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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其於停聘期間未全額支領之待遇,理應補發。
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
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經停聘後,如停聘原因消滅,且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自應予以補發。
二、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為專業研究及教學給予之固定報酬,性質上並非因執行特定職務或於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津貼或補助。鑑於教師之主要固定薪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且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故教師停聘期間縱無實際教學行為,惟非可歸責於教師,其回復聘任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符合衡平原則並落實對教師權益之保障。爰增列「學術研究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強化法律義務性。
二、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為專業研究及教學給予之固定報酬,性質上並非因執行特定職務或於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津貼或補助。鑑於教師之主要固定薪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且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故教師停聘期間縱無實際教學行為,惟非可歸責於教師,其回復聘任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符合衡平原則並落實對教師權益之保障。爰增列「學術研究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強化法律義務性。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
二、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停聘期間無教學事實,責任不應由教師(受僱人)承擔,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教師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理應補發停聘期間未全額支領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二、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停聘期間無教學事實,責任不應由教師(受僱人)承擔,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教師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理應補發停聘期間未全額支領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其於停聘期間未全額支領之待遇,理應補發。
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
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考核獎金、年終獎金、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考核獎金、年終獎金、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考核獎金、年終獎金、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考核獎金、年終獎金、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應予以補發。
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各類加給及獎金亦應一併補發。
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各類加給及獎金亦應一併補發。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所構成,加給屬教師基於專業研究與教學所給付之固定報酬,性質上為教師基本待遇之一,為其主要固定薪資之重要組成部分,應納入薪資權益核心加以保障。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因停聘事由經查證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停聘期間雖無實際教學事實,然非教師可歸責,其未支領之待遇,基於前揭法理,自應予以補發。
三、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停聘期間之薪資補償制度,保障教師基本權益。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因停聘事由經查證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停聘期間雖無實際教學事實,然非教師可歸責,其未支領之待遇,基於前揭法理,自應予以補發。
三、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停聘期間之薪資補償制度,保障教師基本權益。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加給並恢復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等權益事項。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待遇;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加給並恢復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等權益事項。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加給並恢復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等權益事項。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待遇;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加給並恢復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等權益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依現行法制,依本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數,直至停聘事由消滅,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者,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惟教師薪資由本薪、學術研究加給及職務加給構成,且停聘亦影響獎金、休假等權益事項,僅補發本薪顯然未能妥善保障教師權益,由教師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失,實不合理。
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未受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既係因配合調查遭停聘,理應恢復相關待遇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亦應補發加給及恢復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等權益事項。
二、依現行法制,依本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數,直至停聘事由消滅,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者,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惟教師薪資由本薪、學術研究加給及職務加給構成,且停聘亦影響獎金、休假等權益事項,僅補發本薪顯然未能妥善保障教師權益,由教師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失,實不合理。
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未受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既係因配合調查遭停聘,理應恢復相關待遇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亦應補發加給及恢復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等權益事項。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具穩定性之各項固定給付所構成,該等給付為教師專業投入與教學研究之對價,教師之整體薪資結構具有長期性與連續性,應受完整保障。
二、教師因法定事由遭停聘,於調查或程序進行期間,係基於制度設計暫停職務,而非教師拒絕或怠於履行教學義務。倘事後確認停聘原因消滅,且教師未受解聘或停聘處分,即應回復其原有法律地位,並使其待遇回歸正常。
三、依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基本法理,受僱人於非可歸責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不當然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應予以補發。
四、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是以,同樣是校園內的教保員、助理員等教育人員,相同情形是補發全部薪資,正職教師不應該僅能支領本薪,應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薪給所定義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五、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補發本薪,為落實程序正義、衡平教師權益,並避免停聘制度衍生不必要之經濟懲罰效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於教師回復聘任後,應補發全數薪給,即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以補強現行法制。
二、教師因法定事由遭停聘,於調查或程序進行期間,係基於制度設計暫停職務,而非教師拒絕或怠於履行教學義務。倘事後確認停聘原因消滅,且教師未受解聘或停聘處分,即應回復其原有法律地位,並使其待遇回歸正常。
三、依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基本法理,受僱人於非可歸責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不當然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應予以補發。
四、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是以,同樣是校園內的教保員、助理員等教育人員,相同情形是補發全部薪資,正職教師不應該僅能支領本薪,應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薪給所定義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五、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補發本薪,為落實程序正義、衡平教師權益,並避免停聘制度衍生不必要之經濟懲罰效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於教師回復聘任後,應補發全數薪給,即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以補強現行法制。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依本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薪,直至停聘事由消滅,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然教師薪資組成係由本薪、學術加給與職務加給組成,現行法規僅補發本薪(年功薪),顯未保障教師權益,讓未受處分、回復聘任之教師自行吸收經濟損失,實不合理。
二、此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教師係因配合調查被停聘,而能補發本薪(年功薪)之教師,均為未受處分並回復聘任之教師,不能將責任歸咎於教師,理應恢復教師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規定,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應補發加給。
二、此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教師係因配合調查被停聘,而能補發本薪(年功薪)之教師,均為未受處分並回復聘任之教師,不能將責任歸咎於教師,理應恢復教師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規定,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應補發加給。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依據教師待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其中本薪(年功薪)及加給之合計構成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並且為教師從事教學與研究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予以保障。
二、為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教師之停聘事由經查證後非可歸責於自身者,應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便教師於停聘期間無教學與研究之事實,仍應於教師最終回復聘任時,補發該期間未支領之待遇。
三、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並未考量到加給亦屬於教師薪給之一部分,理應一併補發。爰此,除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外,本修正案增列「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完備薪資補償制度,並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
二、為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教師之停聘事由經查證後非可歸責於自身者,應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便教師於停聘期間無教學與研究之事實,仍應於教師最終回復聘任時,補發該期間未支領之待遇。
三、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並未考量到加給亦屬於教師薪給之一部分,理應一併補發。爰此,除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外,本修正案增列「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完備薪資補償制度,並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教師權益保障之完備,將補發範圍由單一「本薪」擴及至各類「加給及獎金」。
二、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精神,保障無過失教師之報酬請求權。
二、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精神,保障無過失教師之報酬請求權。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各項具穩定性之固定給付所構成,其中加給屬教師基本待遇之重要部分。教師因法定事由遭停聘,係程序進行中之暫時性措施,非屬懲戒,倘事後回復聘任,其待遇自應回復完整,以符制度本旨。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於非可歸責於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期間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其未支領之固定待遇既非可歸責於教師,基於權益衡平,應予補發。
三、現行條文僅規定補發本薪(年功薪),未涵蓋加給,致固定薪資補償不全,易生爭議。爰修正明定回復聘任後,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應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薪資保障機制。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於非可歸責於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期間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其未支領之固定待遇既非可歸責於教師,基於權益衡平,應予補發。
三、現行條文僅規定補發本薪(年功薪),未涵蓋加給,致固定薪資補償不全,易生爭議。爰修正明定回復聘任後,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應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薪資保障機制。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施行前,已依法受停聘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施行前,已依法受停聘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地域加給係對服務於偏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均屬《教師待遇條例》所定之法定加給項目,性質有別於因兼任特定職務而發給之職務加給。教師於停聘後,經調查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其停聘期間既屬依法應予回復聘任關係之期間,待遇補發即不宜僅限於本薪(年功薪),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一併納入,始符待遇完整回復與實質正義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回復聘任時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
二、參酌《民法》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法理,配合調查遭停聘非可歸責於教師,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避免未受處分之教師平白受有經濟損失,並規避實務上職務加給因代理人領取而產生之重疊爭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回復聘任時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此外,為免第三項補發「另半數」本薪之文字遭誤解,爰明定為補發「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以杜爭議。
三、為落實公平原則,避免因案件發生時點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四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停聘案件,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給付規定。
二、參酌《民法》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法理,配合調查遭停聘非可歸責於教師,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避免未受處分之教師平白受有經濟損失,並規避實務上職務加給因代理人領取而產生之重疊爭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回復聘任時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此外,為免第三項補發「另半數」本薪之文字遭誤解,爰明定為補發「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以杜爭議。
三、為落實公平原則,避免因案件發生時點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四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停聘案件,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給付規定。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明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而薪給則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且於該法中第六條另有明訂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據此,可得知教師之薪給應為經常性薪資給與。
二、現行教師法僅規範當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未考量教師之薪給應為本薪以及加給,應一併補發,故明定補發範圍應為全數本薪及加給,以利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
三、修正第三項之理由同上。
二、現行教師法僅規範當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未考量教師之薪給應為本薪以及加給,應一併補發,故明定補發範圍應為全數本薪及加給,以利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
三、修正第三項之理由同上。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本次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屬填補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教師經濟損失之「授益性規範」,具實施之急迫性。
二、為免因等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而產生空窗期,並使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尚未終結之事件」能及早獲得救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免因等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而產生空窗期,並使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尚未終結之事件」能及早獲得救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