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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羅智強等19人 115/03/2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明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而薪給則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且於該法中第六條另有明訂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據此,可得知教師之薪給應為經常性薪資給與。

二、現行教師法僅規範當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未考量教師之薪給應為本薪以及加給,應一併補發,故明定補發範圍應為全數本薪及加給,以利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

三、修正第三項之理由同上。