、球場經營與門票銷售等專業,以促使聯賽朝永續化、職業化發展。此外,國際運動組織亦為強化各國運動團隊永續經營,正逐步確立各項運動團隊經營規範,例如足球之亞足聯俱樂部球隊認證業務等,公營事業之運動團隊亦應順應國際趨勢以健全發展。綜上,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朝向產業化、專業化之經營方式,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獨立組織型態營運,明定運動團隊應以法人方式經營。
(二)現行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並無針對前述產業化、專業化之經營方式而聘僱專業人員之規定;為使其運動團隊朝職業化發展,落實專業經營,以利將職業運動導向市場機制,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之文字,增定「…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等文字,促使其延攬具備市場行銷、商品規劃、公關媒體與職業球隊經營專長或具有經驗之人。
三、增定第三項:
為促進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積極了解各種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實務運作情形,評估投資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效益及可行性,爰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出資前置作業之規定。
四、刪除現行第二項:
(一)現行第二項關於投資職業運動規範之文字,僅在現行「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第四條作提示性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之投資行為,仍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與議事監督程序。又,現行第二項關於「…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字,依前述授權辦法第六條規定,僅有發給獎狀、獎座、獎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發給獎金或其他獎勵方式,經評估對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之誘因不足,擬刪除本項文字。(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本條文相關事項符合該款輔導獎助要件者,均得依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子法(即現行「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輔導獎助,爰刪除現行法中相關規定。而將相關輔導、獎助機制,回歸本條例第八條處理。」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之「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等方式,獎勵各級政府與國營企業投資各項運動產業發展計畫。
三、惟此獎勵之誘因不足,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仍囿於預算限制,難以有效投資挹注運動產業。我國之運動產業百廢待舉,倘若缺乏國家政策帶動與資源挹注,不利於運動產業之發展。
四、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促進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運動產業。
二、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之「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等方式,獎勵各級政府與國營企業投資各項運動產業發展計畫。
三、惟此獎勵之誘因不足,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仍囿於預算限制,難以有效投資挹注運動產業。我國之運動產業百廢待舉,倘若缺乏國家政策帶動與資源挹注,不利於運動產業之發展。
四、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促進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運動產業。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整體發展,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以充實財源。
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成立法人或公司進行投資或捐贈,單一運動項目之投資或捐贈額度以一億元為上限。
前項因公營事業與各級政府投資或捐贈成立之球隊,應以法人或公司經營之,並應聘用運動產業專業人員,而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及公營事業章程之規範。
第一項投資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公營事業與各級政府投資或捐贈成立之球隊,應以法人或公司經營之,並應聘用運動產業專業人員,而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及公營事業章程之規範。
第一項投資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有鑑於職業運動業與業餘運動業之定義與分立尚未確立,惟不論職業或業餘運動之頂級聯賽皆屬運動職業化之進程及目標,爰修正職業運動產業為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運動產業之類別項目用語。同項增列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成立法人或公司進行投資或捐贈並規定投資額度以一億元為上限之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我國公營事業長期肩負國內頂級聯賽發展之企業社會責任,考量國內運動產業發展以及國際運動發展之法人化、專業化趨勢,爰修正球隊經營需求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範所限制。
三、修正第三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意願。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我國公營事業長期肩負國內頂級聯賽發展之企業社會責任,考量國內運動產業發展以及國際運動發展之法人化、專業化趨勢,爰修正球隊經營需求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範所限制。
三、修正第三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意願。
為促進職業運動事業之發展,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投資,其投資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投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二項投資之規範及輔導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投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二項投資之規範及輔導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用字,顯見本條文立法目的在獎勵投資職業運動事業,而非整體產業;故修正職業運動產業為職業運動事業,以茲明確。並配合前條文字修正,將產業發展計畫修訂為產業發展綱領。又因現行條文後段股份比例之用字,易生公營事業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故將文字修正為投資比例,增加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投資前置作業之規定。
三、修正第三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協助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之工具。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投資前置作業之規定。
三、修正第三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協助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之工具。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成立法人或公司進行投資或捐贈,單一運動項目之投資或捐贈額度以一億元為上限。
前項因公營事業與各級政府投資或捐贈成立之球隊,應以法人或公司經營之,並應聘用運動產業專業人員,而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及公營事業章程之規範。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公營事業應對下列事項負有社會企業責任:
一、提升並推廣我國運動產業之水平。
二、培育我國運動產業人員。
三、改善我國運動產業之環境。
推升運動員及教練間之區域及國際交流,並促進體育文化。
第一項投資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公營事業與各級政府投資或捐贈成立之球隊,應以法人或公司經營之,並應聘用運動產業專業人員,而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及公營事業章程之規範。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公營事業應對下列事項負有社會企業責任:
一、提升並推廣我國運動產業之水平。
二、培育我國運動產業人員。
三、改善我國運動產業之環境。
推升運動員及教練間之區域及國際交流,並促進體育文化。
第一項投資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有鑑於職業運動業與業餘運動業之定義與分立尚未確立,惟不論職業或業餘運動之頂級聯賽皆屬運動職業化之進程及目標,爰修正職業運動產業為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運動產業之類別項目用語。同項增列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成立法人或公司進行投資或捐贈並規定投資額度以一億元為上限之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鑑於我國企業界近年來吹起運動熱潮,積極參與賽事活動或鼓勵員工從事運動,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公營事業應對運動產業負有社會企業責任,扶植我國運動產業,並考量國內運動產業發展以及國際運動發展之法人化、專業化趨勢,爰修正球隊經營需求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範所限制。
三、修正第四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意願。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鑑於我國企業界近年來吹起運動熱潮,積極參與賽事活動或鼓勵員工從事運動,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公營事業應對運動產業負有社會企業責任,扶植我國運動產業,並考量國內運動產業發展以及國際運動發展之法人化、專業化趨勢,爰修正球隊經營需求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範所限制。
三、修正第四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意願。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投資,其投資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發展政策,並考量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爰修正股份比例為投資比例,避免公營事業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第二十六條 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因授予廠商冠名權、賽服權或其他標示名稱權利而產生之收入及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廠商贊助並協助推廣體育賽事、使賽事順利舉行、降低主辦單位面臨財源困境之可能,進而促進賽事的完整性及可看性,達到有助於全民參與運動之目的。體育團體因授予冠名權、賽服權或其他標示名稱權利而產生之收入應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該產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限制。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單位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限制。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單位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第二項,為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爰訂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於該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爰訂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限制。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五、第四項,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第六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十年,以落實推展運動產業。
二、第一項,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第二項,為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爰訂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於該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爰訂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限制。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五、第四項,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第六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十年,以落實推展運動產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之運用,應指定運用於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相關人才培訓,比例不得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10%。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之運用,應指定運用於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相關人才培訓,比例不得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10%。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為鼓勵職業、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多元發展,爰於第六項規定每年提撥專戶總額之10%,運用於選手轉職、在職訓練以及運動產業相關人才之培訓。
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七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為鼓勵職業、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多元發展,爰於第六項規定每年提撥專戶總額之10%,運用於選手轉職、在職訓練以及運動產業相關人才之培訓。
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七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案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實施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案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實施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運動產業發展財源,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明定若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具有關關係人身份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關係人身份之定義,依財政部辦理賦稅業務相關法規規範。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另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致使強者恆強、弱者恆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
六、考量本條第二、三項給予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租稅優惠,理應受更高度監督,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需就可受贈對象進行認可與專案核准,並應會同財政部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負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與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二、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運動產業發展財源,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明定若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具有關關係人身份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關係人身份之定義,依財政部辦理賦稅業務相關法規規範。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另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致使強者恆強、弱者恆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
六、考量本條第二、三項給予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租稅優惠,理應受更高度監督,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需就可受贈對象進行認可與專案核准,並應會同財政部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負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與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助,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助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助,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助,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捐助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助之運動種類、捐助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實施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助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助,自○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助,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助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助,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助,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捐助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助之運動種類、捐助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實施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助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助,自○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政府為鼓勵民間企業挹注資源,透過舉辦運動賽事帶動國內運動產業之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助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捐助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助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得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第二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於第四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助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捐助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捐助、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與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定明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助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助之實施期間訂為十年。
二、第一項訂定政府為鼓勵民間企業挹注資源,透過舉辦運動賽事帶動國內運動產業之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助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捐助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助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得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第二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於第四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助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捐助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捐助、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與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定明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助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助之實施期間訂為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第二項,為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五、第四項,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二、第一項,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第二項,為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五、第四項,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之運用,每年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職業、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人才培訓、提升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之運用,每年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職業、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人才培訓、提升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並提升台灣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是故就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亦就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訂定上限,爰增訂第四項。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是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七、為鼓勵職業、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多元發展,並為厚實完善整體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前項專戶之運用,每年應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選手轉職、在職訓練以及運動產業相關人才之培訓外,提升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爰增訂第六項。
八、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是故,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間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間為五年,爰增訂第七項。
二、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並提升台灣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是故就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亦就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訂定上限,爰增訂第四項。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是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七、為鼓勵職業、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多元發展,並為厚實完善整體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前項專戶之運用,每年應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選手轉職、在職訓練以及運動產業相關人才之培訓外,提升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爰增訂第六項。
八、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是故,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間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間為五年,爰增訂第七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該產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單位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單位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促進民間投資運動產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爰訂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於該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十年,以落實推展運動產業。
二、政府為促進民間投資運動產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發展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爰訂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於該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十年,以落實推展運動產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產業對於提升我國之國際能見度,具有正面積極之作用,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對於運動產業之投資,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相關事宜。
三、為健全核心職業運動之發展,加速業餘運動之職業化進程,提供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爰明定營利事業透過本法設置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捐贈對象若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則不受一千萬元之額度限制。同時,為避免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方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二、運動產業對於提升我國之國際能見度,具有正面積極之作用,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對於運動產業之投資,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相關事宜。
三、為健全核心職業運動之發展,加速業餘運動之職業化進程,提供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爰明定營利事業透過本法設置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捐贈對象若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則不受一千萬元之額度限制。同時,為避免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方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應用於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相關運動人才培育,其比率不得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二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應用於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相關運動人才培育,其比率不得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二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吸引營利企業挹注資源於國內運動產業,以此擴大對國內運動產業之投資及發展,爰於增訂條文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與業餘運動業。
三、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於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透過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兩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兩百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若與捐贈企業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使國家重點推動之運動政策順利推行,爰於增訂條文第三項明定營利企業透過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按其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額度之限制。
五、為避免增訂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企業之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稅務收入,爰於第四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且為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六、考量本增訂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故營利事業之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同財政部訂之。
七、為使職業、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健全發展,爰於增訂條文第六項明定應提撥不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用於運動人才培育、訓練及轉職,以保障運動人才之權益。
八、《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增訂條文第七項中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二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
二、為吸引營利企業挹注資源於國內運動產業,以此擴大對國內運動產業之投資及發展,爰於增訂條文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與業餘運動業。
三、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於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透過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兩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兩百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若與捐贈企業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使國家重點推動之運動政策順利推行,爰於增訂條文第三項明定營利企業透過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按其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額度之限制。
五、為避免增訂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企業之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稅務收入,爰於第四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且為免資源分配不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六、考量本增訂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故營利事業之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同財政部訂之。
七、為使職業、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健全發展,爰於增訂條文第六項明定應提撥不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用於運動人才培育、訓練及轉職,以保障運動人才之權益。
八、《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增訂條文第七項中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二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棒球、壘球、足球、排球、籃球等具產業性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我國目前擁有職業運動聯盟之運動種類並不多,至今,僅有棒球一項,籃球方面,經歷了1994~1999年間中華籃球聯盟(CBA)的興衰,於2003年以準職業方式重新成立聯盟,然而至今尚未正式職業化。
三、為了促進我國優秀運動員之出路、提升運動選手整體待遇,提升我國體育運動界之整體發展水準,成功的職業化以及產業化為推動職業運動的動力。
二、我國目前擁有職業運動聯盟之運動種類並不多,至今,僅有棒球一項,籃球方面,經歷了1994~1999年間中華籃球聯盟(CBA)的興衰,於2003年以準職業方式重新成立聯盟,然而至今尚未正式職業化。
三、為了促進我國優秀運動員之出路、提升運動選手整體待遇,提升我國體育運動界之整體發展水準,成功的職業化以及產業化為推動職業運動的動力。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三、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得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五、第四項係為避免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助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捐助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捐助、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與金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57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三、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得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五、第四項係為避免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助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捐助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捐助、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與金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57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
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三、為提升營利事業投入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考量第二項給予營利事業更優惠之租稅優惠,應具有更高度的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五、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期限為十年。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三、為提升營利事業投入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考量第二項給予營利事業更優惠之租稅優惠,應具有更高度的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五、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期限為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二十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二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歐美國家將運動產業列為重點發展產業,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加速發展,引進民間資源,擴大對於運動產業之投資,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相關事宜。
三、為健全核心職業運動之發展,加速業餘運動之職業化進程,提供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爰明定營利事業透過本法設置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捐贈對象若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則不受三千萬元之額度限制。同時,為避免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方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捐贈實施期限為二十年。
二、歐美國家將運動產業列為重點發展產業,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加速發展,引進民間資源,擴大對於運動產業之投資,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相關事宜。
三、為健全核心職業運動之發展,加速業餘運動之職業化進程,提供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爰明定營利事業透過本法設置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捐贈對象若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則不受三千萬元之額度限制。同時,為避免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方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捐贈實施期限為二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之捐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並明定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若具關關係人身份,所受之限制。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以維護各項運動項目之均衡發展。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等相關事項。
七、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之捐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並明定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若具關關係人身份,所受之限制。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以維護各項運動項目之均衡發展。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等相關事項。
七、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除重大公共建設之興建下,民間機構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亦值得鼓勵,促進運動設施品質之提升,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