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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且用人經費於以後年度僅得用於用人經費。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範若專任員額改聘代理、代課老師,應將經費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二、惟查各地方政府現行改聘代理教師之賸餘經費,多數僅依本法滾存基金,導致前開準則形同虛設。
三、為避免用人經費透過年度賸餘款結餘挪作他用,損及師生權益,爰將前開準則之精神提升至法律位階,新增「用人經費於以後年度僅得用於用人經費。」一段,杜絕經費挪用可能,以維國民教育品質。
二、惟查各地方政府現行改聘代理教師之賸餘經費,多數僅依本法滾存基金,導致前開準則形同虛設。
三、為避免用人經費透過年度賸餘款結餘挪作他用,損及師生權益,爰將前開準則之精神提升至法律位階,新增「用人經費於以後年度僅得用於用人經費。」一段,杜絕經費挪用可能,以維國民教育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