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趙麗雲等18人 099/09/2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積極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草案,其第二條第九款規定該署掌理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輔導及監督,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 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

六、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應配合監督機關之政策,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事項。

二、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事項。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事項。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事項。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事項。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與監督機關之定位關係。

二、參酌美國、澳大利亞、英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國家級運動訓練機構之任務,明定本中心之業務內容。

三、為使「選、訓、賽、輔」合一,應由監督機關建構培訓、參賽制度及政策,本中心之培訓應配合監督機關之體育政策推動。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營運之收入。

二、政府之核撥及捐贈。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董事專任者不得逾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設董事會,以及董事人數、產生方式、資格、解聘方式。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監事之人數及其聘任方式、資格。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為配合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解聘事由。

二、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等親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二、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三、明定本條例所稱關係人之範圍。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聘任前,應經公開甄選,其作業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董事長遴選方式、公開甄選機制、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及初任年齡限制。

二、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
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行政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聘任前,應經公開甄選,其作業辦法由監督機關訂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責以及初任年齡限制。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應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董事會之職權、義務。

二、為使監事或常務監事之功能得以彰顯,爰明定渠等應列席董事會。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規定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監事職權。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如屬兼任,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之方式。
本中心置專任執行長一人,受董事會監督,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亦同,其職掌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款有關董事之規定,於前項所置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掌與初任年齡限制。

二、執行長之職責程度,與董事長相當,爰明定本法第八條有關董事、監事不得聘任及共通性之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第九條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及第十七條第六款有關董事之規定,均應準用之。
第三章
營運(業務)、監督及人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本中心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二、明定本中心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績效評鑑之內容。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明定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本中心執行長及其他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明定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二、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改制為本中心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二、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明定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明定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明定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三、明定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二、明定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二、明定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因須配套法規之擬定公布,故由行政院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